台北地院:公共危險涉嫌人魏揚等人免刑


   (本報訊)台北地院今天宣判,公共危險涉嫌人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江仁傑共同犯強制罪,均免刑。扣案之鐵鍊壹條、麻繩壹條、鎖頭捌個均沒收。
二、事實概要:
    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江仁傑知悉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將於民國10362616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參加活動,渠等為表達反對政府兩岸經貿政策,決定以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訴求,於同日1552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410.2公里處,由魏揚、賴品妤、潘承佑、王駿燁、陳威仲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魏揚、蔡昆儒、王駿燁、陳威仲、江仁傑另分持抗議標語,魏揚復手持大聲公指揮在場人員呼喊口號,並由江仁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周紫喬則在旁手持相機拍攝,適有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駕駛汽車及吳文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遭魏揚等人綑綁之鐵鍊及麻繩阻擋無法通行,其等旋向魏揚等人要求讓其等先行通過,惟未獲置理,魏揚等人即以該強暴方式妨害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通行之權利,嗣經警破壞鐵鍊及麻繩,並將上開停放之車輛拖離,於同日1612分許,始回復道路暢通。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被告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均辯稱:被告等係將自己綑綁於道路中靜坐抗議,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方式,其等陳抗行為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第三人之通行僅受短暫之輕微影響,其等使用和平手段,與追求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被告等之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並舉:臺北428反核佔領忠孝西路案、桃園國道收費員佔據國道案、花蓮銅門封路案、彰化臺電施工抗爭案、苗栗苑裡反風車案、臺北紅衫軍天下圍攻行動案等案件,其規模及影響均逾本案,惟實務見解均未認定成立犯罪等語。
四、得心證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永興、吳文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堪認被告等行為已妨害用路人行使道路通行權,且被告等對於將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造成雙向車道完全阻擋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為該舉動,堪認其等有強制之犯意,是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
() 被告等分持抗議標語,復以大聲公表達反對政府之兩岸經貿政策,並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以藉由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訴求,其等以言論及行動之方式表達政治性意見,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當能理解被告等前開行為所表達之政治意涵,其等所為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基本權,而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通行該處之權利則屬憲法第22條之自由權利範疇。然被告等於張志軍車隊尚未到達現場時,即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無法通行,其等強制行為之對象已非張志軍,而係無關之第三人,其手段與所欲達到目的間之事理關聯性尚低。又被告等妨害用路人之通行權利達20分鐘,時間雖非甚長,惟其等行為已完全封鎖道路,致雙向車輛無法通行,該處係新店至烏來間之唯一通道,並無其他替代道路供用路人輾轉繞道通行,被告等行為對於用路人通行權之妨害尚非輕微。再被告等仍非不得以其他非完全阻隔、封鎖雙向道路之方式,於張志軍車隊通過時表達訴求,尚難逕認其等以鐵鍊、麻繩封鎖道路之行為係屬最小侵害之必要手段。從而,被告等所為已逾越整體法秩序所容許之社會界限,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有實質違法性。被告等辯稱其等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洵屬無據。
() 被告等又舉:臺北428反核佔領忠孝西路案、桃園國道收費員佔據國道案、花蓮銅門封路案、彰化臺電施工抗爭案、苗栗苑裡反風車案、臺北紅衫軍天下圍攻行動案等案件,認該等相類似之抗議案件與本案被告等所為相較,其規模及影響均逾本案,惟實務見解並未認定成立犯罪等語。惟查該等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大抵係以行為人係以肉身靜坐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且已完全封鎖、阻隔道路雙向通行方向有間,其等所舉案件之具體事實均與本案迥異,無從據以兩相比擬,而於本案執為有利被告等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所犯法條、量刑事由及沒收: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民國38年兩岸分治後,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迄今堅決否定中華民國政府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早期宣稱以武力方式解決兩岸問題,近來態度趨於緩和,兩岸文化交流及經貿互動頻繁,惟政界及民間有部分人士認為兩岸互動進展過劇,質疑大陸地區執政當局以溫水煮蛙、以經逼政之方式處理兩岸問題,亦有論者認為中華民國政府短時間內對大陸地區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過廣,影響層面鉅大,主張政府應傾聽民意,關注人民需求。及至103317日立法院審查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時,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張慶忠以30秒時間宣布完成委員會審查(下稱30秒審查),引發翌(18)日之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事件,並有數萬人於同年330日參與反服貿遊行,引起政界及民間之廣泛討論,對於服貿協議之簽署過程及審查程序之質疑聲浪非輕。迄至同年625日張志軍訪臺時,距離前開事件僅3月,時隔未久,且斯時服貿爭議仍未解決,於張志軍在臺之數日期間,全臺各地即有多起抗議事件。其中,同年625日之諾富特破門事件,係部分抗議成員住宿於張志軍所在之諾富特飯店,惟飯店以訪客並未出示身分證進行登記為由,派遣安管人員及通報警方破門進入房間,抗議成員因而無法當面向張志軍表達訴求等情,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有鑒於諾富特破門事件,被告等於翌(26)日即本件案發日欲向張志軍表達訴求時,因不信任警方設置意見表達區可供民眾充分表達意見,遂以本案之強制方式為之,其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等身為中華民國公民,關注兩岸關係及與國計民生攸關之重大政策議題,為使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見聞國人民意,尊重國人聲音,堪認其等犯罪動機係基於公益,目的亦屬良善,核與個人私利無涉,參以被告等前開行為妨害用路人通行權利之時間僅有20分鐘,時間尚屬短暫,且除造成用路人無法通行外,並未肇致更嚴重之後果。而就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而言,部分國人對於大陸地區執政當局之反彈及對於中華民國政府之不信任,係有其歷史緣由,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係於服貿爭議事件後未久,國內對於服貿協議之質疑聲音仍多之特殊社會背景下所為之犯罪,是本件並無處罰被告等藉以彰顯刑罰效用之必要。再就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而言,被告等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即歷經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代價,對於社會現狀當有更深刻之體認,俾未來行使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時更為慎重其事,且被告等為本件犯罪之原因係基於自身信奉之公益價值,並無任何私利考量,就深化公民社會之角度而言,實不應多加責難,亦不宜遏止其等對於國家社會之關懷,是本件縱對被告等科以刑罰,客觀上仍欠缺矯正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然減刑並量處最輕之刑,因其等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揆諸刑罰謙抑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免刑之判決,以維法律之衡平。
()至扣案之鐵鍊1條、麻繩1條、鎖頭8個,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聲公1個、抗議旗幟2支、紙標語3張等物品,係被告等為表達其言論、訴求之目的所使用,與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行為妨害黃福龍通行之權利,且在連續轉彎山路為前開行為,使用路人行經該處易生危險,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經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等前開行為有妨害黃福龍行使權利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是難認被告等有何強制黃福龍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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