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命的判決:林錫山告陳錦煌(前考選部長林嘉誠妹婿),無罪定讞
【裁判字號】104,上易,1934 | |
【裁判日期】 | 1041209 |
【裁判案由】 |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煌為立法院參事,緣亞東新聞通訊 社(AGENCE AENEWS PRESSE,以下簡稱APP)社長李豐裕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將其撰寫發文日期101年10月2日、發文 字號101年APP採字第0000000號、受文者立法院秘書處秘書 長林錫山、主旨本社擬專訪鈞座取得博士畢業等如說明事項 ,請鈞長撥冗,以便安排影音製作,請惠照、內容如附件之 APP新聞(函),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收發 室,並由收發室在上開函文副本(下稱函文)蓋收文日期戳 章。嗣李豐裕於同日在立法院內康園餐廳前遇見被告,並告 知將函文送立法院收發室一事,被告因對告訴人林錫山不滿 ,明知函文說明事項均無事實根據,且雖以提問形式為之, 然提問內容已足使人產生偏見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仍意圖散 布於眾,在其位於立法院7樓之參事辦公室內影印函文10份 後,於101年10月2日,在立法院內之交通委員會辦公室內, 將函文影本交予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程谷川閱覽,並於翌 日晚間7時許,在康園餐廳前,交予立法院交通科駕駛李再 安閱覽,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康園餐廳前騎樓 ,將函文影本交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秘書陳錫欽閱覽,並對 陳錫欽說明函文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 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煌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之證 述及APP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並未交付該資料予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等人,亦 無傳述內容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 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一)被告客觀上有散布之行為 本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散布,依其言論情境之觀察,應包 含特定人與特定多數人,非僅包含「不特定之多數人」。 查亞東新聞通訊社社長李豐裕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撰寫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APP函文,寄送至立法院秘書處,被告取 得該文件影本後,於101年10月2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辦公室內,將之交予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程谷川閱覽, 又於101年10月3日19時許在康園餐廳前,交付立法院交通 科駕駛李再安觀看,再於同年月9日17時30分許在康園餐 廳騎樓前,交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秘書陳錫欽閱覽等情, 分據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11776號卷第52 頁至第59頁、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及原 審卷第99頁至第104頁),並有APP新聞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7頁至第13頁)。參以被告供稱該APP新聞函係由李 豐裕在立法院康園餐廳前所交付,取得函文後影印3份, 並曾於上開時、地與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衡情被告既已先行持有上開新聞函影 本,又與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相遇,彼三人所取 得之新聞函應係被告所交付之事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辯 稱係該三人自行拿取云云,要不足取。被告客觀上確有散 布上述新聞函之行為,自毋庸疑。 (二)被告主觀上尚乏意圖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係平衡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下,對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並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以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換言之,行 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 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 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 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1、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言論而傳布之故意 被告所散布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新聞函,係由亞東新聞通訊 社社長李豐裕發文,且無參與該提問內容之製作,亦未提 供資訊來源,業據證人即亞東新聞通訊社執行長游國漳、 李豐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見偵查 卷第189頁背面、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則被告既 非新聞函問題之初始擬作之人,且該函件內容明確記載為 APP新聞社欲向告訴人約訪查證之事項,輔以提問之方式 ,被告充其量僅將記者欲對告訴人探詢疑問加以傳遞,尚 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函片之內容為不實,進而據為自 己之言論加以發表之故意。 2、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真正惡意 再就被告所散布新聞稿之對象均為與告訴人同事熟識之人 ,對告訴人知之甚稔,散布力、影響力尚稱薄弱。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無非將新聞採訪問題所指告訴 人之偽造上課紀錄、論文抄襲、不當款項之交付及其流向 、銀行逾放呆帳、採購案圍標暨私生活情事與立法院同事 東拉西扯八卦,由證人李再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持 此影本時有說你看秘書長搞這個,有的人看一看就笑一笑 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可見一斑,被告此舉固有 輕佻而違職場倫理,然其不惟就該採訪新聞函之提問本無 查證義務,甚至對此等問題散發亦屬公餘間之閒聊漫談, 不能強課被告須盡高度查證義務。是以,就上開被告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交互觀察,不能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三)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散布上開函文行為,然其主觀上尚 乏有將記者採訪之問題加以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存在, 尚無從論有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原審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究明 該函件問題均為限制性且貶抑,被告加以散發自有誹謗之惡 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殊難憑採,俱見前析,其上 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 │發文日期:101年10月2日 │ │發文字號:101年APP採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事項 │ ├──────────────────────────┤ │1.鈞長取得博士畢業之歷程及擔任秘書長期間,如何自南亞│ │ 工專畢業進而利用閒暇進修上課,日間有無未上課或偽造│ │ 上課紀錄;碩、博士論文有無抄襲或他人代為論著之情事│ │ 。 │ │2.另有5000萬元之傳言究係支付給誰?用途為何?與蘇火燈│ │ 有何關係? │ │3.嘉義華濟醫院向前交通銀行借款逾23億元,台端與蔡有才│ │ 之關係?為何成為呆帳?借入款項之資金流向? │ │4.吳姓工友之姊與鈞長之關係間有無私生女? │ │5.立法院之資訊電腦採購案,令弟與誰參加投標?有無圍標│ │ 之情事。 │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