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問題,法務部將改進

(本報訊)有關監察院就法務部未妥善監督所屬檢察機關落實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法務部將檢討改進,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就監察院糾正法務部未妥善監督各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致檢察官收受判決與否迭生爭議,侵害人民訴訟權益一案,法務部已檢討改進,並已多次要求檢察官應確實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等相關規定妥速收受判決,並確實詳閱判決有無違法及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避免爭議。

另有關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時點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已於95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揭示:「判決書正本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仍故不收受,固非不可認其送達為合法,但承辦檢察官是否故不於送達時收受送達,以送達時已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對之送達,或客觀上有證據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於特定時日已知悉已有該等文書之送達為必要。」,法務部98年6月2日法檢字第0980802179號函亦採取相同見解,故實務上均以「檢察官客觀上可收受判決書送達時起算上訴期間」,而非以「檢察官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日期」為送達日期,故就檢察官收受判決時點,實務上已無疑義,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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