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立民判刑定讞
【裁判字號】 99,台上,5780
【裁判日期】 990916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0號
上 訴 人 甲翁立民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稱之「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下稱證券投顧業),係指為獲取報酬而提供
其本身所研究、撰擬之有價證券投資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
業務;不包括為獲取報酬而從事提供他人所研究、撰擬或已公開
之有價證券投資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否則,無異認為證券
投顧業者可任意以同業或其他人所研究、撰擬,或已為大眾所知
悉之證券投資分析資料及投資建議吸收會員,並收取高額費用。
此不僅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且與證券
投顧業係「專業且須經主管機關特許之行業」性質違背。上訴人
設立之「一六八理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所張貼之文章,均
已註明消息來源;其並非上訴人自身之專業分析,而係「轉述」
性質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設立系爭網站係從事證券投顧業之行
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證券投資實務之研究意見,出
版品所提供之資訊,若係客觀的將證券分析師所撰各種投資建議
揭露於投資大眾,實無影響投資大眾或詐欺之危險;縱出版者因
此收取費用或獲有利益,仍不能認係非法之證券投顧業。系爭網
站係合法之資訊傳播業者,經營範圍包括提供各種資訊交流平台
;所為者,僅客觀且忠實完整刊登、揭露他人上傳之大揚、啟發
、鑫報、寶興、威宏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揚等公司)之股票分析資料與建議,以及其他網友不同之看法,
屬單純之資訊服務,與證券投顧業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並無證券投資之專業與知識,自無能力更改他人上傳之
股票分析資料。且上訴人身為系爭網站之負責人,固有義務編輯
以提供有條理之資訊予社會大眾及刪除不宜公開於大眾之資料;
但上訴人從未就他人上傳之資料為刪除、修改或節錄整理。原判
決憑空推測上訴人刪除、更改、節錄整理網友上傳之證券分析師
之投資建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與證券投顧業經營之內容相符
,實有違證據法則。(四)經對照卷附盤中扣訊內容與系爭網站之「
市場新聞」網頁所載內容發現:證券分析師提供會員股票分析資
料與建議之同時或之後數分鐘內,就會有人以同一分析師名義至
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完全相同之資訊。足見系爭網站之「市場新聞
」內,以各證券分析師名義所刊登大揚等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所撰
各種證券分析及投資建議,係證券分析師本人所張貼,系爭網站
僅係資訊之電子交流平台。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遽認上網傳輸
者為證券投顧業及證券分析師以外之不特定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證券
投顧業,係指接受特定客戶委任,並基於該委任關係,就有價證
券等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對特定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等專業諮詢之業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所謂之
「第三人」,應係指代委任人履行報酬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非泛指一般投資大眾。上訴人從未受他人委託處理投資事務,並
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自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對
象。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障投資
大眾對證券投顧業之專業信賴,而非保障證券投顧業者壟斷市場
訊息之權力。縱然在個別之證券投顧契約中,證券投顧業者為維
持自身資訊優勢以確保獲利,往往設有保密條款,要求委任人不
得將其分析意見對外公開;但此係契約義務之範疇,非法定義務
。縱有委任人將證券投顧業者之分析意見自行張貼於系爭網站,
所應追究者亦為該委任人之契約責任,要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
認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財訊文化集團之子公司財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通訊
社、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今周刊、投資情報(下稱中央通訊社
等媒體),均係提供自己內部研究之股票分析資料予投資大眾並
收取相當之代價者,與證券投顧業之業務內容完全相同。主管機
關及其他證券投顧業者對於中央通訊社等媒體之行為未加以處罰
或檢舉,應是認為此係單純之資訊服務行為。而系爭網站僅張貼
網友之股票分析資料,尤難認係非法之證券投顧業;上訴人並無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七)原判決雖謂:證券投顧業
得對於個股之買賣時點明確告知會員,而市面上出售之商業週刊
或報紙並未告知讀者合理之買進或賣出時點。然此區分標準並非
實情,例如:「理財週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刊之第
四七三期第一一九、一二一頁,已明確告知讀者個股之買賣時點
。至原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四)字
第九八六七一號函釋,僅在說明證券投顧業之業務範圍,並未合
理說明證券投顧業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與一般市場訊息之明確區分
標準。原判決對此區分標準之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八)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應在規範證券相關商品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之
「資訊來源」需透過主管機關之認證監督,確保其具備一定程度
之專業,以保障投資大眾權益。若認傳播投資資訊之「媒介」亦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異限制投資資訊之流通,造成資訊流通壟
斷,反不利於投資大眾取得資訊以為投資判斷;此一作法,不符
投資市場之公開透明原則,亦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又經由國
家認證,具備專業資格,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投顧業者所為
之業務行為,為法之所許,則提供其施行合法業務行為、發表資
訊之「媒介」,自難指為有違法之處。若真有發佈不實投資資訊
之情事,所應追究責任者,亦係該消息「來源」,而非轉載該消
息之「媒體」本身。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無規定禁止證券
投顧業之分析意見登載於網站或媒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提供資
訊交流媒介之行為,違反該法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
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為業之機構。」參其立法理由說明:「一查美國(西元)一九
四0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
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二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定義。…」之旨,經營證券投顧業者,並非以提供其本人
所研究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他人為必要。是無論係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於此,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查: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羅至玄律師、郭鎮周律
師之指述及證人陳國祥、裴育勗、凌瑞成(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
五行誤繕為「凌瑞城」;以上三人均為系爭網站會員)之證詞,
卷附大揚等公司之盤中扣訊內容、委任契約、傳銷合約,以及系
爭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網頁資料、會員繳納會費網頁、會員之
ATM轉帳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前因經營系爭網站,經原
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
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設立系爭網站經營證券投顧業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系爭網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改變經營方式;收取會費
部分,係「龍門客棧」提供客戶算命等服務之合理對價,與證券
投顧業無關;至於「市場新聞」則屬附贈性質。又系爭網站僅係
提供有關股市資訊交流之媒體介面平台,並未提供證券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投資顧問行為。網站上之股市訊
息、資料均由一般大眾以筆名自由發稿刊登且註明出處,屬於中
立之善意出版品,應排除在證券投顧業之外。上訴人並未接受任
何客戶之委任,網站內「市場新聞」充斥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
分析、投資建議等各種意見。上訴人並無資料來源,亦未經營證
券投顧業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三)至(六))。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一)、(二)、(五)、(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對這個網站(指系爭
網站)…負責總編輯,總攬一切。…(會員)只要在盤中發表一
則任何文章,我們系統會自動給他一百點。如果他的稿被刪除,
系統也是會…。如果他寫三字經上去,系統也是會…(問:只有
你一人在網站上看,並負責刪除?答:)是。…版面很整齊,這
是經過我刪除後的結果…對於那種隨便發稿的人,我也會封鎖他
的IP,他就永遠不能發稿。到目前為止,我已經封鎖了二、三
千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對於刊登系爭網站之訊息,得加以編輯分類,並加以「改
稿」、「刪稿」(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三)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憑空臆測云云
,尚有誤會。至其他媒體業者,是否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顧
業之業務,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六)
、(七)援引其他媒體之內容,謂其他媒體亦有類似之行為而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訴人在原
審審判期日,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凌瑞成為交互詰問後,經審
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五二頁背面、第五四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其
他證人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具狀提出中央通訊社等媒
體之網站資料、報紙、雜誌及系爭網站民調中心資料、感謝狀,
以及理財週刊、自由時報(均影本)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 990916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0號
上 訴 人 甲翁立民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稱之「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下稱證券投顧業),係指為獲取報酬而提供
其本身所研究、撰擬之有價證券投資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
業務;不包括為獲取報酬而從事提供他人所研究、撰擬或已公開
之有價證券投資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否則,無異認為證券
投顧業者可任意以同業或其他人所研究、撰擬,或已為大眾所知
悉之證券投資分析資料及投資建議吸收會員,並收取高額費用。
此不僅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且與證券
投顧業係「專業且須經主管機關特許之行業」性質違背。上訴人
設立之「一六八理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所張貼之文章,均
已註明消息來源;其並非上訴人自身之專業分析,而係「轉述」
性質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設立系爭網站係從事證券投顧業之行
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證券投資實務之研究意見,出
版品所提供之資訊,若係客觀的將證券分析師所撰各種投資建議
揭露於投資大眾,實無影響投資大眾或詐欺之危險;縱出版者因
此收取費用或獲有利益,仍不能認係非法之證券投顧業。系爭網
站係合法之資訊傳播業者,經營範圍包括提供各種資訊交流平台
;所為者,僅客觀且忠實完整刊登、揭露他人上傳之大揚、啟發
、鑫報、寶興、威宏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揚等公司)之股票分析資料與建議,以及其他網友不同之看法,
屬單純之資訊服務,與證券投顧業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並無證券投資之專業與知識,自無能力更改他人上傳之
股票分析資料。且上訴人身為系爭網站之負責人,固有義務編輯
以提供有條理之資訊予社會大眾及刪除不宜公開於大眾之資料;
但上訴人從未就他人上傳之資料為刪除、修改或節錄整理。原判
決憑空推測上訴人刪除、更改、節錄整理網友上傳之證券分析師
之投資建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與證券投顧業經營之內容相符
,實有違證據法則。(四)經對照卷附盤中扣訊內容與系爭網站之「
市場新聞」網頁所載內容發現:證券分析師提供會員股票分析資
料與建議之同時或之後數分鐘內,就會有人以同一分析師名義至
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完全相同之資訊。足見系爭網站之「市場新聞
」內,以各證券分析師名義所刊登大揚等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所撰
各種證券分析及投資建議,係證券分析師本人所張貼,系爭網站
僅係資訊之電子交流平台。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遽認上網傳輸
者為證券投顧業及證券分析師以外之不特定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證券
投顧業,係指接受特定客戶委任,並基於該委任關係,就有價證
券等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對特定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等專業諮詢之業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所謂之
「第三人」,應係指代委任人履行報酬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非泛指一般投資大眾。上訴人從未受他人委託處理投資事務,並
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自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對
象。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障投資
大眾對證券投顧業之專業信賴,而非保障證券投顧業者壟斷市場
訊息之權力。縱然在個別之證券投顧契約中,證券投顧業者為維
持自身資訊優勢以確保獲利,往往設有保密條款,要求委任人不
得將其分析意見對外公開;但此係契約義務之範疇,非法定義務
。縱有委任人將證券投顧業者之分析意見自行張貼於系爭網站,
所應追究者亦為該委任人之契約責任,要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
認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財訊文化集團之子公司財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通訊
社、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今周刊、投資情報(下稱中央通訊社
等媒體),均係提供自己內部研究之股票分析資料予投資大眾並
收取相當之代價者,與證券投顧業之業務內容完全相同。主管機
關及其他證券投顧業者對於中央通訊社等媒體之行為未加以處罰
或檢舉,應是認為此係單純之資訊服務行為。而系爭網站僅張貼
網友之股票分析資料,尤難認係非法之證券投顧業;上訴人並無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七)原判決雖謂:證券投顧業
得對於個股之買賣時點明確告知會員,而市面上出售之商業週刊
或報紙並未告知讀者合理之買進或賣出時點。然此區分標準並非
實情,例如:「理財週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刊之第
四七三期第一一九、一二一頁,已明確告知讀者個股之買賣時點
。至原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四)字
第九八六七一號函釋,僅在說明證券投顧業之業務範圍,並未合
理說明證券投顧業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與一般市場訊息之明確區分
標準。原判決對此區分標準之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八)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應在規範證券相關商品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之
「資訊來源」需透過主管機關之認證監督,確保其具備一定程度
之專業,以保障投資大眾權益。若認傳播投資資訊之「媒介」亦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異限制投資資訊之流通,造成資訊流通壟
斷,反不利於投資大眾取得資訊以為投資判斷;此一作法,不符
投資市場之公開透明原則,亦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又經由國
家認證,具備專業資格,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投顧業者所為
之業務行為,為法之所許,則提供其施行合法業務行為、發表資
訊之「媒介」,自難指為有違法之處。若真有發佈不實投資資訊
之情事,所應追究責任者,亦係該消息「來源」,而非轉載該消
息之「媒體」本身。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無規定禁止證券
投顧業之分析意見登載於網站或媒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提供資
訊交流媒介之行為,違反該法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
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為業之機構。」參其立法理由說明:「一查美國(西元)一九
四0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
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二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定義。…」之旨,經營證券投顧業者,並非以提供其本人
所研究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他人為必要。是無論係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於此,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查: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羅至玄律師、郭鎮周律
師之指述及證人陳國祥、裴育勗、凌瑞成(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
五行誤繕為「凌瑞城」;以上三人均為系爭網站會員)之證詞,
卷附大揚等公司之盤中扣訊內容、委任契約、傳銷合約,以及系
爭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網頁資料、會員繳納會費網頁、會員之
ATM轉帳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前因經營系爭網站,經原
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
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設立系爭網站經營證券投顧業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系爭網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改變經營方式;收取會費
部分,係「龍門客棧」提供客戶算命等服務之合理對價,與證券
投顧業無關;至於「市場新聞」則屬附贈性質。又系爭網站僅係
提供有關股市資訊交流之媒體介面平台,並未提供證券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投資顧問行為。網站上之股市訊
息、資料均由一般大眾以筆名自由發稿刊登且註明出處,屬於中
立之善意出版品,應排除在證券投顧業之外。上訴人並未接受任
何客戶之委任,網站內「市場新聞」充斥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
分析、投資建議等各種意見。上訴人並無資料來源,亦未經營證
券投顧業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三)至(六))。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一)、(二)、(五)、(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對這個網站(指系爭
網站)…負責總編輯,總攬一切。…(會員)只要在盤中發表一
則任何文章,我們系統會自動給他一百點。如果他的稿被刪除,
系統也是會…。如果他寫三字經上去,系統也是會…(問:只有
你一人在網站上看,並負責刪除?答:)是。…版面很整齊,這
是經過我刪除後的結果…對於那種隨便發稿的人,我也會封鎖他
的IP,他就永遠不能發稿。到目前為止,我已經封鎖了二、三
千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對於刊登系爭網站之訊息,得加以編輯分類,並加以「改
稿」、「刪稿」(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三)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憑空臆測云云
,尚有誤會。至其他媒體業者,是否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顧
業之業務,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六)
、(七)援引其他媒體之內容,謂其他媒體亦有類似之行為而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訴人在原
審審判期日,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凌瑞成為交互詰問後,經審
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五二頁背面、第五四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其
他證人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具狀提出中央通訊社等媒
體之網站資料、報紙、雜誌及系爭網站民調中心資料、感謝狀,
以及理財週刊、自由時報(均影本)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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