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告雷倩,二審敗訴
【裁判字號】 99,上,894
【裁判日期】 100011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李敖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
接受民視新聞、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
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公然指稱「羅明才的父親明確的告訴
我們,李敖是他準備好對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這句話我
忍了那麼久,終於說了。」(下稱系爭言論)。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所指羅明才的父親即訴外人羅褔助,在社會上係
爭議性人物。而上訴人曾於西元2000年以「北京法源寺」乙
書獲諾貝爾文學獎提名之殊榮,復於西元2006年獲廈門大學
頒發終生榮譽教授,上訴人不僅是享譽國際之文豪大師,亦
為學術界之歷史研究權威,備受推崇尊重。詎被上訴人竟於
接受媒體採訪時,公然指稱上訴人為羅褔助所「指派、指使
或教唆」對付她之「工具」,使社會大眾認為於文學界、學
術界、政壇均有極大成就之上訴人,淪為羅福助指派、使喚
之報復工具,被上訴人前揭散布於眾、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侵
權行為,迄今民視新聞台之網頁仍可觀看系爭言論之採訪內
容,且被上訴人係於擔任立法委員時發表系爭言論,其影響
力自更高於一般市民。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8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41頁)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羅明才同為第六屆立法委員,
旋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區重新劃分、名額減半,被上訴人
與羅明才同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並被規劃在臺北縣新店選
區爭取國民黨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提名,被上訴人與羅明才因
生嫌隙,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羅明才父親羅福助所
為,並非針對上訴人,且一般大眾未必對「羅明才的父親」
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反應,而社會各界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究為正面或負面,亦有分歧,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友人黃承國於96年3月間善意轉告「上
訴人要幫羅福助作新聞性指控,要幫羅福助對付被上訴人」
,黃承國希望被上訴人審慎考慮退出國民黨立委提名之黨內
初選,以免形象受損。加以上訴人屢以「醜女人」、「母狗
」辱罵被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是「他人婚姻之第三者」、
配偶兄長「掏空國民黨黨產」及「雷學明涉及拉法葉案」等
,復召開記者會誣指被上訴人未放棄美國國籍等。上訴人綜
合友人黃承國之說法,及上訴人多次之惡意攻擊,自有合理
確信上訴人之行為確為一連串的選舉打壓,並有相當理由確
信系爭言論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始有「忍了那麼久……」
之言,而系爭言論亦僅闡述被上訴人自己所確信之事實,自
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縱事後不能證明系爭言論
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亦毋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接受民視新
聞、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家電視台記
者採訪時,曾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曾經電視台以新聞
方式播送,有民視新聞採訪畫面影片光碟、網路新聞暨影片
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二)系爭言論中所指「羅明才的父親」即為羅福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前揭媒體所為系爭言論,造成社會大
眾對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甚鉅,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
(一)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在前揭媒體採訪時
陳述:「羅明才的父親明確的告訴我們,李敖是他準備好對
我的工具之一」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形容上訴
人為羅明才父親即羅福助對付其「工具」之措詞,僅係闡述
上訴人為羅福助對付被上訴人之「手段」或「方法」而已,
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之人格為評價,亦無將上訴人貶損為
羅福助之「小弟」」或「手下」之意思,即被上訴人並無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使上訴人難堪及
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譽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言論將之貶損為羅福助之「小弟」、「手下」,而有
貶抑其人格之意思云云,顯係就「工具」一詞過度引申,不
足為採。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接受前揭媒體採訪時發
表系爭言論,電視台並曾播送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畫面,
固足以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系爭言論之內容。惟依被上訴人
提出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節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當眾噴灑催淚瓦斯以阻擋軍購案排
入院會報告事項,遭被上訴人建議提交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懲
處後,上訴人即屢屢怒罵被上訴人「醜女」,並曾指陳「雷
倩先生張建農的胞兄張止戈,當初跟前國民黨大掌劉泰英一
起掏空國民黨產」、「雷倩大伯涉嫌掏空國民黨產,而且他
在大陸住的房子還是陳總統的線民龔金源提供的」、「『雷
倩到底是國民黨的立委還是新黨的立委?』質疑雷倩政治忠
誠度」、「不但質疑雷倩的父親雷學明在拉法葉艦案中的角
色,還暗批雷倩是母狗」,並指控「國民黨籍立委雷倩有雙
重國籍,內政部等三單位拒提供資料、涉嫌包庇」等,有被
上訴人提出前揭知識管理系統節錄95年10月26日蘋果日報、
95 年10月27日民眾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95年10月28
日自由時報、96年2月6日聯合報、96年6月5日中央社報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1頁)。是以兩造自95
年10 月起即生仇隙怨氣。參酌證人黃承國證稱:「有一天
羅福助跟我說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是個優秀的人才,不
希望在國民黨初選中就消秏掉,羅福助說甚至原告(按係指
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羅福助說要幫羅福助做新聞性的指控
,要幫羅福助對付被告。……(你有無將上開羅福助陳述之
內容轉告被告?)有。……我是基於好朋友立場,希望她在
選舉中不要受到任何傷害,我跟她說她不參加初選也可以。
……( 被告有無參加96年4月間的國民黨內初選及該年度的
立委選舉?)都沒有。……是在羅福助新店北新路的辦公室
。時間應該是在國民黨黨初選的那段時間,是在96年3月份
。……( 在96年3月間,羅福助的兒子羅明才有無參選國民
黨立委初選?)羅明才應該由國民黨直接提名參選立委,並
沒有初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證人黃
承國與兩造素無嫌隙,證人黃承國當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偽
證之理,其所為證言,堪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本有怨隙,加以黃承國告以上訴人曾主動打電話予羅福助,
欲助羅福助對被上訴人為新聞性指控,因此被上訴人演譯推
論上訴人所為前揭指控等,係為羅福助對付被上訴人之手段
或方法之一,乃就兩造間關於在國會之歷來政治怨隙公共事
務所發表之評論。而該評論既係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歷來言
論,及黃承國轉知其自羅福助處聽聞之情事,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確非
羅福助欲對付被上訴人之手段之一,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將其「淪為羅福助指派、使喚之報復工具」,
已侵害其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名譽情事,不足為採。從而,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 100011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李敖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
接受民視新聞、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
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公然指稱「羅明才的父親明確的告訴
我們,李敖是他準備好對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這句話我
忍了那麼久,終於說了。」(下稱系爭言論)。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所指羅明才的父親即訴外人羅褔助,在社會上係
爭議性人物。而上訴人曾於西元2000年以「北京法源寺」乙
書獲諾貝爾文學獎提名之殊榮,復於西元2006年獲廈門大學
頒發終生榮譽教授,上訴人不僅是享譽國際之文豪大師,亦
為學術界之歷史研究權威,備受推崇尊重。詎被上訴人竟於
接受媒體採訪時,公然指稱上訴人為羅褔助所「指派、指使
或教唆」對付她之「工具」,使社會大眾認為於文學界、學
術界、政壇均有極大成就之上訴人,淪為羅福助指派、使喚
之報復工具,被上訴人前揭散布於眾、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侵
權行為,迄今民視新聞台之網頁仍可觀看系爭言論之採訪內
容,且被上訴人係於擔任立法委員時發表系爭言論,其影響
力自更高於一般市民。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8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41頁)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羅明才同為第六屆立法委員,
旋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區重新劃分、名額減半,被上訴人
與羅明才同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並被規劃在臺北縣新店選
區爭取國民黨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提名,被上訴人與羅明才因
生嫌隙,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羅明才父親羅福助所
為,並非針對上訴人,且一般大眾未必對「羅明才的父親」
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反應,而社會各界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究為正面或負面,亦有分歧,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友人黃承國於96年3月間善意轉告「上
訴人要幫羅福助作新聞性指控,要幫羅福助對付被上訴人」
,黃承國希望被上訴人審慎考慮退出國民黨立委提名之黨內
初選,以免形象受損。加以上訴人屢以「醜女人」、「母狗
」辱罵被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是「他人婚姻之第三者」、
配偶兄長「掏空國民黨黨產」及「雷學明涉及拉法葉案」等
,復召開記者會誣指被上訴人未放棄美國國籍等。上訴人綜
合友人黃承國之說法,及上訴人多次之惡意攻擊,自有合理
確信上訴人之行為確為一連串的選舉打壓,並有相當理由確
信系爭言論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始有「忍了那麼久……」
之言,而系爭言論亦僅闡述被上訴人自己所確信之事實,自
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縱事後不能證明系爭言論
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亦毋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接受民視新
聞、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家電視台記
者採訪時,曾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曾經電視台以新聞
方式播送,有民視新聞採訪畫面影片光碟、網路新聞暨影片
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二)系爭言論中所指「羅明才的父親」即為羅福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前揭媒體所為系爭言論,造成社會大
眾對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甚鉅,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
(一)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在前揭媒體採訪時
陳述:「羅明才的父親明確的告訴我們,李敖是他準備好對
我的工具之一」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形容上訴
人為羅明才父親即羅福助對付其「工具」之措詞,僅係闡述
上訴人為羅福助對付被上訴人之「手段」或「方法」而已,
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之人格為評價,亦無將上訴人貶損為
羅福助之「小弟」」或「手下」之意思,即被上訴人並無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使上訴人難堪及
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譽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言論將之貶損為羅福助之「小弟」、「手下」,而有
貶抑其人格之意思云云,顯係就「工具」一詞過度引申,不
足為採。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接受前揭媒體採訪時發
表系爭言論,電視台並曾播送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畫面,
固足以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系爭言論之內容。惟依被上訴人
提出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節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當眾噴灑催淚瓦斯以阻擋軍購案排
入院會報告事項,遭被上訴人建議提交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懲
處後,上訴人即屢屢怒罵被上訴人「醜女」,並曾指陳「雷
倩先生張建農的胞兄張止戈,當初跟前國民黨大掌劉泰英一
起掏空國民黨產」、「雷倩大伯涉嫌掏空國民黨產,而且他
在大陸住的房子還是陳總統的線民龔金源提供的」、「『雷
倩到底是國民黨的立委還是新黨的立委?』質疑雷倩政治忠
誠度」、「不但質疑雷倩的父親雷學明在拉法葉艦案中的角
色,還暗批雷倩是母狗」,並指控「國民黨籍立委雷倩有雙
重國籍,內政部等三單位拒提供資料、涉嫌包庇」等,有被
上訴人提出前揭知識管理系統節錄95年10月26日蘋果日報、
95 年10月27日民眾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95年10月28
日自由時報、96年2月6日聯合報、96年6月5日中央社報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1頁)。是以兩造自95
年10 月起即生仇隙怨氣。參酌證人黃承國證稱:「有一天
羅福助跟我說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是個優秀的人才,不
希望在國民黨初選中就消秏掉,羅福助說甚至原告(按係指
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羅福助說要幫羅福助做新聞性的指控
,要幫羅福助對付被告。……(你有無將上開羅福助陳述之
內容轉告被告?)有。……我是基於好朋友立場,希望她在
選舉中不要受到任何傷害,我跟她說她不參加初選也可以。
……( 被告有無參加96年4月間的國民黨內初選及該年度的
立委選舉?)都沒有。……是在羅福助新店北新路的辦公室
。時間應該是在國民黨黨初選的那段時間,是在96年3月份
。……( 在96年3月間,羅福助的兒子羅明才有無參選國民
黨立委初選?)羅明才應該由國民黨直接提名參選立委,並
沒有初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證人黃
承國與兩造素無嫌隙,證人黃承國當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偽
證之理,其所為證言,堪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本有怨隙,加以黃承國告以上訴人曾主動打電話予羅福助,
欲助羅福助對被上訴人為新聞性指控,因此被上訴人演譯推
論上訴人所為前揭指控等,係為羅福助對付被上訴人之手段
或方法之一,乃就兩造間關於在國會之歷來政治怨隙公共事
務所發表之評論。而該評論既係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歷來言
論,及黃承國轉知其自羅福助處聽聞之情事,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確非
羅福助欲對付被上訴人之手段之一,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將其「淪為羅福助指派、使喚之報復工具」,
已侵害其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名譽情事,不足為採。從而,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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