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阿明告董智森敗訴

【裁判字號】 99,訴,750


【裁判日期】 1000128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董智森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行之自由時報創刊至今29年,為一大

型平面媒體,民眾對於自由時報頗為信賴,而原告亦深知媒

體對一般民眾之影響力,素來重視報導之真實性。又被告歷

任中國時報記者、聯合報記者及擔任TVBS電視台評論性節目

主持人,且在多項節目中出席及受邀擔任評論者,並主持飛

碟聯播網「飛碟晚餐」等廣播節目,應深知其就言論之內容

有查證之義務,詎其竟在參加TVBS電視台於民國99年4 月28

日播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討論自由時報就馬英九與蔡

英文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辯論會(下稱ECFA辯論會)所

作民調問題時,未經查證,即發表「是假的民調。這個大家

還隱隱諱諱講半天,這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真的,這個

百分之百是假的。」、「(主持人李艷秋問:所以基本上有

沒有這個訪問?有沒有這個調查?)當然是沒有這個調查」

、「數字當然是編的」、「你這個東西根本就是作假」等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嚴重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在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及信用,並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

所示篇幅、字體之道歉聲明3 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發行之自由時報,係國內四大報之一,

其發行之數量,據原告宣稱係屬全國發行量前2 名,則該報

所登載之內容及訊息,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接受外界之

檢驗,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查原告於99年4 月26日所發行之

自由時報,其中刊載有關ECFA辯論會結束後,國人對於ECFA

支持度之民意調查結果(下稱系爭民調),該調查數據與其

他媒體所作之民意調查結果完全不同,且中國時報對於原告

前述民意調查結果提出諸多質疑,亦未見原告就中國時報及

各界所質疑之各點提出合理說明,為此,被告曾向TVBS電視

台民調中心主任王業鼎詢問,得知自由時報並無民調中心,

王業鼎並告知被告,自由時報很少發布民調,甚且常常引用

TVBS民調;被告再向TVBS電視台政治組組長樊啟明詢問,其

亦稱該台記者郭岱軒撥打電話給自由時報,請總機轉接民調

中心,卻無法轉到該報民調中心,顯見原告自稱系爭民調乃

由該報民調中心所作成乙事,並非事實,被告基於上開查證

結果,認為原告公布之系爭民調結果,並非由專業之民調中

心所作成,其內容應屬不實,而於電視談話節目中發表系爭

言論,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可言。是

以,被告除有合理確信所述內容係屬真實外,亦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評論,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

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係屬法人組

織,縱其名譽或信用受到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

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

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法不合。(三)自由時報平均閱報

率將近17 %,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電視台節目即新聞夜總

會,其平均收視率不到1%,縱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侵害

原告名譽權,惟收視新聞夜總會之人口顯然遠低於自由時報

之閱報人口,其對原告名譽之影響,至為輕微。然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

啟事,該四大報合計閱報率將近50 %,其閱報人口遠超過新

聞夜總會之收視人口,此登報道歉方式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在TVBS電視台99年4 月28日播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

中,對於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公布之ECFA民調,發表「是假

的民調。這個大家還隱隱諱諱講半天,這個一看就知道是假

的,我真的,這個百分之百是假的。」、「當然是沒有這個

調查」、「數字當然是編的」、「你這個東西根本就是作假

」等言論。

(二)被告為上開言論前,並未直接向原告查證。

(三)被告曾擔任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記者,並於TVBS電視台擔任評

論性節目主持人,及主持飛碟聯播網「飛碟晚餐」廣播節目



(四)原告並無常設之民調中心,但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均對外

表示其公布之民調係由民調中心所調查作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之金額是否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方式及內容,是否合理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第311 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受邀參加之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其

性質乃邀請來賓就近日發生之新聞時事發表評論,此應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其主持人或來賓於該節目所為之陳述,除

依其陳述之內容明顯可知係在具體描述或揭發某事件之真實

情形或經過始末外,一般觀眾當可理解發言者之言論,僅係

依其個人主觀經驗、認知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不致有誤

認為「事實」之虞;又被告於上開節目中,乃係於主持人就

原告所公布之系爭民調徵詢其意見時,表示「是假的民調。

這個大家還隱隱諱諱講半天,這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真

的,這個百分之百是假的。」、「當然是沒有這個調查」、

「數字當然是編的」、「你這個東西根本就是作假」等言論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核其言論內容,既非具體指

摘或描述某事件之始末經過,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被告個

人之意見表達及時事評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發行之自由時

報,係國內四大報之一,閱報人數眾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該報所公布之系爭民調數據是否真實可信,自屬可受

公評之事。從而,參照前揭說明,倘被告係本於善意,而就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造成不利之影響,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查原告於99年4 月26日發行之自由時報中,除公布系爭民調

之結果外,並明確表示此民調乃由該報社之「民意調查中心

」所作成,此有該報紙影本1 件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4頁

),然經被告向TVBS電視台民調中心主任王業鼎詢問之結果

,其告知被告依民調業界之認知,原告應無民調中心之設置

,另被告再向TVBS電視台政治組組長樊啟明查詢有關系爭民

調新聞採訪情形,亦據其答稱記者曾撥打電話至自由時報,

惟找不到民調中心云云,此均據證人王業鼎及樊啟明到庭結

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58頁背面),是被告在為上

開查證後,既認已有充分之證據,足證原告內部實際上並無

民調中心存在,與其聲稱系爭民調係由其報社之「民調中心

」所作成乙節不符,且系爭民調與中國時報、TVBS、蘋果日

報、聯合報於同一時間所為之民調,就支持與不支持ECFA之

比例,確呈現截然不同之相反結果,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中國時報報導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則其

因此推論原告所公布之系爭民調乃屬編造不實,自係基於相

當證據及理由所為之善意評論,當無不法可言。

4.至原告雖稱其有無常設之民調中心,與其有無進行民調,係

屬二事,被告僅以原告無常設之民調中心,率予推論系爭民

調造假,顯有不當,且被告從未直接向原告查證有關原告有

無進行民調之事,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然原告

為國內四大報之一,並自詡為99年第1 季閱報率最高之報紙

(本院卷二第145 頁),則以其高發行量及高閱報率所產生

之高影響力,其公開發布之民調,自應至少比照其他媒體所

為民意調查之方式及嚴謹程度,始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與期

待。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TVBS電視台民調中心主

任王業鼎詢問有關原告是否設有民調中心乙事,王業鼎除告

知被告依業界認知,原告並未設有民調中心之外,並曾就民

調之流程及一般進行民調之方式告知被告:「…他還有問我

是怎麼做民調,我就跟他說一般做民調的程序,先決定主題

,由我和研究員討論要怎麼設計問卷題目,設計完後,我們

會跟該議題的相關新聞人員或長官討論,若是沒有意見,那

就會執行,執行的時間通常是禮拜一到禮拜五晚上六點半。

方式就是用電話訪問,以電腦輔助電話訪問系統(CATI系統

)進行訪問。訪員大約30至50人,訪員都是透過網路或是跑

馬燈招募或是訪員介紹,大多數都是白天工作,下班後來兼

職的,以家庭主婦或女性居多,也有學生。一個禮拜之前就

會開始登記,有製作排班表。他們便會知道何時要進行民調

,我們有嚴謹的訪員制度,有製作訪員訓練手冊。有些訪員

會在前幾天打電話來問是否額滿。」等語,此業據證人王業

鼎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45頁),是依王業

鼎所告知之民調方式,不僅需裝設電腦輔助電話訪問系統(

CATI系統)之硬體設備,尚須有經過訓練及具有實際操作經

驗之訪員,始能順利進行,則原告在無民調中心長期培訓訪

員及配置相關設備之情況下,如何能比照其他媒體進行民調

之方式,而如其所稱在3 個半小時之內,完成1367份之成功

訪問,確有可疑之處;況且,原告既無常設之民調中心,而

據其所稱,係臨時於數天前召集60位員工及4 位計時人員擔

任訪員,以進行系爭民調,卻於公布該民調結果時,明確表

示系爭民調為其報社之「民調中心」所作成,致被告於查證

後,發現並無所謂民調中心存在之事實,更足以使人懷疑原

告系爭民調之真實性,是被告據此推論原告所為民調不實,

尚難謂有何惡意不法可言。另查,被告雖自承並未直接向原

告查證是否曾進行系爭民調,然依其於前述「新聞夜總會」

節目中,曾表示其有看過原告就此事件之聲明,顯見其對於

原告之回應及說明,已有充分之瞭解,則其因而認為並無再

向原告查證詢問之必要,即屬可採;另參以原告之發言人蘇

宇暉曾到庭證稱其對於外界之查詢,均一律回答其報社確有

民調中心,且有實際進行民調(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及

原告於隔日刊登之聲明,亦僅表示其係動用64名訪員進行系

爭民調,及刊登其辦公室內多人同時使用電話之照片乙幀,

惟針對其有無常設之民調中心,及如何進行民調之細節,仍

未詳予說明等情(本院卷二第41頁),實難認被告如向原告

查詢,即可獲知其進行系爭民調之詳細方式,以釋外界諸多

懷疑。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直接向其查證,指摘被告之言論

係出於惡意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就可受公評之事,根據相

關新聞資料及查證後,而為合理之評論,並非惡意攻訐他人

,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規範之保障,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又被告既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

償150 萬元部分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

示篇幅、字體之道歉聲明3 日,並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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