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景峻告聯合報敗訴
【裁判字號】 99,訴,2598
【裁判日期】 99082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丁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王必成(董事長)
被 告 戊羅國俊(總編輯)
丙張宏業(司法記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被告丙○○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丙○○於民國98年2 月7 日發行之聯合報A4版刊載:「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那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丁○○」、「專案小組查出,退輔會除撥給丁○○一筆上百萬元資金,也不定期提撥小額現金供丁
○○使用」等語;戊○○於審核時,明知原告於接受聯合報公司記者盧禮賓訪問時已否認有前開所稱為協助退輔會預算過關而收取退輔會上百萬元資金之事,卻仍同意刊載上情並將標題訂為:「退輔會行賄案秘書長供出丁○○」、「拿上百萬元護航預算」等語(與上開刊載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由丙○○撰寫,戊○○核可,彼等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合報公司為丙○○撰寫,戊○○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為丙○○向可靠消息來源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已盡其查證義務;訴外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於鈞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亦稱:曾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退輔會不定期提供小額現金予原告等情;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報導僅刊載退輔會以公關費名義從轉投資公司撥款上百萬元予原告,並未直接指涉原告涉及收賄或參與犯罪行為,客觀上不致侵害原告名譽;戊○○雖為聯合報總編輯,然其工作主要在於頭版新聞議題之大致規劃,與其他各版報導標題、內容之撰寫或實質上審核無關,並未對原告侵權;聯合報公司基於新聞處理之平衡報導原則,亦指派記者專訪原告,撰寫平衡報導,聯合報公司已善盡其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無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有無理由?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刊載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
(二)經查,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業於本院98年自字第5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曾經因為退輔會疑似行賄立委之案子,被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答:是否是行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以貪污涉嫌人被傳訊的,應該是檢調約談的。」、「(問:你在被約談時,是否曾經向檢調說明說你有在96年間拿了100 萬元給丁○○之事,有無談到?)答:當時是檢調問我的狀況,是比對出來問我的,我是有這樣子回,是有拿100 萬元給丁○○。」、「(問:你自己有無曾經跟劉志福到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給丁○○?)答:是,有此事,劉志福是我們退輔會九處管國會公關的副處長。」、「(問:當天你們是領完錢之後,是否就直接拿錢給丁○○?)答:96年11月27日那天就直接把錢交給丁○○。」、「(問:是否可以告知是何人出錢?)答:出錢的人有欣湖瓦斯公司董事長龔以敏、欣隆瓦斯公司的劉艾迪、欣桃公司的賈輔義、欣欣瓦斯公司的戚錦章、欣中公司的人,其餘我不記得。」、「(問:退輔會主委胡鎮○○○○道募款之事?)
答:知道,我是作這件事情我要跟他報告,說丁○○要我們幫忙這件事情,胡鎮埔說這是行政院的事,也是你同學的事,我們配合,所以在11月26日這天有跟胡鎮埔報告,因為這麼大的錢我一定要跟胡鎮埔報告,我們收了那麼多錢,丁○○來跟我講,但要怎麼送是要由主委作決定,所
以劉志福才去提領100 萬元。」等語,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卷第85頁至87頁),堪可認定。足徵查台傳確曾接受檢調偵訊、查台傳曾向榮僑投資、欣中瓦斯、欣湖瓦斯、欣桃瓦斯、欣欣水泥等行政院退輔會轉投資公司人員募款、募
得款項匯往行政院退輔會第五處副處長劉志福帳戶再流向立委及原告、原告確有收受查台傳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等系爭報導內容,均核與查台傳前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丙○○在撰寫「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那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丁○○。」等內容,即非全然無據,應認丙○○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時,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況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亦不以被告刊載之報導客觀真實為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即屬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係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參酌原告時任行政院秘書長,動見觀瞻,堪認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退輔會及國營事業是否行賄官員、立法委員,與公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事項,在權衡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情相互以觀。亦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當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難認係在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既無足採,則其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戊○○、丙○○,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發行之聯合報A4版面,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退輔會行賄案 秘書長供出丁○○」、「拿上百萬元
護航預算」等不實報導,公然污衊前行政院秘書長丁○○,嚴重損害丁○○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等謹向丁○○先生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全非事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戊○○、丙○○
【裁判日期】 99082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丁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王必成(董事長)
被 告 戊羅國俊(總編輯)
丙張宏業(司法記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被告丙○○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丙○○於民國98年2 月7 日發行之聯合報A4版刊載:「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那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丁○○」、「專案小組查出,退輔會除撥給丁○○一筆上百萬元資金,也不定期提撥小額現金供丁
○○使用」等語;戊○○於審核時,明知原告於接受聯合報公司記者盧禮賓訪問時已否認有前開所稱為協助退輔會預算過關而收取退輔會上百萬元資金之事,卻仍同意刊載上情並將標題訂為:「退輔會行賄案秘書長供出丁○○」、「拿上百萬元護航預算」等語(與上開刊載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由丙○○撰寫,戊○○核可,彼等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合報公司為丙○○撰寫,戊○○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為丙○○向可靠消息來源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已盡其查證義務;訴外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於鈞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亦稱:曾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退輔會不定期提供小額現金予原告等情;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報導僅刊載退輔會以公關費名義從轉投資公司撥款上百萬元予原告,並未直接指涉原告涉及收賄或參與犯罪行為,客觀上不致侵害原告名譽;戊○○雖為聯合報總編輯,然其工作主要在於頭版新聞議題之大致規劃,與其他各版報導標題、內容之撰寫或實質上審核無關,並未對原告侵權;聯合報公司基於新聞處理之平衡報導原則,亦指派記者專訪原告,撰寫平衡報導,聯合報公司已善盡其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無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有無理由?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刊載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
(二)經查,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業於本院98年自字第5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曾經因為退輔會疑似行賄立委之案子,被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答:是否是行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以貪污涉嫌人被傳訊的,應該是檢調約談的。」、「(問:你在被約談時,是否曾經向檢調說明說你有在96年間拿了100 萬元給丁○○之事,有無談到?)答:當時是檢調問我的狀況,是比對出來問我的,我是有這樣子回,是有拿100 萬元給丁○○。」、「(問:你自己有無曾經跟劉志福到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給丁○○?)答:是,有此事,劉志福是我們退輔會九處管國會公關的副處長。」、「(問:當天你們是領完錢之後,是否就直接拿錢給丁○○?)答:96年11月27日那天就直接把錢交給丁○○。」、「(問:是否可以告知是何人出錢?)答:出錢的人有欣湖瓦斯公司董事長龔以敏、欣隆瓦斯公司的劉艾迪、欣桃公司的賈輔義、欣欣瓦斯公司的戚錦章、欣中公司的人,其餘我不記得。」、「(問:退輔會主委胡鎮○○○○道募款之事?)
答:知道,我是作這件事情我要跟他報告,說丁○○要我們幫忙這件事情,胡鎮埔說這是行政院的事,也是你同學的事,我們配合,所以在11月26日這天有跟胡鎮埔報告,因為這麼大的錢我一定要跟胡鎮埔報告,我們收了那麼多錢,丁○○來跟我講,但要怎麼送是要由主委作決定,所
以劉志福才去提領100 萬元。」等語,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卷第85頁至87頁),堪可認定。足徵查台傳確曾接受檢調偵訊、查台傳曾向榮僑投資、欣中瓦斯、欣湖瓦斯、欣桃瓦斯、欣欣水泥等行政院退輔會轉投資公司人員募款、募
得款項匯往行政院退輔會第五處副處長劉志福帳戶再流向立委及原告、原告確有收受查台傳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等系爭報導內容,均核與查台傳前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丙○○在撰寫「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那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丁○○。」等內容,即非全然無據,應認丙○○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時,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況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亦不以被告刊載之報導客觀真實為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即屬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係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參酌原告時任行政院秘書長,動見觀瞻,堪認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退輔會及國營事業是否行賄官員、立法委員,與公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事項,在權衡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情相互以觀。亦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當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難認係在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既無足採,則其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戊○○、丙○○,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發行之聯合報A4版面,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退輔會行賄案 秘書長供出丁○○」、「拿上百萬元
護航預算」等不實報導,公然污衊前行政院秘書長丁○○,嚴重損害丁○○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等謹向丁○○先生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全非事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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