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口交不實,蘋果要賠140萬

【裁判字號】 99,上,35

【裁判日期】 99081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甲○○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訴人兼附 

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6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訴人兼附 

帶被上訴人 乙○○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55

             巷32弄7號

           居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6號2樓

      丁○○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6號2樓

      己○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6號2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丙○○;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丁○○、己○,對於

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

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二)駁回附帶上

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及(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丁○○、己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丁○○、己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應刪除「壹蘋果網路」

上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圖片及照片。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附帶上訴人甲○○其餘附帶

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

○○、丁○○、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附帶

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

發展有限公司、乙○○、丁○○、己○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丙○○及附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香港商蘋果

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社)經營

蘋果日報平面媒體,上訴人乙○○、丁○○、己○等3 人為

受僱於蘋果日報社之記者。伊夫妻2 人則在高雄縣開設「宏

恩美語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一)蘋果日報社於民國

96年6 月23日在蘋果日報A2要聞版刊登「童字條揭淫師」

、「軟軟東西塞我口裡」等聳動之標題,由乙○○、丁○○

及己○等3 人共同具名撰寫「1 名高縣某家美語補習班男教

師,上月底將1 名10歲女童帶到茶水間,以衣服蒙住女童雙

眼後強逼口交,還射精在女童嘴裡」等內容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內多引述女童母親之說法,未加以合理查證即

率予報導;(二)蘋果日報社又在同版面刊登2 幅手繪圖片(下

稱系爭圖片),其中1 幅係1 名成年男子面對1 名女童,女

童坐著,頭被該男子以布遮住,另1 幅係該男子正手拉褲鍊

,女童頭上之布掀起,女童表情呈現驚訝狀,以標題「英語

補習班教師涉嫌性侵害時序表」標示,再將女童母親之說法

依時序排列以文字敘述在旁,而足以影射甲○○有性侵害被

害女童之事實;(三)另丁○○於採訪時,僅表示要拍攝伊等所

出示,從系爭補習班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未經伊

等同意,竟將伊等一併拍攝入鏡,並僅就拍得照片中伊等之

眼部以馬賽克處理(下稱系爭照片),而加以刊載在同版面

。蘋果日報社之系爭報導搭配系爭圖片及系爭照片一起刊載

,已違反真實陳述、平衡報導之原則,而足使一般社會大眾

誤以為系爭報導所述為真,並得以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在

指伊等,對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貶損;且伊等之肖像

人格法益亦同時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蘋果日報社、乙○○、丁○○、己○(下稱蘋果日

報社等4 人)連帶給付丙○○、甲○○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丙○○、甲○○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本院後,擴張聲明請

求:(一)蘋果日報社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第1 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1 、3 所示

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60級字,內文30級字);(二)蘋果日報

社應將其在「壹蘋果網路」上蘋果日報內於2007年6 月23日

所刊載如附件2 所示之文字、照片與圖片刪除。

二、上訴人蘋果日報社等4 人則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由乙○○

所撰寫,至丁○○僅為攝影記者負責拍照,另己○僅協稿撰

寫版面之「專家建議」部分,並未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亦與

系爭照片之刊登無涉;而系爭報導係親向已提出刑事告訴之

受害女童母親採訪所撰寫,業經合理查證,並將甲○○、丙

○○之說詞同時刊出,作為平衡報導,尚不可因甲○○事後

獲不起訴處分,即責令伊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報導著重在補教老師性侵學生之「事件」上,而非

針對甲○○、丙○○之「人身」,與公共利益至關要緊,自

應得阻卻違法;況系爭報導內容中完全未提及甲○○或丙○

○之姓名、補習班之名稱或具體地址,而以「男教師」稱之

,顯見系爭報導並無指涉特定人,自無從侵害甲○○或丙○

○之名譽權;再者,系爭照片係於甲○○、丙○○受訪時,

為自清而出示監視器擷取畫面時所拍攝,足見甲○○、丙○

○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

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應認甲○○

、丙○○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是蘋果日報社於報紙版面使用

系爭照片,加旁佐「教師駁斥」、「補教班教師否認性侵女

學生,並拿出自備的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等文字,連同桌

面甲○○、丙○○所提供用以自清之翻拍照片在內,除可證

明系爭報導之可信度外,亦與甲○○、丙○○之自清是否可

信至關重要,縱未得甲○○、丙○○同意而使用其等之肖像

,亦應認新聞自由之保護優於其等之肖像人格法益;況且,

系爭照片中原告2 人眼部復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縱使有侵害

其等肖像人格法益之虞,亦難認其情節重大,尚難認有侵權

行為;末者,系爭報導係於96年6 月23日刊載,丙○○、甲

○○迄至上訴後之99年1 月21日、同年4 月20日始擴張請求

蘋果日報社刊登如附件1 、3 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刪除「壹蘋

果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文字、圖片及照片,其等就此2 部

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蘋果日報社等4 人應連帶給付附

帶上訴人甲○○80萬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

○○其餘請求。上訴人丙○○、蘋果日報社等4 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丙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蘋果日報社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丙○○150 萬元

,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蘋果日報社等4 人連帶負擔。擴張

聲明:(一)蘋果日報社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之全國版第1 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

道歉啟事一日(標題60級字,內文30級字);(二)蘋果日報社

應將其在「壹蘋果網路」上蘋果日報內於2007年6 月23日所

刊載如附件2 所示之文字、照片與圖片刪除;(三)擴張部分訴

訟費用由蘋果日報社負擔。上訴人蘋果日報社等4 人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一)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蘋果

日報社等4 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蘋果日報

社等4 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蘋果日報社

等4 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蘋果日報社等4 人應再連帶給付甲○○

70萬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蘋果日報

社等4 人連帶負擔。擴張聲明:(一)蘋果日報社應在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1 版,以半頁篇

幅,刊登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60級字,內文

30級字);(二)蘋果日報社應將其在「壹蘋果網路」上蘋果日

報內於2007年6 月23日所刊載如附件2 所示之文字、照片與

圖片刪除;(三)訴訟費用由蘋果日報社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丁○○、己○受僱於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蘋果日報社),擔任記者

工作;上訴人丙○○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22 號「宏恩美

語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其夫即附帶上訴人

甲○○在該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

(二)96年6 月23日蘋果日報A2要聞版刊登標示為「乙○○、丁

○○、己○/ 高雄報導」,紅字標題為「童字條揭淫師」之

新聞報導,黃字標題為「『軟軟東西塞我口裡』師否認」,

主要內容撰寫「1 名高縣某家美語補習班男教師,上月底將

1 名10歲女童帶到茶水間,以衣服蒙住女童雙眼後強逼口交

,還射精在女童嘴裡」等文詞之報導(即系爭報導)。系爭

報導並未敘述甲○○、丙○○之姓名;就系爭補習班之坐落

地點描述為「高雄縣鳳山市一家美語補習班」。

(三)系爭報導內有丁○○在系爭補習班所拍攝,丙○○、甲○○

站立於桌前,桌上擺放系爭補習班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1

張(即系爭照片),及手繪圖片2 幅(即系爭圖片),其中

1 幅係1 名成年男子面對1 名女童,女童坐著,頭被該男子

以布遮住,另1 幅係該男子正手拉褲鍊,女童頭上之布掀起

,女童表情呈現驚訝狀。系爭照片內甲○○、丙○○之眼眉

部位經馬賽克處理。丁○○將甲○○、丙○○攝入照片,並

未詢問甲○○、丙○○是否同意。

(四)蘋果日報社所架設之「壹蘋果網路」迄至99年8 月4 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存有如附件2 所示之文字、照片與圖

片,不特定公眾均得閱覽。

(五)系爭報導內所敘述甲○○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12月19日96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該案告訴人提出再

議,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所為擴張或追加之訴有無

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乙○○、丁○○、己○有無以系爭報導(含系爭照片

、系爭圖片),不法侵害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

之名譽權及肖像人格法益?上訴人蘋果日報社是否應與乙○

○、丁○○、己○及不詳姓名繪圖員工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其等請求上訴人蘋果日報社刊登如附件1

、3 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刪除「壹蘋果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

文字、照片與圖片,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所為擴張或追加之訴有無

罹於消滅時效?

(一)刊登如附件1、3所示道歉啟事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系爭報導

、圖片及照片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及肖像人格法益。而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等得請求蘋果日報社等4 人為

金錢賠償,及請求蘋果日報社為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

處分。然其等於原審僅起訴請求蘋果日報社等4 人為金錢賠

償,並未請求蘋果日報社刊登道歉啟事。以系爭報導、圖片

及照片刊登之時間係96年6 月23日,其等於當日即已知悉受

損及賠償義務人為孰,至遲應於98年6 月23日前為回復名譽

處分之請求,惟其等分別於提起上訴時之99年1 月21日(丙

○○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本院審理中之99年4 月

20日(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始擴張請求蘋果

日報社刊登道歉啟事,則其等所為該項擴張之請求,顯已逾

越2 年之時效期間。

3.雖丙○○、甲○○主張刊登道歉啟事係屬損害賠償之方法,

與伊等原所為之金錢賠償請求,並非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

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惟按,名譽權受不法侵

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金錢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已如前述。就實體法而言,被害人固

得自由行使債權,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名譽之處分,或兩者

均為之,惟在訴訟法上,此兩者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被害

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此中斷時效之效果

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丙○○、甲○○雖於時效期間內之98年5 月5 日起訴請求蘋

果日報社等4 人賠償伊等各150 萬元,惟此部分起訴中斷時

效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伊等擴張請求蘋果日報社刊登

道歉啟事部分。故伊等於本院所為刊登道歉啟事之擴張請求

,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刪除「壹蘋果網路」如附件2 所示文字、圖片及照片部分:

次查,蘋果日報社自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壹蘋

果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文字、圖片及照片均未刪除(本院

卷第164 頁)。基此,以上開文字、圖片及照片仍存置於網

路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檢索點閱,則蘋果日報社

所屬管理維護「壹蘋果網路」之資訊員工對丙○○、甲○○

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屬繼續,丙○○、甲○○對蘋果日報社基

於僱用人身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持續發生中,而顯無罹

於消滅時效之可言。是蘋果日報社就本部分所為時效抗辯,

顯無足取。

(三)綜上,丙○○、甲○○所為擴張或追加之訴,關於刊登如附

件1 、3 所示道歉啟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

請求;關於刪除「壹蘋果網路」如附件2 所示文字、圖片及

照片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上訴人乙○○、丁○○、己○有無以系爭報導(含系爭照片

、系爭圖片),不法侵害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

之名譽權及肖像人格法益?上訴人蘋果日報社是否應與乙○

○、丁○○、己○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丁○

○、己○共同具名為系爭報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蘋果日報社等4 人則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由乙

○○所撰寫,丁○○僅負責拍照,己○僅協稿撰寫「專家建

議」部分,並未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亦與系爭照片之刊登無

涉等語。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乙○○

、丁○○、己○既共同具名為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8 頁)

,即有以其他2 人所撰文字或拍攝照片為自己之撰文、所攝

照片,共同負擔作成系爭報導言論責任之意。雖系爭照片旁

註記「丁○○攝」,且丙○○、甲○○就系爭照片係由丁○

○拍攝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事項(三));又己○於系爭報導

右下角單獨具名撰寫「專家建議」欄,其內析述家暴、性侵

專家所建議民眾如發現子女疑遭性侵時之適當處置,而無指

射甲○○性侵女學童之敘述(以上見原審卷第8 、9 頁)。

然系爭照片、「專家建議」欄,由版面配置、消息來源、內

容關連性以觀,均屬系爭報導之一部分,而系爭報導既由乙

○○、丁○○、己○共同具名為之,縱使系爭照片、「專家

建議」欄各別標示丁○○、己○之姓名,至多表彰該兩部分

係由丁○○、己○獨立拍攝或撰寫,惟無從遽論丁○○、己

○並無共同參與系爭報導整體之構思及製作;而「專家建議

」欄所敘述家長如何處理子女疑遭性侵之議題,亦與系爭報

導主要內容相呼應,反足徵此欄位之撰寫無從與系爭報導相

切割,是自無以該欄位未指射甲○○性侵而卸其責任。據上

,蘋果日報社等4 人所辯丁○○僅負責拍照、己○僅負責撰

寫「專家建議」欄,毋需就系爭報導共同負責云云,殊無足

採。

(二)次查:

1.按肖像人格法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法益,該法

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

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查,

系爭照片呈現丙○○、甲○○站立於桌前,桌上擺放系爭補

習班監視器翻拍畫面;而丁○○將甲○○、丙○○攝入照片

,並未詢問其等是否同意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系爭

照片,丙○○、甲○○兩人之臉型輪廓、眼眉部以外之五官

(耳、鼻、口)、髮型、體型、衣著,均清晰可見(原審卷

第8 頁),雖其等之眼眉部位經馬賽克處理,惟由上開明顯

可見之絕大部分外觀,仍足使其等生活範圍、系爭補習班週

遭或美語教學業界之不特定公眾,得以辨視影像內之個體為

何人。是故,丁○○未經詢問丙○○、甲○○是否同意,擅

將其攝入系爭照片內,顯已侵犯其等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又由系爭照片就丙○○、甲○○外在形貌之揭露,達

於眼眉部位以外之上半身全部,且為指射甲○○性侵女童之

系爭報導之一部分(詳如後述),核其情節,自屬重大。

2.雖蘋果日報社等4人 辯稱:系爭照片係丙○○、甲○○受訪

時為自清而出示監視器翻拍畫面時所拍攝,其等係自願投入

在公共爭議之最前線,此拍攝方式可證明系爭報導及其等自

清之可信性;且系爭照片旁加佐「教師駁斥」、「補教班教

師否認性侵女學生,並拿出自備的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等

文字,故縱未得甲○○、丙○○同意而使用其等之肖像,亦

應認新聞自由之保護優於其等之肖像人格法益云云。惟查,

性侵女童個案就兒童保護之層面而言,固值社會關注,然該

類案件亦涉及當事兒童及疑為性侵者(尚未經司法審查)之

隱私,是否係屬公共爭議,實有待商榷;且蘋果日報社等4

人既自承丙○○、甲○○係「受訪」時為自清而提出監視器

翻拍畫面,顯見丙○○、甲○○並非主動招徠媒體或故為任

何引人注目之舉措,並無自願投入公共爭議之可言。又者,

由新聞報導之可信度而論,報導者如欲呈現受指涉性侵者所

為辯駁或提出之事證,以文字敘述其辯述內容,及拍攝該等

翻拍畫面並加註該等翻拍畫面係由受指涉之該方所提出,衡

情即足達於新聞報導之憑信效果,而毋需將受指涉者一併攝

入,此參諸卷附自由時報就同一事件所為報導可明(原審卷

第12頁),惟丁○○未得丙○○、甲○○同意,於拍攝該等

翻拍畫面時,故將其2 人一併攝入,其不法侵害丙○○、甲

○○之肖像人格法益至明;即使系爭照片旁加佐「教師駁斥

」、「補教班教師否認性侵女學生,並拿出自備的監視器擷

取畫面澄清」等文字,然此對於丙○○、甲○○已然造成之

肖像人格法益侵害,並無任何助益,且亦無從阻卻系爭照片

擅行攝入其等影像之違法。據上,蘋果日報社等4 人所辯前

揭情詞,亦無可採。

(三)再查:

1.系爭報導係刊登在蘋果日報A2要聞版之醒目版面,並下有

紅色加大字體之「童字條揭淫師」主標題,及黃色「『軟軟

東西塞我口裡』師否認」之副標題,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事項(二));又其文字內容係就女童指述遭補習班男教師性侵

之過程詳加描述,並以蘋果日報社所屬不詳姓名繪圖員工繪

製之系爭圖片輔助說明,且於系爭圖片上方標示「美語補習

班教師涉嫌性侵時序表」,其旁並羅列男教師與女童各項舉

動及事後女童家屬至系爭補習班交涉之時間;此外,並於主

、副標題上方一併刊登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8 、9 頁)。

另者,系爭報導並未敘述甲○○之姓名;就系爭補習班之坐

落地點描述為「高雄縣鳳山市一家美語補習班」,亦為兩造

所不爭。是綜觀系爭報導,其主標題就性侵事件係以肯定句

而非疑問句之方式表達,且以文字附加系爭圖片、系爭照片

之方式,渲染報導受害一方指述之詳情;雖其內並未寫出甲

○○之姓名,惟已將系爭補習班經營地點清楚表明係在高雄

縣鳳山市,且刊出有甲○○形貌之系爭照片,而足使甲○○

生活範圍、系爭補習班週遭或美語教學業界之不特定公眾,

由此等職業、營業地點、外貌等綜合之特徵,而得知系爭報

導所影射之性侵者即甲○○。再者,系爭報導固亦敘及男教

師否認性侵,然僅簡略於系爭照片旁佐註「教師拿出自備之

翻拍畫面澄清」等文詞,相較於對受害一方指述性侵經過之

詳盡、大幅之圖文陳述,系爭報導並未平衡呈現遭指控性侵

者之辯駁,客觀上易使閱讀者產生受害一方之指述歷歷、性

侵者之辯解虛空之印象,而強烈影射該性侵事件有其真實性

。據上,堪認系爭報導確足使閱讀者獲致甲○○有性侵女童

之訊息,而貶抑甲○○之一般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2.蘋果日報社等4 人雖辯稱:系爭報導係向已提出刑事告訴之

受害女童母親採訪所撰寫,業經合理查證等語。惟新聞報導

本應以確實、客觀、公正為要義,在未明真象前,暫緩報導

,此我國報業道德規範揭示之新聞報導原則可參(原審卷第

154 頁),質言之,如新聞確有報導之價值與必要,媒體亦

應自我節制報導之方式與程度。而蘋果日報社等4 人既自承

該性侵事件已由受害女童母親提出刑事告訴,而進入司法程

序調查中,當知該指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尚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猶不應以渲染、誇大之方式報導,然其等並未如此自我

約束,顯無從以曾向女童母親查證為由,而阻卻系爭報導之

違法性。蘋果日報社等4 人復辯稱: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至

關緊要,應得阻卻違法云云,惟即使該性侵女童個案具有公

共利益,惟其等4 人撰寫、拍攝、製作或發行系爭報導,亦

非毫無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然系爭報導就受害一

方片面指述之性侵經過詳為描敘,且刊登系爭照片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可知孰為受指述為性侵者,均已逾越必要之範圍,

而無從認得阻卻違法。基上,蘋果日報社等4 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3.至丙○○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

第85頁),惟遍閱系爭報導並無任何影射丙○○從事不法或

有違社會公益之行為;而其與甲○○雖有夫妻之至親關係,

惟其2 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報導對甲○○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無從等同於對丙○○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是尚難認系爭報導有侵害丙○○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乙○○、丁○○、己○就系爭報導所撰寫、拍攝

之文字、系爭照片,及蘋果日報社所屬不詳姓名繪圖員工繪

製之系爭圖片,確有共同不法侵害丙○○、甲○○之肖像權

及甲○○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對丙○○、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蘋果日報社為乙○○、丁○○

、己○、不詳姓名繪圖員工之僱用人,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丙○○、甲○○之行為,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其等請求上訴人蘋果日報社刪除「壹蘋果

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文字、照片與圖片,是否適當?

(一)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丙○○、甲○○經營美語補習班,授課對象多

為兒童,甲○○因系爭報導致名譽遭受嚴重貶損,且危及其

與學童、家長間之教學信賴關係,另丙○○、甲○○之肖像

人格法益亦因系爭照片之拍攝、刊載同受侵害,且系爭照片

為指射甲○○性侵之系爭報導之一部分,其等受害程度非淺

;又甲○○於95、96年度各有薪資所得45萬元,名下有自小

客車2 輛,丙○○94、96年度有綜合所得約20萬元餘至30萬

元餘不等,名下有坐落高雄市、縣之房屋2 筆及土地3 筆及

汽車1 輛,價值合計約500 萬元餘;再者,乙○○、丁○○

、己○等3 人均為記者,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約為80

萬元、75萬元、88萬元,乙○○名下有自小客車1 輛,丁○

○名下有坐落高雄市之房地各1 筆及自小客車1 輛,價值合

計約235 萬元,己○名下則有數10筆股票投資及自小客車1

輛,價值合計約13萬元、96年度股利約為100 萬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97 頁)等

一切情狀,認甲○○就其名譽權及肖像人格法益受損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丙○○就肖像人格法益

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其次,蘋果日報社自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壹蘋

果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文字、圖片及照片均未刪除(本院

卷第164 頁),業敘如前。而核閱附件2 所示文字、圖片及

照片,係將系爭報導電子數位化,內容與系爭報導(含系爭

圖片、系爭照片)幾乎完全相同。而系爭報導確有侵害甲○

○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甲○○請求蘋果日報社將如附件

2 所示網路圖文資料移除,自屬於法有據,且該處分亦核屬

適當。至丙○○之名譽權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侵害,亦敘如

前,則其請求蘋果日報社刪除附件2 所示網路圖文資料,即

非有據。

九、綜合前述,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就其等之肖像

人格法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蘋果日報社等4 人連帶給付丙○○、

甲○○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98年5 月1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並蘋果日報社應刪除「壹蘋果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文

字、圖片及照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即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50萬元(15

0 萬元-40 萬元=110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50 萬元),

及丙○○請求刪除「壹蘋果網路」上如附件2 所示文字、圖

片及照片,及丙○○、甲○○請求蘋果日報社刊登如附件1

、3 所示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准許部分,為丙○○敗訴、甲○○部分敗訴【即20萬元部

分(100 萬元-80 萬元=20 萬元】之判決,容有未洽,丙○

○上訴及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

○、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等就此部分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將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又原審

判決上訴人蘋果日報社等4 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其

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

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甲○○之附帶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蘋果日報

社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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