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伯雄告「自由」,敗訴(獨家)

【裁判字號】 98,訴,354


【裁判日期】 99073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甲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吳阿明(發行人)

被   告 丁陳進榮(總編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丙張尚中(作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在其發行之自由時報A15 版中,刊登由被告丙張峰正(筆名張尚中)所撰寫、敘述:「甲○○對某週刊大言不慚地說,馬英九這個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等語…甲○○良知藏昧在哪裡?…不客氣的說,甲○○…幾
十年來『認賊為父』享受榮華富貴已甚受社會所不齒,…實在是沒天良的老不死。…」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並由自由時報總編輯即被告丁○○決定、以斗大、明顯之「甲○○認賊作父」為主標題、「睜眼說瞎話」為上標題(就此二標題合稱系爭標題)。系爭文章所使用「認賊作父」、「沒天良的老不死」之用語,以及被告○所使用系爭標題,均屬明顯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詞。而原告時任執政黨中國國民黨黨主席,在其長期從政生涯中,未曾有足以使人憎謗之言行,對自身名譽更視為第二生命。如今被告丙○○投書之系爭文章及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允許被告丁○○以系爭標題刊登系爭文章等行為,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與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對於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民法上對於名譽權之保障與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二事,故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該當侵權行為應獨立判斷。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 分之1 版面(寬20公分、長35.5公分,20號字體)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

3、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個人名譽固為法律所保障,然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揭示之重要權利,當此二權利發生衝突時,於非僅涉私德而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者,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應低於言論自由。蓋於此種情況下,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相較於個人名譽之損失,維護言論自由顯有較高價值。被告丙○○所投書之系爭文章乃針對原告向週刊發表關於政黨輪替後政見實現程度、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個人行事風格與暗批前總統李登輝先生等意見,及原告伯父吳鴻麒於二二八事件遭國民黨殺害而原告仍任國民黨黨主席此二事發表個人意見評論之表達。被告丙○○所評論之上開事項並非杜撰,有相關資料可佐;而原告時任執政黨黨主席,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非與公共利害無關,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容允不同立場者之意見表達。被告丙○○確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新聞自由攸關公益,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新聞自由除包含報導之自由外,尚包括提供與接受社會大眾投書表意評論之自由,其目的在於使社會大眾有接近、使用媒體公器之機會與權利。被告丙○○所投書之版面為自由時報提供民眾針對時事發表意見之「自由廣場」版面,正是屬於保障社會大眾有權使用媒體公器之範疇。系爭標題係參考系爭文章之詞句而得,目的在介紹系爭文章之意見內容及其所持評論立場。被告丙○○發表系爭文章屬於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及丁○○刊登系爭文章,並依據系爭文章內容而下合理關連性標題之行為,除屬於新聞自由外,亦為一表達政治意見之言論自由,自亦應受保障。是被告丁○○自不應為其使用系爭標題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98年2 月13日在其所發行自由時報A15 版「自由廣場」讀者投書版面,由總編輯即被告丁○○決定系爭標題之形式,刊登被告丙○○所撰寫投書之系爭文章。

(二)系爭文章共分4 段落,分別為:「甲○○對某週刊大言不慚地說,馬英九這個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等語,同時話中也拿彭明敏暗批李登輝脫離國民黨,成為獨派精神領袖的人格轉變。」(下稱第(一)段);「就前者來說,眼下人人足可證明馬英九競選總統的重大證件幾乎完全跳票,難道如此不擇手段矇騙選票幹上總統的人,還硬要稱讚他無邪念、沒壞念頭嗎?甲○○良知究竟藏昧在哪裡呢?」(下稱第(二)段);「再者,曾在國民黨內較之甲○○資深且吃的開的李登輝,後來能夠申明大義堅持台灣必須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主張,這是對二千三百萬台灣後代子孫永續生存的良心行動。」(下稱第(三)段);「不客氣的說,甲○○的伯父當年不明不白慘遭國民黨軍二二八事件屠殺凌虐至死,幾十年來『認賊為父』享受榮華富貴已甚受社會所不齒,猶敢指責具有台灣人骨氣的李登輝前總統,實在是沒天良的老不死。相信未來李、吳的歷史評價,非常清楚地將是天壤之別。」(下稱第(四)段)。

(三)原告為長期從政之政治人物,係屬公眾人物;其於擔任國民黨主席期間,曾接受廣東「南方人物週刊」訪談,並發表其個人對於政黨輪替後政局之看法、對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行事風格以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性格之感想等言論。

(四)吳鴻麒為原告之伯父,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死亡。部分歷史文獻載有吳鴻麒係於二二八事件中遭政府逮捕殺害之敘述。

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2009年2 月13日自由時報A15 版、「二二八消失的台灣菁英」(網頁)、維基百科有關「吳鴻麒」之資料(網頁)、私人部落格登載「吳鴻麒日記」資料(網頁)」、學者李筱峰著「伯公的為官妙法」短文( 網頁) 、多維新聞網、大公網及部落格登載原告接受南方人物週刊訪談發表言論之網頁資料、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即人權與轉型正義學術論文集等可參,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文章中以負面語彙指摘原告,被告丁○○決定採用並以系爭標題刊登系爭文章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文章暨系爭標題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屬於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文章暨標題係針對原告接受週刊訪談發表政治性言論之報導所為之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考)。依上所述,法律上對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言論自由應否受保護,係針對不同性質之言論,採取不同之審查標準。是本件系爭文章暨標題,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性質,自應先予釐清。

2、承上所述,陳述事實之言論,乃發表客觀上任何人均有可能得以探知之事件;意見之表達則為主觀上言說者傳達自己心中之理念、見解。判斷言論陳述內容,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當斟酌表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意旨為何,予以綜合判斷;而不應擷取其中部分段落或文字,予以單獨解釋,亦不得僅以表述者曾論及某事實即遽指為事實陳述。本件系爭文章係由前後4 個段落所組成,判斷其性質,自應綜合全文整體觀察。觀諸系爭文章第(一)段、第(二)段,明顯可知係針對原告對於某週刊所發表其有關國民黨現任主席馬英九先生之人格及前數任主席李登輝先生之性格意見之報導而為,以原告所發表政治性言論之內容為基礎,表達論述其個人之看法;接續第(三)段,再就政治立場不同之原告與李登輝先生作比較,而表達認同李登輝先生政治立場之意,繼而於最後第(四)段再表達對原告質疑李登輝性格立場之批判,並訴諸將來

2 人歷史評價將有不同為結語。而原告擔任國民黨主席期間,確有曾接受廣東南方人物週刊專訪,發表其個人對於政黨輪替後政局之看法、對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行事風格以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性格之感想等言論之事實,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業如上述。綜觀系爭文章全文,可知被告丙○○係以個人觀點解讀原告受訪政治言論之報導,並發表其個人不認同原告之言論、政治風格,進而批判之意見,乃作者傳達自己心中之理念及見解之性質,核屬政治領域、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並非事實陳述之言論,甚為明確。

(二)原告為公眾人物,系爭文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人、事所為之評論,基於言論自由優先於名譽權保護之考量,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考)。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考)。易言之,對於公眾人物或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為之言論,審查標準本即較為寬鬆,尤以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最甚。此無非期待經由寬鬆之審查,兼容各種不同之意見、思想得以呈現,以確保人民得以自由、充分地將心中之思想表達於外。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67 號解釋文所揭櫫:思想自由保障人民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之旨意。是法院對於思想內涵表達之形式、所用語詞之審查,自當嚴格限縮;縱評論之用語尖酸刻薄或可能流於情緒等情,亦非不受容許,免致箝制言論思想之虞慮與風險。

2、依上所述,原告既為長期從政之政治人物,本身即為公眾人物,其接受週刊訪談,並發表其個人對於政黨輪替後政局之看法、對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行事風格以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性格之感想等言論,顯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殆無疑義。復綜觀系爭文章全文,被告丙○○係以個人觀點解讀原告受訪政治言論之報導,並發表其個人不認同原告之言論、政治風格,進而批判之意見,其非無一己之思想脈絡及評論所本。縱認系爭文章暨標題,有使用客觀上可能引致負面評價之文詞,以立場相對之人閱讀之,或有令人產生不悅、難以接受之觀感,然評論本有其立場之不同,此為容許不同意見立場者得以共存之必然現象。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文章既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人、事所為政治性之評論,自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原告個人之名譽權當予以退讓,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系爭文章之觀點、立論允當與否?文風、用語是否為讀者所認同?既投書公表,自屬應受讀者大眾公評之事項,此乃民主多元社會兼容異見併存之當然現象。

3、系爭文章投書刊登之處乃自由時報提供民眾針對時事發表意見之「自由廣場」版面,屬性明確,而系爭標題乃援引系爭文章之詞句而來,無非用以介紹系爭文章之意見內涵及其所持評論立場,系爭文章既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丁○○決定刊登系爭文章,並依系爭文章內容加諸關連性之標題,亦屬新聞自由暨表達政治意見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 分之1 版面(寬20公分、長35.5公分,20號字體)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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