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心告壹周刊總編、記者,敗訴

【裁判字號】 97,訴,421

【裁判日期】 981022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甲王美心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丑○



      子○○

      庚○○

      癸○○

      丙○○

      壬○○

上列七人共 陳彥任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僅以被告丑○、寅○○、子○○、庚○○、癸○○、丙○○、壬○○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被告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僱用,應負連帶責任為由,於審理理期間之民國97年7月1 日追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經核原告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除起訴時所指摘被告侵權之事實外,復於98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為換教授辦結婚」、「…指導教授否認…(原告)提不出具體事證」、「安排他(原告)接受心理輔導」、「」…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查單位通聯紀錄…這件事背後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吳淑珍、呂秀蓮…」、「我就很想真的去找人蓋布袋」等事實,惟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反對追加,且參以各該追加之事實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不予准許。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寅○○,於起訴狀內即陳稱該被告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化名記者,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寅○○真正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原告逾限仍無法提出,即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丑○係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暨總編輯,為壹週刊之發行人兼總編輯,屬有權審核、決定週刊是否出刊之人,被告寅○○為該公司之化名記者被告程紹葛、庚○○、癸○○、李惠璇、壬○○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記者,渠等分別從事「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採訪與撰稿工作,對其報導自應善盡查證之責,不得扭曲虛構。詎被告子○○、庚○
○、癸○○、丙○○、壬○○於95年4 月1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 期第42至46頁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報導內容;又被告丑○、程紹葛、癸○○、李惠璇、壬○○於95年6 月2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65 期第64至65頁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報導內容;再於95年10月5 日發行之壹週刊第280 期第60頁中刊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報導內容。被告丑○、子○○、庚○○、癸○○、丙○○、壬○○之不實報導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誤解,亦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甚鉅,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丑○、子○○、庚○○、癸○○、丙○○、壬○○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蘋果日
報全國A 疊四分之一版,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丑○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僅負責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版)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而系爭報導一雖位於壹週刊A 本,然因屬八卦之單元,故出刊前並未經被告丑○審閱,被告丑○甚至不知系爭報導一為何人所撰。如附表一、二所報導內容,業經被告子○○、庚○○、壬○○、癸○○分別進行採訪查證,並於採訪時留存錄音及譯文為佐,且依其等查證結果刊載,足認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癸○○雖曾參與採訪,惟其僅負責採訪原告之父母,而與該等報導之刊載內容無涉;被告丙○○雖掛名為採訪記者,惟其僅負責確認原告之行蹤;被告丑○雖曾於出刊前審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惟其工作內容為審閱撰文記者文稿,及詢問記者是否已進行查證,與報導之撰寫、查證並無涉,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對於附表二所刊載之報導內容並非封面故事,則未經被告丑○審閱,亦無侵權責任可言。再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雲科大)聘書第4 條規定,原告未經雲科大同意,不得在外兼職,原告確有未徵得雲科大之同意,在外擔任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泰鼎公司)監察人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如附表三所載的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況原告屬公眾人物,對於其隱私之保護自應有所限制,被告本於媒體言論自由對原告為評論,自應受憲法意見自由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事前均未向其採訪查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就原告所指摘各項內容刊載之作者陳稱如附表作者欄所示,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報導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或與事實完全不相稱之惡言評價?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

(二)不實報導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4 、5 、6 、7、8 、9 、10、11、12、13、14、15、16、17;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4 、5 、6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 之報導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其名譽,陳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 這是與事實不符,沒有吃過我虧的人,也沒有人自認吃過我的虧又說我是狠角色。這造成廠商、同事不敢跟我合作,他們會害怕媒體報導」;「(對於附表一編號2) …我從來沒有寫過黑函,黑函應該是只勒索的意思,我是從韋氏字典查到這個含意,我從來沒有勒索含意的黑函。大家都害怕我,都認為我是神經病的人,導致沒有人敢跟我工作」,「(對於附表一編號4)我不會散布謠言。我要參加研討會,就算我要出錢參加,他們也害怕我,也沒有人敢和我吃飯,全部的人都害怕,這對我生活照成很大的困擾。這造成廠商、同事不敢跟我合作,他們會害怕媒體報導」;「(對於附表一編號5)我沒有交遊廣闊,我們只是見解不同並沒有衝突,我在英國並沒有換過指導教授。東吳大學都沒有老師敢收我,我去上東吳大學的法律研究所的課程老師都很害怕,因為老師不敢指導我讓我無法畢業,我現在請政大的老師劉連煜指導,劉老師不敢親自在我前面簽名也沒有跟我聯繫,因為老師很害怕我,所以不要我去政大上課,因為媒體可能會來校園,同學也討厭媒體於課堂中騷擾」;「(對於附表一編號6) 我在英國修課當中也從來沒有發生這類的事情,我的指導教授是全球知名人物,被告這樣報導太過份。我的學術生涯都完蛋了」;「(對於附表一編號7)李醫生並沒有英雄救美,這段話太離譜,…。這別人會覺得我為了達到目的會不擇手段,這對我的專業有侵害」;「(對於附表一編號8) 我根本沒有要任何東西,後來我的律師找到李醫生也說明我並沒有跟他們要任何東西,…。我認為沒有人敢跟我工作,也沒有人敢跟我在一起」;「(對於附表一編號9) 因為沒有離婚協定書,我們是判決離婚,我前夫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這部分被告也都沒有求證。別人會覺得我是一個會騷擾的人,我個性是很壞的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0)造成別人不願意跟我共事,如果共事產生問題的話,會造成騷擾」;「(對於附表一編號11)被告是有意散佈我精神有問題,讓我更難澄清」;「(對於附表一編號12 ) 這仍然對我從事的職業有很大的損害,據常理來看是不合理的事情,我的學位取得從推薦到完成都跟戊○○教授無關…」;「(對於附表一編號13)這對於一般人而言是很嚴重的缺點。我賺的第一個壹佰萬元是送給我父親買車,我還買房子給我母親,我對我父母沒有不好」;「(對於附表一編號14)我的學經歷再媒體上都有詳細的介紹,被告依然亂寫,顯然沒有查證」;「(對於附表一編號15)我也沒有他的電話,被告還故意引用之,顯然有惡意。就讓一般人認為我是瘋子,甚至是性異常的人,據常識的人都會合理懷疑」;「(對於附表一編號16)這句話是要誤導讀者以為我刻意要與城(按:訴外人城仲謨)接近,然後利用城」;「(對於附表一編號17)我的學術名聲跟職業都是我自己努力來的,週刊的報導會抹煞這一切」;「(對於附表二編號1)對我的學術、職業造成損害」;「(對於附表二編號2)廠商不敢跟我合作,這也受到財產的損害」;「(對於附表二編號3) 影響我的學術專業」;「(對於附表二編號4) 影響我的學術專業」;「(對於附表二編號5)我 婆婆對我不怎麼好,但我也沒有當面對她說不好聽的話,所以這句話並不是我說的,這並未事實,所以對我的名譽造成損害」;「(對於附表二編號6) 我們根本沒有請過非法外傭。印傭是我合法請的,錢也是我出的,跟公婆無關。沒有非法的外傭,也沒有檢舉的事實,會讓別人覺得我神經有問題,覺得我不知恩圖報」;「(對於附表三編號1) 被告報導我違法,這就把我的名譽損害,這是負面報
導,產學合作是我們升等資歷的一種方法」等語,並提出產學合作相關報導7 篇、產學合作委託合約書、大學聘書、Prof.C.W.Rees 爵士報導、駐英代表處去函倫敦大學Imperial College查證資料、倫敦大學論文提申表、雲科大敘薪級資歷審核、百略醫學公司之任職證明、將群智權事務所之任職證明、博士證照暨論文摘要、重要成果、清大科法所開課之課程紀錄、工研院之開課紀錄、東吳大學初聘簡歷暨課表、台北科技大學課程證明、當選文件暨產業與學界研究合約之證明、感謝函及顧問證明與代言記錄、訓練課程之演講研討會紀錄與網站、外勞保證金匯款單
、外籍勞工入籍之護照與居留證、僱主登記證、為外籍勞工繳納健保費之證明、匯款予人力仲介公司之單據、就業安定基金繳納證明、地價稅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查詢信函、繳款單、地政事務所回覆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說明持分證明、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說明標的證明、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長庚醫院致原告之道歉函、和解書、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泰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指導教授之簽名、駐英代表處簽證與大綱及成果、外籍勞工護照暨居留證、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報導內容:

原告以未有人吃過其虧,也未有人說過原告是狠角色主張報導與事實不符,被告則以該報導係說明受採訪之人的意見,並無不實,並提出訴外人丁○○的採訪錄音譯文所載:「喔,她看起來很…好像就楚楚可憐的樣子,其實是狠角色」、「她要利用你的時候,或者是利用過後,她一利用你就先準備什麼來整你。」、「就是她暗暗就在蒐集你的資料,然後到時利用完就給你…就給你死... 」、「嗯,她真的很狠,我覺得是這樣,其他我不太曉得」(本院卷二第36頁);訴外人卯○○的採訪錄音譯文:「大家知道我們就是悶悶的喔,就是吃了悶虧這樣子.... 」 (本
院卷第48頁)等相關文字敘述,原告對於上開受訪紀錄之真正,亦未爭執,且原告聲請之證人卯○○關於其所述,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在辦公室裡面是負責機要秘書,我的電話是公開的,記者都會有我的手機,很多事情的消息就會到我這裡來,我自己沒辦法舉證為何會有記者這樣的跟拍,但就會有這樣的事情,加上副院長不希望以司法訴訟來釐清真相,我認為被記者大肆渲染,我就覺得悶悶的」等語有關確受採訪屬實,堪可為憑,是此段報導,既有一定之資料來源,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引述有明顯之惡意,應尚無侵害名譽權之事實。

(2)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報導內容原告以從未寫過勒索含意的黑函,主張被告報導其有寄發黑函之行為不實。被告則辯以只要是沒有具名的,就是黑函,並就原告曾寄發是類信件之事實,提出訴外人乙○○受採訪譯文所載:「當初…他黑函攻擊我啊!」、「後來我接到他電話喔!他就說好像就是兩個人不是處的很好啦!那當中還有爆發一些就是小小的糾紛,因為好像還有衍生黑函啦!給我同學很多次了」、「他那時候也有黑函到我那時候教的學校啊!」、「「發到學校去,然後說什麼…這個人執照沒考過啊什麼什麼…. 那個時候的確是執照沒考過,後來就考過了啊!」、「那時候她後來是很會黑函攻擊人是真的,這方面是真的」、「醫院啊,學校啦,警察局啊,三封啦,最少」(本院卷第29~34 頁)等文字敘述,核與乙○○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805 號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內證述:「…她還有去警察局檢舉我是密醫,以及跟高雄醫學院的老師密報我成績不好,這個行為是要逼我出來寫離婚協議書,所以我認為是她做事沒有留情面,讓大家沒有台階下,她86年許有寄『黑函』給屏東的警察局,說我是密醫,我不是密醫。她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就是英國倫敦大學帝國理工學院,她的指導化學教授SIR.CH ARLES。她寄黑函到醫院、警察局是事實,…」等語內容一致,原告對於上開受訪紀錄及筆錄之真正,均未爭執,亦堪足為憑。此外,於本件報導之前復經被告提出大紀元新聞網頁95年4 月12日報導:「戊○○耿耿於懷的是,甲○○當年曾寄黑函到系裡,至今仍令他很不諒解」;95年4 月6 日聯合報所報導:「戊○○接受電視台採訪時說,他本不該多說什麼的,但讓他最不能諒解的是,媳婦寄黑函到台大來,講的是她和丈夫的事,讓他十分失望」等語有關業就原告曾有類此寄發黑函行為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56、66頁),被告之報導尚非突兀
。末參照系爭報導內文,有關黑函之刊載整段為:「先行回國的李醫師苦等甲○○回國,但一九九六年她回來後,為了逼第一任老公離婚,竟連寄好幾封黑函到他服務的醫院、學校,說他是密醫;學校沒處理,甲○○竟把黑函寄到警察局。…」等語,仍僅以乙○○所述為本,亦無編造不實情節明確。是本段報導,尚查無不實,且被告之引述亦無明顯惡意可資認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如附表一編號4、10、附表二編號3報導內容本件原告以其不會散布謠言,主張被告報導不實,被告則以該段內容係根據一定事實為報導,並無不實為辯,且就其採訪依據提出卯○○採訪錄音譯文所載:「她會寫e-mail出來,然後給她的老師啊…他的…或是他的學生啊…或是雲科大的那些,她就會…有時候就會導果為因,或者是自己胡亂編造一些東西」,「就是像類似這樣她就會捏造,然後mail裡面說…說我們城仲模,然後副院長是鄭主任,然後去…就是派人去跟蹤她,騷擾她」等文字敘述為證(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於上開受訪紀錄之真正,亦未爭執,且卯○○亦於本院就上開譯文所述說明:「這是談電子郵電的事情,這是我看到電子郵件後所講的,因為我認為蠻荒謬的。原告發這電子郵件,主要是說明她當時為何避不見面。這不是原告直接寄給我,而是發給許多人後被轉寄給我」;「…,因為她在信件裡面有說,她要奔波在雲林、台北之間,她覺得有人跟蹤她,而城仲模是少數知道她行蹤的人,她在電子郵件中說她在客運當中被騷擾,可能是城仲模或是鄭主任派人去的,我只是轉述電子郵件的內容給記者」等語確認有受訪之事實,並就原告當時轉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評述其內容綦詳,堪可為憑,是有關
報導原告可能有散布謠言之行為,亦非無據。至系爭報導內容所指原告散布謠言之行為有關原告散布不利於某「林醫師」即訴外人己○○之謠言部分,業有上揭報導在前之大紀元、聯合報等媒體有關戊○○及其他教授接獲原告信函刊載情節足為大眾所知悉,被告所述亦非憑空杜撰;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引述有明顯惡意,此部分的主張,亦不足採。

(4)如附表一編號5報導內容

原告以其並無交遊廣闊,且與教授間只是見解不同並沒有發生衝突,且未換過指導教授,指述被告報導不實。被告則辯以該報導並不會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且報導內容有一定依據。查:原告並無更換指導教授乙節,為原告提出其論文指導教授親簽論文提申表(本院卷一第56~58頁)為證,被告對於其真正,並未爭執,應足為據,堪可認定。
惟縱認原告並未更換指導教授,且只是與指導教授見解不同並未發生衝突,本段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所未符,惟是否即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固據原告以媒體可能隨時採訪為

由所任課之老師均不願擔任其論文指導老師云云說明其名譽受到損害,然研究論文之指導可能更換指導教授,事所常有;交遊廣闊,更屬一般交誼生活狀況之描述;甚至與指導教授或老師發生衝突,原屬一般人學習當中可能發生之事。該部分報導,應無法產生閱讀者眨抑原告人格之結果,況原告所陳名譽受損等情,純屬教授因其為公眾人物

,怕媒體糾纏,而非在閱讀報導即生厭惡原告之心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名譽受損之結果,亦不可

採。

(5)如附表一編號6報導內容

原告以在英國修課當中也從來沒有發生這類的事情,且其指導教授是全球知名人物,被告之報導顯為不實,並提出Prof. C.W.Rees爵士報導(本院卷一第50~52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其報導係根據乙○○受採訪錄音譯文所述:「我後來這些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老闆對他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被壓下來,因為…年紀大了嘛!所以…然後…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報導,並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她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就是英國倫敦大學帝國理工學院,她的指導化學教授SIR.CHARLES 。…」等語一致,原告對於受採訪紀錄及筆錄之真正,均不爭執,亦足為據,是被告該部分的報導尚屬有據,應無明顯之惡意,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應不足採。

(6)如附表一編號7報導內容

原告以該段報導將致讀者覺得其為了達到目的會不擇手段,將侵害其專業,主張被告之報導顯為不實。惟查該報導亦係基於乙○○上揭受採訪所述而來,且與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的情節亦核一致,是被告該部分的報導亦屬有據,應無明顯之惡意,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並不足採。

(7)如附表一編號8報導內容

原告以根本沒有用電話向他人為任何要求,該報導將導致無人敢與其工作及相處,而主張報導不實。被告則以報導內容係根據採訪而編寫,提出訴外人即乙○○之自母丁○○採訪錄音譯文載稱:「那時候她說她回到台灣來要玩一玩,要蓋房子這樣子,那我待她很好,有時候她打電話竟然會恐嚇我說她要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說很奇怪耶,妳怎麼這麼恐怖,一叫我就是惡言相向,我就說怎麼這麼恐怖咧,啊唷,我沒有交過那個耶,沒有見過那個耶!」、「喔,她看起來很…好像就楚楚可憐的樣子,其實是狠角色」(本院卷第36頁)等語資為佐據,原告對於該段報導之真正,未予爭執,惟對之陳稱以並不認識丁○○,丁○○不可能為此證詞,且被告並未向其訪問即逕為報導,有查證不實故為報導之惡意云云。然查:丁○○為原告前夫乙○○之母,兩人既曾為婆媳關係,難謂毫無認識,原告所述已屬有違情理。且上揭採訪譯文內,丁○○亦曾陳稱
:「…說見過面我就帶她去吃飯,請她吃飯,待他不錯她反而還說我跟她說什麼…」等有關丁○○曾宴請原告情節明確,原告亦對此並不爭執,亦堪認兩人間確曾有若干交往事實,丁○○於採訪時陳述自己之交往經驗,應尚無憑空杜撰之可能。再被告為平衡報導,曾以行動電話簡訊通
知原告,業據被告提出簡訊內容及留言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2 頁、97年10月16日答辯狀被證18),原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且自承被告所連繫的電話並非其常用的行動電話,是被告並非未向其求證,僅因原告對外所提供電話原告甚少使用未能聯繫,致無法向原告查訪,應尚無明顯未予查證之惡意,堪可認定,是上揭採訪紀錄應足為據。核被告所用「外柔內狠要求多…」一詞,均包含在上開採訪文內,應尚未逾越受訪者的意見範圍,此段報導尚屬有據,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不足採。

(9)如附表一編號9報導內容

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判決離婚,並非協議離婚,報導不實,該段報導將使別人覺得其係個性很壞的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係與乙○○判決離婚乙節並不爭執,但以該報導係根據採訪所編寫,並無不實為辯,且提出原告未爭執
真正之乙○○採訪錄音譯文所載:「就是說他可能報復心他比較重,所以自己要小心啦!」、「然後當然我們現在講這個話的話,也是怕他繼續報復」等語佐證可憑,參酌原告主張將受侵害之原因,應係指摘報導影射其係喜愛「報復」之人而有誤導他人對其預存眨抑害怕之評價。惟乙○○既已於採訪時陳稱其對原告之意見,被告本於採訪所得照錄述其意見,應無不實可言,至原告究係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當非原告主張其將受名譽受損之部分,縱報導有誤,應尚不致即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亦不足採。

(10)如附表一編號11報導內容

原告以被告報導不實,有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之惡意,並以其前夫己○○僅是為了要製造其有精神病之事實,以與原告離婚,所以才將病歷竊走,事後長庚醫院發現該病歷確未規定歸還,尚在己○○辦公室處而向原告道歉,並提出該醫院用箋1 紙(本院卷一第251 頁)為證。被告對於
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該報導係記者向己○○採訪所得資料所編寫置辯。查:己○○於另案偵查中曾對此報導證述:「…但是我講病歷不是要影射甲○○精神有問題,只是要看她有無吃藥,重點我沒有攻擊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172 頁),原告對於筆錄真正並未異議,足認己○○確有接受被告記者採訪提到有關病歷之事,復有上開長庚醫院用箋的內容堪足佐明,是己○○確有未按規定返還原告病歷情事,則己○○於受採訪時說明確有此事並表明其原因,被告加以引用,其報導尚非無據,也應無惡意可言,是原告該部分之指摘,也不足採。

(11)如附表一編號13報導內容

原告以其所賺的第一個1,000,000 元是送給其父親買車,還買房子給母親,並未對其父母不好,主張被告報導不實,且提出地價稅通知(本院卷一第228 頁)、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查詢信函(本院卷一第231頁)、繳款單(本院卷一第232 頁)、地政事務所回覆函
(本院卷一第233 ~234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 ~238 頁)、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說明持分證明(本院卷一第242 頁)、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說明標的證明(本院卷一第24 3~247 頁)、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248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不予爭執,但仍以其報導係根據採訪而來,並無不實為辯。查:原告對其父母之態度,己○○亦於上揭偵查程序中證述:「…甲○○對她的父母也不好,比如有一次她的父母親來看她都不開門…」等語,因該陳述內容係偵查中將此篇報導提示予己
○○而向其詢問後所作的證詞,是堪認己○○於記者採訪時,確可能向記者吐露原告對父母之態度,是被告所辯係依據採訪才予報導乙節,亦非無據。況系爭雜誌於當期報導內仍貼附原告父母相片,旁註:「居住在台南的甲○○雙親,始終相信自己的女兒是清白的,…」等語,即仍就

原告父母對原告之支持態度予以報導,原告是否確實對父母態度不佳,讀者仍可交相比對報導內容,而自為判斷,是此段報導縱有不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12)如附表一編號14報導內容

原告主張其學經歷業已於媒體上有詳細的介紹,被告依然為不實的報導,顯然有未經查證之惡意,並提出百略醫學公司之任職證明(本院卷一第103 ~120 頁)、將群智權事務所之任職證明(本院卷一第121 ~125 頁)、博士證照暨論文摘要、重要成果(本院卷一第126 ~148 頁)、
清大科法所開課之課程紀錄(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工研院之開課紀錄(本院卷一第151 ~154 頁)、東吳大學初聘簡歷暨課表(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台北科技大學課程證明(本院卷一第157 ~166 頁)、當選文件暨產業與學界研究合約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67 ~175
頁)、感謝函及顧問證明與代言記錄(本院卷一第176 ~183 頁)、訓練課程之演講研討會紀錄與網站(本院卷一第184 ~209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但辯以該報導係有相當之依據,提出95年4 月7 日TVBS新聞網頁:「…甲○○,在朋友眼中也是個女強人,資歷相當豐富,不過在她的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澎風』灌水的嫌疑,例如個人資料網頁註明曾是工研院化學所教授群,遭到工研院否認,根據TVBS調查,甲○○曾是周丹薇生技公司的員工,但根本沒進過公司上班,周丹薇也只跟她見過1 、2 次面」、「克緹國際、Anna Sui彩妝、
將群智權事務所,這些都是甲○○博士聲稱待過或現任的公司,甚至還是擔任過周丹薇錦鴻生技的顧問,不過周丹薇和同事,根本和甲○○不熟。」、「將群事務所說,甲○○早就離職,另外現職的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生技界根本沒有聽過,更何況是還打出克緹顧問的名號。」、「工研院化工所找遍名單,也翻不到甲○○,其他包括Kose、Albion、Anna Sui等化妝保養公司更全都否認甲○○曾是他們的公關企劃」(本院卷二第58頁);中國時報95年4 月7 日刊載:「台北科技大學教務長姚立德昨天指出,甲○○在該校並非專任,而是曾到該校演講,該
校每年聘請的類似老師有數十位,目前甲○○已不在北科大上課。」、「工研院昨日清查人事資料後確認,甲○○並非該院正式員工,至於他是否曾代表其他研究機構或廠商參與工研院的合作計畫,有待進一步查證。」、「兩兆雙星計畫傳係成員之一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長范建得
表示,該所並未邀請甲○○授課。他印象中,甲○○也未參與該所研究計畫,該所也沒有教授群的編制」(本院卷第62、63頁);95年4 月7 日網路新聞刊載:「記者追蹤也發現,在雲科大官網中,甲○○的資歷紀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另外,甲○○的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位在內湖的百略醫學對媒體詢問時,卻說沒聽過甲○○」(本院卷二第64、65頁)等報導內容。上揭報導均在系爭報導之前,且有直言原告學歷不實的評語,則被告報導即非屬憑空捏造而生。雖原告以東森電視台曾於95年4 月11日為澄清其學歷之報導,被告不應嗣後再故為其學歷不實之報導,顯有惡意,並提出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三第26頁)。然原告所指澄清報導仍僅屬眾多報導的其中乙件,被告既由其可資為依據的管道及報導完成本段報導,則其報導即有所本,難謂其有顯然惡意,原告該部分的
主張並不足採。

(13)如附表一編號15、17報導內容

原告以訴外人張正傑也否認有追求伊的事實,且原告也沒有張正傑的電話,被告還故意引用之,顯然有惡意。被告辯以該報導係引述一定消息來源的寫法,並非被告杜撰,且系爭報導也把張正傑否認的說詞也刊登出來,以供讀者判斷,並提出卯○○採訪錄音:「因為我聽到人家說他到外面亂放話說,城仲謀對她殷勤追求」、「謝:另外就是後來幾次那個朋友喔,就是那個主持人啦,她可能跟她接頭或什麼,她又提到說...... 她 蠻會去跟人家講說她跟哪些名人還蠻要好的,那就包含張正傑...... 記 :那有沒有說什麼張正傑從歐洲...... 謝 :有呀,她說從維也
納追到英國啊那些等等的...... 」 等語(本院卷二第47、48頁)為證,核與卯○○陳稱確向記者陳述上開內容,且係與記者聊談所聽得的傳言一致(本院卷四第103 頁),是本段報導亦係經採訪被採訪者的意見所寫內容,並非無據。況於系爭報導內被告亦向張正傑求證,為張正傑否認有追求原告事,亦經刊載於旁,有原告所提系爭報導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行止仍有經由平衡的報導,予社會大眾判斷之機會,是被告該部分的報導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4)如附表二編號2報導內容

原告以並無教職可能不保之事實,被告之報導將致廠商不敢與其合作,受到財產的損害。惟原告僅陳稱係受財產上將失去訂約的財產損害,與名譽受損的非財產損害應無涉,其是否因此受有名譽損害,已屬有疑。且同篇報導亦同時刊載:「經調查後,校方認為甲○○學歷沒問題,保留其教職,目前她正忙於期末考監考」等語,亦已有平衡報導讓讀者有自行判斷的可能,是被告縱評價其教職可能不保,原告亦應無名譽的損害可言,該部分的主張並不足採。

(15)如附表二編號4報導內容

原告主張該報導將影響其專業之形象而損害名譽,被告則抗辯此段報導並未影響原告之名譽。經查:此段報導全文為:「甲○○自己曾對外放話,說會和前夫離婚,是因為婆婆叫她把在外賺的錢交回去,她沒辦法接受,才會離婚,但她離婚後和老公仍然十分恩愛」等語,有系爭報導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12 頁),細繹該文字僅描述原告因不願將自己所賺的金錢交予婆婆,而決定離婚,是否妥適,該文並未逕加以評論,且未涉及私德的惡意批評。至該私人間的相處情形,也與原告的專業形象毫無相涉,是原告的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16)如附表二編號5、6報導內容

原告主張該等報導均屬不實,陳稱:「印傭是我合法請的,錢也是我出的,跟公婆無關。沒有非法的外傭,也沒有檢舉的事實,會讓別人覺得我神經有問題,覺得我不知恩圖報」,並提出外勞保證金匯款單(本院卷一第214 頁)、外籍勞工入籍之護照與居留證(本院卷一第215 頁)、僱主登記證(本院卷一第216 頁~217) 、為外籍勞工繳納健保費之證明(本院卷一第21 8~219 頁)、匯款予人力仲介公司之單據(本院卷一第220 ~222 頁)、就業安定基金繳納證明(本院卷一第223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報導係依據採訪所得置辯。查:該等報導內容均僅為婆媳相處問題,縱離婚之原因並非如報導所述,且所聘外勞並無不法,該等報導所刊載內容也可解為一現代女性不願受傳統家庭束縛,決意離婚,且遇有不法而逕為檢舉,對原告並非絕對負面評價之結果,其內容仍猶有予社會大眾自行評價判斷之餘地,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應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

(17)如附表三報導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報導其違法,為負面報導,損害其名譽,產學合作原本即為大學教授升等資歷方法之一。並提出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30 頁)、泰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1 頁)、指導教授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34 頁)為據,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但辯以僅質疑原告在廠商擔任監察人職務的事情是否有向校方報備過,並聲請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跟外人或記者談論到「原告沒有向校方報備就去做這項合作」?)院教評會有提出這件事情的討論這問題」,(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否原告在泰鼎公司擔任監察人嗎?)這是事後我們在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解聘原告的時候有討論,我從資料得知」,「(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泰鼎公司擔任監察人,有無事先向科法所)沒有報備,所以我們才開會討論原告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問:按照雲科大科法所的規定
原告在泰鼎公司擔任監察人應該要向科法所報備嗎?)應該是透過科法所向雲科大學校提出聲請」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2 頁),原告對於當時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是否違反應先向系所報備而在私人企業兼任職務確已於報導前即在原告所任職之學校雲科大予
以討論,則被告事後報導此事,並質疑其未先予報備之合法性,自屬有據,故非必負面報導即必然屬損害名譽之侵害權利行為,原告的主張,尚不足採。

(二)惡意之報導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12、16之報導內容均屬惡意批評,足以損害其名譽,陳稱:「(對於附表一編號3) 『泯滅人性』我認為這是惡意評價。我要參加研討會,就算我要出錢參加,他們也害怕我,也沒有人敢和我吃飯,全部的人都害怕,這對我生活照成很大的困擾。這
造成廠商、同事不敢跟我合作,他們會害怕媒體報導」;「(對於附表一編號12)…對我從事的職業有很大的損害,據常理來看是不合理的事情,我的學位取得從推薦到完成都跟戊○○教授無關」;「(對於附表一編號16)這句話是要誤導讀者以為我刻意要與城接近,然後利用城」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3報導內容

原告以被告之用語與其性格顯不相稱,其用語顯屬惡意,被告則以報導具有依據置辯,並提出卯○○之受訪紀錄,其內即曾表示原告的性格「蠻怪的喔」(本院卷二第41頁)、「己經是一個非理性的人了」(本院卷二第50頁)等語,並經證人卯○○到庭證稱確受採訪時曾表明該等意見

,是此段報導原屬有據,且查:此段報導下小標題為「性格怪異眾人怕」,內文則報導「…甲○○就寄黑函指責老公是密醫,到處散布謠言說老公的不是;甚至還散發黑函說,一手栽培她的公公『泯滅人性』」等語,並徵諸同報導復刊載:「但林父現在卻痛批甲○○『忘恩負義』。他
對本刊說:『甲○○散布黑函到台大校內,說我是個泯滅人性的人…。』」等語,又己○○亦於偵查中證稱:「…泯滅人性是甲○○寫信到我父親台大化學系,幾乎所有的教授都有收到,說寫我們家人泯滅人性至極…」等語,有上揭偵查筆錄可參,顯見「泯滅人性」一語並非被告刊載
時所賦加予原告事跡之評價,而是報導內容,原告指摘被告對其為惡意的評價,自不足採。又該段報導所下標題固為負面,但文內亦平衡載述「甲○○喜愛古典音樂、芭蕾舞,也愛旅行,心思細密,對於一切要求完美,是典型的處女座性格」,「甲○○的專業學識和教學認真,備受學
生肯定,和城仲謨事件爆發後,學生都挺她」等有關原告本人性格正面的報導,對於閱讀者同樣有給予獨立判斷選擇的機會,是被告該部分報導尚不屬惡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該部分的主張不足採。

(2)如附表一編號12報導內容

原告以其取得學位與己○○之父親戊○○無關,此段報導亦對其從事的職業造成損害,被告則以報導係向戊○○採訪所得,當有依據,並無違法為辯。查:原告是否受戊○○幫助及後來決裂後戊○○的感受,戊○○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問:是否曾經安排甲○○到台大就讀?)不需要我安排,她本來就是台南女中的資優生,在師大的研習營,她表現很優秀,本來就可以依她的志願進到台大。我是一直在幫她,收到她的黑函就對(她)很失望,因為她寫泯滅人性至極」有關確曾提供幫助,但於收到黑函後,至感失望等與報導部分情節一致,有上揭偵查筆錄可資佐憑,是被告所辯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指摘尚不足採。

(3)如附表一編號16報導內容

原告以該報導可能使讀者誤認為原告有利用名人攀附之感,指摘被告之報導有所惡意,惟被告以這段內容客觀上未有對原告有何名譽毀損處,且報導有其依據置辯,核該段文字確實並無何負面評價之話語,縱或有使讀者認為原告有刻意接近名人以提升其名氣之感,也不否認原告確有相當之專業學識足以至一流大學學府演講,是該段報導難認有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載事實均有其憑據,且查無被告的真實惡意,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版頭1/2 版面各1 日,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

│壹週刊第255期(95年4月13日出刊) │

├───┬──────────┬───────┤

│編號 │指述內容 │作 者 │

├───┼──────────┼───────┤

│1 │吃過她虧的人都認為她│子○○;壬○○│

│ │是狠角色 │ │

├───┼──────────┼───────┤

│2 │寫黑函攻擊 │子○○ │

├───┼──────────┼───────┤

│3 │性格怪異眾人怕……泯│壬○○綜合 │

│ │滅人性 │ │

├───┼──────────┼───────┤

│4 │….散布謠言 │壬○○綜合 │

├───┼──────────┼───────┤

│5 │交遊廣闊…. 與論文指│子○○ │

│ │導教授出現衝突 │ │

├───┼──────────┼───────┤

│6 │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子○○ │

│ │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 │

│ │話下不了了之 │ │

├───┼──────────┼───────┤

│7 │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子○○ │

│ │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 │

│ │直到畢業….. 英 雄救│ │

│ │美….. 如 願以償換指│ │

│ │導教授 │ │

├───┼──────────┼───────┤

│8 │外柔內狠要求多…. 打│子○○ │

│ │電話要求這要求那 │ │

├───┼──────────┼───────┤

│9 │不堪其擾. …在擬好的│子○○ │

│ │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

│ │如果被她報復就完蛋了│ │

├───┼──────────┼───────┤

│10 │對外散播一些不利…..│庚○○ │

│ │的話 │ │

├───┼──────────┼───────┤

│11 │保留她的病歷,如此才│庚○○ │

│ │能證實她的精神狀況是│ │

│ │否穩定 │ │

├───┼──────────┼───────┤

│12 │林父安排保送她到台大│庚○○ │

│ │就讀,收她當助教,林│ │

│ │母常請她到家中吃飯,│ │

│ │幫她申請英國獎學金,│ │

│ │忘恩負義,只要不順她│ │

│ │意,突然跑出另一種個│ │

│ │性出來 │ │

├───┼──────────┼───────┤

│13 │甲○○連對自己的父母│庚○○ │

│ │都不好 │ │

├───┼──────────┼───────┤

│14 │甲○○資歷大膨風…. │資料室 │

│ │野雞大學…. 將群智權│ │

│ │事務所…. 早就離職…│ │

│ │. 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 │

│ │會理事長…. 生技界人│ │

│ │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 │

│ │…只在北科大夜間推廣│ │

│ │部開過一學期的美容營│ │

│ │養學…. 從不認識這個│ │

│ │人…她現在根本不是我│ │

│ │們的顧問…. 不是工研│ │

│ │院的正式員工…. 清大│ │

│ │法研所…. 從未參與該│ │

│ │院的研究計劃 │ │

├───┼──────────┼───────┤

│15 │會讓她接觸過的人過這│壬○○ │

│ │麼久都覺得害怕…. 攀│ │

│ │附名人誇被追…. 瘋狂│ │

│ │追求她,還從維也納追│ │

│ │到芬蘭…. 常打電話到│ │

│ │她家…. 覺得王怪怪的│ │

│ │…. │ │

├───┼──────────┼───────┤

│16 │打進城的家庭…. 對她│壬○○ │

│ │十分照顧…. 去年聖誕│ │

│ │節前夕城布查花園聚餐│ │

│ │也邀請甲○○…. 安排│ │

│ │至台北科技大學演講 │ │

├───┼──────────┼───────┤

│17 │攀附名人誇被追 │ │

└───┴──────────┴───────┘

附表二:

┌──────────────────────┐

│壹週刊第265期(95年6月23日出刊) │

├───┬──────────┬───────┤

│編號 │指述內容 │作 者 │

├───┼──────────┼───────┤

│1 │(原告)黑函攻擊 │壬○○ │

├───┼──────────┼───────┤

│2 │甲○○一度教職可能不│癸○○ │

│ │保 │ │

├───┼──────────┼───────┤

│3 │甲○○開始散播不利消│ │

│ │息….. │ │

├───┼──────────┼───────┤

│4 │甲○○對外放話…. 十│壬○○ │

│ │分恩愛 │ │

├───┼──────────┼───────┤

│5 │甲○○離婚原因歸咎婆│壬○○ │

│ │婆 │ │

├───┼──────────┼───────┤

│6 │甲○○沒感謝公婆反而│壬○○ │

│ │檢舉公婆非法僱用外傭│ │

└───┴──────────┴───────┘

附表三:

┌──────────────────────┐

│壹週刊第280期(95年10月5日出刊) │

├───┬──────────┬───────┤

│編號 │指述內容 │作 者 │

├───┼──────────┼───────┤

│1 │甲○○違規賣保養品 │ │

├───┼──────────┼───────┤

│2 │原告未報備校方,校方│ │

│ │將懲處原告…原告搶過│ │

│ │產品焦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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