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高分院:王議長再生無罪
一、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8號被告王再生(現為金門縣議會議長,行為時係金門縣議會議員)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一案,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再生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犯行,故將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理由經過如下: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再生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嗣經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再生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被告王再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人證與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再生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經核無從證明被告有損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確犯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犯行,對於原審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二、本件得上訴。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再生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嗣經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再生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被告王再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人證與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再生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經核無從證明被告有損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確犯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犯行,對於原審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二、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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