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委高資敏楊富美夫婦告名嘴民刑,蔡玉真無罪賠30萬彭文正李晶玉免賠(獨家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上,1064
【裁判日期】  106111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楊富美 
      高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玉真 
      彭文正 
      李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玉真應給付上訴人高資敏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訴人楊
富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玉真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彭文正(下稱彭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緣彭文正與被上訴人李晶玉(下稱李晶玉)係訴外人壹傳媒
    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製
    播之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
    系爭節目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節目中,邀請被上訴人蔡玉
    真(下稱蔡玉真,與彭文正、李晶玉合稱被上訴人)為來賓
    ,就上訴人高資敏(下稱高資敏)曾兩度具名撰文討論器官
    移植之議題發表言論,蔡玉真利用上系爭節目時機,發表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言論,以(1)稱高資敏以「匿名」方式,即
    「與柯P 共事多年的人」之名義,操控訴外人蘇清泉、廖國
    棟出面指控柯P 活摘器官之指述,故意攻訐高資敏為「影武
    者」、「匿名者」(下稱關於影武者部分之陳述),貶損高
    資敏人格,以減低高資敏論著之公信力。(2)稱高資敏搞了很
    多俱樂部,因欠稅導致被限制出境(下稱關於欠稅部分之陳
    述)。然高資敏係擔任訴外人彥欣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
    稅而受限制出境處分,詎蔡玉真故意稱係高資敏個人之欠稅
    ,造成他人認為高資敏有逃漏稅捐不名譽之印象,況高資敏
    並無參與或經營任一俱樂部業務,蔡玉真卻故意傳播此明知
    不實之事,使大眾以為高資敏在從事不正當行業,嚴重毀損
    高資敏之名譽與醫師專業形象。(3)稱高資敏本身是醫生,可
    是做的事情都不像醫生,連訴外人即整形名醫劉伯溫(應係
    劉伯恩之誤)也都打了高資敏一巴掌,說他做了很多事情在
    醫界是不被認同的,及高資敏游走於政商(下稱關於不像醫
    師部分之陳述)。但劉伯恩醫師所發表關於Cetilistat之言
    論顯有錯誤,蔡玉真未經查證,卻片面擷取對高資敏不利之
    言論,足見蔡玉真確實出於惡意。(4)稱高資敏替訴外人連惠
    心保證,說這個禁藥就是叫做Cetilistat,在日本是可以使
    用的,結果連惠心承認自己賣的是禁藥,以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繳交公庫,獲緩起訴處分,高資敏卻都沒有道歉(
    下稱關於禁藥部分之陳述)。然高資敏所稱Cetilistat在日
    本已經獲核准可以使用,並非說過該藥不屬於我國法律意義
    上之禁藥,陳述並無錯誤何需道歉,劉伯恩亦未曾說過高資
    敏所述有不實之處,蔡玉真故意混淆一般人對法律上禁藥(
    指未經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物)與劣質藥品或有問題藥品之
    印象,用以攻擊、醜化高資敏為醫生之專業。(5)指稱高資敏
    與上訴人楊富美(下稱楊富美,與高資敏合稱上訴人)「他
    們夫妻兩人在立法院以前是一對寶」(下稱關於一對寶部分
    之陳述),「還有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下稱關於
    票選最不要臉立委部分之陳述),然立法院從未有票選最不
    要臉立委之事,訴外人金恆煒在「台灣日報」專欄撰文「楊
    富美『無恥』第一名」,亦無記載或提及有關「票選最不要
    臉立委」此一票選活動與結果。蔡玉真蓄意捏造事實辱罵上
    訴人不要臉,嚴重毀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6)稱「涂醒哲舔
    耳案」是楊富美講的(下稱關於舔耳案部分之陳述),然此
    一事件眾所週知是訴外人李慶安於91年9月召開記者會揭露
    ,並非源自楊富美。蔡玉真以「因歷時已久而有所誤認」卸
    責,但已造成楊富美重大之傷害。
  (二)彭文正及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主持人,未盡事前規劃、監督之
    責,卻提供場域供蔡玉真偏離節目預定主題為與週知事實顯
    然不符之陳述,系爭節目錄製後亦毫無把關及彌補,即予播
    出及重播,並放上Youtube 等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顯然違
    背「壹電視節目製播準則」(下稱製播準則)對於平衡報導
    之要求。被上訴人均身為新聞媒體知名從業人員,具有相當
    聲望及觀眾群,渠等於系爭節目中之前開詆毀性評論,未盡
    相當之查證,因而造成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錯誤印
    象,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及聲譽,致上訴人精神受創甚巨,
    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資敏、楊富美精神
    慰撫金各100 萬元,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資敏
    、楊富美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
    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將原判
    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壹電視購買10秒廣告每小時整點
    播放刊登1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彭文正、李晶玉辯稱:渠等僅係主持人,政論節目來賓言論
    不代表本台立場,這是所有政論節目共同之原則,伊在節目
    片尾時也有揭露等語。
  (二)蔡玉真則以:伊於系爭節目中稱高資敏為影武者,乃出自高
    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影武者」實為幕後主導之意,非對
    他人身分地位之貶抑。伊提及高資敏關於不像醫師部分之陳
    述等均係對高資敏人際關係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具體事實之
    陳述。又伊提及高資敏關於欠稅部分之陳述,來自於今周刊
    之報導,且高資敏確實因彥欣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並
    非憑空捏造。另外伊稱高資敏關於禁藥部分之陳述,均來自
    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伊僅引用取得之資料及觀點並加以
    評論,無毀謗高資敏名譽之意思。再者,伊稱楊富美為「曾
    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此係引用訴外人金恆煒在臺灣
    新聞週刊之報導,且於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亦有記載,於
    此以己身觀點加以評論,無毀謗名譽之意圖。另伊稱訴外人
    涂醒哲之舔耳案源自楊富美,此乃引用自高資敏之維基百科
    資料,其記載爆料者曾與楊富美等人接觸,楊富美曾召開記
    者會指控訴外人涂醒哲涉及性醜聞情事,事後證明該案件確
    係不實之指控,伊再加上自己之觀點表示意見,亦無毀謗楊
    富美之意。從而其所提相關論述,均係透過對高資敏背景及
    過去爭議事項之資料,於系爭節目中提出討論,屬意見表達
    之合理評論範圍,且均有相關資料可循,應無妨礙上訴人名
    譽之情形。另上訴人對於本件爭議事件先前已提起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 、246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嗣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9
    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伊所
    有評論及意見,均合乎意見表達之合理範圍,並無妨害名譽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資敏、楊富美
    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
    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壹
    電視購買10秒廣告每小時整點播放刊登1 天。(四)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彭文正、李晶玉為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製播之
    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即系爭節目)之主持人。
  (二)被上訴人蔡玉真曾於103 年11月23日受邀上系爭節目擔任來
    賓,發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第24、25頁正
    反面)。
  (三)上訴人對於本件爭議曾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
    號案件駁回再議聲請,嗣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85號案件裁定駁回(見原審卷
    第132至146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彭文正、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主持人,
    蔡玉真曾於103 年11月23日受邀上系爭節目擔任來賓,發表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其等名譽權,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所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酌協同意見書所載:「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
    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等語,與美國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判決確立
    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若合符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謂:「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
    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
    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
    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
    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
    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
    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
    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亦採相同標準。即行為人須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即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始
    得謂有真實惡意,合先敘明。
  (二)關於影武者陳述部分:查影武者二義焉,一曰大將之替身,
    二曰幕後人物或操縱者,皆中性字眼,字詞本身不含貶抑他
    人身分地位之意。次查依據維基百科上高資敏之資料記載「
    2014年11月20日,台灣爆發臺大醫院器官捐贈移植程序爭議
    ,國民黨立委蘇清泉在諮詢過高資敏與魏崢之後,在立法院
    指控柯文哲執行器官移植過程不當。高資敏投書媒體,指控
    台北市候選人柯文哲醫師不法摘取器官」(見原審卷第30頁
    正反面)。觀諸蔡玉真所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其陳稱高資敏
    為影武者等語,應係指高資敏為幕後人物。對照前開維基百
    科之資料,蘇清泉係在諮詢高資敏後在立法院指控柯文哲執
    行器官移植不當,蔡玉真據此評論高資敏為幕後人物,自難
    認係毀損高資敏名譽。高資敏雖主張其不認識蘇清泉,亦無
    往來,其從未與柯文哲共事過,故蔡玉真稱其為影武者或匿
    名者係惡意詆毀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查依前開維
    基百科資料所載,高資敏於系爭節目播放前之103 年11月20
    日於蕃新聞上發表「他們死得不明不白!評議柯文哲醫師涉
    嫌『不法摘取器官』」(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指摘柯文
    哲涉嫌不法摘取器官之立場鮮明,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言論自由與名譽相較,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是蔡玉真就此為適當之評論,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則蔡玉真基於前開維基百科所載高資敏之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尚難認全然未盡查證義務,且
    高資敏對蔡玉真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
    不得謂蔡玉真陳述高資敏為影武者或匿名者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三)關於欠稅陳述部分:經查蔡玉真指摘高資敏欠稅,緣於高資
    敏曾因蔡玉真擔任今周刊記者時,於91年5 月13日發行之今
    周刊第281期第22頁至第24頁刊載「欠稅大戶大追蹤─128位
    大戶、欠稅380 億元」及於今周刊網站上,亦載有上開相同
    標題之文章,且今周刊雜誌第24頁「同樣欠稅、兩樣標準─
    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見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描述高資敏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等情,蔡玉真並
    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6號裁定而報導高資
    敏因所經營之彥欣公司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雖未明確說明
    是彥欣公司欠稅導致身為負責人之高資敏遭限制出境,但高
    資敏確因彥欣公司欠稅而有被限制出境等情,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6號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且據高資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
    以蔡玉真係以高資敏欠稅200 多萬元即遭限制出境,與宋楚
    瑜欠稅1 億多元未被限制出境作為對照,另觀諸高資敏固係
    因所經營之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然就社會一般非研習法
    律者,多有將公司與負責人一概而論之情形。足見蔡玉真就
    由高資敏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因有欠稅,致高資敏因而遭
    受限制出境,於系爭節目中指摘高資敏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
    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顯非憑空捏造,難認確有毀損高資敏
    名譽之意或全然未為查證。至高資敏雖主張蔡玉真陳稱其搞
    了很多俱樂部,然後欠稅,欠稅之後被限制出境,另捏造其
    搞俱樂部進而造成欠稅,毀損其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查蔡玉真係陳述『比如說他搞了很多俱樂部,然後
    欠稅!欠稅之後被限制出境。那我曾經報導說,他呢?同樣
    欠稅兩樣標準』等語,核係使用「然後」此一時間轉折用語
    ,參酌其曾報導高資敏成立彥欣企業公司,準備經營台中世
    貿聯誼社(見本院卷第293 頁),容係表示「接著之後」欠
    稅,尚非陳述高資敏「經營俱樂部進而造成欠稅」,即難謂
    有高資敏所指捏造事實之情事,高資敏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
  (四)關於不像醫師陳述部分:經查高資敏所為是否像醫師,乃蔡
    玉真個人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且上訴人
    亦自承蔡玉真前揭言論係屬議論(見本院卷第256 頁)。另
    所謂「游走於政商」,應認係對高資敏人際關係之主觀評論
    ,尚非具體事之陳述,縱令用語令高資敏不快,亦屬意見表
    達之範疇,依上說明,已難認係不法侵害高資敏之名譽。
  (五)關於禁藥陳述部分:查高資敏應否為連惠心禁藥道歉,應屬
    蔡玉真個人感受所為主觀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亦認屬議論(
    見本院卷第256 頁)。又高資敏固主張禁藥西替利司他部分
    在日本等國係准許使用,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28頁正反面),惟依高資敏維基百科資料所載,確實有
    高資敏出面為連惠心辯護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蔡玉真之論述雖與該記載用語非完全一致,惟其所陳尚非全
    然無憑,尚難遽謂其未盡查證或有毀損名譽之故意,且此屬
    可受公評之事,其言論應屬合理評論範圍。況應否致歉乙事
    ,均屬評論者內在精神活動之外在表達,應受憲法思想自由
    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否則,人民既未陳述與評論特定事實
    ,僅因表達內心之意見,即須負擔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無異
    於國家機關以課予人民經濟上負擔之方式強制改造其內心思
    想,顯有違思想自由之保障。是蔡玉真此部分之抗辯,堪予
    採信。
  (六)關於一對寶陳述部分:含有一對寶之用語,經常被使用者有
    「哥倆好,一對寶」、「天生一對寶」等,係有趣之人。前
    開含有「寶」之詞彙,雖均不具莊重之意,但亦非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評價之語言,自不能因評論者對受評者不莊重,而
    以「寶」字名之,即處之以刑責,苛之以損賠。則上訴人主
    張蔡玉真稱其二人為一對寶係毀人名譽云云,顯乏依據,不
    足採信。
  (七)關於票選最不要臉立委陳述部分:經查是否曾經被票選為最
    不要臉之立委,乃事實之陳述,有邏輯上之真偽可言,非僅
    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次查最不要臉立委票選,以通常智
    識之人依周遭情況就整體陳述觀之,乃屬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評價之活動。苟無最不要臉立委之票選,卻不實指摘他人被
    票選為最不要臉立委,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蔡玉真雖抗辯
    其指控高資敏、楊富美曾經被票選為最不要臉之立委,係以
    金恆煒在台灣日報發表< 楊富美「無恥」第一名> 文章、及
    楊斯棓所刊名為「楊富美實在無恥」之文章為據(見原審卷
    第30頁、本院卷第259 頁)。惟查蔡玉真經本院詢以「是否
    確實有票選不要臉?」則答以:「後來高資敏告了金恆煒,
    是事後我有去查判決,確實高資敏後來確實得到了一部分的
    賠償。高資敏這是在維基百科資料的金恆煒的專欄文章,我
    誤記是否有票選,但是有金恆煒的不要臉內容的文章。」(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遍觀楊斯棓所刊「楊富美實在無
    恥」乙文,亦無「票選最不要臉立委」之記載。是自蔡玉真
    於系爭節目為關於票選為最不要臉之立委部分之陳述後,即
    能查證金恆煒因發表<楊富美「無恥」第一名>文章遭判賠償
    ,並提出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51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
    第32至37頁),則於上系爭節目陳述事實前自無不能查證之
    理。又金恆煒因發表<楊富美「無恥」第一名>乙文而遭法院
    判決賠償,顯非善意之言論,蔡玉真引用極易查證且非屬善
    意之言論,復又添加金恆煒、楊斯棓文章所無之「經票選為
    最不要臉」之事實陳述,雖難認定係明知不實故意而捏造,
    但乃屬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
    自屬重大過失。
  (八)關於舔耳案陳述部分:經查涂醒哲舔耳案源於91年8 月上旬
    ,並由時任立委之李慶安於91年10月1 日以召開記者會方式
    出面指摘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涂醒哲舔耳案係何
    人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乃事實之陳述,非屬評論者個人
    主觀之評論。蔡玉真固抗辯係引用高資敏維基百科資料,且
    楊富美曾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涉及性醜聞情事,後證明該
    案屬不實,其再加上自己觀點表示意見云云。然依維基百科
    上高資敏之資料所載,亦僅有「(91年)10月2 日,楊富美
    發出記者會通知,TVBS記者白心儀電話採訪高資敏關於記者
    會內容,高資敏告知將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
    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並稱:『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10
    月3 日,楊富美在記者會中否認此事,而在當面對質中,高
    資敏承認在記者會召開前,曾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這個
    新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無有關舔耳案係楊富
    美所揭露或有關之記載。又經法務部政風司查察結果,東森
    電子報於91年10月3 日雖以「楊富美辦公室:涂醒哲與女職
    員辦公室炒飯,歐巴桑撞見」為標題,內容述及涂醒哲涉及
    緋聞,惟係記載『楊富美辦公室私下透露』,而非楊富美於
    記者會上揭露,有法務部政風司93年3月4日函足憑(見原審
    卷第193 頁)。可見維基百科已記載楊富美否認有於91年10
    月2 日發記者會通知,告知將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
    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乙情,且依據法務部政風司查察
    結果,東森電子報僅報導楊富美辦公室私下透露,均未有楊
    富美於記者招待會上公開指控涂醒哲涉及緋聞之記載。而舔
    耳案係屬烏龍指控,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且舔耳案因屬烏龍指控,社會一般評價係屬負面,則不
    實發表舔耳案係楊富美講的之言論,自屬侵害楊富美之名譽
    。又高資敏維基百科上有關楊富美之資料,就楊富美有無於
    記者會上指控涂醒哲涉及緋聞,係採平衡報導,縱令僅擷取
    最不利楊富美之報導,亦僅記載楊富美於記者會上指控涂醒
    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蔡玉真添加舔耳案係楊富美
    講的之事實陳述,雖難認定係明知不實故意而捏造,但乃屬
    因輕率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應認為
    有重大過失。
  (九)蔡玉真雖抗辯其陳述上訴人被票選為最不要臉之立委,及舔
    耳案係楊富美所揭露,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上訴人對於本件爭議事件先前已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及經臺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其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不要臉立委票選及舔耳案
    係何人在記者會所講等事件,均為事實之陳述,已如前述,
    蔡玉真不得主張係評論而免責。次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罪與第310 條之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
    而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並不以故意為限,行為人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仍應負
    賠償責任。蔡玉真所引據資料既無上訴人經票選為最不要臉
    立委,或楊富美召開記者會公開舔耳案之記載,卻自行添加
    報導所無之不實事實,自屬有重大過失,構成過失侵害他人
    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蔡玉真此部分之
    抗辯,顯不可採。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文正、李晶玉應與蔡玉真負連帶賠償
    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彭文正、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依系爭
    製播準則,負有查證、平衡報導與避免誤導觀眾之義務,且
    參酌美國Bentley v. Bunton 判決意見,主持人亦應就叩應
    發言者之言論負侵權之責,惟卻未盡事前規劃、監督之責,
    自應就來賓蔡玉真發表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惟查系爭製播準則乃壹傳媒公
    司訂定規範其公司製播新聞節目之原則,乃內部規範,非屬
    法規範,該準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未見規定於其他法規
    範者,非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縱有違反,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上訴人主張彭文正、李晶玉
    違反系爭製播準則,應與蔡玉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
    無據。次查上訴人所引用Bentley v. Bunton 94 S.W.3d 56
    1(2002)乙案,乃聽眾無具體事證指控Bentley 法官貪污,
    主持人Bunton 雖未使用「貪污」(corrupt)字眼,但表示同
    意該指控,德州最高法院基於貪污指控係不實與足以毀損名
    譽之決定性證據,認定Bunton應負毀謗之責,並非認主持人
    係因未事前規劃或監督聽眾之發言而須負毀謗之責(見本院
    卷第299至302頁)。則上訴人執Bentley v. Bunton 案例主
    張彭文正、李晶玉負有審查節目來賓言論之義務,顯然偏離
    該案例意旨,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萊爾富公司店門前之招牌具有相當危險性,店
    長負有監督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自應就招牌砸傷行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彭文正、李晶玉自
    應就蔡玉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0
    7至211頁)。惟查上訴人所引前開案例,原告係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規定,主張萊爾富公司應負企業經營
    者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萊爾
    富公司應就店門之招牌砸傷人之事件,負工作物設置缺失之
    侵權責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48號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而本件乃彭文
    正、李晶玉邀蔡玉真上系爭節目就時事發表評論,非工作物
    設置有缺失問題,節目來賓亦難類比為具有危險性之工作物
    ,自難因企業對工作物之缺失應負侵權責任,遽謂主持人應
    就來賓之言論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彭文正、李晶玉僅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在民主
    國家來賓之言論本不受主持人之監督與管制,主持人亦無監
    督與管制之權利與義務,且於當日就蔡玉真在節目內之評論
    並未有何添加或批判上訴人之言論,故雖蔡玉真因過失而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彭文正、李晶玉仍無過失可言,自非侵權
    行為人。又蔡玉真雖不實指述涂醒哲舔耳案是楊富美講的,
    及高資敏、楊富美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立委等情,彭文正、
    李晶玉既未附和蔡玉真說法,亦難認彭文正、李晶玉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彭文正、李晶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 項不
    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蔡玉真陳述涂醒哲舔耳案是楊富美講的,及高資敏
    、楊富美曾經被票選為最不要臉立委之內容,確屬不實,透
    過系爭節目向全國播送,造成高資敏、楊富美人格與名譽受
    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高資敏具有醫師資格,曾
    任立法委員,楊富美曾任立法委員,蔡玉真為媒體工作者,
    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蔡玉真應給付高資敏、
    楊富美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1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又蔡玉真雖因重大過
    失而侵害高資敏、楊富美之名譽,然係出於誤記,且高資敏
    、楊富美已受如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而為適當回復,應
    認尚無為此誤記事件,再命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是上訴人請求蔡玉真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
    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及
    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壹電視購買10秒廣告每小
    時整點播放刊登1天,依上說明,核非必要,自難准許。
六、從而,高資敏、楊富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蔡
    玉真賠償1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依本院判決所受之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
    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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