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琴家江婉婷手指夾斷,台北市圖國賠167萬定讞

記者按:最高法院12/13判決定讞

【裁判字號】  105,上國,1
【裁判日期】  1050922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眇蜻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婉婷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之中提琴手及鋼琴家,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8日應訴外人財團法人崇德文化教育基金會
    (下稱崇德文教會)邀請出席在上訴人地下4樓演講廳舉辦
    之孝親音樂會,於上台表演前在該演講廳之演出準備室(下
    稱系爭準備室)內休息、等待,詎當伊自系爭準備室離開欲
    上台準備演出時,因系爭準備室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為
    沈重鐵質結構,於門軸與牆壁間並未設置壓力閥緩衝,所配
    置之地鉸鏈又年久失修、喪失緩衝功能,致系爭大門於伊開
    啟之後瞬間又關上,伊之右手因抽離不及而遭夾傷(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伊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685元,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致喪失如
    附表2之工作機會而受有工作損失866,000元,且精神上受有
    巨大痛苦。上訴人為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機關,就系爭大門
    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與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門自79年9月間設置以來未曾變更設計
    ,其開闔方向、材質、所用配件等均與原核准建造圖說相符
    ,且經審查核准後始取得使用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
    之會場值班人員均曾開啟系爭大門進入系爭準備室檢視,並
    未發現系爭大門有損壞或功能異常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進行現場測試時,系爭大門之開關功能仍屬正常,且系爭準
    備室仍繼續供他人舉辦活動使用,亦無人反應有功能異常或
    損壞情形,足見伊就系爭大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大門有因果關係
    ,縱認伊就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然系爭準備室使用經年,從未發生事故,堪認系爭
    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使用不當,非可歸責於伊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伊所負賠償金額應
    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70,685元(醫療費用4,685元、工作損失
    866,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
    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
  (一)崇德文教會向上訴人申請於102年9月8日租借上訴人地下4樓
    之演講廳舉辦孝親音樂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孝親音樂
    會中擔任表演者。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上午12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11日出院。
  (三)系爭準備室之系爭大門係由上訴人設置、管理。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於103年5月28日以書面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函復拒絕
    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遭系爭
    大門夾傷?所受傷害為何?(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大門之設置管
    理是否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傷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遭系爭大門
    夾傷?所受傷害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8日中午自上訴人之系爭準備
      室離開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
      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大
      門照片、右手照片與X光照片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3
      、86、259頁),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電
      子病歷資料相符(見原審卷外置放臺大醫院電子病歷),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欄位
      分別載明:「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年9月8日12時21分至本
      院急診,102年9月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見原審卷
      (一)第9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日伊進入系爭準備
      室,欲離去時即遭系爭大門夾傷,伊只有進出系爭準備室
      1次就受傷,當時伊係以右手欲將系爭大門拉上,但因系
      爭大門關上的速度太快,伊的右手手指甲床就被完全夾碎
      ,並不是普通皮肉傷,血不停流出,伊趕緊到廁所沖水要
      看清楚傷勢,李月娥跑出來詢問伊係如何受傷的,後來吳
      進億聽到伊的叫喊聲過來,並陪同伊搭計程車前去就醫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當日
      活動之美髮美容師李月娥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中午左右,
      伊在系爭準備室最裡面化妝室內收拾桌上物品,聽到裡面
      有人喊救命、痛,伊趕快出來,看到被上訴人穿著上台表
      演的服裝,站在洗手台那邊,用1隻手抓著受傷的另1隻手
      ,血一直滴,洗手台都是血,被上訴人一直喊門夾到了,
      手斷了,伊出去喊救命,大約5分鐘內有人來協助送醫,
      伊留在現場清理血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及
      證人即該次活動之舞台總監陳怡君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
      當日中午12時許在舞台前面經1名黃姓志工通知被上訴人
      受傷,伊立即到系爭準備室,但被上訴人不在,得知1位
      吳姓志工送被上訴人去醫院,因為伊必須在現場掌控流程
      ,待活動結束才去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伊有看到系爭大門
      上有明顯紅色血跡,有1位馬姓志工協助拍攝系爭大門上
      的血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暨證人即該次活
      動之經理馬判明文於原審所證:原審卷(一)第86頁照片為伊拍
      攝系爭準備室之系爭大門,伊工作內容需往來舞台前後,
      當時伊在舞台後看到1位蕭念慈義工在哭,經伊詢問獲告
      知與其搭檔演出之被上訴人受傷,伊就趕到系爭準備室,
      負責幫忙美髮化妝的李大姐說被上訴人被系爭大門夾傷,
      手指流血,伊詢問原因為何,後來發現門框把手處有血跡
      ,伊試著開關系爭大門,發現系爭大門開闔速度很快,且
      門框把手邊緣銳利,伊有拍攝把手部分照片,地上、洗臉
      盆裡面也有血跡,但伊未拍照,門把處的血跡並非染料或
      鏽蝕,因為差別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互
      核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在進出系爭準備室時
      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大門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
      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與被上訴人電子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欄位中所載之「Right index
      finger tip crush injury status post nail bed
      recocinstruction」(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記載不符,
      且依上開電子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之疼痛指數僅有2至3,
      就前載病名而言顯然過輕,且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拒絕服
      用止痛藥,亦與其所稱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不符,顯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
      函詢臺大醫院,獲該院回復:「江女士於102年9月8日因
      右手被鐵門夾到,右手食指壓砸傷致第1指節指骨部分截
      肢及開放性骨折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接受清創、肢端重
      建手術及甲床重建手術,102年9月11日出院後於本院門診
      治療……一『Right index finger tip crush injury
      status post nail bed recocinstruction』係就創傷原
      因及處理方式描述,『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
      肢』係就創傷後之結果而論,兩者為同一創傷,診斷書病
      名與出院診斷病名相符。……三根據給藥紀錄,江女士有
      服用止痛藥,服用頻率應為1天4次,但江女士僅於102年9
      月8日上午6點及晚上11點有服用止痛藥,其他給藥時段均
      拒絕接受給藥,依病歷之護理紀錄,拒絕給藥原因為江女
      士自述疼痛改善。……」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21日校附
      醫秘字第1040901624號函檢附查詢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8頁),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病歷記載前後不一之
      情形。再者,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本因人而異,且被上訴
      人確因右手手指遭系爭大門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
      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之耐痛能力較強及服用止痛藥頻率
      較少乙節,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詢結果,僅係對「粉碎性骨折」與「截肢」之文義區別
      所為回覆,且所謂粉碎性骨折與截肢皆係指肢體失去連續
      性,只是前者失去正常骨骼之連續性,惟肢體骨骼外之其
      他組織(含皮膚、肌肉、韌帶、神經、血管等軟組織)可
      能為完整,後者則包含骨骼、軟組織等兩者皆完全分離,
      造成遠端完全失去神經及血管的支配與供應,情況遠較粉
      碎性骨折嚴重許多(見本院卷第75頁該院105年5月5日北
      總骨字第1051700038號函),可見二者並非完全不同之傷
      勢,僅係嚴重程度輕重有別而已,就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並
      無衝突,上訴人藉以質疑被上訴人之傷勢,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準備室通往1樓大門僅有單一出口,
      但伊之大門出口保全人員並未看見被上訴人由1樓大門離
      去就醫之過程,並不合理,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系爭準備
      室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照片及證人證詞,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9
      月8日當日在進出系爭準備室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手指
      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保全人員未發現被上訴人離去就醫
      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保全人員縱未發現被
      上訴人如何前往就醫,亦不能逕而推認被上訴人即未在系
      爭準備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取。
    4.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進出系爭準
      備室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堪予認定
      。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祇須公有之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考
      。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遭
      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大門經原審法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地鉸鏈功能探討:依國家標準CNS-4724『地鉸鏈
      』品質要求……地鉸鏈產品,於調整阻力最小時,開啟70
      度之回歸時間為3秒以下;於調整阻力最大時,開啟70度
      之回歸時間為20秒以上。意義即是產品回歸時間,最少有
      3秒至20秒之間可調範圍,此範圍是最適合通常使用。地
      鉸鏈皆為彈簧油壓式產品。其機械構造原理是:開門時拉
      伸彈簧,關門時彈簧『強力收回』,彈簧四周及油路的『
      工作油』會產生阻力,使門扇慢慢回歸。若調整閥失效,
      或工作油完全流失,阻力完全沒有,回歸時間變得非常短
      ,如半秒、1秒,完全失去緩衝功能。……系爭門扇模擬
      實驗:104年8月18日鑑定人與兩造律師現場會勘,同時會
      同施作現場實驗。實驗方法參考CNS4724敘述,在系爭門
      扇(稱呼為A門扇)地面上畫出門扇旋轉70度之位置,將
      門扇拉到此70度位置作為起步,放開門扇以計時器紀錄關
      門時間,共施作4次分別計時紀錄。於同樓層貴賓室,相
      同性質門扇(稱呼為B門扇),亦依上述方法施作4次關門
      動作,分別計時紀錄。由上面實驗可以了解到,系爭門扇
      (A門扇)『回歸』時間平均為1秒,B門扇平均為2.1秒,
      可見系爭門扇之地鉸鏈異於尋常,研判其關門之『緩衝功
      能』應完全失效,致令人無法接受其關門速度,也即是不
      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使用管理探討:我們無法
      追溯與驗證此地鉸鏈交付管理者已存有關閉時間異常之瑕
      疵。縱使有此瑕疵,多年以來管理者亦應知悉。……系爭
      門扇地鉸鏈屬機械裝置,亦會磨損故障,若有異於尋常狀
      況,管理者應貼公告周知,讓眾人注意,並尋求改善。」
      等語(見置於卷外之該會104年9月2日(104) (十七)鑑字
      第074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堪
      認系爭大門之地鉸鏈已因調整閥失效或工作油流失而完全
      失去緩衝功能,致被上訴人於開啟系爭大門後,旋遭迅速
      回彈之門扇夾傷右手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既為系
      爭大門之管理機關,對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自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惟其就系爭大門前述瑕疵,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
      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因系爭大門
      緩衝功能失效所受之系爭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
    3.上訴人雖辯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
      說明何以以3秒至20秒為正常門扇關閉速度,鑑定人員於
      鑑定當日係以行動電話所附碼表功能進行測量,顯然不具
      專業性,且未實際測量地鉸鏈,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
      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關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地鉸鏈」部分業已敘明:「4.2.2關閉速度:測定鉸鏈
      門開角度70度至完全關閉為止之時間,調整閥關閉時應為
      20秒(25±5℃)以上,調整閥全開時應為3秒(25±5℃
      )以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4、3-5頁),是鑑
      定機關依上開國家標準判定系爭大門是否已失去緩衝功能
      ,自無不合。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員係同
      時以各自行動電話之碼表功能測量系爭大門於開啟70度情
      況下之開闔速度後,方得出平均時間,其計算方式應屬客
      觀有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三)第3-6頁),亦無
      上訴人所指鑑定報告記載以計時器記錄關門時間之鑑定方
      法為不當之情形。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依國家標準CN
      S-4724地鉸鏈品質要求推知地鉸鏈回歸時間,最少有3秒
      至20秒之間可調範圍,工程慣例對於公眾場所,基於安全
      考量會調整得慢一點等情,乃鑑定人依實務經驗所為推論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8日105(十七)鑑字第
      167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該鑑定意見乃鑑
      定機關鑑定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所為判斷結果,
      上訴人所為指摘洵無足採。況系爭大門為沈重鐵質構造,
      依鑑定結果回歸時間平均為1秒,衡情顯非一般人所能及
      時反應,自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甚明,且系爭
      大門緩衝功能失效,無論係肇因於地鉸鏈調整閥故障或工
      作油流失,就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管理有欠缺之認定,不
      生影響,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無足取。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楊勝德、趙明賢、廖信祥之事項
      ,業經本院函詢該會並獲回覆如前,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併予敘明。
    4.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大門之管理有欠缺,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2.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
       共計4,685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被
       上訴人病歷與電子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
       13至23頁及置於卷外電子病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
       抗辯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醫療費用447元係自費支出,
       另編號7之材料費用200元與編號10、11之證明書費用320
       元、4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編號12
       之醫療費用係包含診察費347元與掛號費100元(見原審
       卷(一)第24頁),與被上訴人其他各次門診於全民健保補
       助後所支付之掛號費自付金額、診察費用核屬相當(見
       原審卷(一)第13、17、18、20、21頁),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當日確有前往臺大醫院骨科求診之紀錄,亦
       有被上訴人之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見電子病歷第58、63
       、67頁),足證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又編號7之材料費
       200元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回診時依醫師囑咐檢查
       骨折及截肢處術後癒合狀況,於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拍
       攝X光片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9頁),復有被上訴人之
       電子病歷資料足佐(見電子病歷第57、60、65頁);另
       編號10、1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
       ),係屬被上訴人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證明上訴
       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所必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採信。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85元,應為可取
       。
     (2)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因而喪失如附表2
       所示之工作機會,並受有工作損失866,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上訴人就
       該等證明書形式為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
       面),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民小學、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臺灣中提琴室內樂團(楊
       瑞瑟)、新北市立交響樂團、臺北市敦化國民小學、加
       拿大哥倫比亞國際學校臺北分校屬實,此有加拿大哥倫
       比亞國際學校臺北分校104年4月13日回函、新北市立交
       響樂團104年4月10日新北市交字第104041001號函、桃園
       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青小學字第1040002
       352號函、楊瑞瑟104年4月15日回函、新北市林口區頭湖
       國民小學104年4月24日新北林頭小學字第104703213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78、186、195、215頁
       ),自足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後,可能另覓其他工作,且國小代理教師係1學期1
       聘,非得以1學年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因系爭事
       故受傷期間另有其他工作,上訴人就該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以為佐證,所辯已難憑採;另關於青溪國小部分,被
       上訴人雖因系爭傷害無法教授個別課程,但仍教授102年
       9月1日至103年6月31日之團體課程,除經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及背面)外,亦有訴外人林怡
       妦之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
       青小學字第104000235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
       頁、第186至187頁),可見青溪國小部分係1學年1聘,
       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教授1學年個別課程之工
       作損失,自為可取;另就頭湖國小部分,依林怡妦出具
       之證明書記載,其代理被上訴人授課之學年度係102年學
       年度,包含個別課程與合奏課程,期間為12個月,獲得
       報酬共計6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就青溪國小、頭湖國小部分均應以102學年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俱無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66,000
       元,洵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
       大門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衡情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31歲,為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音樂系碩士班畢業,曾負笈海外取得中提琴演奏
       碩士學位及最高演奏文憑,以演奏、教學中、小提琴及
       鋼琴為職業,因系爭傷害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
       1指節截肢之傷害,其傷勢顯非輕微,且對其音樂家職業
       生涯之影響甚鉅,被上訴人101至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36,894元、97,178元、221,49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一)第32至40頁背面學歷證明文件,卷(二)第40至4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4頁背面至59
       頁被上訴人陳述),再參諸上訴人為系爭大門之管理機
       關,因管理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徵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1,670,685元
     (4,685+866,000+800,000=1,670,685)。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
    辯系爭準備室使用經年,從未發生事故,系爭事故乃肇因於
    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且使用不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且系爭大門本應保持緩衝功能正常運作
    ,以防止不特定公眾於使用時因開闔速度過快而受傷,然系
    爭大門回歸時間平均卻只有1秒,致正常使用系爭大門之被
    上訴人不及反應而遭夾傷,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67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就診日期    │醫    院  │醫療費用  │科別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
├──┼───────┼─────┼─────┼────┼───────┤
│ 01 │ 102年9月8日  │臺大醫院  │700元     │外科    │原審卷(一)第13頁│
│    │              │          │          │        │              │
├──┼───────┼─────┼─────┼────┼───────┤
│ 02 │ 102年9月11日 │臺大醫院  │80元      │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4頁│
│    │              │          │          │無科別  │              │
├──┼───────┼─────┼─────┼────┼───────┤
│ 03 │ 102年9月11日 │臺大醫院  │25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5頁│
│    │              │          │          │        │              │
├──┼───────┼─────┼─────┼────┼───────┤
│ 04 │ 102年9月11日 │臺大醫院  │746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6頁│
│    │              │          │          │        │              │
├──┼───────┼─────┼─────┼────┼───────┤
│ 05 │ 102年9月17日 │臺大醫院  │35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7頁│
│    │              │          │          │        │              │
├──┼───────┼─────┼─────┼────┼───────┤
│ 06 │ 102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  │4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8頁│
│    │              │          │          │        │              │
├──┼───────┼─────┼─────┼────┼───────┤
│ 07 │ 102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  │200元     │影像醫學│原審卷(一)第19頁│
│    │              │          │          │部      │              │
├──┼───────┼─────┼─────┼────┼───────┤
│ 08 │ 102年10月17日│臺大醫院  │4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20頁│
│    │              │          │          │        │              │
├──┼───────┼─────┼─────┼────┼───────┤
│ 09 │ 102年10月31日│臺大醫院  │632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21頁│
│    │              │          │          │        │              │
├──┼───────┼─────┼─────┼────┼───────┤
│ 10 │ 102年10月31日│臺大醫院  │320元     │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2頁│
│    │              │          │          │無科別  │              │
├──┼───────┼─────┼─────┼────┼───────┤
│ 11 │ 102年11月28日│臺大醫院  │40元      │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頁│
│    │              │          │          │無科別  │              │
├──┼───────┼─────┼─────┼────┼───────┤
│ 12 │ 102年11月28日│臺大醫院  │447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24頁│
│    │              │          │          │        │              │
├──┼───────┴─────┴─────┼────┴───────┤
│共計│                            4,685元   │                        │
└──┴───────────────────┴────────────┘
附表2:
┌──┬───────┬────────┬─────┬─────────────────────────┬───────┐
│編號│ 原訂工作期間 │工  作  單  位  │預期報酬  │    附                             註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
├──┼───────┼────────┼─────┼─────────────────────────┼───────┤
│ 01 │102學年       │新北市頭湖國小  │652,000元 │合奏課程每小時費用1,200元,共計30小時。           │原審卷(一)第25頁│
│    │              │                │          │個別課程每小時費用800元,1週17.5小時,共計44週。  │              │
│    │              │                │          │計算式:1,200×30+800×17.5×44=652,000         │              │
├──┼───────┼────────┼─────┼─────────────────────────┼───────┤
│ 02 │102學年       │桃園市立青溪國小│154,000元 │個別課程每40分鐘700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    │              │                │          │5位學生每週上課40分鐘,共計44週。                 │              │
│    │              │                │          │計算式:700×5×44=154,000                       │              │
├──┼───────┼────────┼─────┼─────────────────────────┼───────┤
│ 03 │102年12月14日 │臺北市敦化國小  │1,000元   │為臺北市敦化國小音樂班6年級朱立寬同學伴奏,       │原審卷(一)第30頁│
│    │10:00-11:00 │                │          │每小時1,000元。                                   │              │
├──┼───────┼────────┼─────┼─────────────────────────┼───────┤
│ 04 │102年12月14日 │臺北市敦化國小  │2,000元   │為臺北市敦化國小音樂班6年級朱立寬同學             │原審卷(一)第30頁│
│    │13:10-16:30 │                │          │期末通考伴奏,約定費用2,000元。                   │              │
│    │              │                │          │                                                  │              │
├──┼───────┼────────┼─────┼─────────────────────────┼───────┤
│ 05 │102年9月16日  │桃園市立青溪國小│1,600元   │由桃園市立青溪國中弦樂團指揮暨中提琴分部          │原審卷(一)第27頁│
│    │15:40-17:00 │弦樂A團         │          │老師張家瑜代課。                                  │              │
├──┼───────┼────────┼─────┼─────────────────────────┼───────┤
│ 06 │102年下半年   │臺灣中提琴室內樂│48,000元  │工作內容為四重奏下鄉巡演16場,每場演出費3,000元。 │原審卷(一)第28頁│
│    │              │團              │          │計算式:3,000元×16場=48,000元                   │              │
├──┼───────┼────────┼─────┼─────────────────────────┼───────┤
│ 07 │10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立交響樂團│5,000元   │臺灣作曲家之夜音樂會,                            │原審卷(一)第29頁│
│    │102年9月17日  │                │          │102年9月13日至16日每日排練1次,                   │              │
│    │              │                │          │102年9月17日演出,每次1,000元。                   │              │
│    │              │                │          │計算式:1,000×5=5,000元                         │              │
├──┼───────┼────────┼─────┼─────────────────────────┼───────┤
│ 08 │102年9月10日  │加拿大哥倫比亞國│1,200元   │由臺北愛樂室內樂團成員暨演唱會樂手葉棣綺老師代課。│原審卷(一)第31頁│
│    │14:20-15:40 │際學校臺北分校  │          │                                                  │              │
├──┼───────┼────────┼─────┼─────────────────────────┼───────┤
│ 09 │102年9月11日  │加拿大哥倫比亞國│1,200元   │由臺北愛樂室內樂團成員暨演唱會樂手葉棣綺老師代課。│原審卷(一)第31頁│
│    │14:20-15:40 │際學校臺北分校  │          │                                                  │              │
├──┼───────┴────────┴─────┼─────────────────────────┴───────┤
│共計│                                  866,000元 │                                                                  │
└──┴──────────────────────┴─────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數學老師製作的謎語

立委離婚,妻愛兩子

立法院總務處長由周傑升任,引發一連串的人事異動(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