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欺騙社會
【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
原判決撤銷。
陳水扁無罪。
【理由摘要】
林德訓雖確曾分別於95年8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為部分不實之供述,但被告陳水扁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作證時,因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具有拒絕證言權,其當日所為證言,縱屬不實,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為供述之證人林德訓既不構成犯罪,則不論其所為該等虛偽陳述是否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法理甚明。
二、證人林德訓於95年8月11日、95年10月31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轉交發票之流程部分:
(一)就被告涉嫌貪污案件而言,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厥為被告有無從事其所主張之機密外交工作?所申領之國務機要費是否因公支出等事項?至於憑證、發票、收據等交付之流程細節,對於裁判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陳水扁、吳淑珍犯罪成立與否,悉應依據被告取得此項公款後是否因公支出而判斷其是否犯貪污罪。因此林德訓所為曾轉交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之陳述,在被告被訴涉嫌貪污案件而言,僅屬經手他人發票之人數多寡而已,均無關乎被告取得公款後是否因公支出,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奉天專案等經費已於91年1月9日核定繳庫,並由國家安全局於同年2月26日完成繳庫等情,有國家安全局101年2月13日(101)勤威字第000142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因而此後總統已無法使用奉天專案等經費之孳息作為機密外交事項之用,故被告陳水扁辯稱伊有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機密外交事項之需,堪以採信。被告以吳淑珍蒐集私人消費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支付C案(即F案)、W案之機密外交費用,確屬因公支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被告以申領之國務機要費,從事C案(即F案)、W案之機密外交工作,既經調查認定屬實,自無所謂教唆偽證可言。
三、證人林德訓於95年10月14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經手機密外交費用部分:
關於95年7月間之「官邸會議」曾天賜並未參加,業據本案起訴書詳載,曾天賜在偵查中偽證之內容,係與甲君討論後串附之說詞,而非由被告教唆起意。而證人曾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三張收據交給林德訓,事先沒有跟總統報告,也沒有直接跟總統見面。證人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總統說可以把三張收據帶過去給陳檢察官,拆封之後,因涉及機密外交事件,務必要保密。總統沒有指示必須陳述說是從何人收受上開信封,是何時、何地收受上開信封」。就系爭三張收據之內容或制作、交付之時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甚或有教唆偽證之事實。
四、證人林德訓於95年10月20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陳水扁總統叫我準備美金2萬元給馬永成,我自申領之國務機要費拿新台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部分:
起訴書事實欄隻字未提「林德訓有自國務機要費拿新台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之供述,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九,列明林德訓虛偽證稱:「陳水扁總統叫其要準備二萬美金給馬永成。其自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拿新臺幣六十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等語,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教唆偽證犯行已提起公訴。縱認該部分業已起訴,應一併審理,然據證人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28日官邸會議,被告有提到部分機密外交的工作,其中提到匯款給國外公司的部分,好像有請同仁去兌現美金作為相關外交上需要使用,被告當時沒有叫我在95年10月20日作證時虛偽陳述等語。況查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查明係總統為推動斐濟共和國外交相關之費用(即卷付該判決書第68頁,十二、FJ案新台幣626100元)等情,足見林德訓就此部分之陳述,尚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
評論:高等法院在8/17宣判:被告陳水扁教唆偽證案無罪,即發佈以上的新聞稿在司法院網站,但是非常重要的審判者是誰,卻沒有公開,無視判決要件,沒有法官的新聞稿,簡直視民眾的智慧如無物。台灣有此司法院,令人感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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