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大學教授性騷女生,遭解聘告校長敗訴定讞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 2019,2,22》

台北大學公行政系教授陳恒鈞,多次對碩士班女生碰觸敏感部位,受害人向校方反映,經查証屬實,遭解聘。陳教授不服,向行政法院控訴,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解聘確定。


 共政策、公共行政學、國家與社會關係、發展政治經濟學
學歷
美國密蘇里大學 政治學博士
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 公共行政學碩士
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今 國立台北大學) 公共政策碩士
現職
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公共政策學系專任教授(2009/08-迄今)
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兼任教授(2007/08-迄今)
教育部大學評鑑委員(2008-迄今)

經歷
預官第35期
中華民國公共行政學會執行秘書(1996-99)
台灣公共行政與公共事務系所聯合會理事(2005-2007)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系主任(2005/8-2007/7)
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學會監事(2010-2013)(取自台北大學網站)
以下是定讞的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8,判,49
【裁判日期】  1080131
【裁判案由】  解聘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恒鈞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李承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下
    稱公共行政系)教授,被上訴人學生諮商中心於民國103年1
    0月24日接獲該校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生)申訴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乃轉交該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經該會決議同意
    受理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
    定上訴人行為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該當情節重大,經提送性平會104年
    2月26日召開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認定上訴
    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性騷擾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爰於104年3月9日以北大
    秘字第1049500019-1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
    送交性平會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
    騷擾成立,且依上訴人行為之態樣、頻度及強度,暨濫用教
    師權力之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
    ,應予解聘。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0日以北大人字第1041
    500291-1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及以同日第1041500291-2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經教育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
    040148404號函同意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旋以104年11
    月4日北大人字第10400016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
    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因遭申訴涉及性騷擾,
    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性平
    會調查小組並未具體告知申訴事實及相關人訪談內容,且未
    居客觀立場、誘導詢問,調查程序顯然違法,另就甲生、相
    關證人陳述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略而不見,並對諸多客觀情事
    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皆未考量,以致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上訴人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一再主張調查小組有未居客觀立
    場並誘導訊問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訪談紀錄、訪談
    錄音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以致錯誤認定調查小組未
    違客觀公正。性平法業已明文規定調查程序,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之原則依法行政,調查小組既刻意以偏頗不客觀
    、誘導之方式詢問,上訴人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如何能
    期待即時反應拒絕陳述。如此,豈非認為行政程序無須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並要求人民須自我負責,原確定判決顯有不
    當。(三)甲生無論於第一次訪談或申訴書皆稱遭性騷擾隔
    天即告知相關人D,卻與相關人D陳述之時間明顯不同;相關
    人D於103年5月28日聽聞之內容,不僅無任何性騷擾相關之
    描述,甚至於同年10月中旬聽聞之內容,亦與甲生所述截然
    不同。如此,甲生指稱上訴人性騷擾之事,是否屬實,即有
    可議,惟原確定判決就申訴書、相關人D訪談紀錄、調查報
    告等重要證據卻未加斟酌,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重要證物,而具有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觀諸本件再審之訴內容所涉者均為原
    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如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上訴人所主
    張如有性騷擾何以未有呼救或騷動、調查小組未居客觀並有
    誘導訊問等類此主張,全然無涉再審事由,本件顯未合再審
    起訴要件甚明。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敘明其
    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不得任由上訴人漫為指摘
    構成再審事由。(二)上訴人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訪談
    紀錄、訪談錄音、未傳訊調查委員且未予審酌上訴人所主張
    調查小組未居客觀立場並以誘導詢問方式調查等,然原確定
    判決就是否勘驗調查訪談錄音及傳訊相關證人,業已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各項
    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誠非上訴人所指構成再審事由。況
    上訴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調查程序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就此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理由、交代心
    證,顯然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且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誠不得任由上訴人漫為指摘
    、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審
    認上訴人有撫摸或碰觸甲生之手、胸部、大腿、背部等身體
    部位之舉動,且以挑選媳婦或視為女兒對待等理由合理化其
    行為,因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上訴人,但上訴人卻
    不斷以電話、簡訊或透過其他同學以傳話方式繼續騷擾甲生
    ,上訴人之行為整體觀之,確係性騷擾行為無疑。上訴人之
    行為舉止已讓申訴女學生(即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
    避上訴人,但其卻仍不斷繼續騷擾該申訴女學生,其行為舉
    止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構成要件。案經被上訴人
    性平會調查決議,嗣再於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以上訴
    人上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
    重大,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通過建
    議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不
    合。(二)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
    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上訴人再以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具體告知申訴事實及相關人訪談內容,且
    未居客觀立場、誘導詢問,就甲生、相關證人陳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略而不見,並對諸多客觀情事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皆未考量,以致認定事實錯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予審酌
    事證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
    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加以爭執。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主張,核屬有關本件所為
    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者,並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三)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已
    載明:「…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原審法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等得心證理由,足見原確定
    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就訪
    談紀錄、訪談錄音、未傳訊調查委員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
    云,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是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時已
    指證歷歷,未有任何人聽聞甲生呼救聲音,且上訴人當時已
    離開研究室前往候車,不可能在斯時對甲女為性騷擾,足證
    原確定判決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且原判決亦
    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已審酌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二)原確定判決既未勘驗訪談錄音帶、傳訊調查小
    組委員到庭親自說明,甚或未詳細查驗訪談紀錄之情況下,
    逕稱調查小組刻意以偏頗、誘導方式詢問所做成之訪談紀錄
    應屬口誤云云,不僅無任何說理,亦無任何憑據,顯見原確
    定判決係全憑臆測而無考察任何證據,以致事實認定錯誤,
    而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已指摘上開違誤綦詳,惟原判決卻未
    說明究竟有何已審酌事由,且若經審酌又何能認定僅屬口誤
    ?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實顯有不符、確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三)甲生申訴書陳述內容與相關人D訪談
    陳述不相符合,然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卻未說明上
    訴人所指摘之處有何不採之理由;又甲生接受上訴人所贈之
    手機,更表達謝意,與上訴人互動甚佳,申訴書謂上訴人對
    之為性騷擾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確實不符、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上訴人有撫摸或碰觸甲
    生之手、胸部、大腿、背部等身體部位之舉動,且以挑選媳
    婦或視為女兒對待等理由合理化其行為,因甲生深感不舒服
    、恐懼而躲避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不斷以電話、簡訊或透過
    其他同學以傳話方式繼續騷擾甲生,上訴人之行為整體觀之
    ,確係性騷擾行為無疑。上訴人之行為舉止已讓申訴女學生
    (即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上訴人,但其卻仍不斷
    繼續騷擾該申訴女學生,其行為舉止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
    第1目之構成要件。案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決議,嗣再於
    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該當於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通過建議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確定
    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時指證,未有任何人聽
    聞甲生呼救聲音,且上訴人當時已離開研究室前往候車,不
    可能在斯時對甲女為性騷擾;另甲生申訴書陳述內容與相關
    人D訪談陳述不相符合,足證原確定判決就有足以影響判決
    之證物漏未審酌,原判決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已審酌之理
    由,而有判決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就此業已
    敘明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
    捨暨心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四)中所述甲生
    於調查小組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8日訪談時指訴,核與
    相關人B(甲生高中同學)、C(甲生大學同學)、D(甲生
    大學老師)、E(研究生)、F(研究生)、G(研究生)陳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影本附卷可稽。
    再上訴人係甲生之老師,其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
    地位,掌握甲生之學業、論文、成績等生殺大權,甚至對甲
    生就業後在相關領域之職業發展亦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基此
    雙方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師生關係中,老師極容易利用學生對
    其崇拜、依賴、信任、服從的心理,塑造出令學生難以抗拒
    或不知如何抗拒才不至於得罪對方而蒙受不利對待之情境。
    況且上訴人不斷以挑選媳婦或視為女兒對待等理由將其行為
    合理化之情況下,甲生不敢或不知如何公開力拒,僅以閃躲
    方式迴避,尚非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又甲生涉世未深,在
    面臨上訴人上開行為,不知如何處理,而告知其同學、老師
    ,要屬合理自然之反應;至於相關人聽聞其陳述之時間,在
    未刻意記錄之情況下,與甲生所述稍有出入,尚合常情。上
    訴人有撫摸或碰觸甲生之手、胸部、大腿、背部等身體部位
    之舉動,且以挑選媳婦或視為女兒對待等理由合理化其行為
    ,因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上訴人,上訴人卻不斷以
    電話、簡訊或透過其他同學以傳話方式繼續騷擾甲生,上訴
    人之行為整體觀之,合致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再以就甲生、相關證人陳述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略而不見,並對諸多客觀情事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皆未考量
    ,以致認定事實錯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予審酌事證之違
    法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
    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
    以爭執。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主張,核屬有關本件所為論述或
    法律上見解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者,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詳為論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判決矛
    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之情事。
  (三)參以上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
    由而審認上訴人有撫摸或碰觸甲生之手、胸部、大腿、背部
    等身體部位之舉動,且以挑選媳婦或視為女兒對待等理由合
    理化其行為,因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上訴人,但上
    訴人卻不斷以電話、簡訊或透過其他同學以傳話方式繼續騷
    擾甲生,上訴人之行為確係性騷擾行為,並於判決理由七載
    明「……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
    此亦經原判決予以敘明。上訴人猶稱原判決未審酌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就申訴書、訪談紀錄、訪談錄音、調查報告、傳訊
    調查委員等重要證據云云,而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實顯有不符、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亦不足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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