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偲安誹謗校長夫婦,判拘役55日得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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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易,1594
【裁判日期】  106022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偲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偲安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01 年間認識廖宏彬,對廖宏彬
    心有好感,嗣廖宏彬察覺有異,遂與何偲安斷絕聯絡,何偲
    安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1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
    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帳號「tracy9314@yahoo.com.tw」
    電子信箱,寄送標題為「車小蘋是娼妓還是教師?請諸位公
    評!」(車小蘋為廖宏彬之配偶),內容為「貴校有一位叫
    車小蘋(保育員,科任),長期騷擾她前夫【係指廖宏彬,
    惟事實上廖宏彬與車小蘋夫妻關係存續中】與我們的生活。
    自她前夫考上校長後,變本加厲糾纏,以名利威脅他出去,
    去年共出去四次,目的是為了在臉書上張貼合照,炫耀自己
    是校長夫人,臉書所為俱是造假,可能謊言被揭穿,心裡有
    鬼的把相片幾乎撤下,只剩一張兩人合照,合照是被逼迫的
    ,她前夫本想息事寧人,但她的威脅已帶有人格侮辱,我們
    原本2012年打算結婚,並在雲林買房子,車小蘋屢次吵鬧強
    行要脅再婚,今年一月她透過查戶籍私自到雲林找前夫,若
    不開門就在門口大吵大鬧,當時她前夫已決定把工作辭掉,
    避免她吵鬧,把她拖到屋內打希達到嚇阻,誰知她不怕強行
    要求性行為,為了自保,把她手腳嘴巴貼膠帶,用電器產品
    插入她的下體,她心有不甘,上半年去雲林六次,要求有實
    質性行為,可以說,為了性,她無所不用其極!今年二月她
    前夫就把房子賣掉,學期末搬出去。車小蘋七月又找到雲林
    ,屋主已告知人已搬走,她於開學前到前夫的辦公室把手機
    偷走,9/3 又到雲林,於屋旁等一夜等不到人,9/4 一大早
    搭計程車去前夫的學校等一整天仍等不到人,9/6 晚上她還
    是搭車到雲林等,前夫恐她騷擾脅迫,至今戶籍仍未遷出雲
    林。她偷走手機後至今半個月,我們都沒打電話找,她利用
    手機常於上班時間上學校網站和臉書,散播不實的訊息故意
    誤導視聽。她以為可以一輩子用威脅的方式強行得到老公,
    她錯了,我們不喜歡名利,現在也沒在公家機關,只是希望
    學校徹查車小蘋這個人,只是保育員,找碩士寫論文並掛名
    ,沒有學養,不學無術,混充教育人員,就是領太多錢才有
    空閒到處查個資,吵鬧破壞人家的家庭,已明確告知不喜歡
    她,她卻在外老是假裝是校長夫人,像個花癡一樣,怎麼打
    都不怕,老是要把腳打開,叫人家插進她的下體,這種人還
    能當老師嗎?希望學校解聘車小蘋,把這個敗類趕出教育界
    !」等虛構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
    車小蘋所任職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國小官方網站電子信箱及
    該校數十名教職員電子信箱,使該校眾多教職員均得以瀏覽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足以毀損廖宏彬、車小蘋之名譽。
二、案經廖宏彬、車小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偲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
    、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發送系
    爭電子郵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根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廖宏彬之往來情形,據證人廖宏彬於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有電子郵件往來,我在雲林的學校有見過被告
    ;我與被告無情侶關係;我覺得怪怪的,是因為被告說一些
    天花亂墜的事情,我開始想疏遠她,後來我調學校,被告又
    打來另一間學校找我,她在2 天打了467 通電話到我服務的
    學校給我,幾乎癱瘓學校公務,我覺得困擾,後來被告又騷
    擾我妻子車小蘋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720號卷【下
    稱他字卷二】第45頁)。而系爭電子郵件寄件者為雅虎奇摩
    帳號「tracy9314@yahoo.com.tw」電子信箱,發送日期為
    104 年9 月16日,收件者包含中原國小官方電子信箱及該校
    20多名教職員電子信箱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
    原國小及該校教職員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附卷為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
    13至15頁、他字卷二第7 至27頁);又上開寄件者即雅虎奇
    摩電子信箱帳號「tracy9314@yahoo.com.tw」,註冊登錄之
    姓名即為被告姓名,所留存之地址、電話均核與被告使用之
    地址、電話相符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5 年5 月18日(105 )字第01033 號函文及所附登
    錄基本資料、被告應訊時陳明其地址、電話之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緝字卷第25至28、17頁),再參以告訴人廖宏彬前於
    101 年2 月16日曾寄信至上開電子信箱帳號請求被告幫忙解
    惑關於工作問題,被告亦於101 年2 月17日以上開電子信箱
    帳號回覆廖宏彬,其2 人因而認識等情,有被告與廖宏彬之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 頁)
    ,足認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tracy9314@yahoo.com.tw」
    確為被告本人所註冊申請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寄送系爭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車小蘋任職之中原國小及該校多名教職員等事
    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無誹謗事實云云,然
    系爭電子郵件寄件者之電子信箱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前曾寄送書面信件予告訴人廖宏彬,
    提及遭廖宏彬封鎖、聯絡未獲回覆,及兩人前世關係等內容
    ,有該信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 至8 頁),該信件字
    跡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簽名字跡及於地檢署、法
    院提出之書狀字跡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8、29至32頁、本院
    卷第40、52頁),堪認係被告本人所書寫無誤;又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0910***126號行動電話(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
    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41頁),曾於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4 月1 日共撥打數百通電話至告訴人廖宏彬任職之潮
    厝國小等情,有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在卷為憑(見他
    字卷一第26至39頁),足認告訴人廖宏彬指訴被告屢次騷擾
    其生活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審酌本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與騷擾告訴人廖宏彬、其配偶即告訴人車小蘋之感情生活有
    關,與被告前揭作為尚無違背,堪認係被告本人所發送,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電子信箱帳號有遭人盜用之情事,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電子郵件繕打文字,指謫傳述之內容如訛指廖宏彬為
    其配偶車小蘋之前夫,並杜撰不實情節,再寄送予中原國小
    校方及眾多教職員工而散布之,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廖宏彬、
    車小蘋之名譽,堪認其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之事實。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個散布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名
    譽均受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竟恣意散布不實且內容不堪
    之文字,誹謗告訴人2 人,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顯見其法
    紀觀念不足,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行為可議,且其前有相
    類罪質妨害名譽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後又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等名
    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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