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時捏造立委黃志雄外遇離婚,林韋佑判刑3個月褫奪公權1年(獨家)
【裁判字號】 105,選訴,2 |
【裁判日期】 1060124 |
【裁判案由】 選罷法 |
【裁判全文】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林韋佑)明知時任立法委員之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 選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丁(黃志雄)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謠 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黃柏勝向美商FACEBOOK 公司申設之FACEBOOK網頁,以「班主任」之暱稱,於黃柏勝 在該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網頁上傳丁○○掃街拜票之照 片,並刊登「議長 議員 區長陪同掃街^_^3號,3 號丁○ ○拜託大家」之文章下方留言欄內,接續刊載「舉手立委… …沒問政……還跟助理偷生2 個小孩……也以(已)經離婚 了……這種人還要投給他嗎?」、「在外亂搞!」、「還是 他爸爸親口說的……真害!」、「他老爸跟我們喝酒說出來 的!」、「也離婚了!」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 此方式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丁及其配 偶丙(洪佳君議員)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丁(黃志雄)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 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證人黃柏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黃坤 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 45頁、第83頁】,並有證人黃柏勝之臉書翻拍畫面5 紙在 卷可查(詳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 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 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 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 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 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公開網頁散布前開「舉手立委……沒 問政……還跟助理偷生2 個小孩……也以(已)經離婚了 ……這種人還要投給他嗎?」、「在外亂搞!」、「還是 他爸爸親口說的……真害!」、「他老爸跟我們喝酒說出 來的!」、「也離婚了!」等具體事實,與僅屬市井小民 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本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查,被告於選舉期間,與友人外 出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聽聞隔壁桌酒客醉言,揚稱告 訴人丁○○外遇生子之事,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 頁正面、第50頁、第51頁、 第96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尊皇碳火薑母鴨名片1 紙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 認識該名酒客,亦未查證該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伊不認 識丁○○的爸爸,也不確定該人是丁○○的爸爸,丁○○ 的爸爸沒有親自跟伊說等語明確(詳偵卷第50頁、第51頁 、第57頁、第96頁、本院卷第27頁、第97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等沒有向隔壁桌的人求證該人 是否是丁○○父親及丁○○是否確實外遇生子之事等語綦 詳(詳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黃坤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另證稱:伊不認識甲○○,伊沒有說過「選舉期間若我 們志雄跟助理生小孩,生一個算意外,生兩個剛好可以組 家庭」,選舉一到就是會有這種亂講話,伊不認識被告, 也不可能講這種話,伊沒有於104 年底去樹林區大安路23 號之尊皇碳火薑母鴨餐廳,丁○○也沒有外遇的情形,伊 亦未在公開場合跟他人討論這件事情等語甚詳(詳偵卷第 4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被告並未查證該醉漢 是否確係告訴人丁○○之父,亦未查證該人所陳事實之真 實性。況被告辯稱該男子宣稱:「選舉期間若我們志雄跟 助理生小孩,生一個算意外,生兩個剛好可以組家庭」等 語(詳偵卷第50頁),然該人自始至終均未自稱為告訴人 丁○○之父親,且該人上開言論,不無就選舉期間諸多對 於告訴人丁○○不利流言所為嘲弄、挖苦之意,並非其字 面意義所稱告訴人丁○○外遇生子之事,是被告未詳加求 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該醉漢 為告訴人丁○○之父,且該人所指述之告訴人丁○○外遇 生子之事確為真實,即恣意於證人黃柏勝之臉書散布上開 足以貶損告訴人丁○○品行、人格及影響選情之具體事項 ,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之評論,應係出於惡意,且使他人對告訴人丁○○ 之品行、人格產生質疑而損及告訴人丁○○、丙○○之名 譽,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末查,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 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記載之貼 文,已足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名譽及形象。且被告 係於104 年12月23日在上開臉書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 貼文,距離該次立委選舉投票日(即105 年1 月16日)時 間甚短,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 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於該候選人 之選情必定有嚴重之影響,而被告前揭貼文後,即有人觀 覽該貼文訊息後予以回應,參以告訴人丁○○於該次選舉 之選情激烈,證人黃柏勝與告訴人丁○○有親戚關係,證 人黃柏勝又於臉書貼文支持告訴人丁○○,被告在證人黃 柏勝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留言,將使瀏覽證人黃柏勝網頁 或支持告訴人丁○○之人瀏覽該網頁,因而懷疑告訴人丁 ○○是否有怠於問政、外遇生子等惡行,況被告留言「這 種人還要投給他嗎?」等語,顯有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 意向。綜上,足認被告藉由刊載告訴人丁○○之負面訊息 ,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 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 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其 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對於同一候選人 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 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 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丁○○不當選,多次發表 如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犯罪目的均意圖使告訴人 丁○○不當選,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單純一罪。爰 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 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未為合理之 查證,即逕自於臉書公開網頁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 損害告訴人丁○○、丙○○之名譽,且危害選舉文化之清 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 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4 頁 正面),且被告之女前經國、高中生霸凌,現正持續進行 心理治療中,被告家中遭逢變故,須照顧其女之身心狀況 之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亦已履行捐款新臺幣26,000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臺灣 少年希望協會樹林關懷站及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等和解條 件,此有告訴人等之同意書、被告之捐款收據各1 紙、被 告臉書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告訴人丁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和解成立,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 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 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庸為不法利得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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