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敏性騷校友,遭法院判刑確定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4/5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104,侵上易,2
【裁判日期】  10502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A女(代號0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就讀某國立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兩人
  相認識。A女民國103 年6 月畢業後,於同年11月1 日參加系
  友會活動,向乙○○表示,其在某金融機構服務,仍在試用期
  ,主管對其工作表現略有微詞,恐影響正式錄用,乙○○遂邀
  A女參加103 年11月8 日上午在某私立大學舉辦之學術研討會
  ,A女屆時參加,並受邀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錢櫃KTV
  之歡唱,同日傍晚乙○○再邀A女共赴金融界友人陳純卿招待
  之晚餐。當日晚間8 時至9 時26分之間,乙○○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在新北市○○區○○路00號「珍燴炒餐廳」,利用A女
  坐其右邊、眾人目光無法及於桌下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多次在桌下以右手撫摸A女之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及腰部
  ,A女驚嚇之餘,多次起身離開座位,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向友人藍世豪求救,待A女返回座位,乙○○仍承前性騷擾之
  意圖,接續撫摸A女之大腿,並以右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A
  女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
    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A女所為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A女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雖有舉發權或偵查權,究屬行政官之一環,非屬有追訴
    或審判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733 號、第814 號解釋
    參看),法律素養難與法官、檢察官相比。被告以外之人,
    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有特別情事,並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檢察官為法律專業人
    ,具司法官色彩,偵查案件更能謹守法律,依據法令調查證
    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嗣後於審判
    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藍世豪於104 年2 月17
    日偵查庭具結證稱:我是荷蘭籍,在柬埔寨工作,我是過年
    才回來度假,我在台灣住超過4 年,我在台灣念大學,我父
    母都是華人,所以中文程度都沒問題(偵卷第34頁),原審
    於104 年9 月4 日由書記官電詢證人藍世豪之父親,其表示
    :「我兒子(藍世豪)已經回到歐洲荷蘭,他不會再回臺灣
    了,法院之審理期日無法到庭。」(原審第120 頁),證人
    藍世豪既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經具
    結,依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
    查A女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藍世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
    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與證人藍世豪之對話,非私下竊錄他人
    間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紀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
    違法取證問題,而證人藍世豪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提
    示告訴人提供的LINE紀錄,問以:請問你是GEORGE NAM?)
    是,是我沒錯,是我跟告訴人11月8 日的對話。我的手機裡
    也有一模一樣的紀錄。」(他字卷第34頁反面),是該LINE
    對話紀錄,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略以:A女係因被告
  不斷表示其與A女任職銀行高層熟識,A女因懼被告對其工作
  上之影響力與權勢地位,而案發時與被告同席用餐者,或係金
  融從業人員,或係學術界人士,A女見此,更加深相信被告聲
  稱其擁有左右動搖A女工作與否之權勢,使被告在案發時產生
  不得不順從之情緒,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
  權勢猥褻罪,原審僅論以性騷擾,實難認事(用)法妥當,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
  (一)告訴人A女於原審坦承有貸款債務,是A女是否假借名義向
    被告索償,亦有可能,且A女係提告利用權勢猥褻罪,並非
    輕罪,是原審謂A女不至為輕罪甘犯誣告,有所違誤。
  (二)當日晚間同桌共餐之人,未見A女有不悅之情或其他反應,
    而聚餐地點在燈光通明之騎樓,並有其他客人進出,A女指
    被告有非禮舉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A女數度起身講電話及上廁所,為一般聚餐常見,而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何騷擾行為,原審以此推論被告有性
    騷擾行為,實嫌速斷。
  (四)聚餐團體照係餐後所拍攝,縱於餐前所拍攝,然依A女所稱
    在從KTV 前往晚餐路上,被告即有牽手、摸臀之舉,然A女
    仍與被告緊鄰而坐,並無不悅,在A女自稱當被告要求要她
    「將腳靠過來」,A女亦順從將腳靠近,被告絕無趁A女不
    及抗拒而進行性騷擾。
四、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某國立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系主任兼教授,A女於103
    年6 月自該系畢業,A女於同年11月1 日參加系友活動時,
    受被告邀約參加同年月8 日某學術研討會、當日下午同至
    KTV 唱歌,被告並邀請A女前往參與金融界友人陳純卿於同
    日晚間在「珍燴炒餐廳」招待之聚餐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
    各庭所承認,並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二)A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用餐時,被告並沒有什
    麼動作,被告跟其他人介紹我,說我是剛畢業的學生,希望
    大家多多照顧我,我也跟大家用麥茶敬酒,後來被告跟我說
    他喝不下了,要我幫他擋酒,他想跟大家敬酒時,就用手推
    我一下,要我跟他一起向大家敬啤酒,約20時,被告坐我左
    手邊,當時蘇建勳已經在場,被告開始用右手放在我的左大
    腿上,然後由外側往內側摸,他甚至一邊用左手敬酒,一邊
    就用右手摸我大腿、有時摟一下我的腰、甚至捏一下我的屁
    股,他捏完我屁股,我就馬上起身傳LINE給我朋友藍世豪告
    知他我受到騷擾的事情,希望藍世豪告訴我該怎麼做比較容
    易脫身,藍世豪就一直要我離開;回到座位後,我有刻意改
    變坐姿方向把腳移開,改朝向我右邊的蘇老師,結果被告就
    說「腳再靠過來一點」,我只好依言靠過去,後來被告還是
    一樣繼續用手摸我大腿,手還從我背後伸進我右邊衣服下擺
    ,手往下從我背後的褲頭往下摸,摸到臀部上圍;大概從20
    時開始,被告就一直摸我,中間我陸續有離開座位傳LINE給
    藍世豪,到21時20分左右,我說我要到新莊找朋友,才成功
    離開;因為被告摸的位置在桌子底下,其他人如果沒有特別
    注意,不會看到桌子底下的行為,但是我跟被告真的坐的很
    近,蘇建勳離我們很遠,因為被告一直請我靠近他,我跟被
    告之間是被告手可以輕易摟我的腰的距離,腳是貼在一起,
    身體沒有貼在一起;事發後大概2 天我跟陳純卿和蘇建勳說
    我被被告性騷擾,問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反
    面- 第27頁,原審卷第134 頁- 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
    第139 頁反面)。A女就其於103 年11月8 日晚間餐敘期間
    ,遭被告撫摸臀部、大腿,並將手伸入衣服撫摸等情證述明
    確。而A女事後向蘇建勳求證、確認等情,亦經蘇建勳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 頁);當日餐會結束之前,被告
    一度表示欲連夜南下趕回嘉義住處,請A女上網查詢高鐵發
    車情形,亦據A女證明屬實,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5日準
    備程序復坦承此情(本院卷第35頁),因A女部分所述,經
    被告及證人蘇建勳承認無訛,A女應無造假之虞。
  (三)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用餐期間坐於被告右側
    ,與被告甚為接近,與蘇建勳距離較遠,被告於席間右手僅
    偶有出現擺動,其餘時間點未置放於桌面上,而當日20時許
    起迄21時27分許,約1 個半鐘頭之期間,A女至少有5 次之
    起身離座行為,其中20時10分7 秒A女離席至20時24分5 秒
    始返回座位,A女離席長達近15分鐘,20時42分31秒A女再
    度離席、20時43分5 秒走回座位,20時49分26秒再度起身並
    通電話,20時52分5 秒起身至20時56分11秒回座,21時17分
    15秒再起身離開座位、21時20分48秒返回座位,A女離開座
    位時,多係在人行道處往藍色冰櫃後方空間走來走去,此情
    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並有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第71頁,照片見
    原審卷第38-43 頁、第45-58 頁、第60-70 頁、第72-85 頁
    )。按同食共飲,杯觥交錯,為增進人際關係之潤滑劑,依
    A女前揭證詞,當晚受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友人招待之聚會,
    係因被告特意介紹金融界前輩與A女認識,被告並表示希望
    在場人士多多照顧A女,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A女
    既同意受邀參加該聚餐,身為晚輩,並仍處於試用期,在該
    約90分鐘之餐敘場合,若非遭遇不悅之事,應不致有頻頻離
    席、離席時間更一度長達十幾分鐘等顯然失禮之情,由此可
    見A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之情,應非杜撰。被告方面指A女此
    舉為常見,實與社會通念有違。
  (四)A女與證人藍世豪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有關LINE對話紀錄
    ,其內容略為:
    甲○向證人藍世豪表示:
    「(8 時18分)我一直被灌醉==」
    「(8 時18分)而且有人一直摸我==」
    「(8 時21分)他坐我旁邊一直摸我。」
    「(8 時23分)剛剛他還摸到我大腿內側!!還順便捏我屁
                  股。」
    「(8 時44分)就舉(GEORGE譯文,證人藍世豪之英文名)
                  我覺得老師喝醉了啦。」
    「(8 時45分)他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了。」
    「(10時20分)我的絲襪都快被他摸破了啦。」
    「(10時20分)他還一度伸到我褲子裡耶fuck」
    (偵卷第8-10頁)
    雙方LINE對話內容亦與A女前揭所證相一致。而證人藍世豪
    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供的LINE紀
    錄,問以:請問你是GEORGE NAM? )是,是我沒錯,是我跟
    告訴人11月8 日的對話。我的手機裡也有一模一樣的紀錄。
    」、「我有修過被告的期貨、投資學的課。」、「告訴人說
    被一個人摸屁股。」、「我當下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告訴人說他(她)在廁所,說她一直被摸,一直重複跟我求
    救,我叫告訴人儘速離開現場,……告訴人說顧慮到她的工
    作,她不敢離開現場,我當時有詢問是不是被告,但告訴人
    沒有說是不是,但依照我們的通話來看,告訴人有提到主任
    ,當下我就只能聯想到是學校主任。」、「告訴人後續有說
    她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A女在11月8 日之後一直傳LINE
    說她心情很糟、情緒激動,我就一直叫她看開一點、想清楚
    一點,後續告訴人就說要提告。」、「當下11月8 日我跟告
    訴人通話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說話一直重複『救我』,
    告訴人還跟我講她的絲襪都快摸破了,我只記得A女說被告
    有試圖將手伸到她衣服內。」、「(檢察官問:告訴人與乙
    ○○有任何仇恨嗎?)就我所知沒有。」等語(他字卷第34
    -35 頁),證人藍世豪就LINE內容所證係其親身經歷,並見
    聞A女當下與事後反應,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
    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參照)。因證人藍
    世豪與被告有師生關係,其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
    不僅證稱A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與其當日與A女對話相
    同,更清楚指證A女當晚確有重複向其求救,事後並有激動
    反應,其證詞與A女所述相符,應屬可信。
  (五)綜合證人藍世豪、A女證詞,可知A女於案發時不顧一般聚
    餐禮儀,頻繁離席,並立即傳送簡訊,去電向友人求援,又
    A女於案發後生氣、激動、難過之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者
    歷經性侵、性騷擾之創傷反應無異,復參A女與被告為師生
    關係,能共同用餐、飲酒,被告更為A女介紹金融界之前輩
    ,其間相處應尚融洽,依證人藍世豪所證及被告自陳無嫌隙
    宿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告訴人「都沒有(不愉快的事
    情)」,偵查卷第17頁反面),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甲○
    情緒轉折當不致如此劇烈。被告方面雖指A女有貸款,不無
    藉此索償之可能,然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供稱:「(受命法官問:A女迄今有無跟你要求賠償?)都
    沒有。」(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A女並非為索要賠償
    而故意誣陷被告。是以,依證人藍世豪所述甲○事後反應,
    益證甲○確遭非禮。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身為告訴人的老師,
    你還願意幫告訴人解決工作上困難,為何告訴人還要這樣指
    訴你?)這個我不了解。」、「(你跟告訴人有任何不愉快
    的事情嗎?)都沒有。我其實也不了解為何告訴人這樣,因
    為當天都正常。」(偵查卷第17頁反面),嗣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審判長問:你和A女之前有無任何不愉
    快,有無任何糾紛?)我覺得有糾紛的應該是這個班,那時
    候他們辦了一個畢業旅行,後來我跟她們說這樣不行,……
    這部分我有訓示過她們,……包括她們的謝師宴我沒參加,
    畢業典禮我只帶她們到禮堂前面,我沒有進去幫他們撥穗…
    …」(原審卷第154 頁),被告辯詞前後已有所不同。況原
    審審判長續問:「除了班務以外,有無私下個人的恩怨或不
    愉快?」被告答以:「我想不起來。」(原審卷第154 頁)
    ,足見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A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誣陷好意幫忙自己之被告。
  (二)被告方面雖提出聚餐合照(他字卷第53頁),主張該照片係
    於用餐尾聲拍攝,由照片中A女表情愉悅並主動挨近被告之
    行為舉措,可認被告應無A女指訴之行為。然查,證人楊永
    鴻於原審證稱:「蘇建勳到場後沒多久就拍照」(原審卷第
    146 頁反面),證人蘇建勳於原審證稱:「當日7 、8 時左
    右(到達餐廳)」,證人陳純卿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
    合照?)有」、「(何時合照?)我們是等蘇建勳到場後才
    合照。」、「(當時蘇建勳是否已經開始用餐?)應該有吃
    ,但蘇建勳『剛來沒有很久』。」(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相互勾稽眾人證詞,可知該張聚餐合照應於蘇建勳於當日
    晚間7 、8 時到場後沒有多久即行合照,此與證人A女於偵
    查時證稱:這張照片應該是我被騷擾前拍的(他字卷第27頁
    反面) 、於原審證稱:「猥褻當時蘇建勳已經在場。」(原
    審卷第135 頁)相同,該照片既於A女遭被告非禮前所拍攝
    ,則A女表情、行為如何,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純卿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蘇建勳大概在20時半後
    才過來,照片是吃到快結束時拍攝的,應該是21時左右(他
    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7-128 頁),證人蘇建勳於原審證
    稱:照片是在我到場並用完餐後、快結束前所拍攝的(原審
    卷第142 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時40
    分許被告一行人離去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見有蘇
    建勳入席鏡頭及被告、A女與聚餐友人合照之情形,可認蘇
    建勳應係於20時前即抵達餐廳,且該合照應係於案發當日蘇
    建勳到場後至晚間8 時前之某時所拍攝。證人陳純卿、蘇建
    勳所證「21時左右」「用餐後」拍攝乙節,應與電子科技設
    備運作所留存、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
    實性之影像紀錄相悖,尚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另以案發時A女未為明確拒絕反應,且若被告確有
    性騷擾行為,A女亦可選擇更換座位,不會於當日22時許被
    告致電A女後,仍有回電且語氣正常置辯。然依A女所證:
    「在系友會時被告有問我一些試用期過了沒,我說還沒,然
    後被告說他有認識一些○○○(某金融機構)的人,可以幫
    助我在工作上如何如何。」、「因為長輩初次邀約,不好意
    思拒絕。」、「被告說他有認識金融機構的一些人,讓我順
    利度過試用期,被告有提到他認識很多金融業的人脈。」、
    「當時全部(用餐環境的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我跟他們
    年紀差距這麼大,我不知道如果我說出來不會有其他影響,
    甚至對我更不利,我只能用一點消極的方式來反抗,比如起
    身講電話,或是遠離座位,但是只要我把腳一移開,被告就
    會說腳再放過來一點。」、「(檢察官問:妳為何不拒絕?
    )因為我覺得在當時的環境下,所有人都是我不認識的,讓
    我覺得很不安,沒有人可能會站出來幫我,我不知道我稍有
    抵抗或不服從會有何下場,我那時候有嚇傻了,……因為我
    覺得如果不服從可能會引來被告的不滿或讓他難堪等等。」
    、「被告在飯局上不斷提到他認識金融業的很多人,還說他
    認識我們銀行的副總,他只要一句話就可以讓我度過試用期
    ,被告說『如果我跟他們說這個人不能用,他們也不敢用妳
    』」、「我當時怕沒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按銀行業甚為重視從業人員操
    守、評價等內控機制,此為眾所周知事項,若非A女當時處
    於試用期,希望獲得正式任用,無需花一整日之時間,參與
    上午研討會、下午KTV 歌唱,晚上再與全然陌生之數名金融
    業前輩餐敘,尤其,因身為師長之被告突施非禮,事發猝然
    ,A女大學畢業未久,尚乏社會經驗,雖已消極反抗,但因
    慌張失措,欲其冷靜處理事情,實不可能,A女雖未能積極
    出言制止,其反應與通常事理無違,實難以A女未當場要求
    換位置或仍基於禮貌回電等隱忍舉止,而苛責其證詞不可信
    。
  (四)被告方面復辯稱用餐場所在大馬路旁,人來人往,被告不會
    在此等場所對A女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等語,然現今社會,
    藐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在人口眾多之公共場所,下手對他人
    為性騷擾行為之投機人士,所在多有,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多在一瞬間即完成,除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外,尚難為他人
    所察覺,被告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指倘如A女所述,A女亦有依被告所言,配合將腳移過
    去,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查,A女不敢將其遭被
    告非禮之情告知男友,僅向藍世豪求援,此有前揭LINE對話
    內容可參,並經藍世豪證明在卷,而A女在學期間,與被告
    僅有師生關係,此經被告及A女陳述在卷,案發當日,為A
    女畢業離校後兩人第二度見面,A女復已有男友,A女與被
    告並非交往關係,對被告此種超越一般交誼之要求,A女顯
    係因擔心場面難堪,曲意配合,不能就此指A女所言不可信
    。
  (六)至證人陳純卿、蘇建勳及楊永鴻於原審雖證稱用餐時未見被
    告與A女有何肢體上接觸行為(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第
    142 頁、第146 頁),然證人陳純卿於偵查證稱:餐廳桌椅
    是一般熱炒店的板凳樣式,桌面高度大概是我們坐下腰部高
    度,我看不到被告桌下手的動作(他字卷第18頁反面),於
    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A女總共離席幾次?
    )當然不會記得。」、「(不只一次還是只有一次?)沒有
    太多印象。」(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證人蘇建勳於原審
    證稱:「我沒有刻意往被告及A女那邊看」、「我大部分都
    是跟我正對面的人在聊,所以很少看到A女他們那邊去。」
    「我偶爾會往左邊答腔,視線是剛好看到臉部眼神相對的地
    方,沒有刻意去看背後的地方。」(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
    第144 頁反面);證人楊永鴻於原審亦證稱:我坐在被告及
    A女正對面,沒有注意看他們背後所發生的事情、「(審判
    長問:當天你有無注意到A女有離開座位、進進出出的情況
    ?)沒有注意到。」(原審卷第148 頁),證人陳純卿、蘇
    建勳、楊永鴻等人受限於桌子、談話角度,無法清楚看見被
    告與A女桌面下舉止,且該等證人對於A女於90分鐘餐敘,
    頻頻離席,且離席時間甚久,此一顯而易見並與通常聚餐行
    為有違之舉動,均證稱未注意此節,是綜觀此等情節及前揭
    證人之證述內容,因證人陳純卿、蘇建勳及楊永鴻未予或未
    能注意被告於桌面下對A女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其等所證A
    女未有不悅之情,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A女之指訴並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其事
  發後已於第一時間告知友人藍世豪,並於案發後向證人(陳純
  卿)蘇建勳求證,復斟酌A女向友人藍世豪求助時之不知所措
  、恐懼之反應,均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本案被告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七、論罪之說明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所
    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
    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強制猥褻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
    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強制猥褻與性
    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需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不以身
    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各異其旨。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被告藉由與告訴人A女同桌飲宴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
    拒之際,以撫摸臀部、大腿之方式,作偷襲性、短暫性之觸
    摸行為,以現今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大腿、大腿內側及臀部
    均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且臀部一般
    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衡情除配偶、情
    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
    機會,故意以手觸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適足以引起A女嫌
    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性騷擾之意圖。又被告觸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之行為,引發
    A女數度起身離座及改變坐姿之舉措,顯在表達閃避、拒卻
    之意,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對A女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
    之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之行為,然因被告並無其他動作
    或有其他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所為僅令A
    女產生嫌惡或使A女感受遭冒犯,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在客觀上被告並無強制手
    段,亦尚未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觸摸騷擾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為猥褻
    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於案發當晚8 時許迄9 時27分止,接續觸摸A女左腳大
    腿、左腳大腿內側及臀部數次之行為,係在一緊密時間內接
    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八、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論以不當觸摸罪,並審酌被告為國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前
  與A女有師生之誼,竟不知以身作則,未能控制己身慾望,無
  視A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任意觸摸A女身體,欠缺尊重個人
  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雖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傷害,然已
  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單身、社會觀感及其他
  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九、上訴之評斷
  (一)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
    而言;此所稱「監督」即有指揮命令調配工作及獎懲考核之
    權限,是以,凡基於親屬等以上各項特種關係,而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立於監督地位者,均屬之。反之,若無上述特別關
    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
    ,應成立各該罪外,不成立本罪。舉例言之,管區警察利用
    權勢姦淫、猥褻管區婦女者是。惟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尚
    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
    與被害人曾有上開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
    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或現雖有其監督關係,而犯罪當時
    並不屬其監督者,則均不構成本罪。此為我國刑法學者一致
    之通說,亦為實務上一向所持之見解。本件案發時間,A女
    已從被告所任職之大學畢業,此時被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對於A女難認為立於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則被告本件
    性騷擾行為,因欠缺上開規定之「特別關係」,自不能以利
    用權勢猥褻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構成利用權勢猥褻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或指證人藍世豪與A女在偵查中之陳述及雙方對
    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或指A女所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或以聚餐照片指A女並無不悅,或以在場人士指A女並
    無異狀,或指被告不可能於公然場所實行犯罪等詞,否認犯
    罪,本院業已詳為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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