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鄭本源告蔡昀蓁敗訴
【裁判字號】 | 100,苗簡,513 |
【裁判日期】 | 1010110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蔡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其妹蔡惇惠(原名:蔡小君)、配偶 黃正男、黃正男之父親黃木富、母親方素、被告母親蕭秀英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保 單號碼Z000 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 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契約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或要保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上述5 人之署押,並表示上述5 人 欲成為上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連續將前開保險 契約文件交付予原告而行使或經由第三人林保福將該保險契 約文件交付予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保險契約核 保之正確性。嗣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乃協同上開保單之 要保人等,共同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上開保單因有偽簽而 主張保單自始無效。原告經向被告確認上開保單確有偽簽之 情事,乃要被告於99年8 月4 日簽立聲明書後,將要保人所 繳保費退還各要保人,總計退環保費為新臺幣(下同)251, 489 元。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又上開保險契約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使契約無效 ,使得原告須將保費返還要保人,原告自受有上開退還之保 險費251,489 元之損害。準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1,4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未經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親 自表示投保之意思而無效,則原告自始不負保險責任,其受 領保險費亦無法律上原因,故其返還要保費予保人,乃履行 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依法並無受有損 害。且本件既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林保福之教唆偽 造文書行為,原告公司應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林保福之任 ,原告如因此受有具體損害,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吸收 全部損失,並向其員工求償,而非轉嫁責任予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載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爭執,因此,上開保險契約顯然並未經 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親自表示投保,故上開保險契約自始即未 成立,原告自始不負任何保險責任,且原告亦無法律上之原 因可受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然原告所受領之保險費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嗣後將該保險費返還與要保人,乃屬 履行其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又 ,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即無欲向原告投保保險契約,因 此,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顯然亦非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 謂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嗣將該保險費退還與要保人,並 不得認為係喪失其所失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 約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使契約無效,使得原告須將 保費返還要保人,而受有上開退還之保險費251,489 元之損 害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退還之保險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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