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告李慶元,高院判無罪

【裁判字號】 97,重上更(三),172
【裁判日期】 980312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李慶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李慶元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詳細內容請上網查閱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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