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硬讓蔡錦賢參選,呂孫福告中選會駁回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3/5台北報導】

立法委員呂孫綾之弟呂孫福,不滿新北市議員蔡錦賢(無黨聯盟總召)曾遭判刑,等到時效消滅仍能參選當選,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新此地院判決敗訴。


【裁判字號】  107,選,8
【裁判日期】  1080102
【裁判案由】  選舉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呂孫福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次決議第6案,就新北
    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逃避有期徒刑之執行,於行
    刑權消滅後始行參選,是否符合參選資格一節,經全體委員
    出席,經表決做成不准登記參選之決議,卻於部分委員離席
    後,經部分委員提出異議,再於107年10月17日就前開相同
    議案,召開第518次會議,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變更第517
    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已違反法定議案之
    表決方式,亦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應屬無效,原告為第
    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選罷法情事,於
    107年11月30日被告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15日起,依據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107年度所辦理之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
    選舉無效。
二、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依據同一之法律關係及聲明,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中選會提起同一之訴,有卷附
    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283-287頁),揆之前開
    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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