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大庭廣眾公然侮辱,判賠1元還要公開道歉

【裁判字號】104,訴,2140
【裁判日期】1041110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鍾足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人 梅玉東律師
      張哲瑋律師
被   告 藍添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字體及大小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旁之公教社區公佈欄(公教社區停車場警
衛室外牆)連續壹星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上午約近10時(下
    稱系爭時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小三樓大禮堂(下稱系
    爭地點)舉辦之公教社區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上,以該社區主委所邀請之來賓身分,於上
    台致詞時,於禮堂內有300多人在場公共場所,公然以台語
    「壞人」、「是白目」、「結果他真不孝」等負面用語指名
    道姓辱罵伊,致在場人士得以聽聞,損壞其名譽,足以貶低
    社會上對於伊之評價,且被告加害情形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
    受損之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公教社區之公佈欄,以及
    社區內三福里之公告欄上,連續刊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
    星期,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字體
    及大小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
    之公教社區公佈欄(公教社區停車場警衛室外牆)、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安德森租書休閒館)旁三福里公佈
    欄(三多派出所前面公園)、三福街48巷與三福街交叉口之
    三福里公佈欄(三多國小旁三福里崗哨之三福里公佈欄)連
    續二星期。
二、被告則以:62年6月23日竣工之福德宮廟(下稱系爭廟宇)
    坐落之土地為原告父親生前捐獻建廟,原告之兄嫂及弟弟均
    勸導原告勿收回,以作為地方善男信女信仰中心,才不致於
    辜負其父親一生心願,惟原告悖離其父親遺願,執意收回系
    爭廟宇坐落土地及拆廟,伊遂於系爭時間,應公教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邀,以福德宮主任委員身份參與社區大會時,報告
    與原告間之土地糾紛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告
    無權收回。伊認為系爭廟宇於62年6月23日竣工,竟有人向
    市政府檢舉為新建違章建築,且市政府未經詳查即發函予伊
    ,以該福德宮廟為新建違建為由需自行拆除,造成信徒心生
    不滿,罵聲連連,伊只是代表信徒上台發聲,所稱白目、壞
    人並無貶低特定人士人格,且原告未遵其父親遺願,使其父
    親受人愛戴之美德從此失落,伊因此惋惜其未盡孝道。伊以
    福德宮主任委員身份所為之批評,應為公眾議題可受公評,
    並無攻訐原告之意,原告之名譽不致受損,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間,於系爭地點,在系爭會議
    上,於上台致詞時,以台語口出「仍然是同樣遇到一個壞人
    ,鍾足賢住三寶街那間別墅」、「是白目」、「結果他真不
    孝」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摘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6、10頁),並經被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51
    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以損害伊
    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所為是否已
    足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啟事方式
    回復名譽,是否適當?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會議上,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
    及住處所在,而罵稱「壞人」、「不孝」等言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
    詢結果,「壞人」一詞其義為:「惡人」,而不孝則指「對
    父母不盡子女應盡之道」(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即被告
    亦自承若不明不白以此指摘他人,那就是不對(見本院卷第
    52頁),是依國人通常倫理道德觀感,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在參與系爭會議之民眾前,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含意之
    言語形容原告行事所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當
    致原告之名譽受到相當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非無據。
  2.被告雖抗辯:伊因原告未循其父親生前捐地興建系爭廟宇之
    意願,提起拆除系爭廟宇建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敗訴,並認
    有人向市政府檢舉,以及市政府未予詳查要求自行拆除,均
    屬不當,致民眾不滿,為向系爭會議在場民眾報告,而口出
    壞人、不孝等言語,係屬陳述事實,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
    題為之,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查,兩造間關於系爭
    廟宇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紛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5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此有被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印之節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該事件中,原告以身為系爭廟宇建物
    坐落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身分,主張其父親生前無意贈與土地
    予系爭廟宇,訴請被告及系爭廟宇拆屋還地,或向主管機關
    陳情、檢舉未經其同意興建之為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屬違
    章建築要求拆除,核屬憲法第16條所定權利之正當行使,縱
    受法院敗訴判決,亦難推論起訴情節係屬惡意,且依被告於
    系爭會議上所述「...我們三福里,我們的土地公廟,我現
    在擔任主委,土地公廟一樣,仍然同樣遇到一個壞人鍾足賢
    住三寶街,三寶街那間別墅,右手邊巷子底那間別墅。來討
    三福里土地公廟土地,土地公廟是我們三福里的,我們的精
    神象徵,地方上的精神象徵,我們不好講我們住在社區,這
    間廟跟我們沒關係。廟現在是已經運作,大家的,我和他相
    告,告贏,告二庭,從地方到高等,我都跟他告。為什麼跟
    他告,他一天到晚來劃線,要拆廟,檢舉我們市政府,我們
    台北縣政府,說那間是違章的...」、「...他還跟我告去地
    方法院,說土地是他的,鍾足賢說土地是他的。但是那塊土
    地,我跟你們報告,那塊地是他老爸下願獻地,給我們土地
    公廟,鍾桂霖獻地給土地公廟,是怎樣變他的,他偷偷在去
    年登記他的手上,轉去他的手上...」、「結果他真不孝,
    他就來偷偷來登記,登記他的子孫,他要登記自己一個人,
    沒辦法登記,他就要叫他小弟、大哥同意,所以他無法徵求
    同意,開始從他外甥、大姊的兒子,所有的兒子全登記在裡
    面,登記13人」等語前後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名原告
    對其指摘「壞人」、「不孝」等語,非僅單純針對系爭前案
    事件所為之評判、論述或回應,而以負面、批評、貶低他人
    社會評價之語句進行人身攻擊,其既以原告為謾罵之對象,
    且所談論者已涉及評斷原告個人舉止、品行、行為端正與否
    等事項,與大眾利益無關,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故被
    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會議上,於與會者面前,公然以上開
    「壞人」、「不孝」等言語詆毀原告,係屬故意為系爭行為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否認所為損及原告名譽等語
    ,難以憑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故意而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為民國25年間
    出生,已婚,大學畢業,曾任簡任13職等公務員,現已退休
    ,退休前曾經任職機關核定為模範公務人員代表,103年間
    所得給付總額為62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
    2,682萬餘元;被告為民國39年間出生,已婚,高工畢業,
    現任三福里里長,103年間給付總額為127萬餘元,名下亦有
    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513萬餘元,有兩造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經審酌兩造皆屬受相當之教育,思慮成熟,且具有相當
    社會地位之人士,而被告明知原告為附近住戶,仍於系爭會
    議上陳述具有詆毀性言語,並致與會者共見共聞,已足損害
    原告之名譽,衡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認原告請求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
    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旁之公教社區公佈欄(公教社區停車場警衛室外
    牆)、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安德森租書休閒館)
    旁三福里公佈欄(三多派出所前面公園)、三福街48巷與三
    福街交叉口之三福里公佈欄(三多國小旁三福里崗哨之三福
    里公佈欄),刊登附件所示字體及大小之道歉啟事連續2星
    期,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時間,
    在系爭會議(即公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與會者即
    公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面前,各以「壞人」、「不孝」言語
    辱罵原告分別1次,且兩造因系爭廟宇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紛
    爭,以及系爭前案事件,導致彼此素有嫌隙,社區住戶應早
    有略聞兩造之紛爭,縱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之糾紛,是本件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
    ,以及考量國人生活作息之週期性,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公教社區公佈欄(公教社
    區停車場警衛室外牆)上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字體及大小之
    道歉啟事1星期(7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已屬適當。故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字體及大小之道歉啟事在上開公
    教社區公佈欄上連續張貼1星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
    請求,即非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會議上辱罵原告,致原
    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將附件所示字
    體及大小之道歉啟事,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
    之公教社區公佈欄(公教社區停車場警衛室外牆)上連續張
    貼1星期(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
    明。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於系爭會議上口出
    指摘其「白目」等言語,亦涉侮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所謂「白目」乙詞,係源自於臺灣俚語,依其字面解釋為只
    有眼白,沒有瞳孔的眼睛,看不清楚眼前的狀況,通常係形
    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自作小聰明的人。觀本
    件被告係於系爭時地,以原告未察本件系爭廟宇於62年6月
    蓋好,存在已超過40餘年之歷史,無須使用執造之情形,向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檢舉請求拆除有權使用土地之上開廟
    宇,以及新北市政府亦以新建違建為由欲拆除該廟宇,均屬
    不當,指摘原告及市政府均是白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乃原告對於被告指述其向上開機關檢舉違建情節並未爭執
    ,依被告於系爭前案事件第一審程序,在101年12月3日提出
    之系爭廟宇建廟樂捐芳名錄,該廟宇係於62年6月23日竣工
    ,有上開文書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36、39
    頁),參以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廟宇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後,猶於101年9月10日行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詢
    問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究屬伊等或廟宇所有,有上開地政事務
    所101年9月1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14643339號函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同上卷宗第50、52至56頁),證人即原告親戚
    鍾國治、鍾儀華以及附近住民劉國富、官輝元等人均證稱系
    爭廟宇坐落土地為原告父親鍾貴霖生前獻地而來(見上開卷
    宗第102至103、104至107頁),足見被告基此認為原告疏未
    查證、注意上開情事,貿然檢舉系爭廟宇為無權使用坐落土
    地之違章建築,口出白目言語,雖非適當,然綜其此部分前
    後陳述內容以觀,無非表達被告認為原告及主管機關未究明
    事理之意見,況系爭前案事件亦判決確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
    及福德宮拆屋還地,亦如前述,此部分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內容,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在評論原告之前
    開檢舉行為,並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此部分難謂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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