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駁回郝柏村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郝柏村
代 理 人 林憲同 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黨員,並經推舉為副主席,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暨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聲明指稱:撤銷抗告人之黨籍云云,相對人前開處置純屬政治目的,並無法律理由,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相對人僅依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暨中央常務委員會之決議,開除抗告人之黨籍,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依黨章規定所推舉之副主席,相對人自不得違法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條之罷免程序,使抗告人喪失黨員暨黨副主席之身分。抗告人基於黨員、黨副主席身分繼續性法律關係所享有之權利,因相對人之違法開除抗告人黨籍,致生爭執。故在黨員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存在之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以前,如抗告人無法行使暨出席相對人之各項會議,影響抗告人出席發言之權利,對抗告人之權利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黨員之法律關係存否,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除去侵害、賠償損害之本案請求前,相對人自有容忍抗告人行使黨章權利暫時狀態之必要,以維抗告人之權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將召開會議而抗告人不及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所登記之社團屬性,非以獲取維持或增進社員共同財產利益為其本意,所爭事項屬政團內部之公共政策爭議範疇,與一般社團成員由於社產利益之爭訟情形有別。且抗告人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屬金錢賠償之範疇,無從定暫時狀態等理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聲請定其身分之暫時狀態,抗告人之黨籍,同時具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性質,本件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應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又黨籍係屬「黨員與政黨之間的身分關係,本項身分關係可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檢具「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申請書」、「公民連署切結書」、「海報」三項證物,以證明抗告人正在進行公民連署,並可證明撤銷黨籍造成人格權侵害,及侵害正繼續擴大之急迫情事。黨員身分被撤銷,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並非金錢賠償。政黨具有公益社團法人屬性,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黨籍可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物所載,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黨員兼副主席,卻違紀為新黨助選,經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撤銷抗告人之黨籍,照黨章規定本無須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准即生效,惟因抗告人身分特殊,破例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備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處置純屬政治目的,並無法律理由,爰聲請假處分。惟查:人民團體法於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時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此有本院向立法院調取之修正理由附卷可按。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查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此揭示黨內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而該條係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為規定,否則無緣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抗告人指該條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一般之職員,不及於黨員身分,容有誤解。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而相對人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業經本院調取其法人登記有關卷宗查明屬實。依其黨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黨員或各級組織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省級黨部委員會議決並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後執行。三、撤銷黨職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執行。四、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相對人係依黨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撤銷抗告人之黨籍。依該黨章同條第二、三項規定,「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足見相對人黨章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申復程序均有詳盡之規定,而黨員應遵守黨章之規定,自不待多言。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依相對人黨章行使黨員有關權利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阻止干預行為之假處分,在性質上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假處分之標的。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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