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放寬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範圍
(本報訊)為使期貨商自有資金更加靈活運用,金管會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修正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規範:
一、 因應期貨業者買賣以外幣計價債券之需求,及為衡平性考量,將專營期貨商得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規範,放寬為得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司債(含外幣計價)、臺灣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及以外幣計價之國際債券(包括寶島債),前開限額維持現行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20%之規定。
二、 基於衡平性考量,開放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得因自有資金運用需要持有外幣存款,且為求管理一致性,原本國專營期貨商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之持有額度一併由淨值10%放寬為20%。
三、 上開自有資金運用金額加計持有本會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核准之其他用途金額後,維持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40%。
一、 因應期貨業者買賣以外幣計價債券之需求,及為衡平性考量,將專營期貨商得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規範,放寬為得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司債(含外幣計價)、臺灣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及以外幣計價之國際債券(包括寶島債),前開限額維持現行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20%之規定。
二、 基於衡平性考量,開放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得因自有資金運用需要持有外幣存款,且為求管理一致性,原本國專營期貨商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之持有額度一併由淨值10%放寬為20%。
三、 上開自有資金運用金額加計持有本會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核准之其他用途金額後,維持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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