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記者誹謗,判罰50萬定讞

記者按:被告是一名退休記者,現年84歲,湖南人,父親與毛澤東是中學同班同學。他在台並無財產,
判決定讞後,原告只獲得一紙50萬元的債權憑証而已,後來偶然間,查知他的電話,從電信局下手,
到台北市辛亥路他家,查扣電話使用權和一具電話而已,聊勝於無!此事發生後,
其老友石永貴深表重視,但因已判決確定,愛莫能助。
後來他因此與太太離婚,一篇投書,記者竟然付出這麼慘痛的代價,令人不勝唏噓!

【裁判字號】94,上易,631

【裁判日期】941129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甲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 訴人 乙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曼寧(下
    稱李曼寧)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8
    0之10地號土地 ,與毗鄰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
    )所有同小段17之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葛,李曼寧不服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民國(下同)86年 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界,經台北縣政府於
    86年 9月23日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於
    86年10月16日製作「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永豐
    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 6月間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
    寧上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上訴人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
    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伊進行測量結果,認定公用排水溝
    位於維忠公司之土地上,並未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對黃宗仁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詎上訴
    人竟因此遷怒於伊,分別於90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
    ,連續將載有「本案旋經土城分局移送法辦,惟繼任板橋地
    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陳烈恩居心叵測,為了包庇吳金炭、周武
    得等不法測量人員,竟然派遣與彼等沆瀣一氣,一丘之貉的
    測量員乙○○(旋即遁調臺南縣鹽水)到場協助領測,由於
    蘇某老奸巨猾、存心掩飾吳金炭、周武得之罪行,甚至早已
    被吳、周等勾結串通,不僅愚弄檢察官,且蓄意誤導,在其
    他外埠測量隊來測時,蘇某 3次詭稱找不到基樁,使彼等徒
    勞往返,白跑 3趟,至此檢察官頓忘本人土地已經縣府複丈
    ,而早先測量錯誤的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法已不能再行測量
    本人土地之事實,忽然發出亂命,要求蘇某主測本人土地,
    在蘇某主測的2次任務中,第1次檢察官來了,蘇某依舊不老
    實,仍然詭稱找不到基樁,以及野草太長等荒唐離譜之藉口
    ,消極怠工,使得第 4次檢察官現場測量之行亦告失敗,無
    功而返,而在第5次測量中,也即是蘇某主測的第2次,檢察
    官虎頭蛇尾,有始無終,這次居然身居主角的檢察官形成兒
    戲臨時缺席,不見蹤影,至此蘇某見陰謀已經得逞,正中下
    懷,趁著檢察官唯一沒有前來土地現場的 1次,居然置他屢
    次以找不到基樁拒測的藉口於腦後,好像換了一個人似的,
    索性取出周武得那份荒誕不經已被縣府地政局宣佈作廢與無
    效的測量圖,在現場照著胡畫亂畫胡測亂測一番,這種檢察
    官疏忽職責,違法亂命的後遺症,再加上蘇某的膽大妄為,
    多重多元違法舞弊,本人親眼目睹,真不知人間何世?至於
    本人權益受損,自然是活該倒霉」等不實指摘伊之品德操守
    、工作態度等足以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伊之評價的文章,向
    「世界論壇報」投稿,利用不知情之「世界論壇報」將該等
    文字分別刊登於90年 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8
    月28日「論輿/11版」,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痛
    苦,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新聞版擇一刊登道歉啟示 1日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紛爭土地,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界,
    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製
    作複丈成果圖。詎料,87年 6月間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竟
    又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前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
    ,伊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
    進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理應依據台北縣政府已做成之複丈
    成果圖進行測量,即可輕易查得土地界址及李曼寧土地是否
    遭不法竊佔,乃被上訴人身為測量人員,主測多次,竟找不
    到基樁,致檢察官徒勞無功,第 5次測量,檢察官未到場,
    被上訴人「竟然」找到基樁,套用已被推翻之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作成未竊佔李曼寧土地之
    測量成果,伊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測量過程曲折離奇,明顯違
    背專業,且疑竇重重,顯難昭人信服,一時憤恨不平,乃將
    事件發生經過具文抒發,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並經該報採用
    ,刊登於90年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 8月28日
    「論輿/11版」。伊上開投書內容,俱屬事實,並無不實捏
    造之情;況伊係以讀者投書方式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乃係主
    觀之評論及意見,經該報認為具備公開大眾週知之參考價值
    而予採用,對於能否刊登一事,非伊所得控制,足證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虞,且經擇用刊登於「輿論
    」版面之事實,適足證明伊所為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受憲
    法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三、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 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
    擇一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新聞版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
    院94年10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撤回關於請求上訴人刊登
    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台北縣新聞版 1
    日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上訴人同意其撤回(本院94年
    1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李曼寧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
    段內藤寮坑小段 180之10地號土地,與毗鄰維忠公司所有同
    小段17之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葛,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
    鑑定,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
    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二)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 6月
    間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前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
    ,上訴人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被上
    訴人進行測量結果,認定公用排水溝位於維忠公司之土地上
    ,並未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對黃宗仁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三)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
    世界論壇報將前開文字分別刊登於90年 3月19日「論輿/醫
    藥第7版」及同年8月28日「論輿/11版」。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判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
    第 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
    之證據,經斟酌後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職權調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7361號偵查卷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3702號歷審卷。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28日以不實之言
    論向世界論壇報投稿,嚴重妨害伊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
    投稿,經該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二)若
    有侵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
    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經該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身為測量人員,主測多次,竟找不
      到基樁,致檢察官徒勞無功,第 5次測量,檢察官並未在
      場,被上訴人「竟然」找到基樁,套用已被推翻之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做出不利李
      曼寧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之測量過程明顯違反專
      業,實難令人信服,伊實有理由認為所指摘者,俱屬事實
      ,並無虛偽之情云云。經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受理上訴人告訴案外人黃宗仁竊佔案件後,先通
      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上訴人、黃宗仁於88年 1
      月12日上午 9時35分至現場履勘,因界址基樁滅失,由檢
      察官諭知「另行通知測量局到場釘樁後,再行測量」;嗣
      通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清水派出所、上訴人及黃宗仁於88年 3月18日上午11時
      至現場釘樁及測量,因基樁滅失,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人
      員張敏益乃表示應由原設樁單位台北縣政府辦理復樁;復
      通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清水派出所、上訴人及黃宗仁於88年4月20日下午3時至
      現場復樁及測量,並當場諭知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被上
      訴人,應測量排水溝是否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及佔用面積若
      干;板橋地政事務所旋即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北縣政府及上訴人該單位將於88年4月27日下午 2時30
      分派員到場施測,為確保測量成果品質,又通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上訴人該單位將於88年5月7日上午 9時
      30分前往現場檢測水溝位置及面積,嗣即依據檢察官之指
      示,套合86年10月16日再鑑界結果之「台北縣政府土地複
      丈成果圖」後,製作88年 5月10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至詳(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2號
      刑事卷第25頁─第29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1月12日、3月18日及 4月20日履勘筆錄、法院囑託鑑
      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88年4月23日、4月30日函及88年 5月10日所製作之「台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足稽(附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7361號卷第32頁、第50
      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該卷宗業經本
      院函調核閱無誤。依據上開88年 3月18日之履勘筆錄所載
      :「據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張先生表示本案需現場釘樁,
      今因到場樁位已遺失,擬擇期請縣政府辦理再鑑界復樁」
      等語,可見現場並無基樁,在未辦理復樁前,被上訴人向
      檢察官表示找不到基樁,並無故意隱瞞之情。又被上訴人
      製作之88年 5月10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說明欄即已記載:「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及86年9月8日申請異議鑑界收件號 864號(
      複丈申請書板地2字9733號)再鑑界成果辦理」等語。
      而上開複丈申請書板地2字9733號即係台北縣政府於86年9
      月23日派員實施再鑑界,於86年10月16日據以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有台北縣政府86北府地測字第346047號、第
      3657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係套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
      作之86年 8月13日複丈成果圖云云,亦非實在。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故意向檢察官表示找不到基樁,第 5次檢察
      官沒來,才忽然說找到基樁,且被上訴人之測量係套用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以其測量過程明顯
      違法,其結果並不正確云云,即無足採信。 上開各次檢
      察官現場履勘或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時,上訴人均有到場之
      事實,此有上開履勘筆錄及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本
      件確係因現場基樁滅失,而無法於檢察官履勘時實施測量
      ,及被上訴人係依據檢察官之指示實施測量,甚至主動通
      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到場施測,暨被上訴人係套用86年10月
      16日再鑑界結果之「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測
      量,而非依據已遭再鑑界推翻之86年 8月13日「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施測等情,當知之甚明。
      詎上訴人仍為文誹謗,刻意將實際情形扭曲為被上訴人係
      故意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誆稱無法找到基樁,再利用檢察
      官未到場之機會,使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已被台北縣
      政府地政局推翻之複丈成果圖胡亂測量云云,並據以誣指
      告訴人「存心掩飾案外人吳金炭、周武得之罪行」、「沆
      瀣一氣」、「一丘之貉」「老奸巨猾」、「勾結串通」、
      「陰謀得逞」、「膽大妄為」、「違法舞弊」等語,其上
      開文字內容顯係惡意捏造,並非基於相當之理由,其本身
      亦缺乏對於所指摘事項為真之確信等情至明,自不得以言
      論自由而免責。
    (二)上訴人復抗辯:伊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以讀者投
      書之方式向世界論壇報投稿,經該報社予以擇用刊登,對
      於是否能刊登一事,並非伊所能控制,足證伊並無故意過
      失行為,適足以證明伊所為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法律
      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以足以毀損被上
      訴人名譽之文字向報社投稿,並非其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
      表達,何況上訴人之投稿顯係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
      目的,此即非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之範圍,非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法律即無保障之必要;而其以詆毀被上訴人之文字
      向報社投稿即係利用報社以遂行其毀損他人名節之行為,
      報社既已刊登其內容,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任,是其上開抗
      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投稿方式,刊登不實言論於世界論壇
      報上,已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責任。
(二)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七職等公職人員,月
      薪為60,763元,其於90年間在本國所得約775,604元( 見
      本院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第 14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記者職
      務,於90年間所得僅1,353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 12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登報指摘被上訴人,自足以使人產
      生被上訴人包庇同僚,違反專業與公務職責,以致被上訴
      人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而上訴人出身媒體,為
      其自認在卷,深知以媒體傳播之影響力無遠弗屆,仍為文
      誹謗,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傷害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以上
      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50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 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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