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記者誹謗,判罰50萬定讞
| 記者按:被告是一名退休記者,現年84歲,湖南人,父親與毛澤東是中學同班同學。他在台並無財產, 判決定讞後,原告只獲得一紙50萬元的債權憑証而已,後來偶然間,查知他的電話,從電信局下手, 到台北市辛亥路他家,查扣電話使用權和一具電話而已,聊勝於無!此事發生後, 其老友石永貴深表重視,但因已判決確定,愛莫能助。 後來他因此與太太離婚,一篇投書,記者竟然付出這麼慘痛的代價,令人不勝唏噓! 【裁判字號】94,上易,631 | ||
| 【裁判日期】941129 | ||
【裁判案由】
|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甲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 訴人 乙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曼寧(下
稱李曼寧)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8
0之10地號土地 ,與毗鄰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
)所有同小段17之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葛,李曼寧不服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民國(下同)86年 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界,經台北縣政府於
86年 9月23日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於
86年10月16日製作「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永豐
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 6月間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
寧上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上訴人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
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伊進行測量結果,認定公用排水溝
位於維忠公司之土地上,並未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對黃宗仁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詎上訴
人竟因此遷怒於伊,分別於90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
,連續將載有「本案旋經土城分局移送法辦,惟繼任板橋地
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陳烈恩居心叵測,為了包庇吳金炭、周武
得等不法測量人員,竟然派遣與彼等沆瀣一氣,一丘之貉的
測量員乙○○(旋即遁調臺南縣鹽水)到場協助領測,由於
蘇某老奸巨猾、存心掩飾吳金炭、周武得之罪行,甚至早已
被吳、周等勾結串通,不僅愚弄檢察官,且蓄意誤導,在其
他外埠測量隊來測時,蘇某 3次詭稱找不到基樁,使彼等徒
勞往返,白跑 3趟,至此檢察官頓忘本人土地已經縣府複丈
,而早先測量錯誤的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法已不能再行測量
本人土地之事實,忽然發出亂命,要求蘇某主測本人土地,
在蘇某主測的2次任務中,第1次檢察官來了,蘇某依舊不老
實,仍然詭稱找不到基樁,以及野草太長等荒唐離譜之藉口
,消極怠工,使得第 4次檢察官現場測量之行亦告失敗,無
功而返,而在第5次測量中,也即是蘇某主測的第2次,檢察
官虎頭蛇尾,有始無終,這次居然身居主角的檢察官形成兒
戲臨時缺席,不見蹤影,至此蘇某見陰謀已經得逞,正中下
懷,趁著檢察官唯一沒有前來土地現場的 1次,居然置他屢
次以找不到基樁拒測的藉口於腦後,好像換了一個人似的,
索性取出周武得那份荒誕不經已被縣府地政局宣佈作廢與無
效的測量圖,在現場照著胡畫亂畫胡測亂測一番,這種檢察
官疏忽職責,違法亂命的後遺症,再加上蘇某的膽大妄為,
多重多元違法舞弊,本人親眼目睹,真不知人間何世?至於
本人權益受損,自然是活該倒霉」等不實指摘伊之品德操守
、工作態度等足以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伊之評價的文章,向
「世界論壇報」投稿,利用不知情之「世界論壇報」將該等
文字分別刊登於90年 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8
月28日「論輿/11版」,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痛
苦,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新聞版擇一刊登道歉啟示 1日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紛爭土地,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鑑界,
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後,製
作複丈成果圖。詎料,87年 6月間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竟
又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前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
,伊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
進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理應依據台北縣政府已做成之複丈
成果圖進行測量,即可輕易查得土地界址及李曼寧土地是否
遭不法竊佔,乃被上訴人身為測量人員,主測多次,竟找不
到基樁,致檢察官徒勞無功,第 5次測量,檢察官未到場,
被上訴人「竟然」找到基樁,套用已被推翻之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作成未竊佔李曼寧土地之
測量成果,伊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測量過程曲折離奇,明顯違
背專業,且疑竇重重,顯難昭人信服,一時憤恨不平,乃將
事件發生經過具文抒發,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並經該報採用
,刊登於90年3月19日「論輿/醫藥第7版」及同年 8月28日
「論輿/11版」。伊上開投書內容,俱屬事實,並無不實捏
造之情;況伊係以讀者投書方式向世界論壇報投稿,乃係主
觀之評論及意見,經該報認為具備公開大眾週知之參考價值
而予採用,對於能否刊登一事,非伊所得控制,足證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虞,且經擇用刊登於「輿論
」版面之事實,適足證明伊所為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受憲
法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三、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 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
擇一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台北新聞版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
院94年10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撤回關於請求上訴人刊登
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台北縣新聞版 1
日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上訴人同意其撤回(本院94年
1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李曼寧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
段內藤寮坑小段 180之10地號土地,與毗鄰維忠公司所有同
小段17之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葛,李曼寧不服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人員周武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測結果,申請再
鑑定,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施再鑑界,推翻原複丈結果,獲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測量原圖認章,並改測釘土地界址
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二)永豐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 6月
間在維忠公司土地上鄰近李曼寧前開土地處興建公用排水溝
,上訴人乃對主任委員黃宗仁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時任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被上
訴人進行測量結果,認定公用排水溝位於維忠公司之土地上
,並未占用李曼寧之土地,對黃宗仁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三)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
世界論壇報將前開文字分別刊登於90年 3月19日「論輿/醫
藥第7版」及同年8月28日「論輿/11版」。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判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
第 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
之證據,經斟酌後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職權調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7361號偵查卷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3702號歷審卷。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28日以不實之言
論向世界論壇報投稿,嚴重妨害伊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
投稿,經該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二)若
有侵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
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向世界論壇報投稿,經該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身為測量人員,主測多次,竟找不
到基樁,致檢察官徒勞無功,第 5次測量,檢察官並未在
場,被上訴人「竟然」找到基樁,套用已被推翻之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而做出不利李
曼寧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之測量過程明顯違反專
業,實難令人信服,伊實有理由認為所指摘者,俱屬事實
,並無虛偽之情云云。經查: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