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付魏嘉銘獎金,賴正溢敗訴定讞

【裁判字號】102,台上,360
【裁判日期】1020227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楊明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因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故兩造間僅為民法之委任關
係。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定之「建設事業部總經理
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明定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
及盈餘獎金,伊經手銷售多項建案,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七十五億三千九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依系爭獎金辦法第一
條第三項規定,伊應可領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之業績獎金合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詎經伊催
告,上訴人均不置理。倘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
無效,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於為上述報酬約定時應知
或可得而知其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該約定無效,伊得依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業績獎金數額;且伊已依契
約提供勞務,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另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獎金辦法、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伊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委任為公司法
上之經理人,兩造間非民法之委任關係。而系爭獎金辦法未經伊
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過半數董事出
席並決議通過,伊董事會更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否決系爭
獎金辦法,故該辦法尚不生效力,不可作為核發總經理獎金之依
據。又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時,每月固定之薪資約二十餘
萬元,職掌涵蓋伊公司大小事務,而非僅限於銷售,伊既已給付
薪資,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上訴人之
總經理職務。至於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上訴
人之董事會雖未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總經理,惟上訴人
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於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股票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之
三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
過,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下稱年報)。觀諸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及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內部控制說明書,均記載總經理為被上訴人
,九十六年度年報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
機構主管資料」項下,亦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就任
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該等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經上
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監察人審查完畢;上
訴人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均載明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九十六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中亦列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總經理,
以上有上訴人之內部控制說明書、年報、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簽到簿、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
可稽。依首開說明,足見上訴人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
)聘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止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
間應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
人內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簽呈及其附件(即系爭獎金辦法)
分別載明:「主旨: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呈請鑒核。說明
:一總經理獎金分為:(一)業績獎金、(二)盈餘獎金。二詳
細內容如附件。三業績獎金自九十四年桂冠、雅典、綠世界開始
起算……」「總經理獎金:一業績獎金:1.於個案正式開賣日前
,需召開『個案達標會議』,會中議定銷售週期之起迄日期預定
達成銷售目標,銷售週期得視當時景氣狀況調整之……3.銷售目
標及獎金請領比例:以個案達標會議為基準,半年請領一次。(1)
未達目標者(低於80%):0.2%銷售額(2)達成目標者( 80%
~100%):0.25%銷售額(3)超越目標者(高於100% ):0.3
%銷售額。4.若達成當年度預計目標(即個案目標)或超越目
標(即個案目標)時,則於下半年補其上半年獎金請領差額……
」各等語,被上訴人並曾依該辦法向上訴人領得九十四、九十五
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九十四、
九十五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請領及撥款之程序為:由時任總經理
之被上訴人填寫請款單,並提出簽文,經會計部門審核請款金額
無誤,由總管理處處長張釿  會簽後,再送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批
示核可,公司財務部門即依據該請款單核撥獎金予被上訴人,並
由財務長林慶豐於請款單之覆核欄簽章確認撥款等情,業據證人
張釿  、林慶豐及廖沛琪(依序為上訴人之總管理處處長、董事
兼財務長、會計部經理)證述明確,並有請款單、簽呈、上訴人
公司開票紀錄及轉帳傳票可證。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及九十
六年六月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編造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財務報
表除送監察人查核外,並將該等支出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經董
事會決議及股東大會追認被上訴人領取該等獎金無誤。上訴人雖
抗辯:前揭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年報等,係會計部門所製作
,董事會不可能知悉實際支出科目及內容、何項金額係董事獎金
、何項金額係總經理獎金,而係概括於董事的酬勞之內,故被上
訴人雖曾領取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而伊於會計
表冊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下,及系爭獎金辦法經伊董事長
賴正鎰簽署並公布,並不表示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討論
及決議同意云云。惟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
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
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
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
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查
鄉林集團總裁賴正鎰身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在前開簽呈上批准系爭獎金辦法,賴正鎰既為上訴人之代表
人(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不論係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上
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賴正鎰批准系爭獎金辦法之該項行為,
自難諉為不知情。至公司於編製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
、年報等時,雖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
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再送交董事
會,但因該等資料事關公司營運、發展,故必須提交董事會,再
提出股東會。而董事亦得通知或要求公司,於董事會開會前準備
,或提出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表等,
完備後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其目的即在事後據實審核與消弭違反
、不實,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及監督公司之經營者。可知會計表冊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年報等相關文件,提供董事會成員參閱
並事先準備,本係公司經營者之責任,董事會理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監督並全盤兼顧管理人之管理或思慮未及之處,就
年報等詳加審閱,避免怠忽監察職責,此為董事會之責任。由上
,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年報等,既經董事會通過、
監察人查核,不論董事是否全部參與,董事會均應對其內容之真
實負責,否則無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故上訴人之前揭抗
辯,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九十四
、九十五年度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係上訴人依據其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所批准之簽呈(含系爭獎金辦法)所發給,非僅是賴正鎰
個人之決定,並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表冊、報告,經會
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復揭露於公司年報內,經股東會決議通
過,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上揭獎金之發給成立合意。依此,被上
訴人既依契約履行義務,並盡其職責推廣上訴人業務,上訴人董
事會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逕自否決系爭獎金辦法,亦即
否認兩造業已合意之協議,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雖曾領取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獎金,但伊公司僅張
釿  、林慶豐、賴正鎰及被上訴人四名具董事身分者知悉系爭獎
金辦法,系爭獎金辦法並未經董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不可類比
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同意,且財務報表及年報內所載總
經理之獎金及特支費等金額,係綜合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三
人之獎金,就被上訴人個人所領取之獎金數額、名目及依據究為
何,根本無法獲悉等語。惟參諸證人張釿  、林慶豐、廖沛琪之
證詞,足徵系爭獎金辦法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鎰交由
張釿  擬定後,由賴正鎰核准施行,而被上訴人並依該辦法業已
領取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上訴人公司並於會計
表冊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下,因此上訴人公司於擬定系爭
獎金辦法時,當知悉系爭獎金辦法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縱認不
知,但上訴人所編製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年報,既已明確記載
:「3.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之語,董事會亦無從諉為不知
,而免其責任。再者上訴人九十六年度之年報中已編列被上訴人
之酬金三千萬至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
釿  獎金及特支費等合計為三千零六十六萬元,已表明一定之金
額,依系爭獎金辦法於達成當年度預計目標時即可請領上半年度
之業績獎金之規定,應認董事會實質上已明確知悉該年度有無達
請領業績獎金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同意發給被上訴人獎金。本
件兩造對被上訴人所經手銷售個案,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算之系爭
業績獎金,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乙節,均不爭執。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一千六百七十
五萬零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催告期滿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訟目的既
已達成,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為心
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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