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上門副總告保德信逼退,地院敗訴(判決書節本)

【裁判字號】100,勞訴,92
【裁判日期】1020312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上門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王儷玲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將近21年,與被告公
    司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且兩造曾經簽署內勤
    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兩造間關係自屬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受
    勞基法規範。被告於99年12月24日由執行副總徐正漢代表其
    向原告晤談,要求原告提前退休,並允提供優惠之退休條件
    ,即除原告依勞基法提撥領得之退休金,被告另給付原告顧
    問費新臺幣300萬元,及登記於原告名下尚未繳清款項之車
    號0000─QY汽車無償歸原告所有。惟原告剛滿60歲,身強體
    健且未有任何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如提前退休,將損失未
    來5年之薪資收入,及提前退休所領退休金之差額,又被告
    要求原告提前退休於法無據,嚴重損害原告工作權,故原告
    未為同意。嗣被告公司執行副總徐正漢再度向原告表示,倘
    原告不願接受提前退休方案,即要將原告從常務副總經理降
    調為營業處經理,此將致原告之年薪、紅利大幅減縮,並於
    年滿65歲退休時,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將不同,經原告計算,
    確會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頒布之調動工作五原則,調動職務需為企業上經
    營所必須、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原告
    擔任常務副總經理職位,業務表現良好,又無任何違失,此
    調職顯無正當理由,自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行為,而
    係假調職之名行逼迫提早退休之實,顯已違反上開禁止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做不利變更之調動原則。再者,被告
    為達逼迫原告提早退休之目的,對外散佈耳語稱原告即將提
    早退休,以營造原告不得不退休之氛圍,更進一步要脅原告
    ,如原告不接受提早退休,被告公司除不再給予原先允諾之
    優惠退休條件或調職方案,將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
    ,讓原告無法領取退休金。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0年1月13
    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公司請其遵守
    勞基法規定,停止要求原告提前退休、任意將原告調職或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於同年月14日以通知泛稱「因原告處理
    事務上之表現遠低於公司之期望」、「鑒於組織異動,不得
    不與台端終止契約」等語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關係,薪資
    結算至當日並給予顯不相當之資遣費,任令原告當日離開公
    司,強行取回工作證及門禁磁卡,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於法無效。因原告依法仍為被告公司員工,
    有權至被告公司到職上班,被告亦有給付原告薪資及相關獎
    金、紅利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00年1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回復工作並給付薪資,惟仍遭被告拒
    絕。另被告為鼓勵高階主管留任,而依激勵方案發放被告公
    司股票選擇權及限制股予高階主管(處經理、協理級以上)
    ;原告至100年1月14日被非法資遣日,名下帳戶尚有被告公
    司分配之股票選擇權3,767股及限制股1,098股,合計未實現
    之市場價值約為美金10萬251.42元,然於同年2月15日,原
    告帳戶內已被取消其限制股,再至同年3月9日,原告帳戶內
    股票選擇權及限制股全部歸零;上開股數為被告發放分配予
    原告,歸原告享有,被告自無權任意取消。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79年6月1日至100年1月14日,
    並於95年間升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英文名稱為ChiefMarke
    ting Officer),負責業務管理、組織擴大及招攬保險業務
    等重要之公司業務,為被告公司執行主管成員之一;至99年
    底,原告轄下至少有7個營業處,其管理之保險業務員等人
    員有200多人,原告無實際從事招攬保險業務,而係指揮命
    令其轄下員工為招攬保險業務,且於被告公司之職級與薪資
    待遇均遠高於其他同仁,即自95年至99年間,原告取得之報
    酬共計新臺幣4,023萬2,810元(未稅)。原告就其業務範圍
    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非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故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既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於
    法無據。又原告既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於
    100年1月14日以原告處理事務之表現低於公司期望為由,終
    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係因參與被告公司2008年長期激勵
    方案而取得股票選擇權及限制股,依該激勵方案記載非自願
    離職之股票選擇權及限制股處理方法係以原告簽署棄權書為
    前提,然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並未簽署棄權書,自不得請
    求被告回復或於無法回復時給付金錢。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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