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嘉琪告一銀蔡慶年,勝訴定讞

圖:遭員工告訴的一銀董事長蔡慶年。
【裁判字號】100,勞上,124
【裁判日期】1011108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吳嘉琪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仟零捌拾壹元,及應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暨自各期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為被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
臺幣仟零捌拾壹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壹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裁判字號】102,台上,370
【裁判日期】1020306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
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資訊中心系統開發處系統整合部高級辦事員,於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間為協助其父兄獲取「富邦卡神推薦禮」,在babyhome親子
網站刊登之系爭「辦卡文章」,客觀上不致使不特定瀏覽該網站
之人,產生上訴人銀行人員為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推廣信用卡新
戶、或使人產生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不若其他銀行信用卡優惠之
負面印象,其真正目的,並非行銷信用卡,僅為獲取贈品之偶一
行為,尚無從評價為「兼職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在無意中洩漏
為上訴人員工予與其以e-mail傳輸訊息之網友,非刻意圖利自己
或擅用「第一銀行名義」推銷富邦信用卡,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之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上訴人人事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等情形,尤無使上訴人商譽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又被上訴人
縱有未履行(貼文)承諾而與網友致生糾紛,並於記者來電詢問
,而限時被上訴人回覆糾紛始末及處理方式,經上訴人以簡訊、
電話急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竟不予回應之情事,惟按其情
節,均未達若不採解僱之懲處手段難期雇主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
度。至被上訴人雖又有一次未接聽上訴人機房人員電話,但其情
節輕微,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對分行行員言出不遜之行為,亦早經
上訴人警告且距今已七年,均不足以認定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述言行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一元,
暨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薪
資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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