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誤的宣判「陳菊當選無效 」 黃帝穎

高雄地院陳菊當選無效判決,判決文中法律邏輯和法學方法顯有繆誤,當時並未引起各界注意,但詳細檢驗判決內文,即可發現問題之嚴重性,首先,本件(95年選字20號判決)文中指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即對於非法之認定採「寬鬆解釋」;惟高雄地院同合議庭於95年選字第10號判決中「刑法第146條第1項因係採概括規定之立法,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此概括條款之解釋,自應從嚴予以界定,以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司法對刑法之抽象性規範予以意義之填補與適用範圍之界定而擴張其可罰行為以適用該條款時,遭致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對於非法之認定係採「從嚴解釋」,然為何同合議庭(相同法官),對於同屬非法之認定,有前後判準不一之情形,又判決文中未有充分論證能述明合議庭改變見解之理由,倘容許法官判準浮動,將悖於審判自我拘束原則。

再者,本件判決認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係將立法目的置為優先解釋方法,惟採取目的性解釋,需充分說明何以揚棄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學解釋方法不用,而採行目的性解釋,若判決文中未能有強力論證以述明採行目的性解釋之正當性,恐有容許法官恣意造法、專斷判決之危險;退萬步言,若不論法官目的性解釋是否妥當,逕將「其他非法方法」以目的性解釋擴張適用範圍,認為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即足該當,則其餘相類似之行為,如:競選經費使用超額、政治獻金漏未申報等,亦屬非法行為,亦能依本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恐使選舉訴訟暴增,我國政壇永無寧日,民主憲政如何形成?

此外,本件判決係認被告陳菊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56條之1等競選活動和投票日禁止競選活動之限制,然判決結果似逕自將上開違法行為與同法第103條當選無效連結,惟關於選罷法第55條、第56條之1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97條之罰則處罰規定,然本判決擅將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56條之1法律效果適用其他條文,疑有違立法設計,悖於依法審判原則之嫌。簡言之,高雄地院合議庭碰到陳菊,即改變過去見解、轉換既定標準,判決其當選無效,法官審判的「公正性」,有無因政治立場而轉彎,全民都會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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