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雅琍捐前議長黃景泰500萬違獻金法,不服監察院罰款百萬告張博雅敗訴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 2017,12,24 
【裁判字號】  106,訴,902
【裁判日期】  1061207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2號
                                   106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認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27
    日間捐贈103年基隆市市長擬參選人黃景泰(下稱受贈人)
    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
    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告捐贈政治獻金
    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限且未依支票或
    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
    2月16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30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一)就原告捐贈政治獻金時點,被告截以黃景泰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10號、第2598
    號及104年偵字第1925號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
    原告係於103年4月17日至5月27日間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之
    依據。惟不論該5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交付時間點為基隆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刑事判決)所列
    載之103年6月10日抑或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1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刑事判決)所列載之103年5月之某
    日,能否謂原告當然違反政治獻金法,尚非無疑:
    1.原一審刑事判決認定106年6月10日:原一審判決理由就認
      定黃景泰係於103年6月10日收受原告500萬元政治獻金,
      除原告於該案之審判筆錄可資為證外,尚有黃景泰於審判
      中之陳述以及刑事偵查程序發動以前原告與黃景泰之通話
      內容,互為佐參,足見原告主張係於103年6月10日將現金
      500萬元交付黃景泰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被告辯稱:「
      依據檢察官10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原告係於103年4月17
      日至5月27日間捐贈現金500萬元…」云云。然而原告更早
      於同年6月21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有基隆地院104年訴
      字第333號判決理由可參。可知103年12月5日原告接受調
      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均有發生詢問者向原告反覆訛稱黃景泰
      不是這樣說的、一定是原告記錯,致使原告之記憶遭詢問
      者誘導,足見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然缺
      乏真實性,被告卻仍執之據以辯稱原告係於103年4月17日
      至5月27日間捐贈現金500萬元,進而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處
      分,顯乏信基。
    2.原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103年5月24日:原二審判決理由認
      定黃景泰係於103年5月24日收受原告500萬元政治獻金,
      原告曾於該案多次證稱係於103年5月24日交付現金。該判
      決雖認定黃景泰於開設政治獻金專戶前收受政治獻金違反
      政治獻金法第26條,惟該判決並無具體證據直指原告交付
      系爭500萬元之政治獻金落在103年4月間至5月初,僅有原
      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24日交付系爭500萬元政治
      獻金。從而,被告若主張原告交付政治獻金之具體時點,
      係落在4月17日至5月23日此段期間之某日,依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有於103年5月24日或6月10日交付500萬元之現金予黃
    景泰黃景泰無意收受,其後該筆現金於6月17日遭扣押,
    是以未經受贈人之允受之贈與契約,依法難謂成立:
    1.政治獻金之捐贈、允受判斷,仍應回歸民法法律定性。查
      政治獻金法之立法體例,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第7條、第
      11條、第15條、第17條第5項及第18條第5項規定,除以遺
      囑於法定額度捐贈之行為有效,其超額捐贈屬無效而無從
      依返還制度返還遺贈外,其餘捐贈方式受贈人需查證捐贈
      者之資格、是否符合捐贈之方式、額度或依受贈者之受贈
      意願,如受贈者不願意收受,均得依返還制度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可知,立法者認為捐贈者以遺贈方式捐贈係屬
      單獨行為無從依返還制度返還外,其餘一般捐贈主體捐贈
      政治獻金後,受贈人得於1個月猶豫期間內查證捐贈者是
      否符合規定或受贈人決定其受贈之意願,如逾期未表示返
      還,即屬允受之意思表示,故以遺囑以外之方式所為之捐
      贈,應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要無疑義(民法第406條、
      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民法第156條、第157條,及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返
      還制度之規定,應可認為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係民法
      第156條、第157條之特別規定,特別賦予受贈人於收受獻
      金1個月內查證政治獻金之合法性及決意是否允受之權利
      ,逾期未返還,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方屬成立
      。然此逾期未返還,自應排除受贈人喪失對受贈物實力支
      配之情形,蓋因受贈者已喪失對該政治獻金之實力支配即
      等同受贈者無從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返還。
    3.參酌基隆地院104年訴字第333號判決理由:「被告參與多
      次公職人員選舉,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之相關規定,應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此觀被告供稱伊知道政治獻金要存到政治
      獻金專戶,且必須符合政治獻金的條件,公司、人名等都
      要條列出來…又證人自102年底、103年初起,即多次交付
      被告政治獻金,惟均遭被告退回,來回約有4、5次,若被
      告真欲違法收受,在證人第1次交付時即可收下,何必再
      反覆退還給證人多達4、5次?…」等語,已確認黃景泰先
      前對於不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贈,均有依法退還。
    4.本件原告因不諳法律,於103年5月24日或6月10日交付500
      萬現金予黃景泰,其向原告表示若係原告友人集資捐贈需
      提供名單,否則無意收受,是縱原告然有超額捐贈及未依
      法定方式捐贈之情形,黃景泰最遲本得於103年6月23日或
      7月9日決意是否返還。詎料,因黃景泰未及於數天內查證
      收受500萬元現金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或決意是否
      收受,該500萬元現金旋即於同年6月17日扣押迄今,黃景
      泰無從於期間內自主決定是否返還,其捐贈契約應屬不成
      立。
  (三)就原告未依法定方式、額度捐贈,被告認為原告一經交付現
    金,即當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29條規定裁處,訴願機關更認為政治獻金法與民法之立法
    目的不同,二者難以等同視之,顯係誤會立法者對政治獻金
    法之立法本意及錯將法律定性曲解為立法目的:
    1.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政治獻金法係為落實確保政治活動公
      平及公正目的,而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司法自治,二
      者立法目的不同云云,固非無見,惟立法目的及法律性質
      ,本屬二事,二者難以等同視之,仍應探查立法理由,以
      茲演繹歸納。
    2.細繹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法務部101年3月13日
      法律字第10000062280號函、內政部100年2月18日台內民
      字第1000028077號函釋意旨可知,政治獻金法及民法之立
      法目的固然不同,但其法律上之定性仍須探求捐贈者及受
      贈者之真意,亦即捐贈人捐贈後,受贈者需於一定期間查
      證是否合法及表示是否接受或返還,捐贈契約成立後,方
      有捐贈契約違法或合法之問題,苟係違法,行政機關方有
      依法裁處之權限。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一經捐贈人未依法
      定方式、額度捐贈,即當然構成該法所欲禁止之違法捐贈
      行為,而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返還制度,僅係例外使捐
      贈人及受贈人免予處罰,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728號判決可參。
    3.本件原告因不諳法律,於103年5月24日或是6月10日交付
      500萬現金予黃景泰固然有超額及未依法定方式捐贈之情
      形,然該500萬元現金旋即於同年6月17日扣押迄今,黃景
      泰喪失對該500萬現金實力支配,無從為允受之意思表示
      ,是該捐贈契約不成立,即黃景泰不生違法收受之問題,
      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裁罰之。
    4.職此,除捐贈政治獻金係以遺贈之方式捐贈外,確認捐贈
      契約是否成立,乃係被告有無權限對原告依政治獻金法第
      29條第2項裁罰之前提要件,非如被告所陳無關乎捐贈契
      約是否成立,被告不查,率爾違法對原告裁處100萬元罰
      鍰,而訴願機關卻維持該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四)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一經交付500萬元現金予黃景泰當然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及第18條之規定,無待黃景泰收受後於
    1個月內表示是否允受;另一方面復課予黃景泰依政治獻金
    法第15條第1項另行籌資返還原告義務,使該捐贈契約不成
    立,原告可免除裁罰,其論證紊亂,可見一斑:
    1.被告先主張:「受處分人明確表示係於103年4月17日至同
      年5月27日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退步言之,受處分人為
      上開捐贈行為縱為103年6月10日,亦屬違反本法之超額捐
      贈及未依法定方式捐贈之違法行為」,似認為原告一經捐
      贈,即當然觸法;復主張「又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如係金錢時,應係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
      縱該筆現金因他案偵查過程中扣押在案,受贈人亦得以同
      等金額之金錢返還予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陳稱因扣押在
      案致使受贈人無從返還,實不足採。」,似復肯認原告「
      先判斷捐贈契約成立與否,一旦捐贈契約因受贈者依其意
      願未予返還政治獻金而成立,始生捐贈政治獻金是否違法
      ,被告方得進一步對捐贈人裁處」之論證,被告主張顯然
      矛盾紊亂。
    2.被告就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返還制度之主張,應排除
      受贈人喪失對受贈物實力支配之情形,諸如:擬參選人之
      政治獻金專戶遭假扣押、支票遺失或收受之現金遭強制處
      分扣押等擬參選人無從自主決定是否返還之情形。否則受
      贈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甚至無從對外籌資
      ,致使捐贈者遭受裁罰,則捐贈者是否受罰,竟係維繫在
      受贈人有無能力想方設法返還款項,豈非謬哉。況政治獻
      金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一再強調「為尊重捐贈者及
      受贈者之意願」,乃定訂返還制度使受贈者得於收受政治
      獻金1個月返還,若受贈者已喪失對該政治獻金之實力支
      配即等同受贈者無從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返還,若已無
      從返還而尚需對外籌資,始得免除其與捐贈者之裁罰,不
      啻形同被告片面課予受贈者法律所無之義務。
    3.本件由於黃景泰未及於數天內查證收受500萬元現金是否
      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或決意是否收受,該筆現金旋即於
      同年6月17日扣押迄今,黃景泰無從自主決定是否返還,
      被告自不應就此認為黃景泰有收受之意願,進而對原告裁
      處云云。
四、被告主張:
  (一)原告以一次現金方式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與黃景泰之事實
    ,有基隆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98號貪污
    治罪條例案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原告
    104年11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二)原告為系爭捐贈,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難謂無過失: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
      之過失。
    2.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政治獻金
      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已歷時有年,且原告曾
      於99年及100年多次為政治獻金捐贈,以原告關心政治事
      務,並積極參與政治獻金捐贈之情節觀之,其欲捐贈政治
      獻金時,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查詢政治獻
      金法規定尚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違反上開規定
      。是以原告未查悉相關法令規定,即貿然為之,按其情節
      ,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不論係於10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7
    日間,抑或於同年6月10日,皆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超限捐
    贈及未依法定方式捐贈之違法行為:
    1.依基隆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98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925號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三、103年度偵字
      第2510號、第259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103年12月5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可知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表示係於
      10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間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卻於被
      告以104年10月28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3720號函請陳述
      意見後,始陳稱係於政治獻金專戶成立後即103年6月10日
      捐贈等情,顯有規避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意圖。
    2.依改制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於無違證據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情形下,刑事判決就其調查審酌之事實及
      證據,自得以之為既判事項而為參據。原告所引基隆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係有關本件受贈人事涉圖利、
      偽造文書等罪,以及其因欲競逐103年第17屆基隆市市長
      選舉,違法收受原告以個人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500萬元
      現金,且未於同年5月28日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後,整筆存
      入專戶專用等情,經上開法院認定無確切證據證明受贈人
      確係於得收受政治獻金前即已收受,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受贈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該判決亦敘明
      :「至被告(即黃景泰)如於103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間收受張雅琍捐贈之500萬元政治獻金,…,仍未整筆存
      入被告所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部分,僅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條第2項之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
      15日內存入專戶之期限規定,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依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科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又張
      雅琍個人以現金捐贈500萬元,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
      融機構匯款為之』規定部分,亦僅係觸犯政治獻金法第29
      條第2項,而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問題,亦與被告所為
      無涉。」等語,是該判決係對受贈人收受政治獻金捐贈之
      時點,因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然對於原告以現金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規定等情,則於判決理由中肯認。
    3.至該筆政治獻金捐贈之時點,究係於103年4月17日至5月
      27日間之某日,抑或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103年5
      月28日)後之103年6月10日,僅係受贈人是否違反政治獻
      金法第10條於設立專戶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以及收受後應
      於15日內存入專戶等規定,要與原告違反捐贈政治獻金之
      限制等規定無涉。
  (四)原告以捐贈政治獻金之意思將現金500萬元交付受贈人,即
    該當政治獻金法所欲禁止之違法捐贈行為,與民法規定贈與
    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1.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
      以捐贈政治獻金應遵守之行為義務為規範,係為落實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之立法目的,與民法上對於贈與契約
      規範,係為實踐私法自治原則,兩者間具有不同之立法目
      的。至若受贈人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後1
      個月內辦理返還,亦僅係使受贈人及捐贈者免予處罰,況
      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範者
      ,係捐贈政治獻金者之捐贈行為及捐贈總額之限制,尚非
      得以受贈人是否返還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為由,執為免責
      之論據。
    2.復參照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
      自承以現金一次交付方式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受贈人
      亦自承收受原告交付政治獻金500萬元,待證事實僅為收
      受期日是否為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前,以認定受贈
      人有無刑事責任,顯無原告所稱受贈人無接受捐贈意願之
      情。
  (五)原告以現金交付與受贈人,該筆款項已與受贈人所有之其他
    金錢混同,縱該筆現金捐贈因他案偵查過程中扣押在案,受
    贈人亦得以同等金額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1.原告以現金捐贈500萬元時,該等金錢一經以現金交付與
      受贈人,該筆款項已與受贈人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而鈔
      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且如非特別記錄其上
      之編號,即無區別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又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
      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
      額之金錢,而非特定相同編號之鈔票,縱該筆現金捐贈因
      他案偵查過程中扣押在案,受贈人亦得以同等金額之金錢
      返還予原告,故原告陳稱因扣押在案致使受贈人無從自主
      決定是否返還,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以現金捐贈500萬元之行為,同時違反政治獻金
    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
    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內政部99年11月19日
    台內民字第0990222146號函釋及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
    第10000062280號函釋意旨,法定罰鍰皆為按其超過10萬元
    金額處2倍罰鍰,無高低區別。爰按其超限金額部分處2倍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原告捐贈超限金額部分為490
    萬元(即500萬元減10萬元),按該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100萬元,計處罰鍰10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
五、按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超過新臺幣10萬元
    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
    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10萬元。」第29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
    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100萬元。」又按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000
    062280號函釋之說明略以,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規範單次非遺囑之現金捐贈政治獻金之上限為10萬元。但捐
    贈超過現金10萬元,其10萬元以下之部分並未違反政治獻金
    法之規定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受贈人黃景泰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政治獻
    金專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3年
    基隆市市長擬參選人黃景泰政治獻金專戶」),嗣於同年6
    月5日核准設立在案,惟原告於同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
    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逸仙樓餐廳
    ,以個人名義交付欲捐贈之政治獻金500萬元現金,其未以
    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及超過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
    捐贈總額10萬元上限,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有原告104年11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
    基隆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98號貪污治罪
    條例案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基隆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上訴字181
    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6、7頁,第36頁以下,本院卷第
    180頁以下)可稽,原處分按其超限金額部分為490萬元(即
    500萬元減10萬元),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
    元,爰處罰鍰100萬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曾以受贈人黃景泰有關本件政治獻金之犯罪事實業經刑
    事判決無罪,主張原告並未違反政治獻金法所定義務云云。
    查原告引據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
    卷證10),係有關本件受贈人黃景泰事涉圖利、偽造文書等
    罪,以及其因欲競逐103年第17屆基隆市市長選舉,違法收
    受原告以個人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500萬元現金,且未於同
    年5月28日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後,整筆存入專戶專用等情,
    經上開法院認定無確切證據證明受贈人確係於得收受政治獻
    金前即已收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
    原則,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受贈人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上訴字1817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景泰係在未經監察院許可
    設立專戶前,就收受原告捐贈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6條第1項,而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上訴
    後黃景泰於106年9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
    認定黃景泰係於103年4月17日至10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收受
    張雅琍政治獻金500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該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79頁以下)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是103年
    6月10日才收受該筆政治獻金云云。且前開諭知無罪之基隆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至被告(即黃
    景泰)……受張雅琍捐贈之500萬元政治獻金……張雅琍(
    即原告)個人以現金捐贈500萬元,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之『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
    融機構匯款為之』規定部分,亦僅係觸犯政治獻金法第29條
    第2項,而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問題,亦與被告所為無涉
    ,……」等語(原處分卷證10),對於原告以現金捐贈政治
    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等情,係予以肯認。原
    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其與受贈人黃景泰尚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未成立捐贈行為,且該筆現金收受後,旋因扣押在
    案致使受贈人無從返還,原告並無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情事云
    云。按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有關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
    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使一定金額以上捐贈來源之身分資料有資可稽,俾受監督與
    檢驗。本件原告以捐贈政治獻金之意思將現金500萬元交付
    受贈人,未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捐贈,及超過個
    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即該當政治獻金法所
    欲禁止之違法捐贈行為。原告所稱與受贈人尚未達成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未成立捐贈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受贈
    人嗣若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返還,亦僅係使
    受贈人及捐贈者得免予處罰。查原告以現金捐贈500萬元時
    ,該等金錢一經以現金交付與受贈人,該筆款項已與受贈人
    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而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
    值,且如非特別記錄其上之編號,即無區別之可能。而政治
    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
    之一部或全部返還」,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
    而非特定相同編號之鈔票,縱該筆現金捐贈因他案偵查過程
    中扣押在案,受贈人亦得以同等金額之金錢返還原告,故原
    告所稱該筆現金經收受後,旋因扣押在案致使受贈人無從返
    還云云,實不足取。綜上說明,本件原告為系爭捐贈,違反
    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
    確。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
    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限且未依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
    之,有違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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