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案外案,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蔡支才等人涉嫌違反金控法等案件,於今(12/2)日 偵查終結, 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偵查結果

 一、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所為,分別涉犯金融控股 公司法之背信罪嫌、同法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嫌、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證券交易 法之內線交易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被告謝泓源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份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 萬元; 部份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案是否尚有人涉犯洗錢罪嫌部份,另案偵辦中。

 貳、 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共分為三部分) 一、蔡友才、王起梆共同背信、收受不正利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及蔡友才違反營業秘密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Cover Letter 部分)之犯 罪事實:

 1、蔡友才、王梆係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主任秘書,對該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蔡友才自  2014 年年底起,盱衡國內政治 情勢之變化,自忖 2016年繼續受財政部指派擔任兆 豐金控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可能性不高,即萌生另謀他途之意,急於謀求個人未來事業發展,竟於在職期間,利用兆豐金控公司之資源,為自己招攬私募基金投資,以達成其等規劃退休後經營隱形金控公 司之目的,蔡友才先於2015年 3 月 5 日,利用 親屬人頭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 Nick & Ziv Capital Ltd.(下稱 NZ 公司),再指示王起梆草擬基金招募計畫,而自 2015年 10 月間起,共同在兆豐金控公司之辦公室等處,向該金控集團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潤泰集團、 寶佳集團等,招攬投資其等在外成立之私募基金(即 NZ 公司於2016 年 3 月 4 日投資設立之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而對該金控集 團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投信公司)進行競爭業務,經潤泰集團尹衍樑、 寶佳集團林陳海同意以認購無表決權特別股之方式, 各投資鑒機公司 100 億元後,蔡友才再於 2016年 2 月間潤泰集團公司潤泰興股份有限公司、潤華染 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兆豐銀行新貸75億元時, 於核貸過程未進行迴避、亦未揭露自己與前開貸款 之利害關係。前開貸款放款後,於 2016年 3 月 31 日、 7 月 26 日,以認購特別股之方式流入鑒機資管公司 計 58 億元,蔡友才、王起梆因而向上開特別股股東 收取投資金額 1.5%之「年度行政服務費」,105 年度 收入計 2.25 億元(自 2016年 4 月 1 日起計收 9 個月) 之不正利益。

2、蔡友才、王起梆均明知鑒機資管公司、鑒機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管顧公司)並未於  2 月 24 日召開董事會,其等為恐在外經營前開二公 司為人知悉,而指示謝泓源(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 知情之張○艷、蕭○華、林○宏等人,在該二公司 之 2016 年 2 月 24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虛偽表示 NZ 公司指派謝泓源等召開董事會,並由謝○源擔任 主席、經選任為前開二公司董事長,再將前開不實 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陳○璞會計 師於2016年 3 月 4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3、承上貳、

一、所述,蔡友才既另謀他途發展,即陸 續蒐集兆豐銀行列為營業秘密之對外投資、經營評 估等報告,擅自上傳至雲端硬碟上。蔡友才於  4 月 1 日離職後,明知不應再使用上開列為兆豐銀行營業秘密之報告,仍指示不知情之鑒機公司員 工羅○怡,於 2016年 5 月 8 日將前開資料下載至其個人使用之平板電腦,而重製兆豐銀行之營業秘密; 另蔡○才因已無心於兆豐金控公司之經營,為求順利自兆豐金控公司、兆豐銀行退休,以履行其對潤 泰集團、寶佳集團上開投資約定,明知美國紐約州 金融服務署(即 DFS)對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金檢報告 缺失之嚴重性,恐有對兆豐銀行降等或監理處分行 動,卻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向銀行董事報告,而 於 3 月 24 日逕自簽署載有「The Board of Directors,… 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即董事會瞭解 DFS 所指出議題之嚴重性) 之不實 Cover Letter 回覆 DFS,而隱瞞董事會成員 前開嚴重金檢結果缺失。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蔡○才、王○梆為隱匿上開 2.25 億元之不當利益,自  5 月 12 日起至 8 月 17 日止,將前開 2.25 億元犯 罪所得扣除稅捐後之淨額計約 1.8 億元,陸續匯出至蔡友才等所設立之 TPP Capital Management Ltd.、TPP Holding Limited 等境外公司之大眾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海外帳戶,而隱匿前開重大犯罪所得。

 三、違反內線交易法之犯罪事實: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人員於 105 年 2 月 9 日,業已收受 DFS 金檢報告並呈送總行,蔡友才、王起梆及紐約分行經理 黃士明均明知金檢結果之嚴重性,兆豐銀行極有可能遭 受鉅額損失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蔡友才卻自  4 月 26 日起至 6 月 24 日止陸續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 321,399 股、王起梆自  8 月 8 日起至 8 月 12 日止 陸續出售前開股票 335,290 股、黃士明則自  6 月 13 日起至 7 月 26 日止陸續出售前開股票 77,000 股。嗣 兆豐銀行於  8 月 19 日晚間 10 時 41 分,公布與 DFS 協商結果之 Consent order,罰款確定為 1.8 億美 元(折合新臺幣約 57 億元),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價格隨 即大跌,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因此分別獲得內線交 易之不法利益 56 萬 8,876 元、136 萬 1,277 元、20 萬 6,360 元。

 參、所犯法條 一、蔡友才、梆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1,違背 任務而與兆豐金控公司進行競爭業務、收受不正利 益等部分所為,係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 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等罪嫌。被告2 人所涉特別背信罪,係出於單一特別背信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違背職務之數個舉措,侵 害同一兆豐金控整體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2,業務 上登載不實鑒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所為,係共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三)被告蔡友才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3之重製兆豐銀行 營業秘密投資報告等文件及製作不實Cover Letter 回覆DFS部分所為,係分別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四)被告蔡.友才、王起梆2人就上開(一)、(二)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向子公司 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被告蔡友才另涉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金 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罪論處。

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就起訴犯罪事實三違反內 線交易法部分: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所為,係分別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3人於消息公開前,多次賣出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 之關聯性,係欲達成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四、罪數部分: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犯上開特別背信、洗錢、違反內 線交易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犯特別背信及收受不當利益罪之 犯罪所得2億2,500萬元,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 明涉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6萬8,876元、136 萬1,277元、20萬6,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求刑請審酌被告蔡才長期服務於金融界,資歷完整,深受國家栽培與託付,並在我國最大之公股民營銀行擔任董事長, 不僅位高權重,且享有豐厚俸祿(104 年度申報兆豐金控、 兆豐銀行薪資等所得合計 913 萬 2,294 元),竟不思盡忠職 守而罔顧公司治理、金融秩序,為圖私利,利用兆豐金控資源及董事長地位,操控金融程序與技巧,以故意隱瞞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之間接迂迴手法,違反不競業義務、利益衝突等兆豐金控誠信經營守則及道德行為準則規定而違背職務, 意圖將兆豐金控及銀行資源納供私人利益之用,逐步建立屬 於自己之金融王國,達其「投資銀行新教主」夢想。籌謀「鑒機昆」如經營順利即可憑空擁有一金控公司,未來甚可借助特 定人之哄抬與炒作,贏得所投資股票溢價之收益。反之經營若生差池,受害者即為受質押股票借款之兆豐銀行,個人則毫無損失。

本案被告蔡友才所為,使兆豐銀行帳面上看似雖 有若干之績效與少許利息收入,然兆豐銀行短期貸款與潤華 染織公司及潤泰興公司年息僅 1.35%,借款期間僅 177 日及 60日,所獲利息甚微,反使兆豐銀行承受巨大之風險與損害, 巧取營私,莫過於此。況且被告蔡友才犯行不僅重挫兆豐銀行國際形象,更損及國家財政及股東之權益;被告王起梆雖具金融長才,然身為被告蔡友才長年部屬與密友,不思利益迴避,為圖私利而參與犯行,其等所得不法利益龐大,造成兆豐金控鉅額損失;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甫自兆豐金控離職 未滿 6 個月、被告黃士明則身為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協理,為圖己利而涉內線交易犯行;參以其等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不佳,為促使金控公司及銀行從業人員依循法規治理公司, 並確保金融市場資源之合法運用,以維護股東、社會大眾權益及國家整體金融秩序,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2 年、10 年 及 4 年,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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