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顏新章(桃園刑大大隊長)訴狀
刑事告訴狀
告 訴 人 林一方
告 訴 人 彭金萬
被 告 顏新章 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
為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告訴人林一方為「亮麗下的醜陋」影像雜誌發行人,彭金萬為後製作,該影像以揭發政治人物之偽善、虛假,讓民眾了解政治人物之真面目為目的。該影像光碟尚未發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點四十分許,彭金萬在台北市逸仙路與忠孝東路口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扭送桃園縣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查扣一卷彭金萬拿給他人配音之工作帶,被告於翌日三、四點始將彭金萬送回台北住處。被告並向記者透露該工作帶之內容,有報紙可稽(證一)。
二、該工作帶為林一方之財產,且未對外公開發行,被告未持搜索票,卻扣押工作帶,行徑猶如警總之惡行惡狀,與警察國家事先檢查人民之言論不無兩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該光碟尚未發行,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必需有搜索票始得扣押,被告無搜索票,竟扣押該工作帶,並強行將彭金萬帶回警察大隊,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三○二條妨害自由罪。
三、該工作帶為林一方之財產,智慧財產權亦歸林一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被告將工作帶內容透露給記者,見諸報紙、媒體,告訴人尚未發行光碟,被告卻透露內容給記者替告訴人發行,媒體大肆報導後家喻戶曉,令朱立倫誤以為係對手製作,造成選舉困擾,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三二條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請 鈞座將被告提起公訴,庶免影響告訴人之基本人權,以免警察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事先檢查腦袋,形成新警總,並避免公務員動輒洩露偵查內容予媒體,損及告訴人發行權益。
證物:
證一:中國時報影本。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 日
具狀人 林一方
彭金萬
告 訴 人 林一方
告 訴 人 彭金萬
被 告 顏新章 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
為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告訴人林一方為「亮麗下的醜陋」影像雜誌發行人,彭金萬為後製作,該影像以揭發政治人物之偽善、虛假,讓民眾了解政治人物之真面目為目的。該影像光碟尚未發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點四十分許,彭金萬在台北市逸仙路與忠孝東路口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扭送桃園縣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查扣一卷彭金萬拿給他人配音之工作帶,被告於翌日三、四點始將彭金萬送回台北住處。被告並向記者透露該工作帶之內容,有報紙可稽(證一)。
二、該工作帶為林一方之財產,且未對外公開發行,被告未持搜索票,卻扣押工作帶,行徑猶如警總之惡行惡狀,與警察國家事先檢查人民之言論不無兩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該光碟尚未發行,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必需有搜索票始得扣押,被告無搜索票,竟扣押該工作帶,並強行將彭金萬帶回警察大隊,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三○二條妨害自由罪。
三、該工作帶為林一方之財產,智慧財產權亦歸林一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被告將工作帶內容透露給記者,見諸報紙、媒體,告訴人尚未發行光碟,被告卻透露內容給記者替告訴人發行,媒體大肆報導後家喻戶曉,令朱立倫誤以為係對手製作,造成選舉困擾,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三二條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請 鈞座將被告提起公訴,庶免影響告訴人之基本人權,以免警察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事先檢查腦袋,形成新警總,並避免公務員動輒洩露偵查內容予媒體,損及告訴人發行權益。
證物:
證一:中國時報影本。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 日
具狀人 林一方
彭金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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