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中閔告自由記者,北院判吳柏軒無罪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12/6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管中閔 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吳柏軒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軒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軒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緣自訴人管中閔前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辭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 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務,被告知悉及 此,仍於108 年2 月14日,基於散布文字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誹謗犯意,未向自訴人查證,即撰寫不實標題為「台大教授 兼任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之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內文亦不實指稱:「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 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 語,且於所附「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編號55號 欄位內,不實記載自訴人兼任台公司獨立董事。系爭報導嗣 隨自由時報行銷全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 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 證責任。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 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 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 三、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報導刊登於 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路列印資料、教育部網站發布「教育部 依立法院審議108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主決議,公布 國立大專院校未取得學校書面同意前即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 事及學校處理情形」(下稱教育部文一)、「教育部督促國 立大專院校改善專任教師兼任獨立董事作業規範」(下稱教 育部文二)等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黑白版、彩色版)、台 哥大公司107 年1 月12日重大訊息2 則、自訴人辭卸台哥大 公司獨董之相關媒體報導1 份、自由時報107 年1 月13日標 題為「台大準校長兼職風波當選一週後管中閔辭臺灣大獨董 」之報導1 份、108 年4 月19日台哥大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電機學院鐘嘉德教授 資料、教育部108 年5 月3 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6373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之內文及後附表格為其所撰寫,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教育記者,報導 大專校院教授未經書面核准就違規兼任獨立董事這件事情, 有替公眾監督的責任,對方說的這篇報導,是我們基於記者 的角色去做統整各方消息來源,包含教育部、大學教授、監 察院等進行整理報導,報導所列的表格,就是教授未經書面 核准就違規上任之曾任或現任獨立董事整理資料,並無誹謗 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報導第一段已指明臺大 校長即自訴人未取得書面同意擔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等語 ,主旨是說國立大學教授沒有事先取得書面核准就擔任獨董 ,教育部應該要追查所有違規的教授,並非單獨針對自訴人 ;系爭報導所附名單並不是依據教育部當時公布的違規教授 所製,且教育部文一名單僅係清查當時還在任之獨立董事之 清查結果,然自訴人確曾有違規兼任獨立董事的事實,自訴 人系爭報導係就曾任及現任獨立董事為報導,與事實相符; 縱認系爭報導所附名單與教育部公布資料不合,亦無降低自 訴人評價的問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撰寫系爭報導,其標題為「台大教授兼任獨董全 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內容則提及「台大校長管 中閔因未取得書面同意,即赴台灣大哥大出任獨董等兼職 ,引發各界質疑大學教授違法兼職聲浪。教育部日前清查 公布202 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其中台大 教授超過50人,教育部隱匿違規者姓名,有台大教授透過 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 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 教授在列」等語,該報導並附有「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 獨董」之表格,其中編號55即記載自訴人出任台哥大公司 獨董,表格末又註記「資料來源:台大教授;註:比對教 部與證交所資訊」等語,且系爭報導登載於自由時報108 年2 月14日紙本新聞A1版、A6生活新聞版,並同日轉載於 電子報等情,有系爭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路列 印資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 108 )自由行字第02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21、71至79、249 至251 頁)。又自訴人於106 年間 出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於107 年1 月12日辭任前開職 務,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亦有台哥大公司107 年1 月12 日重大訊息2 則、自訴人辭卸前開職務相關媒體報導、被 告所撰寫之自由時報107 年1 月13日標題為「台大準校長 兼職風波當選一週後管中閔辭臺灣大獨董」報導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自訴人另主張前揭教育部 文一所附關於國立大專院校教授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事名 單,其中編號55號之「D 君」為臺大電機工程學系教授鍾 嘉德、兼任單位「○○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哥大公 司,該名單乃係以107 年7 月30日為基準而製作等節,復 有前開教育部文一、二、108 年4 月19日台哥大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大電機學院鐘嘉德教授資料、教 育部108 年5 月3 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63730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47至51、67、253 至254 頁 )。前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自訴人固以其已辭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之職,且前開教 育部文一所附名單編號55之D 君為鍾嘉德,並非自訴人等 節,指稱系爭報導前述記載不實。然查: 1.自訴人前經台哥大公司聘為獨立董事,聘期自106 年6 月 14日起至109 年6 月13日止,雖於自訴人出任前,其兼任 非政府機關職務簽辦表即於106 年5 月17日經臺大校長簽 准,惟臺大係於該校與台哥大公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及學 術回饋金契約後,方於106 年102 日函復台哥大公司同意 自訴人兼任前開職務等節,有臺大108 年8 月29日校人字 第1080073648號函及所附相關簽核公文及函稿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 頁)。又自訴人前開任職時序 是否合於相關程序規定,所衍生其兼職合法性之爭議,早 於系爭報導作成之前,即迭經媒體披露,監察院就此部分 亦曾提案調查,並作出調查結果,此亦有被告所提出107 年5 月3 日中央社報導、108 年2 月14日聯合報報導等網 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5 至106 頁)。則被告於系爭報導一開始指出「台大校長管中閔因 未取得書面同意,即赴台灣大哥大出任獨董等兼職,引發 各界質疑大學教授違法兼職聲浪」等語,其所謂自訴人違 法兼職一事,顯係指先前已經媒體揭露報導之前開兼職情 事。系爭報導緊接又稱「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202 件無書 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 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 」等語,依前後脈絡語義,應係指述經比對教育部名單結 果,發現除自訴人有前開兼職爭議,且經監察案調查外, 兼職名單上亦見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換言之,前開報 導內容僅係指出除了自訴人有此等兼職爭議,教育部另查 出其他知名教授同有此等情形而已。惟依其語義,並無指 稱自訴人亦在教育部文一之名單當中,亦無指稱自訴人在 系爭報導作成之時,或教育部清查之際,仍兼任台哥大公 司獨立董事職務。而系爭報導標題所載「台大教授兼任獨 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等語,承前所述,亦 僅係根據過往報導及比對名單結果,指出臺大教授包含自 訴人及李鴻源均有兼任企業獨立董事情形而已。從而,系 爭報導標題及內文前開記載,均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自訴 人已辭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且未列於教育部文一 名單,仍不實指述之客觀情事。 2.就系爭報導所附表格部分,自訴人指稱其中編號1 至54、 56至68所揭露之教授名稱及兼任單位名稱,與教育部文一 名單所記載之資訊均相符合等語,雖屬實情。惟依系爭報 導表格標題,僅表明係「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之 名單,其資訊來源部分雖註記係比對教部名單及證交所資 訊等語,然並未主張該表格係比照教育部文一匿名名單所 製作之顯名版本,亦未主張該表格僅以教育部清查結果為 限。縱使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文提及「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 202 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等語,依其報 導標題、內文及該表格之標題,既未限定係報導何段期間 之兼職名單,被告自仍非不得將其所掌握自訴人前曾兼職 情事一併製作於表格中,尚無從僅以該表格之記載,即謂 被告有不實指稱自訴人列名於教育部文一名單之情事,或 謂被告有將教育部文一名單編號55不實變更為自訴人之情 形。自訴人依前開情事主張被告系爭報導惡意指稱教育部 文一名單編號55為自訴人云云,僅係自訴人單方解讀,尚 難採憑。 3.綜上,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所提及關於自訴人兼職台哥大公 司獨立董事等語句,依客觀文義觀之,均僅得認係就自訴 人辭任該職務前之情況為論述,尚難認有明知自訴人已辭 任該職務,仍不實指摘自訴人繼續兼職台哥大公司獨立董 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統整包含教育部、大學教授、監察 院等各方消息來源,進行整理報導,報導所列表格,就是 教授未經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之曾任或現任獨立董事整理 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指稱前揭報導不實,自難認 可採。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其名譽之不實報導內容 ,僅止於「自訴人已辭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一職,並無 兼任,教育部文一名單與自訴人無關,被告仍指稱其中編 號55為自訴人」,而不包含自訴人究竟有無先取得臺大書 面同意而出任前開職務之相關爭議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被告所寫之系爭報導 並無前開指述內容,已如前述,何況除卻前開兼職爭議事 項,單純就系爭報導傳述「自訴人兼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 事」一節以觀,此等兼職事項毋寧係對自訴人學有專精而 受校外企業肯認之表彰,在一般社會通念中非屬負面評價 事項,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從而,依自訴人所 指,亦難認被告所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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