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借書不返,拘役15天

【裁判字號】 100,簡,146


【裁判日期】 1000117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7263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427號),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32號

),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紫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100

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

面、第61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紫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1 次承租「妾身難為」、「追愛執行長」2 本小說,係於

同一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無法區隔,應視為包括一

行為。爰審酌被告因租借前揭書籍逾期未還,侵占入己,該

等書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 元,價值非鉅,被告業與

告訴人鄭寶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0元,有卷附和解

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件因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警詢、

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對於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度偵字第17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63號

被 告 王紫瑄 女 21歲(民國78年2月21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樓(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月17日19

時50分許,在鄭寶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1號之

「展燕庭漫畫休閒館京華館」(下稱展燕庭京華店)辦理會

員租書,承租『妾身難為』、『追愛執行長』等2本書籍,

租期屆滿日為同年、月21日,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歸還

書籍,而將前揭書籍侵占入己。經鄭寶銘多次催告,王紫瑄

均置之不理,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鄭寶銘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展燕庭京華店申請入會資料1張:證明被告王紫瑄係展

燕庭京華店之會員。

(三)展燕庭京華店還書系統電腦頁面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承租上揭2本書籍,且逾期未歸還之事實。

(四)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資

料:證明告訴人2度催告被告歸還上揭書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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