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心告三法官敗訴
【裁判字號】 99,訴,4803
【裁判日期】 10001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3號
原 告 王美心
被 告 劉勝吉
連正義
鄭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可知法
院為判決時,應本於當事人聲明,其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
院不得判決。且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若僅載
於書狀而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等
人乃資深法官,原告於被告等人審理期間,請求被告等人調
閱卷宗查明真相及堪驗民國97年12月2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偵續805號開庭之錄影錄音,而被告等人故意不
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缺乏社會一般人之基本智
識,導致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原告誤繕為98年度上字第758號)之錯誤,妨害
原告回覆名譽權,等同幫助另案被告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且
該系爭判決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誹謗原告名譽,並進一步
影響原告其他回覆名譽權之訴訟。原告於國際先進國家有既
定學術知名度,不論被告等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等人
均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原告乃向被告等人求償精
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656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
等人在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判決主文,誠為回
復原告名譽所必要,而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人性尊嚴之情
事,應屬正當。爰本於民法第18條、185條、186條、195條
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
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
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
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
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
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
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
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
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
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
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
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
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
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
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
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
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
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
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
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
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然被告等人
係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
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既係基於
被告等人行使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利為由,請求被告
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人審判民
事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人有
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及共同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
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
原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以回復名譽,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業
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 10001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3號
原 告 王美心
被 告 劉勝吉
連正義
鄭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可知法
院為判決時,應本於當事人聲明,其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
院不得判決。且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若僅載
於書狀而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等
人乃資深法官,原告於被告等人審理期間,請求被告等人調
閱卷宗查明真相及堪驗民國97年12月2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偵續805號開庭之錄影錄音,而被告等人故意不
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缺乏社會一般人之基本智
識,導致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原告誤繕為98年度上字第758號)之錯誤,妨害
原告回覆名譽權,等同幫助另案被告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且
該系爭判決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誹謗原告名譽,並進一步
影響原告其他回覆名譽權之訴訟。原告於國際先進國家有既
定學術知名度,不論被告等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等人
均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原告乃向被告等人求償精
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656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
等人在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判決主文,誠為回
復原告名譽所必要,而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人性尊嚴之情
事,應屬正當。爰本於民法第18條、185條、186條、195條
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
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
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
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
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
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
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
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
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
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
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
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
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
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
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
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
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
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
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
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
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然被告等人
係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
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既係基於
被告等人行使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利為由,請求被告
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人審判民
事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人有
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及共同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
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
原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以回復名譽,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業
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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