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郞等告馬英九吳敦義敗訴

【裁判字號】 99,國,11


【裁判日期】 991231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高金郎

       蔡金龍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被   告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陳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詳。次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雖以國家

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4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縱使我國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被害人亦不得以中華民國為請求之對象,而應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敦義有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中華民國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對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不適格,

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另行具狀追加行政院為被

告(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自由時報於民國98年12月8 日、12月9 日之報

導,被告吳敦義分別於99年12月7 日接受飛碟廣播電台主持人

鄭村祺專訪時,及於同年12月8 日出席法務部活動時公開指稱

:「除非不負責任或白痴,才會覺得要搞一個獨立的國家。」

等語。惟原告高金郎為建國黨之秘書長,且為東京大學新聞研

究所肄業,原告蔡金龍則為建國黨之決策委員,況史明、李鎮

源、鄭自才、黃文雄、林山田、蔡丁貴、陳永昌等人均為主張

台灣獨立人士,皆為台灣社會精英,絕非白痴,被告吳敦義上

述言論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又中華民國是被告吳敦義

之雇主,被告吳敦義復為行政院之最高首長,因此行政院應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

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之全國版面上刊登如起訴狀所載之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政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敦義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所謂台獨人士、或被告

吳敦義指稱之不負責任或白痴,並應證明其因被告吳敦義前述

言論受到何種人格、名譽上之損害,其自行對號入座,主張其

為被告吳敦義所指不負責任或白痴之人,自屬無據。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因此,被告吳敦義於接受電台訪問時,就個人

之認知發表意見,認為「台灣要統人家沒能力,被統不願意,

搞獨立沒本事,搞了內部分裂,外部也有危機,只有不負責任

者或白痴,才會覺得應該要搞一個獨立國。」,主觀上並無毀

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屬對可受公評之

事項所為適當評論,並非任意以言語謾罵或攻擊原告等人,且

前述言論所指稱之對象顯然為不特定之人或無法推知之人,而

非針對原告或特定之人,自無法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吳敦義於98年12月7 日中午接受飛碟午餐主持人專訪時稱

:「只有不負責任或白痴,才會覺得要搞個獨立國。」,及於

同年12月9 日上午出席法務部活動時,再稱:「只有不負責任

或白痴,才會搞個獨立國。」等語。

(二)行政院於98年12月9 日下午發佈新聞稿,略以:被告吳敦義所

述「或白痴」3 字乃不必要之贅字,被告吳敦義並對此表示歉

意。

(三)原告高金郎自94年1 月1 日迄今均擔任建國黨之秘書長,原告

蔡金龍自90年至93年間擔任建國黨之決策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於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

情形,必以行為人所為行為或言論,確已具體侵害特定人之名

譽,而足以貶抑該特定人之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倘僅泛指具

有同種信仰、意識、癖好之族群,則因該等族群之對象難以特

定,自不得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吳敦義

前述「只有不負責任或白痴,才會覺得要搞個獨立國」、「只

有不負責任或白痴,才會搞個獨立國」之內容,雖可認其所指

涉之對象為主張、信仰並宣導台灣為一獨立國家之族群,惟此

等族群之範圍不明確,小至建國黨之成員,大至我國多數人民

,均在涵射範圍內,事實上無從特定,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

認為被告吳敦義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況言論

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亦無對錯之別。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

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

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文字,尤

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倘動輒容許一般人利用公

權力,對於評論者發表之意見予以鼓勵或箝制,無異撤除人民

言論自由之平台,此應非原告所樂見。台灣是否為一獨立之國

家,或者應否獨立之議題,爭辯由來已久,本為全民自決之公

共事務,被告吳敦義於98年12月7 日中午接受飛碟午餐主持人

專訪時,及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出席法務部活動時所為前述言

論,乃針對此一議題表達其個人主觀之信仰、意識、價值判斷

,縱因其身兼行政院院長之身分,措詞確屬不當,致原告獨立

意識情感上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吳敦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無令被告行政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刊登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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