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鄭麗文與林佳龍和解(獨家)

【裁判字號】 97,選上更(一),247
【裁判日期】 980401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林佳龍(記者按:前新聞局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鄭麗文(記者按:國民黨不分區立委)
          .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實務之見解,被告乙○○除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外,另涉犯公然侮辱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2條之罪,原審未查,遽論被告不另犯公然侮辱罪,
容有未洽。又被告乙○○當係國民黨文傳會主任委員,於選
舉將近而自訴人已完成參選登記後,利用刊登政黨廣告,意
圖使自訴人不當選,刻意將自訴人臚列於廣告文宣上,以魚
目混珠之方式,而達虛構自訴人均有文件文宣廣告上所載之
事,抹黑任臺中市長候選人之自訴人,且其所散布之不實事
項之言論,客觀上已足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且造成惡質選舉
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且以全國性報紙全版刊登,
嚴重破壞自訴人名譽而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於事發後,不
僅矢口否認其犯行,甚至質疑本案之一審判決是政治性判決
,有政治力介入云云,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惡劣,原審判
決僅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過輕,並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亦難期收懲戒及端正選風之效,且原審法院未具
體說明其犯罪態度之具體情形,而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
以斷定,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存在,爰提
起本件上訴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廣告內容是整個民進
黨整體給人民的感受,也是許多人對民進黨的觀感,而甲○
○就是新民進黨的主要成員之一,且其只對執政黨執政狀況
提出個人評論意見,並未指摘或傳述任何事實,應不成立誹
謗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
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
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
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依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
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
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
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
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
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
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
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
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
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
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
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及該院94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94年10月14日提起自訴,原審於95年
10月11日以94年度自字第82號判決被告乙○○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後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3月
25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2702號判決被告乙○○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
年,緩刑二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故原審級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自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乃
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訴
訟程序。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期間,原委任吳榮昌律師、陳世
川律師為其之代理人,後吳榮昌律師、陳世川律師於98年3
月18日具狀表明已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規定不符,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98年3月
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送達
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
自訴程序不符規定,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審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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