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刑事抗告 狀

為不服原法院就「被告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延長貳月」之裁定,謹依法提出抗告暨聲請「自為裁定」事:

查被告陳水扁前總統於97.12.12經檢察官向原法院送審後,由原法院周占春審判長組成之合議庭,分別於98.12.13及98.12.18二次對被告「無保釋放」,詎料,嗣台北地方法院竟低頭於政治立場不同之媒體及藍色政治名嘴之無理批評與撻伐,由五位庭長組成之「行政會議」,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行政決議(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應以「裁定」合併之規定),將上開案件,以「大案併小案」、「金融專庭併普通庭」方式,移併予正於審理「95年度矚重訴第4號吳淑珍涉嫌國務機要費案」之團股蔡守訓審判長組成之合議庭審判;然團股合議庭即順勢昧合以「被告陳水扁涉嫌重大,否認犯罪;將前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國務機費案(陳水扁非該案被告)部分卷證資料,依大法官釋字第627號「總統機密特權」之解釋,核定為機密,爰認被告有干擾及延滯該庭訴訟等,非羈押原因為由,進而推定被告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洵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有事實足認為…」之羈押原因,即對被告非法羈押,故意對被告藉以「羈押」,而達該庭預先「懲罰」、「教訓」之目的。
嗣原審團股又於98.3.2夜間,於羈押屆滿前(即93.3.26屆滿),提早一個月,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以:「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綜理國家大政,權傾一時,縱已卸任,實際上仍具相當之影響力,此由被告從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社會注目,偶出一語,即受社會輿論廣為批露報導,影響力之深廣,即可見一斑。且被告於本案在押期間,縱人身自由已受有限制,仍有出書或經外國媒體刊載訪問文章之情事,其於在押期間,以各種方式發表對本案事證之意見,固屬言論自由之一環,然考量被告不惜利用開庭前夕不食所自行引發之身體不適方式(性質屬原因自由行為),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撤銷羈押之目的,並已影響本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故本院依被告之個別情況,審酌前開行為,認為被告主觀上顯存循法律外途徑干擾司法正常進行之意思。亦即,被告在押期間,尚且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若逕予釋放,非無逃匿可能,且依被告現在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被告以擁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為由,急於裁定為:「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延長貳月」。
原審團股又於98.5.11,除以上揭(一)、(二)理由外,又加計:「
(1)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均尚未進行,國務機要費案之部分證人,洗錢案之全部證人,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2)95.5.5於延羈庭召開前夕(延羈庭於98.5.7進行),檢察官再追加被告二犯罪事實起訴。(3)扁家親近的案外人黃芳彥已逃亡美國遭通緝,讓被告不但於海外擁有資產,有可能因黃芳彥人脈,而協助被告逃亡海外優渥渡日。(4)迄尚有5.7億元之鉅款仍未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疑慮。(5)尚有上開至少5.7億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6)被告雖於98.5.7延羈庭審理時緊握雙手、全身抖動,復趴在桌上表示身體極度不適;然被告旋於同日11時55分還押台北看守所後,被告竟尚能自行閱信、聽廣播、看報紙、看書、睡覺、洗衣服、看電視、面會接見、寫資料。爰認為被告上述審理時之身體狀況,係『假仙』。(7)被告向本院力表身體不適,惟觀之前揭診療記錄,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急迫之疾病,且被告一再故意不進食、不飲水,利用自主行為加劇健康之耗損,復拒絕台北看守所對之進行診治。(8)對外發表聲明:『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人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即認被告攻擊司法,批評司法(對法官不敬)。」云云,遂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又裁定:「被告陳水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延長貳月。」,上開羈押與延羈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頁各款所規定之「法定羈押」原因,原裁定法院僅憑主觀認定「被告干擾訴訟,延滯訴訟」,為預先懲罰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即依個人之好惡,而為情緒性裁定被告仍應羈押、延押,除被告尚難甘服,無法接受外,上開合議庭之裁定亦已遭外界、社會大眾之非議與批評,不無藉羈押、延押手段,而對卸任元首存有「教訓」、「羞辱」之意。

蓋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法定羈押原因」,除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難進行審判外,尚須有第1項第一、二、三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事實者,始足當之;且仍須有羈押之「必要性」為前提;法院誠不應以個人好惡,而與被告有情緒性之對立,即因此藉故以「顯難」進行審判為由,進而推定或臆測或套公式遂認被告有上開各款規定逃亡、串證、滅證之事實或虞慮。本案被告遭羈押與延押,均屬原裁定法院報復性、情緒性,以推定或臆測或套公式方式,進而指摘被告有逃亡、串證或滅證之事實與虞慮,誠屬違法、不當。
上開原裁定羈押理由(即北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98年度聲字第456號),試問:「(1)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仍具有相當影響力?縱假設被告仍具有影響力,然此亦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乎?(2)被告縱於本案羈押期間,仍有出書,然此亦係憲法第11條「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則有何規定被告遭羈押期間,不得「出書」?「出書」又豈係羈押原因?因被告出書,即會導致干擾訴訟?即會因此導致被告「逃亡」?干擾訴訟係羈押原因?(3)被告在押期間,因不知係外國記者而接見,致外國媒體刊載訪問文章,此豈能歸責被告之事由耶?應歸責者實應係看守所,然無論如何,接見外國記者,此豈又係羈押原因?(4)被告因閱覽特偵組不當訊問辜仲諒及李界木譯文後,認特偵組並有與辜仲諒勾串、誣陷伊等不當偵查作為,因此以「絕食」方式,表示不滿,此係被告自殘行為,亦係憲法保障人民思想、行為之基本權利,此豈又係羈押之原因?(5)有何事實或證據足認被告隱晦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又有何證據或事實足認被告會隱晦而避訟逃亡?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豈能以「臆測」、「推測」為之?原裁定法院始終以被告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為主觀之羈押理由,已係違法、不當,竟又以上述事由,推論被告「若逕予釋放,有逃匿之可能」,誠屬無稽。
試問:「被告否認犯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之「法定原因」?
蓋被告本有「不自證已罪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是原審認被告不認罪自白,作為羈押之事由,即屬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暨侵害被告「不自證已罪之權利」,更有「押人取供」、「逼迫認罪自白」之嫌。

試問:「干擾訴訟,延滯訴訟」,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之「法定原因」?
按縱被告陳前總統於在職中,依大法官釋字第627號「總統機密特權」之解釋,將前案吳淑珍涉嫌之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國務機要費案,其中部分卷證資料依職權核定為機密,然原審豈有權利認定被告陳水扁干擾訴訟、延滯訴訟?矧,被告陳水扁非上開案件之被告耶!此又與上開案件有無干擾訴訟、延滯訴訟何干?原審合議庭不思其審判能力、訴訟指揮能力,竟藉故一意責難被告,藉機報復,豈能令人甘服?又何況,本案從準備程序,而至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進行,始終順利,並無遭干擾或延滯情形,原審豈能又以上開原因,作為羈押及延押理由?原審裁定被告羈押、延押,洵無從脫免外界對合議庭存有報復、教訓被告上述行為,並預為懲罰之懷疑與聯想。

查本案被告迭經特偵組起訴之案件,有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洗錢案;蓋上揭案件,原審業已裁定:偵查中證人之訊問筆錄,咸有證據能力(姑不論裁定是否合法);按原審公訴人並未傳訊任何證人主詰;龍潭購地案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結;國務機要費案主要之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其餘尚未安排到庭之國務機要費等及洗錢案之證人,被告亦已於延押庭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不再聲請傳喚;且共同被告關於本案亦已同時進行審理,被告原本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因被告之審理或因其他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亦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原審於每一證人交互詰問後,亦已由合議庭再進行訊問完成,已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是依證據共通原則,洵不可能有相互與被告勾串或滅證之情形與虞慮,實已無再羈押、延押之必要性;然原審竟仍以證人有與被告勾串之揣測,而為延押理由,即屬不當,亦欠公允。
蓋於97年12月18日羈押庭,審判長周占春法官曾問公訴人對本案羈押的看法,越方如檢察官表示:「應視審理進行速度,若可以很快把詰問進行完畢,人不會串證的問題就可以解決」云云,有筆錄可稽,又於97年12月29日羈押庭,越方如檢察官復表示:「在所有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後,屆時法官心證形成,可就再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延押」;當時,審判長蔡守訓法官曾質疑:「這樣的作法對被告的訴訟權利還有其防禦權,已經嚴重影響了」等語,予有筆錄可按。再者,越方如檢察官亦曾表示:「我個人當檢察官即不喜歡羈押,本案我們認為無逃亡之虞,至於串證,要串也早串了,我們是依客觀證據,陳前總統在五二O之前我們根本不能偵查,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會逃出國」云云,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資為憑。即然連「特偵組」的越方如檢察官都坦承陳前總統沒有逃亡、串證之虞,不符羈押之事由,陳前總統卻已遭押100多天。是被告實已無再繼續羈押、延押之必要性。

查本案業已於97.12.12由特偵組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關於洗錢案,亦已提及陳敏薰給付1,000萬元予吳淑珍夫人,並述及辜仲諒於93年3月間共分七次給付政治獻金總共2.9億元之事實,然倘吳淑珍或被告確有涉嫌上開二事實之不法者,為何特偵組於本案審理歷經約4個半月,竟於本次98.5.7延押庭召開前夕,即98.5.5突然追加上揭二犯罪事實,其動機、目的、心機即有可議;然無論如何,陳敏薰、辜仲諒於本案中,關於上開事實亦均已到庭作證完成,並已供述:「上開給付均屬政治獻金,並無不法」,故上開追加之犯罪事實,被告亦無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再者,是否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亦非是否「勾串」之必要條件,又何況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將有與該證人勾串之事實。
原裁定法院認為:「本件尚仍有鉅額款項5.7億元部分下落待查,而未經查扣」云云,惟查:97.12.29開羈押庭時,合議庭曾詢問公訴檢察官:「關於7.4億元部分,檢察官尚未起訴,縱上揭5.7億元未扣得,得認與本案有關?」,按特偵組檢察官亦承認上開7.4億元並未起訴,並未將之列為被告不法所得,則上揭尚未扣得之5.7億元,即非本案之「證據」,何來「滅證」或「串證」之問題,原審合議庭誠不得以羈押、延押被告,作為逼迫被告或其家人交出上開金額之手段。縱檢察官主張尚有5.7億元未扣得,然此僅係偵查機關如何調查?如何運用科學辦案之事實,亦非羈押原因。
縱迄尚有5.7億元之鉅款仍未查扣,然有何證據證明上開5.7億元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有何證據足認有上開5.7億元流向海外?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動機及疑慮?法院豈能以推測、臆測方式,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黃芳彥固為扁家親近之友人,已逃亡美國而遭通緝,此係黃芳彥自己之選擇,伊逃亡已自顧不暇,又如何以其之人脈,而協助被告逃亡海外優渥渡日?原法院以此推測被告將可能逃亡海外,誠屬無稽,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又縱被告為表不滿或為促進民進黨「五一七」遊行之大團結,而一再不進食、不飲水,利用自主行為加劇健康之耗損,然此被告之絕食,亦僅被告自殘行為,亦係憲法保障人民思想、言論自由之表現,此又與本案之訴訟進行何干?豈又係羈押之原因耶?再者,被告縱拒絕台北看守所對之進行診治,此又與羈押之理由何涉?
縱被告對外發表聲明:「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人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然查被告上開聲明,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否能認係攻擊司法?洵有探求空間。然無論如何,曾幾何時,我們國家又已回復到戒嚴時期?司法不能被批評嗎?人民已無思想、言論表達之自由了嗎?有何法律規定攻擊司法、批評司法,即係羈押之理由呢?如此即係對法官不敬嗎?法官得以此理由羈押被告,名正言順教訓、羞辱卸任元首乎?
被告於95.5.7延押庭時,因胸悶,動作稍大或行走即會喘,另又罹患重感冒,故於審理當時,身體極為不適,因而緊握雙手、全身抖動,甚至無法言語陳述,於不得已情況下,不由自主趴在審判桌上,然經辯護人與公訴人起身向合議庭表示,請求即刻基於人道延請駐法院醫師或即刻戒護送醫診療處理,惟團股合議庭均不為所動,置之不理。合議庭除違反常情、常規命即刻還押看守所外,竟又斷章看守所之回報,認定被告還押看守後,尚能自行閱信、聽廣播、看報紙、看書、睡覺、洗衣服、看電視、面會接見律師、寫資料,並於98.5.12藉蘋果日報放話,稱:被告係「假仙」、「扁應承擔由其自主行為(指絕食)所導致的訴訟程序拖延之不利益」,團股合議庭不重視被告之人權也就罷了,竟如此不將「人道」當成一回事,尚為嘲譏,已令人心寒。
蓋被告當日回看守所後,因身體仍有不適,故於所中即躺著休息(被誤為睡覺),嗣身體狀況稍加改善,始習慣性隨手翻閱當日報紙、閱信、聽廣播、洗衣服‧‧‧等,然此合議庭豈可毫無人性的認定被告身體不適,即係佯裝乎!又何況,98.5.11被告戒護就醫,業由台北縣立醫院以高階電腦斷層掃瞄診斷出:「支氣管炎併左下肺葉泡輕度擴張不全、脫水現象及尿液酮體反應陽性、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併臏骨排列不正、眼壓高疑似青光眼」,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參抗證一: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者,經主治醫師說明:因被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而已發生二條心血管有35%鈣化現象,一條心血管25%堵塞狹窄現象,此倘發生嚴重現象者,則將有胸悶、會喘、心絞痛,甚至係心肌硬塞之前兆,尚應注意。

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及釋字第392號解釋,已明白揭示:「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按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必然是一種最後手段性,然究非係押人取供之工具,更不能當成一種預先刑罰之手段。
蓋被告因依「總統機密特權」,將前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卷證資料,核定為機密,原審合議庭遂主觀認定被告干擾訴訟、延滯訴訟,已如上述;原審合議庭又於95.5.12於蘋果日報以情緒性之言語放話、恫嚇,稱:「扁應承擔由其自主行為(指絕食)所導致的訴訟程序拖延的不利益。」;又對於被告依憲法保障人民之思想、言論自由,而表達:「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之聲明後,審判長蔡守訓又於媒體放話:「這樣我們還不回應,就真的是麻木不仁了。」(參抗證二:98.5.12蘋果日報,A3版);蔡守訓先生還說:「天地有正氣」(殊不知何意?);蓋此本應基於審判獨立,應處於超然立場之審判者、裁判者,按理不應受外界或被告作為影響始是,然原審合議庭或蔡守訓法官竟情緒性藉媒體對外放話,公然與被告對立,實已失其超然立場與地位,已有偏蝢之虞,已難期合議庭會公平判裁,更足顯原審合議庭裁定被告羈押、延押,僅係因情緒性之報復,故為教訓、羞辱被告係卸任元首而已,誠不足取。

謹提呈 鈞院亦曾認原審團股合議庭裁定羈押被告違法,應予撤銷之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理由三、四、五、六、七,懇請 鈞院參酌,如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三)羈押之必要性。
四、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審核:
(一)、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計有:(1)國務機要費案,其中包含侵占國務機要費、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2)龍潭購地案;(3)南港展覽館案;(4)洗錢案等四大部分。惟原審裁定僅泛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即遽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究係依據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未為任何較具體之說明,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二)、依原審裁定所載內容「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則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是否能全然比照特別費,既尚待查證而不明確,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三)、原審裁定係單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而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惟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泛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未在裁定內為較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五、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件之審查: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按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所謂「有事實足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言(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三一八頁)。
原審裁定係依據抗告人曾擔任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抗告人及其家人前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之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另依檢察官提出之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另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被告陳致中於準備程序庭自承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抗告人及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而認定有具體事實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惟原審僅以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允宜就抗告人是否具備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至檢察官所稱「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係與抗告人無涉之事實,自不能比附援用。
而抗告人所提其子媳均已歸國接受偵訊及由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等情事,亦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併此指明。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1)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而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且抗告人已卸任,卻特意留存前述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惟查前開附件十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函,附件十二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寫給抗告人之信函,均為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且兩者相距時間非短,是否得以此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而遽認抗告人於起訴後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頗有疑義。
(2)原審裁定另以抗告人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部分),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原審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等語。
按我國採控訴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其主要內涵則有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而原審所指上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則上法院自不應予以審理,更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符合羈押要件之依據甚明。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九,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是否確已發文海外銀行,將五點七億元匯回特偵組所指定之帳戶內?發文給瑞士美林銀行及皇家庫斯銀行請求協助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一百萬美元匯回特偵組指定之帳戶?是否已就七點四億元資金來源及還未搬至國泰世華銀行時高達十餘億元款項交待清楚?原審就此均未予斟酌,亦顯有未洽。
(3)原審裁定再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等語。惟就同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究係於何時作何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而得認定抗告人與三人間確有串證之行為,原審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亦無從知悉,自難為判斷。另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若已明確,抗告人亦難以再有串證之虞甚明。
(4)至原審裁定另稱「抗告人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原審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等語,惟原審上開所述並非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認定,於法尚有未合。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部分苟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復為上開範圍之刑罰,即屬符合該項構成要件。惟本件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具體證據認定抗告人涉嫌重大,既未敘明,已如前所述,此部分本院亦難以判斷認定。
六、有關羈押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兩者所應審查之要件並不相同,意即聲請撤銷羈押所應審查者係(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查者係(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3)羈押之必要性,尤其是在具備前二要件,而未具羈押之必要性時,即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兩者不容混淆。
(二)、本件既係聲請撤銷羈押,僅需審酌(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對於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要件,即得不予審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乃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即有未洽,難昭折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蓋原裁定法院對被告成見已深,任何上級審發回更裁之意見、理由,咸已無法改變原裁定法院-即團股合議庭主觀認定「被告否認犯罪,干擾訴訟,延滯訴訟」等非法定羈押原因,藉故押人取供,故而預先懲罰、教訓被告上述核定機密行為等之既偏頗又反人權之心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3條:「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規定,就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並聲請 鈞院准予「自為裁定」,俾避免上述原裁定法院再度發生違法羈押、偏執己見之情事發生,以保障被告人權、訴訟權、兩造平等權。
為特狀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實感德便!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庭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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