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墓潑漆並無刑責-------邱一峰律師
蔣墓潑漆只是涉及社會安全秩序維護法,並非刑責問題,桃檢及桃園警察故意小題大作,目的是故意把去蔣遺孽的作為政治化,激發族群衝突,本律師曾經辦理以下對臨時路牌塗漆原被以妨害公務起訴,但經我辯護結果獲判無罪的案件(本想對檢警及台北市郝龍斌等公務員提濫權追訴罪,但因陳俞章不想追究而不了了之),該案可供本群組到桃園辦理該案的律師辯護參考。
【裁判字號】 105,上訴,1149 | ||
【裁判日期】 1050713 |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
【裁判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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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刑法第138條立法意旨,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74號、86年台上4282 號判決)。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13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第1056 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證一)另按刑法第138條係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毀棄、損壞、隱匿 或其他方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遭破壞或隱藏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除須具有主觀犯有積極之破壞或藏匿行為,客觀上尚須為執行職務時掌管之物品始足當之,睽諸本案交通標示最多僅為違反行政程序之臨時設置,係屬靜態設備公共用物,與執行職務時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完全無關,偵察單位明顯拿雞毛當令箭,侵害人權。
(二)、準此,本案系爭來路不明的交通告示牌為臨時一般性的疑似交通號誌公共用物,若予以塗鴉,頂多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之規定,『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政上行政秩序罰有明文規定與刑罰無關,且遍查所有過去行政機關及各級法院案例都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行政秩序罰而已,從無移送刑罰案件記錄,但本案原移送機關不依法而為,只因塗鴉後加上『推翻流亡政府』的政治舉動,即貿然依據上及違法指示,未具理由迅予偵查起訴及第一審不備理由濫行擴張解釋判決,不但違反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立法意旨、過去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所有判決意旨,顯然是回復戒嚴時期以思想言論定罪及用大砲打小鳥,明顯違反民主法治國家的罪刑法定及比例原甚至違反聯合國的人權公約。
二、被告無主觀犯意及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 138 條『主觀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有是毀棄、損壞或是隱匿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之故意』,『客觀構成要件則該物品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是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物品』,本案被告行為完全不符合該主客觀構成要件,經查: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故意:
查刑法第138條只處罰『故意』並無處罰『意圖』,且被告自始至終無『明知』路邊設置之疑似交通管制牌為臺北巿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為該處南區組長呂學盷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認識,起訴意旨用『意圖』擴張解釋及推定『明知』,已經違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有回復刑法第100條處罰『意圖』定罪之白色恐怖再現之疑慮。
(二)、被告塗鴉行為並無毀損該標示,亦無對對任何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任何妨害公務行為:
本案該管制交通標示顯非公務員『當場行使職務』之物品,至被告所為於塗鴉於標示上是一般街頭民主運動之行為,而塗鴉行為過去依據司法實務之見解均與妨害公務無涉,有諸多案例可循,諸如:
1、104年1月3日報載台左維新總召林于倫、基隆青年陣線成員張之豪等4人因在基隆中正公園蔣公銅像上噴漆塗鴉,被警方依妨害公務罪嫌移送法辦。檢方認為,銅像是「公共用物」,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案可稽(原審被證一),
2、前抗議大埔強拆案的學生,闖進行政院朝大樓外牆潑漆,行政院發言人鄭麗文說,已依涉嫌毀損公物及破壞古蹟,移送地檢署處理。然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單純潑漆甚至並不構成刑法「毀損罪」,遑論妨害公務。
3、台北市議員莊瑞雄等人對景福門的黨徽塗漆,遭台北市政府依毀損古蹟等罪函送法辦,而二○○九年十月台北地院判決指出,「台北府城東門上的黨徽圖案,雖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保護古蹟的範圍,但被告等人為表達政治訴求,僅以白漆塗刷,而非敲打破壞,且古蹟修復尚未完工,仍可回復原狀,不具毀損古蹟犯意,行為也未達毀損古蹟程度」,足見單純潑漆甚至不構成刑法毀損罪,遑論妨害公務。
4、由以上之案例顯示但當年執政者將學生移送法辦,若非法律素養不足,就是興訟擾民、恫嚇達成「打壓異見」的政治目的,所以後來六都選舉及這次總統立委中央政府選舉,打壓民主運動之執政當局遭受慘敗之教訓可見一斑。
(三)、該標示是否為公務人員當場執行職務、有無合法執行『職務行為』及無因違法行使公權力讓人民認知而為抵抗之行為,該公務員應舉證及澄清:
遍查刑法第138條之所有法院判決毀損臨時管制標示並無涉及妨害公務,況本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需合法執行職務而外觀上應可以辦識該文書、圖畫、物品依據行政程序法有明確內容,惟查該看板內容為:『九月三十日的23:00~十月一日4:00(國慶活動)右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看板上面並未註明是那個單位或機關設置,國慶活動究竟為何,是否官員方便出入?當天並無預演??或是屬機密行動?行政行為內容不詳,外觀上無法知悉究竟何人所豎立,但顯然設置之內容容易被誤認為十月一日為中國國慶活動,該豎立之標示若屬台北市政府合法的的行政行為,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可是看板語焉不詳,連擺在街角的標示係由何機關設立都沒有,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法律明文規定,該行政行為是為無效或重大瑕疵之行政行為,故該物品外觀上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可以認定是『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之要件』,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不應擴張解釋,否則有濫行起訴判決誤入人於罪,造成冤抑之虞。
(四)、該臨時設置的交通管制牌設置單位及保管單位究竟是那一個機關?何人執行職務?何人保管?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的回函,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行『國慶慶典活動警衛安全維護工作』,由該局於103年9月 29日警察局召開協調會要求協助而來,但並未說明由何人執行職務?設置及掌管,然復據大院於104年5月 15日以電話請該交通管制工程處承辦人曾令偉先生說明時,經答覆『沒有專人負責』,而依據函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移送書內容,被告是以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移送及起訴,而該交通管制牌依據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既然沒有專人負責掌管,本案被告自然不符合上開138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塗鴉公物之行為只該當於行政秩序罰而不是刑罰,辦案違犯一罪不兩罰,甚至於有違反微罪不舉原則:
1、再查,該標示是否符合職務上掌管或是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應予調查,況被告減損交通標示之功能,已被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以103年10月16日北市廢字第41-103-101368號廢棄物50條第三款裁處以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講習處分通知在案,一行為多兩罰,而依據塗鴉行為之可罰性只是行政罰不該當於刑法,
2、被告為成功大學建築系之高材生,對於政治之思考較諸一般較不思考政治的民眾更為細膩,且本案比起(二)所列諸多各塗漆案例,案情更為輕微,其所思考台灣不應受中共統戰而將疑似中共所立的『十月一日(中共)國慶活動』牌示而為之塗鴉行為,其實只是民主社會人民意見之表達之常態,尤其更無違法性及有責性,希望執法機關不要落入中共統戰策略及揣摩上意,任意貿然予以大砲打小鳥嚴刑峻罰重擊民主運動而政治迫害。
三、退萬步而言,被告有用白色水泥漆塗鴉系爭應認為是公用物品之交通標示,然被告塗鴉行為並沒有導致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
(一 )、原審判決將『毀棄、損壞或隱匿』不具理由而違法擴張解釋略以:『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該解釋之毫無依據及理由,違反損壞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二)、本條前段是毀損罪的特別規定,參諸刑法「毀損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要造成別人的物品「敗壞」,使其至少喪失一部分的效用,才能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指明:「刑法第三四五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並未造成行政院外牆或內政部任何公物「敗壞」,只需稍加清理,即可回覆原狀,根本無從構成毀損罪。只要該噴漆塗鴉行為並沒有破壞公物之故意,而只是意見表達亦即是民主社會裡人民應有的詢問權或是抵抗權,並無蓄意將該不知何單位所立之標示破壞之故意,且該物品之原有功能並未喪失,該所圖之噴漆及水泥漆都可以用一般的水洗、松香油(俗稱香蕉油)或甲苯等洗掉而恢復原有功能,況且本案該公共用物的所有單位台北市政府並未提告,並無『破壞公用物品』之毀損行為原審認定本案被告行為不該當於上開毀損罪要件,故原審認定非毀損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三)、原審肆意擴張解釋將『致令不堪用』之定義擴張為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明顯違法自由心證自行增加或價值,有與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認定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意旨相違背而為違背判例。而本件「塗漆行為」,並未造成行任何公物「敗壞」,只需稍加清理,即可回覆原狀,根本無從構成毀損,況且退萬步而言,縱有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然查該公物之所有人台北市政府並未對告訴乃論之毀損罪提告,字應予不受理結案。
貳、程序違法違反程序正義部分:
應行調查證據卻拒絕調查,程序違法部分應證事項(一)、(二)、(三)、共三項:
(一)、原審辯護人請求調查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9日交通管制工程處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召開協調會記錄之文件,乃用以證明該該標示設計計畫及目的應證明為公務人員『基於公權力行使』之『合法之職務行為』構成要件,證明十月一日當天是否確實有總統府舉辦之『國慶活動』,否則該標示為無效或重大瑕疵行政行為導致人民混淆為中共國慶而塗鴉,惟原審對此構成要件之證據違法拒不調查是為違背法令及程序正義:
1、待證事項:證明該標示是否符合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要件,且證明該行為是否符合執行公權力要件。
2、待證理由:
依原審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要求,原審法官以104年9月23日北院木刑精104訴13字第1010012402號函詢台北市政府『『有關系爭交通管制牌之設置目的、法令依據及設置計畫為何?交通管制牌係由何人掌管?並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業經該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10月6日北市工規字第10408321300號函說明二答覆:『(該交通管制牌)依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及說明二:『函中所述牌面係由本府警察局為執行『中華民國103年國慶慶典活動警衛安全維護工作』由該局民國103年9月29日召開協調會,請本(交通管制工程)處協助於周邊設置交通管制標誌牌面,設置範圍如附件。』云云,惟查: (1)、台北市政府有意閃避關鍵證物『會議記錄』,故意未依法將該交通管制牌設置目的及設置計畫之會議記錄送院參辦俾證明是本案決定交通管制牌符合『合法之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若非合法職務之行為,則是違反行政程序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之行政行為。 (2)、該交通管制牌沒有設立的機關,當天也沒有任何國慶活動設立目的錯誤,而原審法院詢問何人保管也答覆無人保管,要求提供103年9月29日召開協調會之設置計畫也拒絕提供,足證該交通管制牌完全是違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處分應明確之規定,為任意設置意之違法牌示。 (3)、末查,如同該台北市政府來函所示依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5條所設置,則該牌示依交通法規是公共用物,而非可任意擴張解釋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原審不查,誤將馮京當馬涼,原審顯然是誤判。
(二)、原審辯護人要求調查該交通管制標誌牌面交由何人保管?上面被塗鴉之材料是否可以由簡單之清洗即可去除? 是否已經塗鴉而損壞獲致令不堪用等等事項,被告要求鑑定,原審法院均置之不理,已然違法
待證事項:請求鑑定該被塗鴉之交通管制標誌是否已經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待證理由:
交通管制標誌牌面交由何人保管?台北市政府電話答覆法院稱『無人保
管』,次查請求鑑定部分,原審只片面採認證人呂學昀於理中證詞:『一
般而言,所製作之告示牌遭塗鴉,如是鋁板標示,我們會去擦拭;如遭
水性麥克筆塗鴉比較好擦拭,否則
帶回去重做標誌比較快;關於本案交
通管制牌,當時我們是
用紅色的紙貼在白色美耐板上面,然後再黏貼白
色的割字「 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以製作完成,依本案交通管制
牌遭塗改之狀況,我們會將此管制牌帶回,將原本紅色的紙
整個撕起
來以後,重新再貼上紅色的紙,再用白色的割字重新製作,故本案交通
管制牌遭塗改之狀況,只剩下白色的美
耐板是堪用的』云云,證詞並無
法證明系爭交通管制標誌牌面已經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依法應將該牌示調出勘驗,以明真相。
(三)、請大院函詢台北市政府:
1、台北市政府對本案有無提出毀損告訴?
2、塗鴉系爭交通管制標誌牌面台北市政府有無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之規定處罰>
3、有關台北市政府交通號誌被塗鴉時,有多少案件是以妨害公務罪移送的案例,或只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待證事項:確認被告塗鴉公物之行為只該當於行政秩序罰而不是刑罰
待證理由:
1、本案台北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7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而依廢棄物50條第三款裁處以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調第2款裁處講習,深感不服,業經提出訴願有案。
2、本案違背法律『一事不兩罰』原則,查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案由台北市政府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偵辦處罰又再處以行政罰,已經違背該法律規定,此一疑似連續行為,被告亦將另案向柯文哲市長陳情被迫害,以明前任市長移送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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