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智元要徐瑗濃,返還鑽戒及鉅款敗訴

http://news.cts.com.tw/udn/society/201205/201205100999525.html

http://news.chinatimes.com/society/11050301/112012051100127.html



【裁判字號】 100,重訴,1006


【裁判日期】 1010430

【裁判案由】 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徐瑗濃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7,959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就上開聲明事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23, 197,959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開始交往,並於

96 年8月間展開同居生活。又原告誤認雙方相愛甚深、感情

穩定而於100 年初向被告論及將來結婚之事,被告卻藉此向

原告要求鑽石作為婚戒,始願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因預想他

日與被告結婚,而於100 年3 月8 日將價值高達5,292,000

元,重量達5.03克拉鑽石(下稱系爭鑽石)贈與被告,惟現

今被告另結新歡且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亦同意接受此

事實,兩造婚約已解除,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鑽石;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本即無欲與原告

結婚之意思,竟傳遞欲與原告結婚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贈與系爭鑽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

與;再者,原告是預想與被告結婚,始贈與系爭鑽石予被告

,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今被告已於100 年4 月中旬另結新

歡,且不願意嫁給原告,該解除條件應已成就,則贈與契約

失其效力,綜上,被告占有系爭鑽石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鑽石。

(二)原告另基於對被告之信賴關係,乃於99年8 月26日將自己所

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另有

同意辦理系爭帳戶可約定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並每月轉帳10

0,000 元予被告,以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花費費用使用。詎原

告於100 年6 月間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信用卡,經向

銀行查詢餘額結果,始發現除原告同意轉帳供被告日常生活

花費之費用外,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由系爭帳戶

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23,197,959元,被告顯已侵占原告所

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197,959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5.03克拉鑽石乙顆。(2)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7,959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知悉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並非

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反倒是原告於交往之初即刻意隱瞞其

已婚之身分。嗣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要求一只鑽戒為禮物

,原告允諾,並託人自香港購買系爭鑽石後,贈與予被告。

,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石當時,並非以結婚為目的。另原告

原告並未離婚,仍與其配偶維持婚姻關係,當如何與被告談

論婚嫁之事,可見原告所稱是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系爭鑽石

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與被告間未曾訂有婚約之事實存在,

遑論原告主張被告以結婚為目的,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贈與系爭鑽石,亦非事實。

(二)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因知悉無法給予被告名份,又不願意被

告繼續至酒店上班,故每月均會給予被告生活費用,雙方雖

曾分手,嗣後再為復合,原告仍持續給予被告生活費用,直

至99年8 間,原告為彌補無法給予被告名份之缺憾及為增加

被告安全感,且當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想購買房屋,原告遂

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原告並表示將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

供支付生活費用及購買房屋。況且,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之

員工,又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原告實無需將系爭帳戶交

予被告保管之必要,原告所稱僅是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

及提款卡,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曾於10

0 年3 月8 日交付被告系爭鑽石乙只,另於99年8 月26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自99年8 月

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總計

共23,197,959元(已扣除原告自承同意轉帳供被告日常生活

花費費用)至被告自己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鑽石

等級證明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37頁背面),自堪信實。

(二)有關返還系爭鑽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鑽石予被告、或係

因被告本即無欲與原告結婚之意思,竟傳遞欲與原告結婚之

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鑽石,或原預想與被告結

婚,始贈與系爭鑽石,今被告已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後,或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贈與

契約失其效力,而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是否有理由?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

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

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

,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

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種法律上拘束之謂。

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

2.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因訂定婚約始贈與系爭鑽石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

且系爭鑽石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乙節,舉證證明之。查

: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與被告感情穩定,而於100 年初

向被告論及將來結婚之事‧‧‧‧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

以結婚為目的,始提前交付系爭鑽石予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 頁);另具狀陳稱:於100 年初向被告論及將來結

婚之事,被告竟藉機趁此而要求原告以鴿子蛋鑽石作為婚

戒,則被告同意待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後,願與原告結婚等

情(見本院卷第48頁之民事準備書狀(一)),可見原告亦是

一再指稱因與被告結婚而交付系爭鑽石,並非訂婚,則兩

造間是否曾有婚約即訂婚之約定,已非無疑。此外,原告

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於何時、在何地訂

定婚約之情,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約已解除,並依民

法第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即

難認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本件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系爭鑽石,今解除條件已

成就,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是否有理由?

1.依原告陳稱:96年5 月20日原告對被告乃心生憐憫,而興

起照顧被告之念頭,96年8 月間被告搬入原告住處,兩造

乃展開同居生活。嗣於100 年7 月11日突然收到被告所傳

簡訊,被告表示其於當月13日回國,並要求原告至機場接

機,原告因已知悉被告與他人交往及不願嫁予原告,原告

乃遷出同居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起訴狀

),核與被告承認與原告有在交往及交往期間原告會給予

被告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答辯狀),及證人

方宗明亦證稱:兩造有同居之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均相吻合,堪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起開始交往至100 年

6 月間止,此期間,2 人應屬親密,甚且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無誤。

2.又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原告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且迄今猶未離婚之情,已經證人方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雖原告指稱早與配偶簽妥協議書,並已分居,兩

造於100 年初論及俟原告離婚手續完成後之雙方婚事云云

,惟以原告自承其曾同意將辦理離婚之登記時間交由配偶

決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原告自己並無法

掌握與配偶離婚之確切時間,及原告與其配偶分居多年來

,亦無積極辦理離婚事宜等情,則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石

當時,是否曾向被告承諾與配偶離婚,兩人論及結婚之事

,原告更因欲與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鑽石,實堪置疑。

依此,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與被告結

婚,原告並非是以結婚為目的,始贈與系爭鑽石乙節,應

非全屬虛妄之詞。

3.再徵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

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

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

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實有耳聞,益見,原告贈與被

告系爭鑽石之行為,亦非必然附有條件或負擔。

4.雖證人許明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鑽石是原告委託伊

,由伊的朋友代為購買的。原告委託購買鑽石時,原告有

說是要跟被告結婚用的,但伊沒有再問其他細節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方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

北海道的札幌的大倉飯店一樓在等巴士要到下個景點的時

候,有與被告聊天,有談到戒指的事情,伊向被告說戒指

很大一個,被告開玩笑說那戒指是斯洛華世奇的水晶,伊

開玩笑跟被告說以20,000元跟被告買,被告就笑笑的說這

是婚戒不能賣,‧‧‧伊在車上又在問戒指做何用,被告

說是婚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綜析上

開證人許明瑤、方宗明證述內容,即便屬實,亦均僅該2

證人聽聞原告或被告指稱系爭鑽石是婚戒而已,並無從佐

證原告與被間就系爭鑽石之贈與,究屬附條件之贈與,或

係單純之贈與。參以婚姻乃人生終身大事,甚至將改變個

人生活,自然會其對週圍之家人、親友告知,乃常情之事

,惟據證人許明瑤再證稱:伊是在鑽石給原告之後,大概

是在100 年3 月間,伊問原告什麼時候要結婚。原告說伊

有在規畫,這整個是在進行中,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方宗明證稱:從來沒有與原告

或被告聊過兩人預定之結婚計畫、例如拍婚紗、宴會場地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顯均不知悉兩造結婚

之相關細節,更何況,原告斯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與一

般情侶間論及婚嫁之贈與有異,實難依此即遽認系爭鑽石

是附有條件或負擔之贈與。

5.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石之目的

即是欲與被告結婚,原此告主張係附有條件之贈與,並不

足採。

(2)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系爭鑽石?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37 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意與原告結婚

,竟向原告表達結婚之意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

爭鑽石云云,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

告間自96年間開始交往至100 年6 月間止,此期間,2 人

關係親密,甚且同居,如前所述,則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出於自願將系爭鑽石贈與被告,尚屬合理,及原告迄今

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而為贈與系爭鑽石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

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詐欺

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贈與系爭鑽

石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

意思表示,進而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自屬無據。

(三)有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3,197,95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私自由系爭帳戶內提款或轉帳共

計23, 197,959 元,被告顯已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且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形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前開存款,是否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下所為之侵占行為?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換

言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100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指稱其於99年8 月26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竟私自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總計23

,197,959元乙節,然此與被告辯稱:原告為彌補無法給予被

告名份之缺憾及為增加被告安全感,且當時被告亦向原告表

示想購買房屋,原告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原告並表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支付生活費用及購買房屋等語,顯

然相左。

(3)又依原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及提

款卡,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原告卻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合理。且以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被告時,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

原告若僅是單純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豈

需大費週章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且此舉更是方便被告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4)佐以被告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是在被告與

原告仍為男女同居朋友交往期間內所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之起訴狀、第41頁之答辯狀、第37頁

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及參諸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

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

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

菲之物品,此實有耳聞。依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

前開23,197,959元款項,亦非絕無能之事。

(5)再觀諸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時間,前後長達近1 年時

間,次數達數十次,每次提領款項金額更動輒數拾萬、數百

萬元,有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果若如原告所稱

僅是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實無

可能長期毫不自行檢視系爭款項內餘額,並為發現被告有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進而向被告追究責任,並防止被告繼

續為其餘款項提領行為之理。何況,原告若是礙於與被告交

往期間,慮及男女朋友間情誼,原告自應適時向被告取回系

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非於10 0年6 月間認被告有另結新

歡情形,兩造感情徹底決裂,始爭執該多筆款項是在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情況下,由被告私自領取,此猶與常情相違背。

(6)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侵占款項、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及無法證明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23,197,959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基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其損害(利益)23,197,959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03克拉鑽石乙顆,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959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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