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王金平曾永權田秋菫23立委,敗訴定讞

(漏網新聞)
【裁判字號】
97,選上,9
【裁判日期】
980619
【裁判案由】
選舉無效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己制憲聯盟
法定代理人 酉黃千明
上 訴 人 甲公民黨
法定代理人 A錢漢清
上 訴 人 綠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涂予尹律師
參 加 人 亥○
法定代理人 丑張宏林
      B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寅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未○○
      宙○○
被 上 訴人 乙王金平(所有國民黨不分區立委)
      壬曾永權
      申○○
      宇○○
      庚○
      玄○○
      巳○
      卯○○
      天○○
      戊○○
      戌○○
      癸○○
      C○○
      丁○○
      辰○○
      地○○
      黃○○
      辛○○
      子田秋菫
追 加 被告 午陳淑慧
上 二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亥○於原審係參加人身分(見本院卷(一)第2頁之原審判決當
事人欄),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亥○卻以上訴人之身分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上訴狀);嗣於本院民國98年6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亥○更正為參加人之身分(見本院卷(二)第92
頁背面之筆錄、第123頁之書狀),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亥○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若蘭」,嗣變更為「丑○
○」、「B○○」,有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民字第097010
746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函文)。
三、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第一備位聲明原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乙○○、壬○○、申○○、宇○○、庚○、玄○○、巳○
、卯○○、天○○、戊○○、戌○○、癸○○、C○○、
丁○○、辰○○、地○○、黃○○、辛○○、子○○等19
人(下稱乙○○等19人)及李紀珠之當選無效;第二備位
聲明則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辛○○、子○○、丙
○○(下稱黃○○等4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原審卷
第4頁之起訴狀)。
(二)嗣因李紀珠辭立法委員職務,就任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不分區立法委員職位由午○○遞補(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之書狀)。上訴人乃撤回對李紀珠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之書狀),並追加午○○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之書狀、第46頁之筆錄)。而被上
訴人乙○○等19人同意李紀珠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之筆錄),並同意追加午○○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之筆錄)。午○○亦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故追加為合法。
(三)由於午○○遞補李紀珠立法委員之職位,則不分區委員之
順序乃有所變動,上訴人乃將上訴聲明其中備位聲明之第
一備位聲明更正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乙○○等19人於第七
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辛
○○、子○○、丙○○(下稱辛○○等3人,即黃○○順
序往前)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
、第126頁正面之書狀)。並追加聲明,其中第一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午○○當選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午○○當選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正面之書狀)。查,本件係因系爭選舉之
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被上訴人及午○○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
程序自屬合法。
五、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
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
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
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
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查,本件
雖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有違憲之疑義,
惟憲法增修條文其位階高於法律,具有憲法之高度,顯不在
上開釋字第371號所釋得聲請釋憲之範圍;又上開選罷法之
規定尚難謂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聲請大法官釋憲,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13頁之書狀),本院認無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7年1月12日
辦理系爭選舉,其中區域選出者73人,原住民選出者6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34人,總計應選113
席。系爭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以區域(含原
住民)候選人為投票對象,一票以政黨為投票對象,區域
選出立法委員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中
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函公告系爭
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並於97年1月21日於中選員會網站公
告。
(二)系爭選舉總席次分配無法反映政黨總得票率:
查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選113席中共
獲得81席(其中區域57席、原住民4席,全國不分區20席
),惟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之政黨票得票率僅51.2322%,
卻囊括總應選席次之71.6814%,反觀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參選政黨共獲得近48%之得票率,卻僅獲得不到30%
之席次,席次分配顯失均衡。
(三)百分之5政黨得票率門檻,對小黨造成歧視效果:
國民黨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另分別獲
得政黨票51.2322%之得票率及36.911%之得票率,合計
得票率為88.1432%,卻共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含僑居國外國民立委,下同)之全部席次即34席,其中國
民黨獲得20席,民進黨獲得14席;而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
雖有合計近12%之得票率,惟因各政黨未達5%之政黨選
舉票門檻,未獲分配任何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形同
對小黨之歧視,導致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結果與政黨得票
比例顯失相當。
(四)乙○○等19人及午○○為國民黨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
當選人,如前述,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中之政黨票得票率為
51.2322%,如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總席次計算,國民
黨應獲分配之合理總席次為58席(計算式:113×51.2322
%≒58),由於國民黨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當選
人已達61席(區域立委57席、原住民立委4席)。因此,
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20人應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
席次之分配。
(五)縱然不採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總席次(113席)之計算
方式,而將區域選舉立委(79席)與全國不分區選舉立委
(34席)分開,依政黨得票比率重新計算各政黨於34席全
國不分區立委之應分配席次,國民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7席
(計算式:34×51.2322%≒17),民進黨應受分配席次
為13席(計算式:34×36.9110%≒13),惟系爭選舉國
民黨及民進黨當選不分區立委分別為20席及14席,故被上
訴人辛○○等3人及午○○之席次應不得再獲分配。
(六)綜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已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選
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
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
訴。」同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
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
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
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
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中
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申請登
記政黨之上訴人自得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
中選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又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
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
,並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原則,其辦理選舉違法,
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為無效: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中
選會辦理選舉、罷免事務,自應恪守憲法規範,並無
例外,是前引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稱辦理選舉「違
法」,應包含「違反憲法」之情形在內。
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
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憲法
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
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之上訴
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席次,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規定,其辦理選舉違法
,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為無效:
按憲法第129條規定:「選舉……以平等……之方法
行之。」由於憲法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具有直接拘
束各國家權力之效力。查被上訴人適用選罷法第67條
第2項第5款「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
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
。」之規定,而以上訴人所獲政黨票未達5%,將上
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票數不列入同條項第1
款計算,不予分配上訴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
惟該款規定顯與上揭憲法第129條規定有違。蓋對政
黨而言,憲法第129條乃為保障其「政黨機會平等權
」所設;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為上訴人當選不分
區立法委員設下5%限制,明顯排除小黨存在空間,
與憲法第129條規定顯然有悖。中選會適用該款規定
計算上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政黨之得票數,已構成選
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違法。
次按憲法第7條明定「……人民,無分……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以國家權利倘基於黨派因素給
予人民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規定有違。查中選
會適用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計票,致上訴人及其
他依法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任何全國不分區立法
委員席位,致投選上訴人政黨之人民利益,無法呈現
於立法院。核其情節,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黨派平
等」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違法。
綜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
%之上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
區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規定,並
已影響選舉結果,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選舉無效
事由。
(七)又國民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
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影響選舉,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2
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應屬無效: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
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條第1項規定:「當
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
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申請登
記之政黨之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依憲法第2條之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得票率,故國民黨於系
爭選舉理應無席次分配,實際卻獲分配20席,該當於、
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
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國民黨不分
區立委當選人當選無效。
(八)另中選會以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政黨未達5%政黨得票門檻
,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34席)之席次,將所
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不分區候選人,該當
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辛○○等3人及午○○之
當選應屬無效: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
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申請登記政黨之上訴人
,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又上開規定所稱「
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旨在確保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性。
如前所述,中選會依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各該政
黨之得票比率未達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
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之規定,以上訴人所獲政黨
票未達5%,將上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票數不
列入同條項第1款計算,完全不分配上訴人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129條之
選舉平等原則。
中選會之上開違法作為,使國民黨與民進黨合計政黨得
票率僅88.1432%,卻共獲得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100%
席次(即34席),顯然已破壞政黨席次之正確性,可認
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前引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
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如依政黨得票比率重新計算各政黨於34席全國不分區立
委之應分配席次,國民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7席(計算式
為:34×51.2322%≒17),民進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3
席(計算式為:34×36.9110%≒13),惟系爭選舉國
民黨及民進黨當選不分區立委分別為20席及14席,故辛
○○等3人及午○○應不得再獲分配,其當選公告應屬
無效等情,爰依憲法第2條、第7條、第17條、第14條、
第129條、第7條及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
選舉無效。(二)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乙○○等19人(
李紀珠部分已撤回)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三)第二備
位聲明:請求判決黃○○等4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已如前述)。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
無效。(二)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19人於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辛○○
等3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追加聲明:(一)第一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午○○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午○○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正面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中選會則以:
按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須以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為其要件,此觀選罷法第118條規定自明。又按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
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
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第2項規定:「……。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
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一、以
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
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
,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
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
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
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
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
列入第一款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
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政黨之得票率未達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
得票數不列入計算,故中選會依法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憲
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
選舉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乙○○等19人及追加被告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違法理由有二,一為政黨票之得票
比率與總席次之比率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二為5%之門
檻限制違反票票等值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查:
政黨票得票比率與總席次比率無關: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系爭選舉係採所謂的「
單一選區兩票制」,即採用「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
)」的區域立法委員,與採用「政黨比例代表制」的
不分區立法委員,所共同構成的一種「混合式」選舉
制度。單一選區兩票制有其憲法、政治學理及外國立
法例可資依循,修憲者捨德國式聯立制而採日本式並
立制,不僅為修憲者的形成自由,並經公民複決程序
獲得正當性,此一條文自屬合憲。
參酌學理及外國立法例,單一選區兩票制有「聯立制
」與「並立制」之別。採聯立制者,倘某一政黨之提
名人若於區域立委中當選名額,已超過其依據得票比
率所應分配之名額時,即不得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
名額。反之,「並立制」下,某一政黨之提名人若於
區域立委中當選名額,即使已超過其依據得票比率所
應分配之名額時,仍保有依其得票比率分配不分區立
委席次名額之權利。再參酌憲法增修條第4條規定,
94年當時朝野政黨的修憲共識,以及國內學者的通說
,我國顯採「並立制」。上訴人主張國民黨在系爭選
舉中之政黨票得票率為51.2322%,僅能獲分配58 席
,國民黨實際當選人已達61席(區域立委57席、原住
民立委4席),自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
配云云,即係採「聯立制」之見解,與現行法制,有
所扞格。上訴人以德式聯立制之精神指稱日式並立制
之設計為違憲,有如以「家禽應卵生指責家畜胎生」
,解釋方法全然錯誤,洵不足採。
依兩票制之設計,政黨票與區域票間,本即無必然之
相關性,公民在遂行投票行為時,乃以不同之標準進
行判斷,政黨票在判斷該政黨之表現及其不分區名單
之優劣,區域票在判斷特定候選人本身是否適格。上
訴人單純以政黨票之得票比率作為認定總席次比率的
惟一標準,形同認定國家僅需進行政黨投票來決定總
席次,其否定區域票之用意,與現行憲政體制不符,
殊不足採。且上訴人以投票結果解釋制度設計是否合
理,明顯係倒果為因,並不妥當。
綜上,國民黨得票比率既然已超過法定分配標準,而
系爭選舉制度又採「並立制」,當然應獲得不分區立
委席次之分配。
百分之5門檻限制不違憲:
政黨當選之門檻限制,自1991年實施至今,為法律所
明文規定;2005年修憲時並經公民複決成為憲法條文
,足見有其正當性。1991年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立法
委員設置「不分區委員」,其選舉制度採「政黨比例
代表制」,有關政黨得以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
得票比例,由立法院以增修選罷法之途徑,明訂為「
5%」,迄2005年2月5日止,復歷經12次提案修法過
程,均未曾修改「5%」得票比率之限制。2005年6月
7日(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通過之(第七次)決議
,更直接載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我國政黨總數超過135個,如無當選門檻限制,勢將
令選舉難以舉辦,當選席次計算困難。因此,立法者
考量此一因素,而合理限制、差別對待,應屬合憲。
以系爭選舉觀之,小政黨之總得票率超過5%,足證
若小黨間願意合作,絕對有機會於立法院中獲得席次
,可見憲法之設計並未抹殺小黨之存在空間。
(二)又我國憲法平等選舉之原則並非指機械形式之平等,而係
實質平等。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
票之方法行之。上開平等投票即所謂「票票等值」,係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之實踐。惟憲法基於地區代表性、少
數民族及婦女政治參與之保障,乃於憲法第134條、第1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10條分就婦女、少數民族及金門
、馬祖、澎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權利,明定應有特殊保
障,故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非機械形式之平等,而係實
質平等,自有容修憲者基於其他憲法價值考量,而為合理
差別待遇。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所定立法委員選舉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
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之,與區域立
法委員之當選席次及計算方式互不牽連。其規定之選舉方
式既特別規定為「並立制」及「5%」之政黨門檻,則無
論所造成之選舉結果如何,均屬上開憲法第129條之別有
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29條之平等原則及票票等
值原則。國民黨籍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當選,既以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及選罷法之規定為據,並無任何違憲違法之處。
(三)再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
,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
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
120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因計算或判
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諸如將其他政黨選票誤算另一政黨選
票、無效票誤算為有效票、政黨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政黨
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情
,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查,系爭選
舉國民黨得票為501萬0,801票,得票率為51.2322%,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計獲得20
席全國不區立法委員,伊等依法當選,並經中選會公告在
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伊等所屬政黨得票數
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
上訴人就伊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
應負舉證責任。而伊等所屬國民黨之得票數,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當選無效情事,僅
以臆測之見,空泛指摘現行法制違憲,而認伊等當選無效
,難謂正當。
(四)另系爭選舉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由獲得百分
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並依選
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配名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
雖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惟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雖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上訴人未舉證伊等所屬政黨有「
所得票數不實」、「資格不符」或其他各款失權情事,其
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
選出,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
之。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函公
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並於97年1月21日於中選會網
站公告。當選人名單(34人)如下:
民進黨14人:陳節如(女)、蔡煌瑯、涂醒哲、邱議瑩
(女)、柯建銘、黃淑英(女)、王幸男、薛凌(女)
、高志鵬、陳瑩(女)、余政道、翁金珠(女)、蔡同
榮、丙○○(女)。
國民黨20人:被上訴人乙○○、壬○○(女)、申○○
、宇○○(女)、庚○、玄○○(女)、巳○、卯○○
、天○○(女)、戊○○、戌○○(女)、癸○○、C
○○(女)、丁○○(僑居國外國民)、辰○○(女)
、地○○、黃○○(女)、辛○○、子○○(女)、午
○○(女,遞補李紀珠之名額)。
(二)因系爭選舉設有5%門檻,上訴人未獲分配任何席次。
(三)被上訴人中選會於97年1月12日辦理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73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
及山地原住民選出6人,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34
人,總計共113席。
(四)系爭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以區域(含原住民
)候選人為投票對象,一票以政黨為投票對象,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由獲
得百分之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
(五)被上訴人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
函公告國民黨於系爭選舉得票501萬0,801票,得票率為
51.2322%,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共61人,全國
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為20人,合計81人,占總當選
人數71.68%。
(六)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得票361萬0,106票,得票率為36.9110
%,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共13人,全國不分
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為14人,合計27人,佔總當選人數
23.89%。
(七)國民黨與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分別獲得政黨票51.2322%之
得票率及36.9110%之得票率,合計得票率為88.1432%,
共獲分配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之全部席次(即34席)
,其中國民黨獲得20席,民進黨獲得14席,台聯、新黨、
甲○○、己○○○、亥○、第三社會黨、紅黨、客家黨、
台灣農民黨在內之9個政黨,於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選
舉總共得票109萬1,139票,占總得票率11.16%,惟因各
政黨未達百分之5之政黨選舉票門檻,致未獲分配任何全
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之筆錄及第156、157頁、第165頁、第166 、
167頁、第174頁之書狀),且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
9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228號公告、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
第0973100017號公告、「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暨全國性公
民投票第3案、第4案投票概況」、中選會網站公告之「各
政黨推薦之區域候選人在各直轄市縣市得票情形」、「第
3屆至第7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最大兩黨得票率比
較簡表」、七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
公報節本影本、選舉資料庫網站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
得票概況(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之公告、第25 頁至
第33頁之公告、第34頁至第37頁之資料、第221頁至第235
頁之表格、第236頁至第249頁之表格、第312頁之公報、
第323頁之網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0月
20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16、11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立法委
員選舉制度,是否違反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129條平等
選舉原則、第17條參政權保障、第14條之結社自由及第7
條的平等權保障?經查: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
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
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
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
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共三十四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依各
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
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
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
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
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
名單順位依序當選。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
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
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
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
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
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我國立法院立法委
員自第七屆起,係採「單一選區兩票制」,而所謂「單
一選區兩票制」,乃係選民有兩張選票,同時對候選人
及政黨投票,以反映不同性質的民意代表性,前者係基
於區域性代表性之考量,後者係基於功能性及專業性之
考量,亦即立法委員選舉部分名額由單一應選名額之小
選區產生,其他部分名額則由政黨比例方式產生。又由
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乃為「多數選舉制」與「比例選舉制
」之折衷,故該制度之設計目的乃在擷取兩者之優點,
去除兩者之缺點,並係朝向「票票等值之方向」努力。
此一制度使每一選民可投兩張票,一票投給單一選區之
候選人,一票則直接投給政黨,因此有助於政黨政治之
開展,雖兩票制容易產生分裂投票效應,及不利無黨籍
人士參選之疑慮,然因候選人須有過半數選票始能當選
,故賄選成本將大幅增加,故理論上不易發生賄選問題
;且因一票選黨,黨員會因此較忠誠於政黨,而少掉個
人化之取向,而有助於大黨之發展。就此而言,「單一
選區兩票制」應較「多數選舉制」與「比例選舉制」更
符合民主代表功能與統治功能。總之,關於各種立法委
員之選舉制度,各有其利弊優缺,綜觀世界上任何一民
主國家之人民參政權之選舉制度之設計,實難有面面俱
到,完美無缺之選舉制度,而立法者於立法時於選舉制
度之選擇,實有高度之政治性及政策形成性,苟無明顯
抵觸憲法之立法精神,尚難謂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
法委員選舉制度有何違憲之處。
上訴人主張乙○○等19人及李紀珠(嗣由午○○遞補)
所提名之國民黨,在97年1月21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7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政黨得票率為51.2322%,依此比率
應僅能獲分配58席(其計算式為:11351.2322%≒58
),由於國民黨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當選人已
達61席(區域立法委員57席、原住民立法委員4席),
故國民黨以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配;又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
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設計使立法院席次之分配,無
法忠實反映國民總意志,形成國民意志之扭曲,並壓縮
小黨之生存空間云云。惟查,「單一選區兩票制」可區
分為「並立制」與「聯立制」,所謂「並立式」兩票制
,是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之選票分離並立
,互不影響之謂,亦即以政黨的得票率分配比例代表之
既訂名額,與政黨在區域選舉的當選席次無關,彼此不
會發生排擠效應,採行的國家有日本、俄羅斯、義大利
、南韓、立陶宛、烏克蘭、匈牙利,此制之優點乃在於
因兩票票數為分別計算,所以選區與政黨比例席次分配
明確,不致有排擠效應、超額當選的情形,健全政黨政
治,政局較能保持穩定,可同時反映選民對政黨與候選
人的支持偏好,而較有利大黨,卻不利小黨,是其缺點
。「聯立式」兩票制,乃意指區域代表選票與政黨代表
之選票具有相關聯之密切關係,原則上是以政黨選票比
率作為國會之整體席次,先由各政黨當選之區域代表決
定各政黨席次,若有不足,則由政黨所提出之不分區代
表名單填補之,採行的國家有德國、委內瑞拉、紐西蘭
、玻利維亞,此制的優點乃在於可明顯的得票得到適當
的平衡與補償,並降低在單一選區中所造成小黨被封殺
的「比例性偏差」之問題,而其缺點則為較易發生超額
當選的情形,亦使得總席次為之增加,選民有分裂投票
(split-tick voting)的情形,任何政黨之席次不易
過半。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
免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則係採取
「並立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之書狀),如前所述,「並立式
」兩票制是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之選票分
離並立,互不影響之謂,亦即以政黨的得票率分配比例
代表之既訂名額,與政黨在區域選舉的當選席次無關,
彼此不會發生排擠效應;而「聯立式」兩票制,乃意指
區域代表選票與政黨代表之選票具有相關聯之密切關係
,原則上是以政黨選票比例作為國會之整體席次,先由
各政黨當選之區域代表決定各政黨席次,若有不足,則
由政黨所提出之不分區代表名單填補之,而我國關於立
法委員之選舉制度既係採取「並立式」兩票制,則縱國
民黨之政黨得票率為51.2322%,亦與比例代表制的選
票無關;且防止國會中小黨林立,亦為「並立式」兩票
制之特色及目的(詳如後述),此亦為「並立式」兩票
制與「聯立式」兩票制之區分之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係採取「聯立式」兩票制之立論,而未慮及我國係採
取「並立式」兩票制之特色及立法目的,其所為之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
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違反國民
主權原則、憲法第129條平等選舉原則、第17條參政權
保障、第14條的結社自由及第7條的平等權保障云云。
惟查: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固為:「…國民大
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
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
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
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
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
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
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
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
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
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
之義務。…」,亦即憲法增修條文雖與未經修改之憲
法條文處於同等位階,然倘有違反憲法中具有本質之
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則該增修條文及
失其應有之正當性,亦即縱使為憲法增修條文,然倘
有上開所指之情形亦非不得宣告其為違憲。
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憲法第78條、第171條
第2項及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憲法為國家最
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
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
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
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
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故上開大法官解釋已明白宣示,我國
就係採集中式違憲審查,亦即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而
普通法院法官僅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就抽象之法律
並無違憲之審查權。是上訴人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
委員選舉制度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
是否違憲,應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違憲之審查,普
通法官並無違憲之審查權,故本院尚難就憲法增修條
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逕為違憲之審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二)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是否為無效?若為無效,是否為法
官審查之客體?經查:
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且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增修條
文雖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處於同等位階,然倘有違反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
則該增修條文及失其應有之正當性,亦即縱使為憲法增
修條文,然倘有上開所指之情形亦非不得宣告其為違憲

承前所述,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係分別規定於憲法增
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故該
制度是否無效,則涉及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第2項是否有違反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
序存立之基礎;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
是否違憲,而上開條文是否違憲,既應由司法院大法官
掌理違憲之審查,亦即上開條文是否違憲並非法官審查
的客體,本院尚難逕為違憲之審查,遽為無效之認定。
(三)關於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經查: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
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
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
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
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案
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
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
人及其關係人。是大法官解釋理由書為大法官解釋所必
須附具之內容。
又參酌前大法官吳庚亦曾論著:「…大法官釋憲採抽象
的規範審查,所以解釋的效力與法規憲法訴願的判決相
似,客觀上不以解釋文的拘束力為限,也包括旁論除外
的解釋理由…」(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4月初版
,三民書局,吳庚著--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大
法官解釋之效力與法規憲法訴願的判決相似,亦即有法
律上之拘束力,而此法律上之拘束力並不以解釋文的拘
束力為限,亦包括旁論除外的解釋理由,足見大法官解
釋理由書確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四)關於立法委員選區(包含地域及全國不分區)及名額是否
規定於憲法?經查:
按憲法第64條原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
選出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
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
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
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嗣於94年 6月10修憲
時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
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
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
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
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
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共三十四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依各
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故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
已規定立法委員席次減半為113人,立法委員選區劃分
,及立法委員名額分配之大原則。
又按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將立法委員之選舉區交由中選會劃分,並同時於同條第
3 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
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
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
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
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
,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
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而中選會另
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及選罷法第42條之規定,訂
定「第七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以規
範並制訂立法委員選舉區重劃的細部規則。
另現行選罷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35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
(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
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二、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三、
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
原住民為選舉區。」、「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
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
民人口數。」亦為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之原則。
(五)關於選罷法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
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是否合憲?經查:
按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各該政黨之得票
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
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亦即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
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此乃學說所謂之「
門檻條款」,其主要目的乃係防止國會中小黨林立,增
加國會議事效率。另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
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足
見上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係由憲法增
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來,從而,選罷法第6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
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惟上訴人猶主張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
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
額」,使政黨得票率未達5%之政黨無從獲分配全國不
分區立法委員席次,致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分配無法反
映國民意志,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同時扼殺
小黨生存空間,並違反憲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17條之
對人民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應屬違憲
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而普通法院
法官就抽象之法律並無違憲之審查權。是上訴人主張選
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該政黨之得票比例
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應屬違憲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是否違憲
,應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違憲之審查,普通法官並無
違憲之審查權,故本院尚難就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逕為違憲之審查,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
取。
(六)關於本件有無選罷法第118條選舉無效之事由?有無同法
第120條當選無效之適用?經查:
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
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而所謂「政黨得票數不實」,應係指選
務機關就選票有無效之判定,或選票數之計算,發生錯
誤,致與政黨實際所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又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因該不實之政黨得票數,於
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可能而言。
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所適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129條平等選舉票票等值原則,
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憲法第17條)、結社
自由(憲法第14條)及平等權(憲法第7條),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而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法」
,應包含違反「憲法」之情形在內,故系爭選舉自該當
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云
云。惟查,承前所述,本院並無權就抽象之法律為違憲
之審查,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
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
憲,殊無足採,自難逕認有何違反憲法可言。而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系爭選舉確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規定
之違法事由,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之
事由,自無可取。
又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
舉平等原則,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總得票率。
又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中,政黨得票率為51.2322%,依
此政黨得票率計算,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獲分配之合理
總席次為58席,而由於該黨實際所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
立法委員當選人已達61席,則依上開政黨分配總席次應
反映政黨票總得票率之原則,國民黨不得再獲全國不分
區立法委員席次,詎國民黨卻仍獲分配20席不分區立法
委員席次,故系爭選舉已破壞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
甚明核其情形已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之「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而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查,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
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係採取「並立制」兩票制,而
「並立式」兩票制是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
之選票分離並立,互不影響之謂,亦即以政黨的得票率
分配比例代表之既訂名額,與政黨在區域選舉的當選席
次無關,彼此不會發生排擠效應,故縱中國國民黨之政
黨得票率為51.2322%,亦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無關,
尚不得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之選票混為一
談;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前開關於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席次之計算尚與我國係採取「並立式」兩票制之制度設
計相悖,實難以該計算方式而遽認政黨得票數有何不實
之處。又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可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系爭選舉關於立法委
員席次之計算乃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
且兩造亦就各該政黨之政黨得票率並不爭執,而系爭選
舉之各黨之立委席次之計算既係依法計算所得,尚難認
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此部分有何立法漏洞可
言,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
當選無效事由,尚無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中選會以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政黨未達百分
之5政黨得票門檻為由,而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
委員之席次(34席),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
及民進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故應認辛○○等4人當選無效云云。惟查,
本院既尚難遽認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
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
額」係屬違憲,則中選會依該規定將上訴人申請登記之
政黨以未達百分之5政黨得票門檻為由,而完全不分配
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且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
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自屬有據
,自無得票數不實之可言。是上訴人猶指摘選罷法第67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
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係屬違憲,依此規定所
計算而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有「政黨得票
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殊無足取

(七)關於94年憲法增修條文的修訂程序是違憲?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
照)。
上訴人主張第7屆立法委員所採許之選舉制度,係於94
年修憲時所修訂,議決該次修憲之任務型國大選舉,當
時總選舉人數為1,675萬867人,總投票人數391萬3,338
人,總投票率只有23.36%,由23.36%的少數選民投票
決定憲法修改與選制變更,顯然缺少民主正當性,其瑕
疵明顯而重大,自屬無效云云。惟查,關於憲法增修條
文即第7次憲法增修條文之制訂,係於93年8月23日由立
法院行使修憲提案權,三讀表決通過,決議正式提出憲
法增修條文修正案,並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規定
,經公告半年,依比例代表,於94年5月14日選舉產生
300位國民大會代表,同年5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
民大會職權行使法」,作為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法源依
據(參照正修學報,第19期,95年,我國第七次修憲修
增訂內容之析論,第217頁,周昭彰著);又於94年8月
23日第5屆立法院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通過憲法修正
案;嗣於94年4月24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第5次
大會複決通過立法院所提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而於94
年6月10日以總通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2、4、5、8條條文;並增訂第12條條文(中華
民國修憲史,第450頁參照)。上訴人雖猶主張94年憲
法增修條文修訂程序違憲,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其制訂程序瑕疵明顯而重大,實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憲法第2條、第7條、第17條、第
14條、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及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第120
條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中選會所舉辦之系爭選舉無效
,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18條
第2項及120條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乙○○
等19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辛○
○等3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均非屬正當,亦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判
決午○○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請求判
決午○○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亦非屬正當,應駁回追加之
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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