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
(本報訊)司法院於97年10月14日召開院會,由賴英照院長主持,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等8條,增訂第31條之1至31條之3等3條,即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正草案主要內容,均係本於司法為民,保障國民之民事訴訟權、促進訴訟經濟性及安定性、減輕民眾訴訟負擔,包括:(一)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並修正第182條之1規定,規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爭議處理,使人民因不瞭解民事、行政訴訟不同,而誤將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或應屬民事訴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所生之問題,儘速解決,並規定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抵繳、補繳及退款,以保障民眾的訴訟權。(二)修正第77條之19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降低為500元,鼓勵人民聲請支付命令,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減輕人民訴訟負擔。(三)因應相關法律訴訟上之扶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因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四)增訂77條之26第3項規定,明確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退還當事人因法院曉示錯誤,而誤為上訴、抗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或其他類似情形亦得退還所繳費用,以減輕人民損失。例如:債權人因信賴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原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發現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債權人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本修正條文,聲請退還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聲請費。(五)現行第486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應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刪除該制度,並修正第486條第4項規定,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及相關規定刪除。(六)依現行同條第1項規定,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受到請求權罹消滅時效之不利益情形,在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規定,使債權人得於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算五年內,在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通知債權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以免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起訴太遲,罹於時效而遭受不利益。
本次修正草案主要內容,均係本於司法為民,保障國民之民事訴訟權、促進訴訟經濟性及安定性、減輕民眾訴訟負擔,包括:(一)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並修正第182條之1規定,規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爭議處理,使人民因不瞭解民事、行政訴訟不同,而誤將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或應屬民事訴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所生之問題,儘速解決,並規定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抵繳、補繳及退款,以保障民眾的訴訟權。(二)修正第77條之19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降低為500元,鼓勵人民聲請支付命令,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減輕人民訴訟負擔。(三)因應相關法律訴訟上之扶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因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四)增訂77條之26第3項規定,明確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退還當事人因法院曉示錯誤,而誤為上訴、抗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或其他類似情形亦得退還所繳費用,以減輕人民損失。例如:債權人因信賴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原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發現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債權人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本修正條文,聲請退還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聲請費。(五)現行第486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應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刪除該制度,並修正第486條第4項規定,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及相關規定刪除。(六)依現行同條第1項規定,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受到請求權罹消滅時效之不利益情形,在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規定,使債權人得於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算五年內,在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通知債權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以免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起訴太遲,罹於時效而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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