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施珮君(施明德女兒)將入獄7個月
【裁判字號】 97,上易,1158
【裁判日期】 970827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珮君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
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珮君原為後現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八十七號六樓,下稱後現代公司)負責人,後現代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絀。乙○○明
知後現代公司及其個人均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在高雄市○○○路、興中二路口之「布蘭奇咖啡」,向丙
○○稱後現代公司標得「九十四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
」活動(下稱金路獎),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百分之十,活動
結束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作為後現代公司承辦金路獎之週轉資金,並簽發
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支票三紙供作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誤認
後現代公司確有還款能力,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四日
匯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乙○○將上開金路獎工程款挪為他用,分文未清償
丙○○。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後現代公
司並未參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標案,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至甲○○(原名周曉清)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0七號十七樓之二之辦公室,佯稱後現代公
司欲參與臺糖公司標案,擬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作為投標
之押標金,一星期左右即可清償,並簽發面額一百零五萬元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一紙為擔保 (其中五萬元
本擬供利息之用,原審判決誤載為一百萬元及五萬元支票共
二紙),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
一百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惟乙○○隨即將該款項挪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並未
作為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後現代公司亦未參與上開標案之投
標。嗣乙○○簽發之前揭支票到期無力支付,要求甲○○延
票後,亦無法兌現償還所借一百萬元,嗣後現代公司上開支
票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丙
○○、甲○○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
併案審理、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先後向告訴人丙○○、甲○○各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為舊
識,自九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其向甲○○借款一百
萬元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約定清償期一個月,並未限定
該筆借款僅用於臺糖公司標案,甲○○所提出之借據上載以
「暫借一百萬元作為臺糖標售工程之押標金」字語,係甲○
○一再騷擾,其才同意助理修改借據內容。其於九十四年九
月換開付款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十萬
元之二紙支票予甲○○,其中十萬元支票係支付利息並已兌
現,一百萬元支票因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兌現,並無詐欺甲○
○之意圖。再者,丙○○貸與其之一百萬元確實用於承辦交
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其係應介紹人魏耀乾之要求,製
作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提供予丙○○,借款當時其除簽發
面額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三紙支票外,同時還
簽發十萬元紅利支票,但丙○○將該十萬元紅利支票寄還,
其並未向丙○○表示借款係專用於金路獎,丙○○係自行評
估後同意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後現代公司於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仍正常營運,嗣因魏耀乾允諾投資之資金未到位,
致週轉失靈,致無法償還丙○○一百萬元,並非有意詐財云
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甲○○熟識,
其向甲○○所借之一百萬元,確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企劃
、準備事宜,惟因魏耀乾反悔不出資,致始無法投標,其向
甲○○借款之時並未施用詐術。且依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
,被告係因週轉需要而借款,並非為從事臺糖公司特定標案
而借款,被告簽發之面額十萬元利息支票已兌現給付甲○○
,可見被告確無詐欺犯意。另被告經由第三人魏耀乾介紹向
丙○○借款,雖借款之時被告有向丙○○提及公司於九十四
年六月間標得金路獎一事,但並未強調該一百萬元係專用於
金路獎之用,丙○○經過評估後同意借款,並未陷於錯誤;
且後現代公司確實標得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被告並
未向丙○○詐稱標得前揭工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於
九十四年八月間經魏耀乾介紹認識被告乙○○,乙○○告知
已標到金路獎標案,九十四年十月初可領到工程款共一百六
十萬元,並提出金路獎合約書、投資憑證等文件來取信於其
,聲稱所借之一百萬元係用於金路獎活動;魏耀乾要其自己
與被告談,其並未向魏耀乾詢問被告借錢之用途或財務情形
,被告簽發之支票背面並無魏耀乾之背書,因被告聽起來很
有誠意,又拿金路獎之合約給其看,其認為金路獎工程款有
一百六十萬元,二個月就可拿回錢,便答應借款;其於次日
寄還被告簽發之十萬元紅利支票,其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並
非投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
至第二0六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九十四
年八月間被告稱臺糖公司有六千萬元之企劃案要招標,被告
已透過管道講好,一定會得標,惟缺一百萬元押標金,擬向
其借款一百萬元,做為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約一星期即
可返還;其未看到被告與臺糖公司之合約,嗣被告打電話告
知已得標,實際上有無得標其並不清楚,被告再三保證該標
案沒問題,其認為被告一星期即可還款,是短期借款,乃同
意借款,次日才發現被告簽發之支票為一個月票期之遠期支
票,而非一星期,詢之被告,被告聲稱若提早領到款項,會
提前還錢,被告嗣後才告知該一百萬元並未作為押標金而係
挪為他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卷
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並有後現代公司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金路獎專案
投資說明書一份、投資憑證一紙、金路獎合約書一份(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五號卷第三
頁至第十七頁)、借貸契約書一紙、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出具之傳真函文一紙、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
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丙○○、甲○○上揭證述屬實,
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為後現代公司之
負責人,至九十四年八月負責人始變更為張篆楷。而後現代
公司九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九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累積虧損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九十四年度
全年所得額為負八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累積虧損為二百
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大安營所字第0九五00三
一五九二號函附後現代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後現代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後現代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請書、九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六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佐;嗣後現代公司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退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公告
拒絕往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九五)國世安字第六十四號函、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六
)國世安字第八十一號函及附件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
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證人許心瑜即後現代
公司前員工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離職,離職前二個月
薪水未領到,因公司未發薪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
頁、第二一0頁),足見後現代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度
經營不佳、虧損連連,甚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被告身為負
責人,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後現代公司於八十六年
間成立,所需費用皆由伊張羅借貸,公司自成立以來多年即
缺乏成本資金,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公關活動案件,需要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以及預墊貨款等,常因資金不足無法順利
承接案件,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丙○○、甲○○各借款一
百萬元時,公司資金週轉已有問題,亟須引進新股東以獲取
資金,其個人財務已相當困難,甚至須以壽險保單向保險公
司辦理網路借貸,每次借貸數仟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五號卷第五十
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
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0七頁、九十七年
八月七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另被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
間多次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每次貸
款金額為數仟元,有卷附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安俊秘
字第九五四二四號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足見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丙○○、甲○○各借款一百萬
元時,不僅後現代公司已週轉失靈,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亦捉
襟見肘,連生活費亦無以為繼,尚須向保險公司貸款數仟元
支應開銷,遑論有何能力清償借款,尤有甚者,被告取得告
訴人丙○○、甲○○所貸與之款項後,後現代公司旋即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退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
告拒絕往來,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甲○○各借一百
萬元之初,即明知本身並無還款能力,且可預見日後將無法
償還,惟被告未向告訴人二人告知其經濟狀況,反而仍向告
訴人等詐稱此二筆借款短期內即可還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灼然
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時,確有
提出金路獎專案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金路獎合約書等文
件,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告知借款擬用於支應承攬金路獎活動
所需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卷
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被告供稱:係魏耀乾要其製作
投資計劃帶到高雄,其就製作投資企劃書、投資憑證等,投
資企劃書當成借據來簽,其不知道一去蔡小姐就答應借款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第二四二頁),而
被告於「投資憑證」記載:投資標的為該金路獎專案,起訖
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云云(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五號卷第十
三頁),確足以使告訴人丙○○相信所貸與之款項係用於辦
理金路獎活動,被告於一定期間即可完成該專案領取一百六
十萬元工程款用以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清償之意,始同意貸與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丙
○○表示借款一百萬元係用於支付金路獎活動費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庭呈
之「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告訴人丙○○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四日匯入之款項六十萬元、四十萬元,
被告係用以支應償還他人借款、薪資、租金、水電費等項目
,並未用於辦理金路獎活動,益證被告係以該款項用以支付
金路獎活動為詐術,使告訴人丙○○以為該活動結束被告即
可還款。辯護人雖辯稱:後現代公司確實承攬金路獎活動,
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金路獎工
程款一百六十萬元要支付金路獎廠商貨款、租金及償還其他
債務,有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八
頁、第二六九頁),並無餘力返還告訴人丙○○之借款,堪
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告訴人丙○○之意,其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丙○○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向丙○○借款係透
過魏耀乾介紹一節,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告訴人丙○
○亦稱魏耀乾介紹其與被告認識後,即由被告與其洽談,魏
耀乾並未介入該項借款事宜,是告訴人丙○○經由何人介紹
認識被告,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敘明。
2.次查,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甲○○之借貸書契約書記載:乙方
向甲方暫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茲作為臺糖標售工程之押標
金,言明一星期左右歸還甲方等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傳真予告訴人甲○○之傳真函一紙記載:前期投資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原訂使用於臺糖案押標金中,後因生變
,故將此筆費用運用於他處,至今尚未取回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頁、第
十三頁),均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款時,確有告知
所借款項係作為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期間僅需一
週等節。另證人張篆楷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合作臺糖公司
標案,該案成本約需六百萬元,基於成本考量,將原採用代
言人之方式改以動畫製作,伊製作動畫腳本給唐朝數位公司
、智擎公司作為報價依據,嗣此企劃案因資金不足而未執行
,伊及外包設計公司、唐朝數位公司、智擎公司均未收到被
告給付之費用,報價未完成時,被告表示此案沒有經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依證人張篆楷上揭
證述,被告應早已知悉該標案成本費用高,後現代公司並無
資力承作,遑論前往投標,此由被告自承:因資金未到位不
敢去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亦可得見。而被告實際
上未參與臺糖公司專案之投標,有臺糖公司臺中區處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中總字第0九五00九四0四五九三號函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
卷第十六頁),被告既未參與投標,理應立即將上開借款返
還告訴人甲○○,惟依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告訴人甲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之一百萬元,被告係用以
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足證被告並
未將向告訴人甲○○借得之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臺糖公司標案
之押標金,其佯稱所借款項擬作為押標金云云,無非係為博
取告訴人甲○○之信任,使甲○○放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
借款之真正用意實係以債養債,是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
之初顯然已明知本身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堪認被告係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甚明。
3.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執詞本件借貸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頁)為事後依
告訴人甲○○要求所出具,被告於借款當時書立之借據,僅
記載「因週轉需要,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可徵被告借款時並未告知該款項用於
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云云。經查,證人許心瑜證稱:後現
代公司退票後,改過很多次借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之內容
係告訴人甲○○之助理到後現代公司,甲○○在電話中告知
伊要求修正文字,伊再以電話徵求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伊
打字製作;被告於電話中有同意甲○○要求修正之內容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惟被告確係向告訴
人甲○○表示該筆一百萬元借款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
金,業據告訴人甲○○上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許心瑜所述
,該等借貸契約書、傳真函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製作且簽
立交予告訴人甲○○,足見該等借貸契約書內容與事實相符
,且為被告所認同,否則被告豈致同意並簽署?是縱使該借
貸契約書出具時間為借款之後,仍無解於被告借款時佯稱款
項作為押標金以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
無足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支付甲○○
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判斷
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係依被告行為初始之情形判斷,
被告自承向甲○○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清償,其因到期無法清償,要求甲○○同意延票至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期仍無資金,乃要求甲○○再度延
票,為甲○○所拒,是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勉力
讓因延票而交付予甲○○之十萬元支票兌現一事屬實,亦屬
被告事後準備再向甲○○請求延票時所做之努力,此部分係
被告借得款項後所發生之事項,尚難執為被告借款時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
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
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
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
一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
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
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
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
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先後對告訴人丙○○、甲○○
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
提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原審判決贅引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應予補正 ),審酌被告乙○○明知無清償能力,
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竟意圖以債養債,佯稱短期借款、還
款無虞,使告訴人丙○○、甲○○誤信借款定獲清償而貸與
;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
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除仍執前詞主張本案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其並無詐欺犯
行外,並主張其女自出生即經醫師判定罹患心臟肺動脈瓣膜
狹窄與二尖瓣膜閉鎖不全,每年均需回診,其前夫不再探視
女兒,僅其與女兒相依為命,且家中只有年邁老母,同時需
照顧肺臟移植的姐姐,處境堪憐。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需
長期看診,若入監服刑,其女將失所依怙。另外,其亦積極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願按月清償所欠,請准予宣告緩刑
云云。本院認:有關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被告主張其並無詐欺犯行,本件係民事糾紛,並無理由。
又被告之女罹有心臟疾病,其本身亦患有憂鬱症,固有值得
同情之處,惟被告自九十四年間向告訴人等詐得上開款項後
,迄今已近三年,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償還所欠,告訴
人等權益受損未受補償,且被告迄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
,本院斟酌再三,為求事理之平並兼顧受害人權益,認本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甲○○之
臺北市○○○路○段十五號六樓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
甲○○佯稱後現代公司欲參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舉辦之「
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擬借款二百萬元,作為
後現代公司接洽、承辦上開活動之投資款,言明借款期限為
六個月,每月並簽發支票以給付甲○○投資紅利三萬元,且
提供乙○○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人壽)保險單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
○確實承接該活動,而於八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後現代
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
,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
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
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
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自九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均有如期清償,九十
三年八月間伊向周曉清借貸二百萬元作為週轉金,約定月息
一分半,外加紅利三十萬元,甲○○得知伊擬進行「南島語
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專案,表示願採個案投資但保證紅利
方式進行;被告借得款項後確有依約按月付十五個月利息共
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紅利三十萬元
予告訴人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支付四萬元
,就本件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已支付告訴人甲○○七十
九萬元,並無詐欺意圖;且被告確實有承作「南島語系國際
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之事實,嗣係因補助款不足,始未能執
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1.告訴人甲○○證稱:其與乙○○、王仁政於九十二年間有二
百萬元借貸關係,該筆二百萬元已還清;伊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貸與被告之二百萬元,係專案投資「南島語系國際原
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簽發之三萬元支票六紙、三十萬元
紅利支票一紙均有兌現;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島語系國際
原住民博覽會」之合約書,被告表示該案尚在程序中;伊於
清償期屆至後,有要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但被告表示要將
這二百萬元移到別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第一
九七頁),自告訴人甲○○上揭證述,可徵被告就於九十三
年八月間向告訴人甲○○借貸二百萬元,確實按月給付利息
三萬元,並於六個月後給付約定之紅利三十萬元,被告既長
期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及依約給付紅利,即難謂被告就此筆借
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告訴人甲
○○尚同意延展二百萬元本金之還款期限,並繼續收取被告
給付之每月三萬元利息,益證被告就此二百萬元借款,並無
蓄意詐財之犯行。
2.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受聘於時報育才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顧問,與臺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合辦「南
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參與活動企劃、文宣
等工作,惟該活動嗣因經費無法募足未能辦理等情,業據證
人豆銀妹、黃志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
八頁、第二三七頁),並有「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
活動企劃書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補助二萬元
活動經費之公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無法補助之公
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三一頁、第
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可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
確有參與上揭活動之籌劃工作,其向告訴人甲○○稱擬承辦
上開活動須借貸資金等語,尚非子虛,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供稱:九十三年八月借款時,告訴人甲○○問伊有無擔
保品,伊始提供壽險保單予告訴人保管,並表示保單要伊死
亡才能領錢,並無擔保實益,告訴人表示沒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而卷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
之被告本身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單均為人身保險,受益
人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並不因被保險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女死
亡而當然獲取保險金,縱告訴人持有該等保單,實質上並無
擔保債權之效力,故被告雖以該等保單陸續向安泰人壽質借
款項,並損及告訴人之擔保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亦未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
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述之詐欺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裁判日期】 970827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珮君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
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珮君原為後現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八十七號六樓,下稱後現代公司)負責人,後現代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絀。乙○○明
知後現代公司及其個人均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在高雄市○○○路、興中二路口之「布蘭奇咖啡」,向丙
○○稱後現代公司標得「九十四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
」活動(下稱金路獎),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百分之十,活動
結束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作為後現代公司承辦金路獎之週轉資金,並簽發
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支票三紙供作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誤認
後現代公司確有還款能力,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四日
匯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乙○○將上開金路獎工程款挪為他用,分文未清償
丙○○。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後現代公
司並未參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標案,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至甲○○(原名周曉清)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0七號十七樓之二之辦公室,佯稱後現代公
司欲參與臺糖公司標案,擬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作為投標
之押標金,一星期左右即可清償,並簽發面額一百零五萬元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一紙為擔保 (其中五萬元
本擬供利息之用,原審判決誤載為一百萬元及五萬元支票共
二紙),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
一百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惟乙○○隨即將該款項挪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並未
作為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後現代公司亦未參與上開標案之投
標。嗣乙○○簽發之前揭支票到期無力支付,要求甲○○延
票後,亦無法兌現償還所借一百萬元,嗣後現代公司上開支
票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丙
○○、甲○○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
併案審理、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先後向告訴人丙○○、甲○○各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為舊
識,自九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其向甲○○借款一百
萬元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約定清償期一個月,並未限定
該筆借款僅用於臺糖公司標案,甲○○所提出之借據上載以
「暫借一百萬元作為臺糖標售工程之押標金」字語,係甲○
○一再騷擾,其才同意助理修改借據內容。其於九十四年九
月換開付款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十萬
元之二紙支票予甲○○,其中十萬元支票係支付利息並已兌
現,一百萬元支票因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兌現,並無詐欺甲○
○之意圖。再者,丙○○貸與其之一百萬元確實用於承辦交
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其係應介紹人魏耀乾之要求,製
作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提供予丙○○,借款當時其除簽發
面額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三紙支票外,同時還
簽發十萬元紅利支票,但丙○○將該十萬元紅利支票寄還,
其並未向丙○○表示借款係專用於金路獎,丙○○係自行評
估後同意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後現代公司於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仍正常營運,嗣因魏耀乾允諾投資之資金未到位,
致週轉失靈,致無法償還丙○○一百萬元,並非有意詐財云
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甲○○熟識,
其向甲○○所借之一百萬元,確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企劃
、準備事宜,惟因魏耀乾反悔不出資,致始無法投標,其向
甲○○借款之時並未施用詐術。且依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
,被告係因週轉需要而借款,並非為從事臺糖公司特定標案
而借款,被告簽發之面額十萬元利息支票已兌現給付甲○○
,可見被告確無詐欺犯意。另被告經由第三人魏耀乾介紹向
丙○○借款,雖借款之時被告有向丙○○提及公司於九十四
年六月間標得金路獎一事,但並未強調該一百萬元係專用於
金路獎之用,丙○○經過評估後同意借款,並未陷於錯誤;
且後現代公司確實標得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被告並
未向丙○○詐稱標得前揭工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於
九十四年八月間經魏耀乾介紹認識被告乙○○,乙○○告知
已標到金路獎標案,九十四年十月初可領到工程款共一百六
十萬元,並提出金路獎合約書、投資憑證等文件來取信於其
,聲稱所借之一百萬元係用於金路獎活動;魏耀乾要其自己
與被告談,其並未向魏耀乾詢問被告借錢之用途或財務情形
,被告簽發之支票背面並無魏耀乾之背書,因被告聽起來很
有誠意,又拿金路獎之合約給其看,其認為金路獎工程款有
一百六十萬元,二個月就可拿回錢,便答應借款;其於次日
寄還被告簽發之十萬元紅利支票,其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並
非投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
至第二0六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九十四
年八月間被告稱臺糖公司有六千萬元之企劃案要招標,被告
已透過管道講好,一定會得標,惟缺一百萬元押標金,擬向
其借款一百萬元,做為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約一星期即
可返還;其未看到被告與臺糖公司之合約,嗣被告打電話告
知已得標,實際上有無得標其並不清楚,被告再三保證該標
案沒問題,其認為被告一星期即可還款,是短期借款,乃同
意借款,次日才發現被告簽發之支票為一個月票期之遠期支
票,而非一星期,詢之被告,被告聲稱若提早領到款項,會
提前還錢,被告嗣後才告知該一百萬元並未作為押標金而係
挪為他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卷
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並有後現代公司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金路獎專案
投資說明書一份、投資憑證一紙、金路獎合約書一份(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五號卷第三
頁至第十七頁)、借貸契約書一紙、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出具之傳真函文一紙、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
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丙○○、甲○○上揭證述屬實,
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為後現代公司之
負責人,至九十四年八月負責人始變更為張篆楷。而後現代
公司九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九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累積虧損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九十四年度
全年所得額為負八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累積虧損為二百
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大安營所字第0九五00三
一五九二號函附後現代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後現代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後現代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請書、九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六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佐;嗣後現代公司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退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公告
拒絕往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九五)國世安字第六十四號函、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六
)國世安字第八十一號函及附件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
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證人許心瑜即後現代
公司前員工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離職,離職前二個月
薪水未領到,因公司未發薪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
頁、第二一0頁),足見後現代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度
經營不佳、虧損連連,甚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被告身為負
責人,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後現代公司於八十六年
間成立,所需費用皆由伊張羅借貸,公司自成立以來多年即
缺乏成本資金,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公關活動案件,需要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以及預墊貨款等,常因資金不足無法順利
承接案件,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丙○○、甲○○各借款一
百萬元時,公司資金週轉已有問題,亟須引進新股東以獲取
資金,其個人財務已相當困難,甚至須以壽險保單向保險公
司辦理網路借貸,每次借貸數仟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五號卷第五十
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
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0七頁、九十七年
八月七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另被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
間多次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每次貸
款金額為數仟元,有卷附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安俊秘
字第九五四二四號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足見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丙○○、甲○○各借款一百萬
元時,不僅後現代公司已週轉失靈,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亦捉
襟見肘,連生活費亦無以為繼,尚須向保險公司貸款數仟元
支應開銷,遑論有何能力清償借款,尤有甚者,被告取得告
訴人丙○○、甲○○所貸與之款項後,後現代公司旋即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退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
告拒絕往來,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甲○○各借一百
萬元之初,即明知本身並無還款能力,且可預見日後將無法
償還,惟被告未向告訴人二人告知其經濟狀況,反而仍向告
訴人等詐稱此二筆借款短期內即可還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灼然
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時,確有
提出金路獎專案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金路獎合約書等文
件,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告知借款擬用於支應承攬金路獎活動
所需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卷
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被告供稱:係魏耀乾要其製作
投資計劃帶到高雄,其就製作投資企劃書、投資憑證等,投
資企劃書當成借據來簽,其不知道一去蔡小姐就答應借款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第二四二頁),而
被告於「投資憑證」記載:投資標的為該金路獎專案,起訖
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云云(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五號卷第十
三頁),確足以使告訴人丙○○相信所貸與之款項係用於辦
理金路獎活動,被告於一定期間即可完成該專案領取一百六
十萬元工程款用以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清償之意,始同意貸與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丙
○○表示借款一百萬元係用於支付金路獎活動費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庭呈
之「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告訴人丙○○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四日匯入之款項六十萬元、四十萬元,
被告係用以支應償還他人借款、薪資、租金、水電費等項目
,並未用於辦理金路獎活動,益證被告係以該款項用以支付
金路獎活動為詐術,使告訴人丙○○以為該活動結束被告即
可還款。辯護人雖辯稱:後現代公司確實承攬金路獎活動,
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金路獎工
程款一百六十萬元要支付金路獎廠商貨款、租金及償還其他
債務,有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八
頁、第二六九頁),並無餘力返還告訴人丙○○之借款,堪
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告訴人丙○○之意,其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丙○○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向丙○○借款係透
過魏耀乾介紹一節,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告訴人丙○
○亦稱魏耀乾介紹其與被告認識後,即由被告與其洽談,魏
耀乾並未介入該項借款事宜,是告訴人丙○○經由何人介紹
認識被告,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敘明。
2.次查,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甲○○之借貸書契約書記載:乙方
向甲方暫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茲作為臺糖標售工程之押標
金,言明一星期左右歸還甲方等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傳真予告訴人甲○○之傳真函一紙記載:前期投資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原訂使用於臺糖案押標金中,後因生變
,故將此筆費用運用於他處,至今尚未取回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頁、第
十三頁),均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款時,確有告知
所借款項係作為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期間僅需一
週等節。另證人張篆楷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合作臺糖公司
標案,該案成本約需六百萬元,基於成本考量,將原採用代
言人之方式改以動畫製作,伊製作動畫腳本給唐朝數位公司
、智擎公司作為報價依據,嗣此企劃案因資金不足而未執行
,伊及外包設計公司、唐朝數位公司、智擎公司均未收到被
告給付之費用,報價未完成時,被告表示此案沒有經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依證人張篆楷上揭
證述,被告應早已知悉該標案成本費用高,後現代公司並無
資力承作,遑論前往投標,此由被告自承:因資金未到位不
敢去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亦可得見。而被告實際
上未參與臺糖公司專案之投標,有臺糖公司臺中區處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中總字第0九五00九四0四五九三號函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
卷第十六頁),被告既未參與投標,理應立即將上開借款返
還告訴人甲○○,惟依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告訴人甲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之一百萬元,被告係用以
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足證被告並
未將向告訴人甲○○借得之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臺糖公司標案
之押標金,其佯稱所借款項擬作為押標金云云,無非係為博
取告訴人甲○○之信任,使甲○○放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
借款之真正用意實係以債養債,是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
之初顯然已明知本身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堪認被告係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甚明。
3.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執詞本件借貸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六頁)為事後依
告訴人甲○○要求所出具,被告於借款當時書立之借據,僅
記載「因週轉需要,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可徵被告借款時並未告知該款項用於
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云云。經查,證人許心瑜證稱:後現
代公司退票後,改過很多次借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之內容
係告訴人甲○○之助理到後現代公司,甲○○在電話中告知
伊要求修正文字,伊再以電話徵求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伊
打字製作;被告於電話中有同意甲○○要求修正之內容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惟被告確係向告訴
人甲○○表示該筆一百萬元借款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
金,業據告訴人甲○○上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許心瑜所述
,該等借貸契約書、傳真函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製作且簽
立交予告訴人甲○○,足見該等借貸契約書內容與事實相符
,且為被告所認同,否則被告豈致同意並簽署?是縱使該借
貸契約書出具時間為借款之後,仍無解於被告借款時佯稱款
項作為押標金以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
無足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支付甲○○
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判斷
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係依被告行為初始之情形判斷,
被告自承向甲○○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清償,其因到期無法清償,要求甲○○同意延票至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期仍無資金,乃要求甲○○再度延
票,為甲○○所拒,是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勉力
讓因延票而交付予甲○○之十萬元支票兌現一事屬實,亦屬
被告事後準備再向甲○○請求延票時所做之努力,此部分係
被告借得款項後所發生之事項,尚難執為被告借款時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
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
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
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
一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
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
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
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
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先後對告訴人丙○○、甲○○
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
提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原審判決贅引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應予補正 ),審酌被告乙○○明知無清償能力,
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竟意圖以債養債,佯稱短期借款、還
款無虞,使告訴人丙○○、甲○○誤信借款定獲清償而貸與
;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
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除仍執前詞主張本案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其並無詐欺犯
行外,並主張其女自出生即經醫師判定罹患心臟肺動脈瓣膜
狹窄與二尖瓣膜閉鎖不全,每年均需回診,其前夫不再探視
女兒,僅其與女兒相依為命,且家中只有年邁老母,同時需
照顧肺臟移植的姐姐,處境堪憐。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需
長期看診,若入監服刑,其女將失所依怙。另外,其亦積極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願按月清償所欠,請准予宣告緩刑
云云。本院認:有關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被告主張其並無詐欺犯行,本件係民事糾紛,並無理由。
又被告之女罹有心臟疾病,其本身亦患有憂鬱症,固有值得
同情之處,惟被告自九十四年間向告訴人等詐得上開款項後
,迄今已近三年,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償還所欠,告訴
人等權益受損未受補償,且被告迄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
,本院斟酌再三,為求事理之平並兼顧受害人權益,認本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甲○○之
臺北市○○○路○段十五號六樓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
甲○○佯稱後現代公司欲參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舉辦之「
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擬借款二百萬元,作為
後現代公司接洽、承辦上開活動之投資款,言明借款期限為
六個月,每月並簽發支票以給付甲○○投資紅利三萬元,且
提供乙○○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人壽)保險單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
○確實承接該活動,而於八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後現代
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
,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
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
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
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自九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均有如期清償,九十
三年八月間伊向周曉清借貸二百萬元作為週轉金,約定月息
一分半,外加紅利三十萬元,甲○○得知伊擬進行「南島語
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專案,表示願採個案投資但保證紅利
方式進行;被告借得款項後確有依約按月付十五個月利息共
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紅利三十萬元
予告訴人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支付四萬元
,就本件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已支付告訴人甲○○七十
九萬元,並無詐欺意圖;且被告確實有承作「南島語系國際
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之事實,嗣係因補助款不足,始未能執
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1.告訴人甲○○證稱:其與乙○○、王仁政於九十二年間有二
百萬元借貸關係,該筆二百萬元已還清;伊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貸與被告之二百萬元,係專案投資「南島語系國際原
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簽發之三萬元支票六紙、三十萬元
紅利支票一紙均有兌現;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島語系國際
原住民博覽會」之合約書,被告表示該案尚在程序中;伊於
清償期屆至後,有要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但被告表示要將
這二百萬元移到別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第一
九七頁),自告訴人甲○○上揭證述,可徵被告就於九十三
年八月間向告訴人甲○○借貸二百萬元,確實按月給付利息
三萬元,並於六個月後給付約定之紅利三十萬元,被告既長
期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及依約給付紅利,即難謂被告就此筆借
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告訴人甲
○○尚同意延展二百萬元本金之還款期限,並繼續收取被告
給付之每月三萬元利息,益證被告就此二百萬元借款,並無
蓄意詐財之犯行。
2.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受聘於時報育才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顧問,與臺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合辦「南
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參與活動企劃、文宣
等工作,惟該活動嗣因經費無法募足未能辦理等情,業據證
人豆銀妹、黃志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
八頁、第二三七頁),並有「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
活動企劃書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補助二萬元
活動經費之公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無法補助之公
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三一頁、第
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可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
確有參與上揭活動之籌劃工作,其向告訴人甲○○稱擬承辦
上開活動須借貸資金等語,尚非子虛,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供稱:九十三年八月借款時,告訴人甲○○問伊有無擔
保品,伊始提供壽險保單予告訴人保管,並表示保單要伊死
亡才能領錢,並無擔保實益,告訴人表示沒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而卷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
之被告本身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單均為人身保險,受益
人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並不因被保險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女死
亡而當然獲取保險金,縱告訴人持有該等保單,實質上並無
擔保債權之效力,故被告雖以該等保單陸續向安泰人壽質借
款項,並損及告訴人之擔保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亦未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
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述之詐欺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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