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潘孟安揍吳英毅,拘役50日緩刑2年
裁判字號】 96,易,179
【裁判日期】 960329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孟安與吳英毅均係現任第六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人均出席在臺
北市濟南路段立法院所舉行之第六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第
十三次會議,於該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正進行立法委員臨時
提案之議程時,潘孟安因為不滿其提案遭到吳英毅反對,竟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正在依法執行立法委
員職權之吳英毅頭部而對其施強暴,致吳英毅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英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潘孟安
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判
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孟安對於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吳英毅人之頭
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提出之多項有關民生
之議案屢遭告訴人反對,伊認為嚴重影響公益,與告訴人爆
發言詞激辯後,始一時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當時仍在
立法院院會期間,然告訴人並非在行使公權力,故伊應無妨
害公務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認其確有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事實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七頁)、
現場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聯合報報導及
立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臨時提案內容(見偵查卷第十頁
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立法委員係經由全民選舉投
票產生,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
其公權力,故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本案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緣由,係因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開始,進行立
法委員臨時提案之議程,臨時提案必須有數十名立法委員之
連署,而告訴人反對被告所為提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一味
意氣用事並非好事,二人產生言語衝突,被告始毆打告訴人
,而當時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審判
筆錄),是被告於告訴人正在對其他立法委員之提案行使其
同意反對權之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對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人員施強暴行為,而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該條罪名,自
不足採。又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非假藉職務
上之機會而為之,是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
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
、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
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
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又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已
起訴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是本院就此部
分自應審理裁判。又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非
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因而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緣由動機,係肇因其所提有關民生公益
之臨時提案均不獲告訴人認同,心生不滿,始一時衝動觸犯
法網,並非惡性傷害告訴人,且其於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對
於其缺乏自制力之行為深表悔悟,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 960329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孟安與吳英毅均係現任第六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人均出席在臺
北市濟南路段立法院所舉行之第六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第
十三次會議,於該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正進行立法委員臨時
提案之議程時,潘孟安因為不滿其提案遭到吳英毅反對,竟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正在依法執行立法委
員職權之吳英毅頭部而對其施強暴,致吳英毅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英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潘孟安
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判
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孟安對於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吳英毅人之頭
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提出之多項有關民生
之議案屢遭告訴人反對,伊認為嚴重影響公益,與告訴人爆
發言詞激辯後,始一時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當時仍在
立法院院會期間,然告訴人並非在行使公權力,故伊應無妨
害公務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認其確有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事實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七頁)、
現場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聯合報報導及
立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臨時提案內容(見偵查卷第十頁
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立法委員係經由全民選舉投
票產生,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
其公權力,故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本案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緣由,係因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開始,進行立
法委員臨時提案之議程,臨時提案必須有數十名立法委員之
連署,而告訴人反對被告所為提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一味
意氣用事並非好事,二人產生言語衝突,被告始毆打告訴人
,而當時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審判
筆錄),是被告於告訴人正在對其他立法委員之提案行使其
同意反對權之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對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人員施強暴行為,而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該條罪名,自
不足採。又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非假藉職務
上之機會而為之,是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
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
、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
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
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又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已
起訴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是本院就此部
分自應審理裁判。又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非
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因而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緣由動機,係肇因其所提有關民生公益
之臨時提案均不獲告訴人認同,心生不滿,始一時衝動觸犯
法網,並非惡性傷害告訴人,且其於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對
於其缺乏自制力之行為深表悔悟,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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