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長亮票案無罪定讞
| 【裁判字號】 | 103,上易,283 |
| 【裁判日期】 | 1031111 |
| 【裁判案由】 | 瀆職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龍
被 告 李順進
被 告 柯路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李雅靜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陳信瑜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石龍、陳美雅、李雅
靜、李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 貝雅夫. 正福等
7 人之亮票行為,尚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許崑源部分,則查無疑
似亮票之行為,為而被告黃石龍等8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補充理由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崑源於99年12月25日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選舉第一、二輪投票之舉動,結果:「
(1)議長選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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