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亞柔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亞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亞柔自民國97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於媚登峰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
樓,下稱媚登峰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課專員,負責處理媚
登峰公司及負責人莊雅清個人帳戶之存匯業務。其中個人帳
戶部分,係自莊雅清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日常使用帳戶(下稱日常帳戶)提領存款後,分別
轉存至莊雅清於同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帳戶
及元大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此二帳
戶支付莊雅清私人支出。詎劉亞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決意,自98年4 月14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利用
為莊雅清調度個人帳戶內資金之機會,接續多次於附表編號
1 至60「支出(日常帳戶)」欄所示日期,在上址媚登峰公
司辦公室內填寫取款憑條,經莊雅清用印並前往提款後,將
業務上持有之各次提領款項部分或全部侵占入己,各次侵占
金額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13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 萬元,應予更正)
。嗣於102 年11月4 日,媚登峰公司財務部主管發現前揭日
常帳戶於劉亞柔休假期間有提領30萬元情事(即附表編號59
所示),察覺有異後清查歷年帳戶資料,始悉上開侵占情事
。劉亞柔則於102 年11月5 日將前揭提領侵占之30萬元匯還
莊雅清。
二、案經莊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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