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司機舔胸猥褻,判3年10月可上訴

【裁判字號】103,侵訴,26
【裁判日期】1030701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紳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明紳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計程車,供不特定人搭乘以賺取車資。代號0000- 000000
    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
    於○○市○○區○○路某早餐店工作,因見該早餐店通訊錄
    而得知黃明紳行動電話。甲女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
    許,撥打黃明紳行動電話,請黃明紳駕駛計程車至○○市○
    ○區○○路某處,載往上開早餐店上班。同日凌晨4時55分
    許,黃明紳依約駕駛上開00- 000號計程車至甲女指定地點
    ,見甲女僅一人又係清晨時分,竟萌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上開計程車)機會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為甲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使甲女坐入副駕駛座,繼之
    以甲女安全帶未扣為由,為甲女扣安全帶,並趁機以手觸碰
    甲女胸部,而甲女因獨自一人搭車,唯恐黃明紳對之不利,
    對黃明紳上開舉動未敢反抗,黃明紳見甲女不敢反抗,遂接
    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又藉調整安全帶之詞,違反甲女意願
    ,以手碰觸甲女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衣內撫摸胸部,計程
    車行進間,黃明紳不僅對甲女閃躲其碰觸視而不見,更以強
    拉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生殖器,甲女雖抽開手,黃明紳仍再
    度拉住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生殖器長達1分多鐘,並詢問甲
    女其生殖器是否很大,且放慢車速以手強行將甲女之上身衣
    物全數往下拉,使甲女右側胸部裸露出來,再以其嘴吸吮甲
    女右側乳頭及胸部,惟因角度不便,遂改吸吮左側胸部及乳
    頭約3秒鐘等強制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待車行抵上開早
    餐店附近,黃明紳始將甲女衣物拉回整理,且因甲女對其上
    開行為非常不悅,而自行提出不收甲女車資即讓甲女下車。
    甲女下車立即撥打電話予友人乙OO,經乙OO建議後,甲
    女向上開早餐店老闆娘丙OO說明遭性侵乙事,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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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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