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吳家翔、劉昌松報導,公懲會說明
(本報訊)公懲會對於蘋果日報吳家翔、劉昌松今(7)日專題報導:「彈劾案送公懲會躺17年沒下文」之回應。
一、報載「彈劾案送公懲會躺17年沒下文」,應屬誤會:
查屏東縣前縣長伍澤元,於86及92年間分別因涉及八里污水廠弊案,遭監察院彈劾,兩案均於98年1月9日 本會依職權查詢被付懲戒人業已死亡,以鑑字第11324、11325號議決不受理在案。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162號及第325號解釋,本會委員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彈劾案經提出於本會,均由本會依法獨立審議。懲戒程序有無停止審議程序的必要,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賦予本會依個案情節為決定之權限。
彈劾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卷證齊全,若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及其應受懲戒處分之輕重者,本會就移送事實之查證及法律之適用,莫不悉心探究,翔實調查,並迅速為適當之議決。因此本會為貫徹刑懲並行原則,對於懲戒案件之被付懲戒人雖另涉違反刑罰法律,然就其違失事實,深入研究分析,如證據確鑿,不待刑事判決,即決定不停止審議程序,而採刑懲並行予以懲戒處分,例如97年度劾字第11號(陳哲男)、98年度劾字第16號(李界木)、99年度劾字第6號(林德倫)、100年度劾字第23號(羅賢哲)、101年度劾字第23號(黃焜璋)、101年度劾字第27號(黃季敏)、102年度劾字第3號(葉忠入)等違法失職案即屬之。
三、惟如彈劾之違失事實與被彈劾人經偵查或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可非難程度一致,而被彈劾人始終否認違失,案卷內不利及有利於被彈劾人之證據,參雜互見,犯罪之證據難認確鑿者,則因本會審議,並無如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法官擁有強制處分權,被彈劾人違失事實有待刑事確定判決確定時,乃不得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會在法制面將配合司法院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加強審議密度;於執行面並嚴謹辦理審議案件,落實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精神,以提升公務員懲戒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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