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司改會聲明
(本報訊)民間司改會今日發佈聲明說:數月以來,國內爆發諸多社會矚目之重大貪瀆案件,涉案之人包含前總統、前部會首長、現任縣市長、商界聞人及相關人員多人,其層級之高、牽連之廣,涉案金額之大,均屬前所未見。
台灣歷經全體國民數十年的共同努力,終能走出政治威權體制的陰霾,蛻變為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度。然迄今為止,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猶有不足,其主要原因除了司法的效率與品質向為民眾所詬病以外,對於高官巨賈犯罪是否與一般平民同視,輒令司法威信蒙上一層巨大的陰影。是以,本會對於特偵組及各地方檢察署此次能夠排除萬難偵辦相關弊案,表達高度肯定之意,並期確能勿往勿縱,樹立我國在邁向法治社會路途中的新標竿。
不過,我們也必須在此嚴正指出,特偵組及各地檢署在辦案過程中也有若干程序是值得全體國人共同關注,甚至有明顯瑕疵的,其中包含:
一、未能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不公開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檢方應予遵守自不待言。遺憾的是,特偵組雖已設有發言人,作為辦案訊息揭露的控管方式,然媒體的報導明顯超越發言人的發言內容,卻是不爭的事實。法務部雖曾於十月份發出二份公函要求特偵組查辦是否有洩密情事,但仍未見特偵組向社會明確交代結果,特偵組疏於防範辦案訊息謝洩漏在先,又未能即時清查洩密管道在後,以致外界質疑特偵組自行洩密的聲音不斷,特偵組實應立刻查明,依法嚴懲相關人員回應外界質疑,否則豈能杜悠悠眾口,辦案之正當性又如何確立。
二、是否羈押犯罪嫌疑人未有明確一致之標準
特偵組與各地檢署在這段期間羈押多位犯罪嫌疑人,可是對於因他案已被起訴通緝滯留日本不歸,已有脫逃事實的辜仲諒先生卻未能於其返國後聲請羈押,甚至以其妻兒罹患罕見疾病為由未予限制出境,以致外界批評檢方羈押被告的標準何在。再者,特偵組又以被告陳鎮慧已「據實陳述」為停止羈押釋放的理由,此又讓人不禁反問特偵組是否認為被告有自證己罪或據實陳述的義務,如果被告不據實陳述就成為羈押的理由?如此一來,豈不坐實外界押人取供的批評,又置被告的緘默權於何地?不是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嗎?無罪推定原則到底還是不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再以雲林縣長蘇治芬未被傳訊即逕行拘提並羈押為例,有人質疑是何標準?檢方竟稱已掌握極強證據,數天後,必將起訴,如其言為真,既已掌握強力證據,被告早無串證空間,為何不立刻起訴,又有何羈押被告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暴露出現行羈押法制賦與檢方太多的裁量與操作空間,稍有不慎,極易成為外人攻擊之理由。司法公信力難能建立,有以致之。
是以,我們要求檢方應立刻檢討現行之羈押法制,拋棄本位主義。例如,僅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犯重罪即能成為羈押事由,便是違反無罪推定的明證,不要說此時的被告尚未審判有罪,就連起訴也沒。至於另一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羈押的理由也大有商榷的空間。蓋若有多名共犯,如檢方欲以串證為由聲押某被告,就將其優先傳喚,此時即能以尚有其他被告未到案為由,要求羈押,若傳喚次序相反,先傳喚其他被告,便不再有串證之虞。要之,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竟繫於檢方的選擇,公平乎?
審判前羈押被告本不應成為檢方辦案的常態,若有必要,也是屬於極為例外的情形。本會與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此次參酌國際人權標準與國內刑事辦案實務所共同研擬的刑事訴訟法刑事人權條款修正案(可參閱本會網站資料www.jrf.org.tw)即大幅增修羈押規定(含羈押目的、事由、期間等),務期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之衡平。
我們以為,在追求實質正義的同時也必須兼顧程序的正義,茲提出以上意見供參考,並期社會各界集思廣益,期為建立一個人權與法治兼顧的社會共同努力!
台灣歷經全體國民數十年的共同努力,終能走出政治威權體制的陰霾,蛻變為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度。然迄今為止,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猶有不足,其主要原因除了司法的效率與品質向為民眾所詬病以外,對於高官巨賈犯罪是否與一般平民同視,輒令司法威信蒙上一層巨大的陰影。是以,本會對於特偵組及各地方檢察署此次能夠排除萬難偵辦相關弊案,表達高度肯定之意,並期確能勿往勿縱,樹立我國在邁向法治社會路途中的新標竿。
不過,我們也必須在此嚴正指出,特偵組及各地檢署在辦案過程中也有若干程序是值得全體國人共同關注,甚至有明顯瑕疵的,其中包含:
一、未能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不公開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檢方應予遵守自不待言。遺憾的是,特偵組雖已設有發言人,作為辦案訊息揭露的控管方式,然媒體的報導明顯超越發言人的發言內容,卻是不爭的事實。法務部雖曾於十月份發出二份公函要求特偵組查辦是否有洩密情事,但仍未見特偵組向社會明確交代結果,特偵組疏於防範辦案訊息謝洩漏在先,又未能即時清查洩密管道在後,以致外界質疑特偵組自行洩密的聲音不斷,特偵組實應立刻查明,依法嚴懲相關人員回應外界質疑,否則豈能杜悠悠眾口,辦案之正當性又如何確立。
二、是否羈押犯罪嫌疑人未有明確一致之標準
特偵組與各地檢署在這段期間羈押多位犯罪嫌疑人,可是對於因他案已被起訴通緝滯留日本不歸,已有脫逃事實的辜仲諒先生卻未能於其返國後聲請羈押,甚至以其妻兒罹患罕見疾病為由未予限制出境,以致外界批評檢方羈押被告的標準何在。再者,特偵組又以被告陳鎮慧已「據實陳述」為停止羈押釋放的理由,此又讓人不禁反問特偵組是否認為被告有自證己罪或據實陳述的義務,如果被告不據實陳述就成為羈押的理由?如此一來,豈不坐實外界押人取供的批評,又置被告的緘默權於何地?不是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嗎?無罪推定原則到底還是不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再以雲林縣長蘇治芬未被傳訊即逕行拘提並羈押為例,有人質疑是何標準?檢方竟稱已掌握極強證據,數天後,必將起訴,如其言為真,既已掌握強力證據,被告早無串證空間,為何不立刻起訴,又有何羈押被告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暴露出現行羈押法制賦與檢方太多的裁量與操作空間,稍有不慎,極易成為外人攻擊之理由。司法公信力難能建立,有以致之。
是以,我們要求檢方應立刻檢討現行之羈押法制,拋棄本位主義。例如,僅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犯重罪即能成為羈押事由,便是違反無罪推定的明證,不要說此時的被告尚未審判有罪,就連起訴也沒。至於另一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羈押的理由也大有商榷的空間。蓋若有多名共犯,如檢方欲以串證為由聲押某被告,就將其優先傳喚,此時即能以尚有其他被告未到案為由,要求羈押,若傳喚次序相反,先傳喚其他被告,便不再有串證之虞。要之,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竟繫於檢方的選擇,公平乎?
審判前羈押被告本不應成為檢方辦案的常態,若有必要,也是屬於極為例外的情形。本會與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此次參酌國際人權標準與國內刑事辦案實務所共同研擬的刑事訴訟法刑事人權條款修正案(可參閱本會網站資料www.jrf.org.tw)即大幅增修羈押規定(含羈押目的、事由、期間等),務期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之衡平。
我們以為,在追求實質正義的同時也必須兼顧程序的正義,茲提出以上意見供參考,並期社會各界集思廣益,期為建立一個人權與法治兼顧的社會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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