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總經理告贏中網
【裁判字號】
96,重訴,1408
【裁判日期】
97042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時電子報(http://www.chinatimes.com
)首頁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網科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鄭家鐘,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其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
並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見同卷第159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
司)總經理,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代表中央投資公司於國民
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於被告中時網
科公司擔任記者之被告甲○○則獲派採訪記者會實況。詎被
告毛家慶未查證被告丙○○於系爭記者會所提供訊息之真實
性,率於當日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
com)刊登「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掏空」之新聞標
題,並為國民黨「自家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戊○○想要
介入經營權,挪用二千萬元公司資產,損及股東權益,中投
公司因而對戊○○提告」「針對資金遭挪用情形,中投為確
保權益,已經向台北地檢署告發侵占、掏空、背信」等報導
(下統稱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伊於96年7月底參加
國民黨中常委之選舉竟因而失利,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
丙○○亦應與被告中央投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95條、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
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第1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時網科公司及甲○○辯稱:
(一)自95年底以來,原告與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影公司)股權轉讓事件即經媒體陸續導,原告於96年6月12
日獲悉聯合報晨報A4版為上開事件之大幅報導,旋即於當日
上午9時召開記者會,同日上午10時,中央投資公司亦由丙
○○擔任主席召開記者會。中時網科公司分派記者羅瑋智及
甲○○前往採訪,是日下午1時30分即以平衡呈現資訊方式
,將二則記者會報導刊登於中時電子報,非惟無虛構報導之
情事,更明甲○○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再參以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今周刊嗣後亦為後續報導之情,益見原告與中影
公司股權轉讓事件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況原告為立法委員
,屬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及個人操守乃與大眾利益關係甚
切,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均有重大影響,就其是否涉及中
影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乙事,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系爭
報導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且原告於系爭報導後,以
臺北市第一高票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更足證系爭報導未對
原告名譽造成貶損。又縱認原告所述成立侵權行為,然其請
求之回復名譽處分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均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及相關說明,本件請求仍屬無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現金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及丙○○辯稱:
(一)中影公司股權交易糾紛引發各界議論,原告與莊婉均甚至互
相控訴奪權與侵占,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中央投資公司因而
被動地召開系爭記者會,擔任記者會主席之丙○○不僅未曾
發言表示:「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掏空」「自家
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戊○○想要介入經營權,挪用兩千
萬元公司資金」等語,聲明稿中並無「針對戊○○提出告發
」之內容,甚至於聲明稿第三點明確表示「向台北地方法院
提出『假處分』聲請凍結中影公司『戊○○』董事長職權」
。至於系爭報導關於「針對資金遭挪用情形,中投為確保權
益,已向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核係引用上開聲明稿第二
點關於中央投資公司提出刑事告發之內容,但對照是日聯合
報A4版『中影出售案』相關報導,即可瞭解中央投資公司提
出刑事告訴之對象係莊婉均,益見丙○○未提供不實訊息,
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中央投資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對莊婉均提出不法挪用公
司公款之刑事告發(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刑事告發狀);
96年1月24日,莊婉均於報紙頭版刊登中影股權交易糾紛之
聲明啟事(見同卷第188頁聲明啟事),被告中央投資公司
因而於當日召開記者會(見同卷第183頁聲明稿)。
(二)聯合報於96年6月12日A4版刊登中影股權事件報導(見本院
卷第145頁),當日上午9時許,原告旋即在立法院召開記者
會,被告丙○○亦代表被告中央投資公司於是日10時許於國
民黨中央黨部大樓召開記者會,被告中時網科公司於分派羅
瑋智及甲○○前往採訪後,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即將採訪報
導刊載於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
)(見本院卷第39、40頁網頁資料)。
(三)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有媒體陸續報導中影股權交易事件(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壹週刊節本;第105頁中國時報剪報;
第106、107、109、111頁聯合知識庫網頁資料;第108、110
頁中時電子報;第112、113頁財訊節本;第184、185自由電
子報;第186、187頁TVBS網頁資料)。
(四)96年6月13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暨96年7月9日出刊之今周
刊亦為中影股權交易事件之報導(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網頁
資料;第115至119頁今周刊節本)。
六、原告主張其無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中央投資公司亦未對其提
出刑事告發,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向其查證,業侵害其
名譽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
點為:(一)被告丙○○是否於系爭記者會中及會後提供原告所
稱之訊息?被告丙○○及中央投資公司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甲○○於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查證
義務?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甲○○得否以系
爭報導所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阻卻不法?(三)被告甲○○及中
時網科公司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範圍為何?茲敘述
如下:
(一)被告丙○○未於系爭記者會中及會後為原告所稱之不實訊息
,被告中央投資公司無庸與被告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雖有明文。惟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經查:
被告丙○○於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代表被告中央投資
公司就聯合報A4版之報導召開系爭記者會(見不爭執事實
(二)),會中發給記者之聲明稿(見本院卷第143頁)第二
點載明:「針對中影公司所發生之資金遭挪用情形,為確
保所有中影公司股東權益,本公司已於95年12月26日主動
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並期望檢察機關儘速偵
辦,以確保中影公司股東權益」等語,雖未提及刑事告發
之對象,惟是日聯合報A4版已報導:「中投公司日前向士
林地院遞聲請狀,分別對中影董事長戊○○、阿波羅投資
公司聲請假扣押和假處分,... 」「... 因此仍握有中影
百分之八股權的中投公司,日前以向法院聲請對中影股東
會議程假處分... 」「中影經營權衍生多起官司,除了戊
○○、莊婉均互控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中投公
司認為中影資產被A走,也以董事長張哲琛名義也對莊婉
均提出告訴... 」「相關人士直言,現在中影就是被戊○
○『強行霸佔』,兩度對蔡的董事長職權,以及中影股東
會議程聲請假處分予以凍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記者李祖舜、劉峻谷、王聖藜/台北報導之第二、三、
五、十段),採訪系爭記者會之記者理應事前準備,在場
應不致產生被告中投公司告發對象之誤認。又聲明稿第三
點及第四點接續敘明對原告就中影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
分聲請,核與前開聯合報之報導大致相符,益見聲明稿係
針對聯合報之前開報導而為之補充說明與澄清,被告丙○
○抗辯其未於記者會中聲明「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
○掏空」「國民黨自家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等語,堪予
採信。
被告丙○○於系爭記者會後接受記者發問之情,雖有證人
即蘋果日報記者李淑華於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偵查中結稱:「(檢察官問:記者會後你們私底下跟丙
○○請教問題時,有無記者詢問關於戊○○掏空的事?)
我印象中有詢問這相關議題,但是丙○○怎麼回答我沒有
印象...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證人李淑
華接續證稱:「記者會及會後與我們談話中投公司有提到
要對對方提出告發,沒有講對誰告發,但我認知應該是對
戊○○提出告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
即中華日報記者傅希堯甚至證稱:「印象中丙○○只有回
應對戊○○對他要提出告訴的部分。我不記得丙○○有提
到要對其他人提出告訴或告發」等語(見上開筆錄),足
證被告丙○○確未於系爭記者會中發表「中央投資公司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之言論。至於證人李淑華證述「我認
知應該是對戊○○提出告發」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或其個人之誤認,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另關於「戊○○挪用兩千萬元」部分,證人李淑華雖又證
稱:「我只記得有聽到『2000』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但此2000萬元如確係被告丙○○所發表原
告掏空或侵占中影公司之金額,對於爆炸性新聞嗅覺敏銳
之記者當會緊追此議題不放,並請求被告丙○○詳細說明
,然證人李淑華卻稱「但是如何提到這兩千萬,我沒有印
象」,僅擷取聲明稿內容即為關於記者會之報導等語(同
上開筆錄),可見此2000萬元非就原告掏空而為之陳述。
況且,翌日刊載系爭記者會新聞之聯合報亦查無與掏空或
挪用2000萬元有關之隻字片語,益徵「原告挪用中影公司
2000萬元」非出自被告丙○○之言論。
被告丙○○代表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召開系爭記者會,會中
及會後提供原告所稱不實訊息予被告甲○○,既未見原告
進一步舉證,依首開說明,被告丙○○執行職務即難謂不
法,自無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中央投資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之餘地。
(二)被告甲○○於為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義務,致原告名譽受
損,且查無阻卻不法事由:
被告甲○○未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
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
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
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
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
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
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
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
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
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被告甲○○辯稱其與另名記者羅瑋智分別就採訪之內容
撰擬新聞稿,並於是日下午1時30分刊登於網路電子報
,業已平衡呈現資訊等語,有其所提電子報為證(見本
院卷第39、40頁),固堪信真實。惟查:系爭記者會乃
針對當日聯合報A4版關於中影股權事件報導而召開,被
告丙○○所提聲明稿內容語當日聯合報大致相符,已如
前述,堪認聯合報A4版未有原告所指稱不實之報導,矧
被告丙○○確為「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掏空」
「國民黨自家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戊○○想要介入
經營權,挪用二千萬元公司資產,損及股東權益,中投
公司因而對戊○○提告」「針對資金遭挪用情形,中投
為確保權益,已經向台北地檢署告發侵占、掏空、背信
」,以被告甲○○採訪系爭記者會所應具備之專業性,
應可判斷訊息與當日聯合報載明顯不同,應屬更為勁爆
且前所未有之消息,其於處理此則報導及為前開新聞標
題之際,實應審慎查證。又如被告甲○○所稱此係被告
丙○○對記者發問之回應等語屬實,其在場即可對被告
甲○○發問,亦可透過採訪原告之羅瑋智向原告查證,
並無難以查證之情事,其未為任何查證,單以業為平衡
報導等語置辯,核與上開說明相違,仍難採取,應認被
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系爭報導之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甲○○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及中時網科公司辯稱原告已高票當選立法委
員,足見原告之名譽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影響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
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報導刊載於
中時電子報時,原告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條及第208條規定,其對外代表中影公司,對內則綜理
中影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甲○○以中央投資公司對原告
提出侵占、背信、掏空等告發,以及原告挪用資金等文
字報導系爭記者會實況,足使原告為閱覽是則報導之親
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質疑。尤其原告為國民黨黨籍立
法委員,中央投資公司及中影公司又均為國民黨黨營事
業,「原告因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而被中央投資公司為
刑事告發」,原告在國民黨黨員之評價亦將受到影響。
其主張名譽受到貶損,應可採取。至於原告高票當選第
七屆立法委員,固與原告於地方耕耘、歷年問政表現等
個人特質有關,但從該次選舉國民黨大獲全勝而言,當
時政治氛圍及經濟環境之影響性亦為重要因素,實難因
原告高票當選,即反推系爭報導未損及原告名譽。被告
甲○○及中時網科公司以此置辯,應屬無理。
被告中時網科公司及甲○○又稱系爭報導所指乃可受公
評之事,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云云。惟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又有關「大眾傳播媒
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報導之事實確
有消息來源;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
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如因事實上之困
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
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
及報導: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
之關連性;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
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
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
而未經揭露之事實。原告為立法委員,系爭報導係就國
民黨黨營事業股權糾紛而為報導,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甲○○係就記者會實況而為
系爭報導,應屬「事實之陳述」,此觀諸證人李淑華擷
取聲明稿即為報導之證詞即明,自應真實及客觀呈現。
又縱認被告甲○○於系爭報導中加上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評論,但其未向原告為任何查證(如(三)所述),且非以
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反而輕
率地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
難逕認此係合理評論,自無從阻卻其侵害名譽之不法。
(三)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範圍: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時網科公司僱用之被
告甲○○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為系爭報導,既已侵害
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時網科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
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宜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項以定之。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
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身為記者,被告中時網科公司為媒體公器,系爭報導採
用肯定語氣,原告名譽確實受損,惟審酌中時電子報僅為
國內其一電子媒體,瀏覽者有限,原告因系爭報導受害程
度堪稱輕微,以及原告與被告中時網科公司暨甲○○之身
分地位、資力等,認原告請求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刊登於中時電子報首頁一日,應屬適當,且足以
回復名譽,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而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
times. com)首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復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96,重訴,1408
【裁判日期】
97042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時電子報(http://www.chinatimes.com
)首頁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網科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鄭家鐘,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其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
並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見同卷第159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
司)總經理,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代表中央投資公司於國民
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於被告中時網
科公司擔任記者之被告甲○○則獲派採訪記者會實況。詎被
告毛家慶未查證被告丙○○於系爭記者會所提供訊息之真實
性,率於當日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
com)刊登「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掏空」之新聞標
題,並為國民黨「自家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戊○○想要
介入經營權,挪用二千萬元公司資產,損及股東權益,中投
公司因而對戊○○提告」「針對資金遭挪用情形,中投為確
保權益,已經向台北地檢署告發侵占、掏空、背信」等報導
(下統稱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伊於96年7月底參加
國民黨中常委之選舉竟因而失利,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
丙○○亦應與被告中央投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95條、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
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第1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時網科公司及甲○○辯稱:
(一)自95年底以來,原告與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影公司)股權轉讓事件即經媒體陸續導,原告於96年6月12
日獲悉聯合報晨報A4版為上開事件之大幅報導,旋即於當日
上午9時召開記者會,同日上午10時,中央投資公司亦由丙
○○擔任主席召開記者會。中時網科公司分派記者羅瑋智及
甲○○前往採訪,是日下午1時30分即以平衡呈現資訊方式
,將二則記者會報導刊登於中時電子報,非惟無虛構報導之
情事,更明甲○○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再參以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今周刊嗣後亦為後續報導之情,益見原告與中影
公司股權轉讓事件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況原告為立法委員
,屬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及個人操守乃與大眾利益關係甚
切,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均有重大影響,就其是否涉及中
影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乙事,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系爭
報導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且原告於系爭報導後,以
臺北市第一高票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更足證系爭報導未對
原告名譽造成貶損。又縱認原告所述成立侵權行為,然其請
求之回復名譽處分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均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及相關說明,本件請求仍屬無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現金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及丙○○辯稱:
(一)中影公司股權交易糾紛引發各界議論,原告與莊婉均甚至互
相控訴奪權與侵占,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中央投資公司因而
被動地召開系爭記者會,擔任記者會主席之丙○○不僅未曾
發言表示:「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掏空」「自家
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戊○○想要介入經營權,挪用兩千
萬元公司資金」等語,聲明稿中並無「針對戊○○提出告發
」之內容,甚至於聲明稿第三點明確表示「向台北地方法院
提出『假處分』聲請凍結中影公司『戊○○』董事長職權」
。至於系爭報導關於「針對資金遭挪用情形,中投為確保權
益,已向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核係引用上開聲明稿第二
點關於中央投資公司提出刑事告發之內容,但對照是日聯合
報A4版『中影出售案』相關報導,即可瞭解中央投資公司提
出刑事告訴之對象係莊婉均,益見丙○○未提供不實訊息,
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中央投資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對莊婉均提出不法挪用公
司公款之刑事告發(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刑事告發狀);
96年1月24日,莊婉均於報紙頭版刊登中影股權交易糾紛之
聲明啟事(見同卷第188頁聲明啟事),被告中央投資公司
因而於當日召開記者會(見同卷第183頁聲明稿)。
(二)聯合報於96年6月12日A4版刊登中影股權事件報導(見本院
卷第145頁),當日上午9時許,原告旋即在立法院召開記者
會,被告丙○○亦代表被告中央投資公司於是日10時許於國
民黨中央黨部大樓召開記者會,被告中時網科公司於分派羅
瑋智及甲○○前往採訪後,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即將採訪報
導刊載於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
)(見本院卷第39、40頁網頁資料)。
(三)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有媒體陸續報導中影股權交易事件(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壹週刊節本;第105頁中國時報剪報;
第106、107、109、111頁聯合知識庫網頁資料;第108、110
頁中時電子報;第112、113頁財訊節本;第184、185自由電
子報;第186、187頁TVBS網頁資料)。
(四)96年6月13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暨96年7月9日出刊之今周
刊亦為中影股權交易事件之報導(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網頁
資料;第115至119頁今周刊節本)。
六、原告主張其無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中央投資公司亦未對其提
出刑事告發,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向其查證,業侵害其
名譽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
點為:(一)被告丙○○是否於系爭記者會中及會後提供原告所
稱之訊息?被告丙○○及中央投資公司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甲○○於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查證
義務?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甲○○得否以系
爭報導所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阻卻不法?(三)被告甲○○及中
時網科公司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範圍為何?茲敘述
如下:
(一)被告丙○○未於系爭記者會中及會後為原告所稱之不實訊息
,被告中央投資公司無庸與被告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雖有明文。惟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經查:
被告丙○○於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代表被告中央投資
公司就聯合報A4版之報導召開系爭記者會(見不爭執事實
(二)),會中發給記者之聲明稿(見本院卷第143頁)第二
點載明:「針對中影公司所發生之資金遭挪用情形,為確
保所有中影公司股東權益,本公司已於95年12月26日主動
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並期望檢察機關儘速偵
辦,以確保中影公司股東權益」等語,雖未提及刑事告發
之對象,惟是日聯合報A4版已報導:「中投公司日前向士
林地院遞聲請狀,分別對中影董事長戊○○、阿波羅投資
公司聲請假扣押和假處分,... 」「... 因此仍握有中影
百分之八股權的中投公司,日前以向法院聲請對中影股東
會議程假處分... 」「中影經營權衍生多起官司,除了戊
○○、莊婉均互控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中投公
司認為中影資產被A走,也以董事長張哲琛名義也對莊婉
均提出告訴... 」「相關人士直言,現在中影就是被戊○
○『強行霸佔』,兩度對蔡的董事長職權,以及中影股東
會議程聲請假處分予以凍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記者李祖舜、劉峻谷、王聖藜/台北報導之第二、三、
五、十段),採訪系爭記者會之記者理應事前準備,在場
應不致產生被告中投公司告發對象之誤認。又聲明稿第三
點及第四點接續敘明對原告就中影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
分聲請,核與前開聯合報之報導大致相符,益見聲明稿係
針對聯合報之前開報導而為之補充說明與澄清,被告丙○
○抗辯其未於記者會中聲明「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
○掏空」「國民黨自家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等語,堪予
採信。
被告丙○○於系爭記者會後接受記者發問之情,雖有證人
即蘋果日報記者李淑華於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偵查中結稱:「(檢察官問:記者會後你們私底下跟丙
○○請教問題時,有無記者詢問關於戊○○掏空的事?)
我印象中有詢問這相關議題,但是丙○○怎麼回答我沒有
印象...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證人李淑
華接續證稱:「記者會及會後與我們談話中投公司有提到
要對對方提出告發,沒有講對誰告發,但我認知應該是對
戊○○提出告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
即中華日報記者傅希堯甚至證稱:「印象中丙○○只有回
應對戊○○對他要提出告訴的部分。我不記得丙○○有提
到要對其他人提出告訴或告發」等語(見上開筆錄),足
證被告丙○○確未於系爭記者會中發表「中央投資公司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之言論。至於證人李淑華證述「我認
知應該是對戊○○提出告發」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或其個人之誤認,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另關於「戊○○挪用兩千萬元」部分,證人李淑華雖又證
稱:「我只記得有聽到『2000』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但此2000萬元如確係被告丙○○所發表原
告掏空或侵占中影公司之金額,對於爆炸性新聞嗅覺敏銳
之記者當會緊追此議題不放,並請求被告丙○○詳細說明
,然證人李淑華卻稱「但是如何提到這兩千萬,我沒有印
象」,僅擷取聲明稿內容即為關於記者會之報導等語(同
上開筆錄),可見此2000萬元非就原告掏空而為之陳述。
況且,翌日刊載系爭記者會新聞之聯合報亦查無與掏空或
挪用2000萬元有關之隻字片語,益徵「原告挪用中影公司
2000萬元」非出自被告丙○○之言論。
被告丙○○代表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召開系爭記者會,會中
及會後提供原告所稱不實訊息予被告甲○○,既未見原告
進一步舉證,依首開說明,被告丙○○執行職務即難謂不
法,自無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中央投資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之餘地。
(二)被告甲○○於為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義務,致原告名譽受
損,且查無阻卻不法事由:
被告甲○○未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
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
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
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
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
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
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
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
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
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被告甲○○辯稱其與另名記者羅瑋智分別就採訪之內容
撰擬新聞稿,並於是日下午1時30分刊登於網路電子報
,業已平衡呈現資訊等語,有其所提電子報為證(見本
院卷第39、40頁),固堪信真實。惟查:系爭記者會乃
針對當日聯合報A4版關於中影股權事件報導而召開,被
告丙○○所提聲明稿內容語當日聯合報大致相符,已如
前述,堪認聯合報A4版未有原告所指稱不實之報導,矧
被告丙○○確為「黨產交易爆醜聞中投告戊○○掏空」
「國民黨自家立委扮演禿鷹掏空案」「戊○○想要介入
經營權,挪用二千萬元公司資產,損及股東權益,中投
公司因而對戊○○提告」「針對資金遭挪用情形,中投
為確保權益,已經向台北地檢署告發侵占、掏空、背信
」,以被告甲○○採訪系爭記者會所應具備之專業性,
應可判斷訊息與當日聯合報載明顯不同,應屬更為勁爆
且前所未有之消息,其於處理此則報導及為前開新聞標
題之際,實應審慎查證。又如被告甲○○所稱此係被告
丙○○對記者發問之回應等語屬實,其在場即可對被告
甲○○發問,亦可透過採訪原告之羅瑋智向原告查證,
並無難以查證之情事,其未為任何查證,單以業為平衡
報導等語置辯,核與上開說明相違,仍難採取,應認被
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系爭報導之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甲○○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及中時網科公司辯稱原告已高票當選立法委
員,足見原告之名譽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影響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
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報導刊載於
中時電子報時,原告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條及第208條規定,其對外代表中影公司,對內則綜理
中影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甲○○以中央投資公司對原告
提出侵占、背信、掏空等告發,以及原告挪用資金等文
字報導系爭記者會實況,足使原告為閱覽是則報導之親
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質疑。尤其原告為國民黨黨籍立
法委員,中央投資公司及中影公司又均為國民黨黨營事
業,「原告因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而被中央投資公司為
刑事告發」,原告在國民黨黨員之評價亦將受到影響。
其主張名譽受到貶損,應可採取。至於原告高票當選第
七屆立法委員,固與原告於地方耕耘、歷年問政表現等
個人特質有關,但從該次選舉國民黨大獲全勝而言,當
時政治氛圍及經濟環境之影響性亦為重要因素,實難因
原告高票當選,即反推系爭報導未損及原告名譽。被告
甲○○及中時網科公司以此置辯,應屬無理。
被告中時網科公司及甲○○又稱系爭報導所指乃可受公
評之事,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云云。惟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又有關「大眾傳播媒
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報導之事實確
有消息來源;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
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如因事實上之困
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
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
及報導: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
之關連性;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
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
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
而未經揭露之事實。原告為立法委員,系爭報導係就國
民黨黨營事業股權糾紛而為報導,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甲○○係就記者會實況而為
系爭報導,應屬「事實之陳述」,此觀諸證人李淑華擷
取聲明稿即為報導之證詞即明,自應真實及客觀呈現。
又縱認被告甲○○於系爭報導中加上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評論,但其未向原告為任何查證(如(三)所述),且非以
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反而輕
率地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
難逕認此係合理評論,自無從阻卻其侵害名譽之不法。
(三)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範圍: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時網科公司僱用之被
告甲○○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為系爭報導,既已侵害
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時網科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
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宜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項以定之。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
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身為記者,被告中時網科公司為媒體公器,系爭報導採
用肯定語氣,原告名譽確實受損,惟審酌中時電子報僅為
國內其一電子媒體,瀏覽者有限,原告因系爭報導受害程
度堪稱輕微,以及原告與被告中時網科公司暨甲○○之身
分地位、資力等,認原告請求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刊登於中時電子報首頁一日,應屬適當,且足以
回復名譽,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而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
times. com)首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被告中時網科公司與被告甲○○復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